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案件的调查报告(精)_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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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案件的调查报告
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差异,产生了大量的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致使保险公司卷入众多民事赔偿案件中,不仅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影响。针对近期中保云南大理各支县公司发生的同类案件,结合处理当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现作出以下调查报告。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程序问题。
大理各支县公司仅自2006年8月起至10月,已经陆续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通知20件,这些案件均为受害人直接起诉或法院直接通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是一直持有争议,支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也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予以确认。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合同的订立原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则上第三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过错关系,不应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对二者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为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第三,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属单位,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比如执行公务或运输行业的车辆,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可在交通事故当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是事故责任承担人,被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驾驶人也必然是诉讼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如不到场就丧失了对合同的抗辩、承认、受偿等权利,为此,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已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理赔条件的程序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理赔程序,如保险公司直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我认为,司法程序并没有权利变更合法存在的合同内容。
第五,不能平等保护共同受害第三者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存在多名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要为同一事故参与到多起诉讼当中。而且在保额不足赔偿全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就能得到保障,后起诉的就失去了保险保障,我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比如大理市法院审理的张华龙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可事实上我公司已在同案另一受害人米祖泽的先行起诉中,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张华龙案中已无多余赔款可执行,由此可见,张华龙、米祖泽为同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可保险赔款却因先后诉讼而不能得到公平受偿。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第一,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导致判决混乱。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由于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误区,社会舆论及新闻导向均偏向将原有的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保险,在这种形势下,虽然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04)208《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号文件,明确了原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全国各省级法院仍然各自出台了相应规定,如云南省高级法院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答复,要求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据此云南省内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只要投保的均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各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猛增。今年四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明确指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可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还是不能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各级法院均应遵照执行并撤消与该解释冲突的规定。
第二,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除上面谈到的程序问题外,按照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可能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无事实上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规定执行的主动权及选择权是在保险公司,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为此在以往的判决中,如南华县法院(2006)南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
第三,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全额赔偿责任。在嵩明县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12795号车驾驶人无任何事故责任,但法院以强制保险为由,仍然判决大理支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有相应的免赔比例。为此,脱离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第四,忽视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临沧翔临区法院受理的扬云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28305号车肇事时,驾驶员属酒后无证驾驶,明显保险公司属于免赔责任,虽然如此可该法院仍然追加大理支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我认为,免责条款作为有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但据报道外省市有的法院判决,将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精神赔偿、免赔率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的做法,其实已违背了《合同法》关于缔约的基本原则。
第五,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在大理市、保山市、嵩明县等法院审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可在宾川县、南华县、四川武胜县等法院的判决中,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是必然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第六,法院强制执行与理赔程序的冲突。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判决生效后,大多数时候被保险人都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申请理赔,还有的被保险人认为有了法院判决就不用申请理赔,有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本联系不上,有的赔案还处在审查、审批过程中,这时候法院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走了保险公司的赔款及执行费用。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也没有办法,可保险赔案所要求的材料及审批手续已无法完善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理赔流程规定以及财务规定不能得到正常执行,赔案档案也不能达到立卷要求,所以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
三、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现状及产生的后果。
第一,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看法及处理仍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已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原有第三者保险的商业性质,但是由于原来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文件也尚未撤销,加之法院事实上前期已形成大批视同强制保险的判例和判决,所以目前各地法院审判员的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但在大理市法院近期处理的案件中,通过我们的工作,充分运用最高法院的文件,在法庭上坚持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法院现在采取的处理方式均为先由当事人赔付,之后再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这种方式对于保险公司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可从我们近日收到的四川武胜县法院的判决,仍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二,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现在各地法院的判决,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处理结果也不一致,有的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有的是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额有的却不执行,有的遵守免责条款有的不遵守,为此现在的法院判决五花八门,人们不知道哪一种是最权威和正确的。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在公民心中的公正性必然产生严重影响。
第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及诉讼负担。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公司企业,虽然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给少数人赔偿,一是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二是必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大量诉讼案件的产生,保险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各种诉讼代理费及车旅费,还要有专人进行案件调查参与诉讼,这都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近期大理支公司收到的起诉就涉及广东、四川、广西、湖北、及省内各地州,应诉的成本及必要性已成为保险公司的困扰问题。
四、建议。
第一,尽快协调法院统一案件审理规范。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产生的问题,其根源是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加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及实体处理标准以及案件执行规范,导致判决结果“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此当前与法院(至少是省级)协调出台该类案件的审理规范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而且结合今年七月一日后实施的交强险理赔过程中的问题也可以一并列入解决。今年十月二十日国家保监会在保监发(2006)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中也指出:“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地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交强险过渡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批复浙江省高院明传电报(〔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商业保险。各保监局要据此,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做好与当地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交强险制度平稳施行。”
第二,对相关人员进行保险理赔知识培训。在审判活动中,由于部分法官对保险条款不熟悉,时常会作出一些啼笑皆非的解释和判决,比如说出“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无关”之类的言论,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会有答辩观点错误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学习烟草系统的经验,开展和法院的联合业务培训,安排保险公司自身人员(含律师)及审判人员进行共同学习,以达到统一认识增加交流的目的。
第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当修改。按照目前的现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于今年七月一日另行公布实施,为此在现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基础上,应增加和强制保险相区别的条款,从条文上杜绝二者的混淆理解适用。
第四,制定保险公司的具体应诉方案。由于目前此类诉讼案件很多,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不应诉的方式,有的采取书面答辩,有的采取选择应诉,而且各地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也不统一,有的愿赔有的不愿赔,有的还因不配合法院被处以司法罚款,为此结合总公司人保财险发(2005)55号《关于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还应制定针对各类具体案件的框架性应诉方案,包括答辩观点及处理原则等,这样就可以避免自身的一些矛盾,同时也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起到一个整体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交强险过渡期,目前保险公司的处境很尴尬,而面对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仍然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坚持立场,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和规则,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差异,产生了大量的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致使保险公司卷入众多民事赔偿案件中,不仅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影响。针对近期中保云南大理各支县公司发生的同类案件,结合处理当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现作出以下调查报告。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程序问题。
大理各支县公司仅自2006年8月起至10月,已经陆续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通知20件,这些案件均为受害人直接起诉或法院直接通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是一直持有争议,支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也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予以确认。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合同的订立原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则上第三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过错关系,不应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对二者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为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第三,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属单位,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比如执行公务或运输行业的车辆,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可在交通事故当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是事故责任承担人,被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驾驶人也必然是诉讼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如不到场就丧失了对合同的抗辩、承认、受偿等权利,为此,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已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理赔条件的程序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理赔程序,如保险公司直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我认为,司法程序并没有权利变更合法存在的合同内容。
第五,不能平等保护共同受害第三者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存在多名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要为同一事故参与到多起诉讼当中。而且在保额不足赔偿全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就能得到保障,后起诉的就失去了保险保障,我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比如大理市法院审理的张华龙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可事实上我公司已在同案另一受害人米祖泽的先行起诉中,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张华龙案中已无多余赔款可执行,由此可见,张华龙、米祖泽为同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可保险赔款却因先后诉讼而不能得到公平受偿。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第一,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导致判决混乱。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由于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误区,社会舆论及新闻导向均偏向将原有的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保险,在这种形势下,虽然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04)208《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号文件,明确了原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全国各省级法院仍然各自出台了相应规定,如云南省高级法院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答复,要求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据此云南省内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只要投保的均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各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猛增。今年四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明确指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可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还是不能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各级法院均应遵照执行并撤消与该解释冲突的规定。
第二,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除上面谈到的程序问题外,按照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可能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无事实上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规定执行的主动权及选择权是在保险公司,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为此在以往的判决中,如南华县法院(2006)南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
第三,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全额赔偿责任。在嵩明县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12795号车驾驶人无任何事故责任,但法院以强制保险为由,仍然判决大理支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有相应的免赔比例。为此,脱离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第四,忽视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临沧翔临区法院受理的扬云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28305号车肇事时,驾驶员属酒后无证驾驶,明显保险公司属于免赔责任,虽然如此可该法院仍然追加大理支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我认为,免责条款作为有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但据报道外省市有的法院判决,将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精神赔偿、免赔率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的做法,其实已违背了《合同法》关于缔约的基本原则。
第五,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在大理市、保山市、嵩明县等法院审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可在宾川县、南华县、四川武胜县等法院的判决中,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是必然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第六,法院强制执行与理赔程序的冲突。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判决生效后,大多数时候被保险人都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申请理赔,还有的被保险人认为有了法院判决就不用申请理赔,有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本联系不上,有的赔案还处在审查、审批过程中,这时候法院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走了保险公司的赔款及执行费用。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也没有办法,可保险赔案所要求的材料及审批手续已无法完善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理赔流程规定以及财务规定不能得到正常执行,赔案档案也不能达到立卷要求,所以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
三、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现状及产生的后果。
第一,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看法及处理仍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已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原有第三者保险的商业性质,但是由于原来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文件也尚未撤销,加之法院事实上前期已形成大批视同强制保险的判例和判决,所以目前各地法院审判员的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但在大理市法院近期处理的案件中,通过我们的工作,充分运用最高法院的文件,在法庭上坚持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法院现在采取的处理方式均为先由当事人赔付,之后再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这种方式对于保险公司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可从我们近日收到的四川武胜县法院的判决,仍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二,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现在各地法院的判决,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处理结果也不一致,有的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有的是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额有的却不执行,有的遵守免责条款有的不遵守,为此现在的法院判决五花八门,人们不知道哪一种是最权威和正确的。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在公民心中的公正性必然产生严重影响。
第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及诉讼负担。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公司企业,虽然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给少数人赔偿,一是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二是必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大量诉讼案件的产生,保险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各种诉讼代理费及车旅费,还要有专人进行案件调查参与诉讼,这都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近期大理支公司收到的起诉就涉及广东、四川、广西、湖北、及省内各地州,应诉的成本及必要性已成为保险公司的困扰问题。
四、建议。
第一,尽快协调法院统一案件审理规范。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产生的问题,其根源是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加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及实体处理标准以及案件执行规范,导致判决结果“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此当前与法院(至少是省级)协调出台该类案件的审理规范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而且结合今年七月一日后实施的交强险理赔过程中的问题也可以一并列入解决。今年十月二十日国家保监会在保监发(2006)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中也指出:“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地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交强险过渡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批复浙江省高院明传电报(〔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商业保险。各保监局要据此,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做好与当地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交强险制度平稳施行。”
第二,对相关人员进行保险理赔知识培训。在审判活动中,由于部分法官对保险条款不熟悉,时常会作出一些啼笑皆非的解释和判决,比如说出“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无关”之类的言论,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会有答辩观点错误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学习烟草系统的经验,开展和法院的联合业务培训,安排保险公司自身人员(含律师)及审判人员进行共同学习,以达到统一认识增加交流的目的。
第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当修改。按照目前的现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于今年七月一日另行公布实施,为此在现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基础上,应增加和强制保险相区别的条款,从条文上杜绝二者的混淆理解适用。
第四,制定保险公司的具体应诉方案。由于目前此类诉讼案件很多,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不应诉的方式,有的采取书面答辩,有的采取选择应诉,而且各地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也不统一,有的愿赔有的不愿赔,有的还因不配合法院被处以司法罚款,为此结合总公司人保财险发(2005)55号《关于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还应制定针对各类具体案件的框架性应诉方案,包括答辩观点及处理原则等,这样就可以避免自身的一些矛盾,同时也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起到一个整体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交强险过渡期,目前保险公司的处境很尴尬,而面对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仍然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坚持立场,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和规则,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