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_民事纠纷调查报告

2020-02-28 调查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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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

近年来,伴随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不断显现,劳资关系不和谐的因素不断增多,利益冲突日益加剧。邻里纠纷、劳资纠纷、外来人员纠纷、赔偿纠纷、征地拆迁纠纷、房屋和宅基地纠纷等,其中近几年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情况来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婚姻家庭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两类纠纷要占到总数的40%左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劳资关系、征地拆迁、房屋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等四类纠纷占总数的20%。此外为其他各类纠纷(如赔偿、合同、医疗纠纷占总数的8%左右)。从2009年到2011年,全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纠纷58156件,调解纠纷53079件,成功调解51975件,劝阻群体性上访1247起,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25件,防止民转刑案件853件,为此,有必要通过调查,汇总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或理解有歧义而在审判实务中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并提出一定的对策与建议,以便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正确解决纠纷,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这类案件基于管辖规定,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其收案率近几年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居高不下。基本特征为:

1、标的较大;

2、证据繁杂、3、争议较大;

4、调、撤率低,上诉率高。这些特征并不孤立存在,往往结合在一起作用于诉讼。从审判角度而言,双方主要争

议集中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其根源却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欠缺或模糊上,可谓各取所需式的理解。立法上,《民法通则》仍然是这类案件的基本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起到良好的作用。2010年7月1日实施民事赔偿单行法律《侵权责任法》没有溯及力,目前的案件中很少适用,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及时出台,弥补之前司法解释中的漏洞或理论与实务界争执的一些热点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适格主体的确定

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适格原告没有争议,但伤残受害人起诉时有些不列被扶养人为原告,有些则全部列为共同原告。司法实务中法院并没有将此问题化,列与不列都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部分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明确提出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法院回避此争议并不可取。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的区分是否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

通俗地讲,即“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均有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这种一般性规定,并没有涉及到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性。民事赔偿理论与实务具有复杂性,从逻辑上也不能据此推定出“公车私用”单位对外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来,还得具

体问题具体分析。“公车私用”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中国特有的文化及观念以及经济发展状况无法避免这现象。从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促进交通安全,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价值上看,排除单位赔偿责任从受害人角度讲有失公平。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某司机经单位同意用车去邻县办理个人私事,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其子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其单位主要抗辩理由即非职务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该车经检修ABS制动系统存在问题单位未及时更换,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案件在合议时形成两种意见,一是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二是道路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只要经单位同意用车,即使非职务行为,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我们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就其诉讼地位的抗辩,分两种情形: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强制险情形目前争议不大,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关于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公司赔偿采授权性规范,即可以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要求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直接赔偿责任。法律适用上以上位法为准即可,将保险公司列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存诉讼法上的问题。争议较大的在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法》第六十五第规定,只是在被保险人

怠于请求时,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才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其它情形,保险公司则有是否为适格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争议。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没有统一标准可言,各地法院作法不一。似乎法院也并不在意这种争议,基本上是从将其纳入诉讼,利于受害人之赔偿的终极意义上处理,保险公司对此则趋于无奈。笔者以为,诉讼地位确定也是程序公正的一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与交强险投保非同一保险公司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为宜;如同一保险公司,则应统一列为被告,否则,主体竞合问题无法解决。司法解释应就此做出统一规定,以免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界定上处于无序状态,影响判决的严肃性。

(四)农民工死亡伤残金、误工费按城镇赔偿标准的确定

“同命不同价”之尖锐批评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来未有止过,虽然这种提法从法律价值角度而言缺乏理论性,但也反映出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上存在科学性问题。司法实务中,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些法院作为一些大胆的突破,统一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并不值得推崇,因为这种做法多少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各省高院为解决这一问题,相继下发了统一的指导意见,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虽然源于具体司法实践

产生的指导性意见值得肯定。

但由于司法解释权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效力问题。另外,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我们发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差别很大,以至于法官也会对赔偿的公平性产生怀疑。

农村居民进城打工现象非常普遍,发生人身损害,一般都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诉讼中实际采用的是经常居住地标准,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暂住证制度之存废争议多年,很多地方已经取消或变更为居住证,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要得到司法实务中的支持,受害人应当证明一个事实构成: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三、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笔者以为,经常居住地并不以暂住证为唯一证明,其房产证、租房合同或用人单位住房证明均可作为证据。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有营业执照、具体的经营场所及正常经营证明即可;属于打工的,用人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即可。只要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关于误工费争议很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款本身来看,有矛盾之处即存在有固定收入的反而比无固定收入的获赔偿额少的情况,或者说司法解释本身

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但无法规避矛盾的实在性。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无固定收入且并不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之平均收入,除非收入高于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实际上,统计部门从2007年始不再公布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统一以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为准。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缺陷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公平性,这也是今后司法解释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涉及到农民工误工赔偿问题,除了上述存在情形之外,在诉讼实务中更加复杂。就用工形式上讲,有劳动合同关系,更多是劳务合同关系或其它临时用工关系,诉讼中一般也主张按城镇标准对待,而法院的判决简直是五花八门。

有一案例:一农民工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回县城附近的农村居住。工作三个月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七级伤残,提供了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月收入均在三千元以上,要求按其实际收入赔偿误工损失。合议时按非固定收入没有分歧,误工费标准的确定产生分歧:一种意见是按实际收入确定误工损失,一种意见是按陕西省在岗职工社平工资确定误工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只能按社平工资确定赔偿标准。虽然这样处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因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只有几个月,却不能保证实质上的公平性。再有,长期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可适用城镇标准,但临时或农闲季节性的打工如何确定误工费标准也是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实务中做法也不一,弹性极大,有的根据打工时实际收入确定,有的以当地一般劳务标准

确定,有的以社平工资标准确定。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认同也不一样,有的在30元——60元的弹性幅度内认可,有的则不予认可。笔者认为,关于误工费,前提必须证明发生人身损害时城镇务工的事实,才涉及误工费赔偿问题,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判断。而误工费标准问题,则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要结合误工时间、标准及侵权人负担能力,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上可以作利于农民工受害人的解释,以便于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希望今后的司法解释能够明确一个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标准,利于裁判的统一。

(五)二次以上伤残鉴定期间误工费计算截止日的确定 一般伤残鉴定都是在受害人伤情基本稳定以后,由受害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鉴定,以便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一次鉴定即可解决问题。少数情况下,存在合理、正常的二次以上鉴定,包括旧伤复发或申请重新鉴定,还是一种情况就是受害人为诉讼之目的在伤情不稳定时做出的伤残鉴定,后来根据伤情的发展变化再次鉴定,这就涉及误工时间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鉴定时间没有限制及二次以上鉴定误工时间计算截止日没有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操作便成为法律空白,而有些当事人则利用这一点尽量拖延鉴定时间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解决这一难题目前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依据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理性判断。

有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但鉴定却是在出院之前做出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进行功能恢复锻炼。被告抗辩坚持误工计算到伤残鉴定日的前一天。笔者认为,误工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金具有衔接关系,确定误工时间的核心在于“因伤残持续误工”,而事实依据则在于医疗机构的证明,并非机械地按照定残日计算误工截止时间,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有之意。凡二次以上鉴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判断是否必要或合理:

1、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次以上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第一次鉴定为准确定误工时间,伤残等级提高的情况下,可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确定误工时间。

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诉讼中被告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相同或降低,以第一次鉴定为准确定误工时间;伤残等级提高,可以最后一次鉴定为准确定误工时间。

3、因伤情不稳定二次以上的鉴定情形,可以最后一次鉴定为准确定误工时间,但鉴定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损失应按过错原则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由此还引申出一个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实务中以此抗辩的较小,但也反映出这类案件时效规定法律缺陷,在此不做赘述。

(六)伤残鉴定费及鉴定交通、住宿费成为司法解释的漏洞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赔偿项目,从而使伤残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住宿费成为解释中的漏洞,也因此得以成为被告抗辩的理由,这并不利于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上述费用系确定赔偿金额合理、必要之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应予明确规定,使该项请求具有合法性。

(七)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采完全列举方式规定了赔偿项目,并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很多人对此产生了歧义,认为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上采用了收入减少说和收入丧失说的理论,被扶养人本身依靠受害人的收入生活,原司法解释有重复计算之嫌,《侵权责任法》纠正了这一错误。可最高法院的通知让人一头雾水,其用语让人产生理解上分歧。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通知的第四条,虽然“计入”用语欠缺规范,但基本意思还是明确的。通知第四条整句话的意思仍然是肯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法定赔偿项目,因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规定。尽管解释本意可作此探求,但法律冲突还是无法避免。

二、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有关赔偿问题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所采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辅之以过错责任原则。而现行法律侵权行为的对象限定于绝对权,《合同法》草案中曾将债权侵权行为纳入其中,但最终《合同法》取消了该规定,这应意味着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债权(相对权)为侵权行为的对象。由此,理论上

并不存在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地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即是关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这与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相比显然发生了质的变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两条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规定,使得在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情况下,明确了违约方应依合同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来确定违约责任。

有一案例:原告系一采砂场业主,与被告某供电局一直存在供用电合同,在新旧农电网交换时停电。被告恢复供电时当地村民以原告未给村社交清承包费为由强行阻拦,导致砂场一万多方毛砂因无电力不能加工为成品砂出售。汛期届至后,原告只能按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将毛砂复平于河道内造成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电力局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则以第三人侵权,原告没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排除供电障碍为由抗辩,认为被告不能履行供电义务系原告违约所致。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村民所谓的与原告承包费之纠纷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砂场系原告合法开办,并未占用村社土地或其它资源。原告在开办砂场初期为排除干涉、顺利生产,曾以赞助名义一次性给过社上5000元,此次村民以阻拦恢复供电为手段强索所谓承包费属无理要求。相对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村民显然属于第三人,被告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不能恢复供电,按《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第二款可以认为在合同附随义务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本案仅有可能在合同主体之间按违约情况确定责任承担,第三人与原告本身的纠纷并不能够根据该款成为被告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显然赋予了违约方的追偿权,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将债权侵权行为纳入其中,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只能存在侵权关系,法律本身的冲突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不承认或没有明确承认债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追偿以填补所承担的违约损失。债权侵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如不将之纳入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将不利于解决此类纠纷。

(二)合同案件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标准

合同中的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两个规定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对损措施作了“适当”限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之规定。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的减损义务是根据诚信原则上确定的一种不真正义务,相对与约定或法定义务较弱,其适用前提是一方违约而另一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核心在于“守约方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的适当措施”,法律效果上是排除守约方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请求权。这种适当措施是一种对当时应为行为的事后评价,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规则的适用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处理。这就要求法院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对所谓“适当措施”进行合理性的审慎判断,因为减损规则的运行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产生的是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仍以上述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被告另外一个抗辩理由就是原告没有履行减损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因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为此提出两个认为原告应当采取的减损措施:一是直接销售毛砂防止损失扩大;二是购买发电机发电减轻损失。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以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基础,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成本因素。即减损成本明显小于损失。

2、合法性因素。

3、适当措施不应超出守约方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

4、应结合当时的情境来考查这种适当措施事实上的可行性,不能完全以事后的推断来判定守约方应当采取措施的合理性。

5、适当措施只一种合理性判断,范围不能太大,以免加重守约方的义务,牺牲权利义务的公平设置。

6、遵循证据规则,由违约方举证证明守约应当采取的措施及合理性。从而判断被告提出的减损措施对原告而方没有合理性,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适当措施,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笔者以为,法官在案件处

理过程中,除非很容易判断的守约方应采取某种适当措施来减轻损失,并不适合偏离中立的地位去判定守约方应采取何种措施为适当。所以,关于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标准仍有待于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以解决合同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困难。

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层出不穷,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必然存在,中国不存在英美法系之判例法,而倾向于大陆法系采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原则,司法解释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漏洞和规定的不明确性,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民事纠纷和丰富的司法实践及基层法官目前的素质而言,仍然需要很多完善和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而不能完全依赖于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本文仅就民事赔偿案件列举了部分现象和提出了一点浅薄之见。但立足于司法为民的宗旨,只希望通过这种形式为民事审判工作尽自己绵薄之力,更好地发挥司法之理性实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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