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禹杉专业调查报告_设计专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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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调查报告
姓名:陈禹杉
年级:2010级
专业:法学
班级:6班
学号:2010820340
53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一)犯罪客体
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制,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毒品持有的管制。但从总体来说,作为毒品犯罪,两者侵犯的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罪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极大地便利了毒品的流通,使成千上万的人沉溺其中,无法自拔,是最严重的毒品犯罪之一。因此,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无论哪个时期的刑事法律法规都将运输毒品行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法律法规中却时隐时现。在50年代,《政务院 50年通令》第五条规定“散存于民间之烟土毒品,应限期限令其交出……如逾期不缴出者,除查出没收外,并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治罪”,《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 片烟毒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以第171条固定了毒品犯罪的 罪名和刑罚,包括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文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犯罪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其国籍和职业,都 可以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这是两者在犯罪主体上的共同点。其差别在于单位不能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另外,笔者想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运输毒品罪的主体,同时也不能构成走私和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当然更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
(三)客观方面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运输只限于境内运输,一旦跨境即构成走私毒品罪。现实生活中运输毒品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1、自身携带。有的贴身捆绑于身体的大腿、腹、胸、腑、臀部等处,近年来体内带毒的现象亦愈演愈烈,运输毒品 者往往将毒品用塑料袋或避孕套包扎后塞入肛门、阴道或吞入胃里,到达目的地后再把毒品弄出来。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 携带毒品。
3、置毒品于携带的物品中。
4、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
5、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付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等部门运输。
6、以金钱、美色收 买和勾引公安、武警、军队中的少数不法分子,身着制服,持枪携证,冒充公安、军警、军队执行公务,明目张胆押送毒品,合伙贩卖。
7、武装押运或护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执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还包括将毒品寄放(包括存放和偷放)在其他处所,如寄 存处或其他人的房屋或物品里。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总体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主观特征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这两种犯罪。不明知自己所运输、持有或携带的是毒品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 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持有的是毒品,主观上对所持有物的性质有所认识,至少是误认为持有物是毒品。但是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其他一些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认识因素,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并不直观。或者可 以这样说,法律根本不问行为人对其所持有毒品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只要对其所持有毒品的行为明知,且毒品达到一定数量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其目的模糊,不可求证。行为人仅仅明知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并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实际生活中,运输毒品的行为包括以下 四种情况:(1)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其将毒品予以运输。(2)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至于行 为人运输毒品是受雇佣还是受胁迫,是否营利(赚取运费或分红),在所不问。(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4)行为人不明知他人是贩卖毒品、制造毒品、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他人给其包裹或者其他经过伪装后的东西,让其运到某 地,行为人在运输的过程中知道了是毒品,或者根据合理的判断已经知道是毒品了,但仍然将毒品运输到某地。在第一种情况下,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举止。完全应该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被视为是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完全可以视情节轻重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共犯论处。当然,按照目前的立法,既然我国
刑法已经将运输 毒品罪单列出来,并与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并列,我们也就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在第三种情形下,不明真相的行为人在刑法学的 共犯理论中被称为“利用工具”,他们在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也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因此也就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情形下,行为人的确在运输途中已 经明知是毒品,但是其运输毒品的故意特征却表现得并不明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不及前两种情形。
综上,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两者极易混淆,无论是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还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有若干重合和相似之处。对两者进行区分,需要从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但需要掌握的一个根本点就是: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置于同一法条下,具有相同的量刑幅度,其危害性并非仅仅是使毒品在“流动”,其更大的危害性在于他是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行为人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是有一定了解的。尽管我们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主观特征进行判断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不得客观归罪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是原则,就是至高无上的,轻易不应违背的。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说无论他是动态地“持有”,还是静态地“持 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以及其是否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了解时,是否与贩卖、制造、走私等毒品犯罪有关联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才是合法、合理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