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的社会调查报告_最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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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的社会调查报告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的加速,社会治安日益复杂,抢劫案件也频繁发生。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且多发的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由于其在实践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现,因而给罪质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为了解、掌握抢劫罪的特征,有力打击抢劫犯罪行为,为现实斗争服务,我们应首先澄清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以此作为罪质判断的基准。同时,它也是刑法审判实践中实际适用性最强的法律之一。根据审判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有关规定的适用,现就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分析。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二、判断抢劫罪的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像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做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对于某些抢劫财物数额虽小但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 1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
成安法院2011年12月8日审理的案件: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某与其朋友闲聊时谈到如何才能快点搞到钱。张某提出现在是夏季一般女人穿着少了贵重的物品都放在包里不如去骑摩托车抢女士包或手饰,问被告人李某有没有胆量。当时李某是某厂的工人,月薪1000多元,并不缺钱花,但出于“江湖义气”且要证明自己有胆量,李某便鼓起勇气说:“搞就搞,怕什么,反正我们人多”。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张某骑两辆摩托车在街上巡找目标,当他们看到胡某一个人骑电动车夜行时,便紧跟其后到人少时下手抢下胡某的黄金项链和手提包(里有现金和手机等物品)。被告人张某等三人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使胡某当场多处摔伤。
【裁判】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张某、王某和李某有期徒刑四年6个月和四年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500元。
本案的实际来看,需要把握如下界定:首先,行为性质的认定: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抢劫钱物的非法目的,通过暴力的手段对事主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一部和现金382元,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并且都年满14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张某、王某和李某均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我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上述问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积极考虑到的,在如何判定是否为抢劫罪和任何量罪定型时,对策是不但要分析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我们只有把方方面面都考虑到了才能做到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