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研报告_国家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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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研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 2004年颁行后为对一切审判和执行行为提起违法确认诉讼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下简称确认案件)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型案件。确认案件类型多样、工作复杂,审判结果社会影响大。但是《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不够具体,为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为进一步提高确认案件的办理水平,理顺工作程序,提高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促进司法公正,我们通过对总体情况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对近年来办理确认案件工作中的难点、疑点进行调研,最终形成此报告。
一、审理确认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至2007年7月,我院共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件,已结 件。已结案件中确认违法 件,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 件,未确认违法 件。
(此处略去200字)
二、确认案件的特点。(一)集中性。确认申请主要集中在执行、保全环节中。23件确认案件中,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13件,占全部案件的56.52%;申请确认保全行为违法的6件,占全部案件的26%;申请确认其他行为违法的4件。在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案件中,申请确认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3件,申请确认违法查封财产的3件,申请确认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的3件,其他类型的4件。在申请确认保全行为违法的案件中,申请确认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3件,其他类型的3件。
调研发现诉讼保全、执行阶段司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制作的裁定书或执行通知书,文号或日期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同一案件文书的文号不统一,或文书上的日期晚于做出具体司法行为的时间。
2、诉讼保全的财产在不应继续查封时不及时解封,造成当事人损失扩大。
3、诉讼保全的财产应继续查封的,在当事人申请后不及时续封。
4、查封的财产在解封或发还时,手续不完备。
5、执行过程中在获知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变更,仍继续查封、扣押该财产。
6、查封冻结裁定未送达管理登记机关或送达机关错误。
7、对查封的财产保管不利,导致财产损毁、流失。
(二)复杂性
首先是程序的缠讼现象明显,在我院未确认违法的 件案件中,申请人全部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率达100%,大大超过了一般诉讼案件。其次是实体的复杂性,例如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确认申请人范围的界定等问题均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最后是确认案件涉及的相关案件较多,有些案件甚至仍在再审程序中。例如A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案,涉及相关民事、执行诉讼五件;B等人申请确认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申请人认为由于法院 于2002年2月、5月两次违法查封其银行账户,至今未解封,使其拿不到拆迁补偿款,无法购买住房,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其间接损失仍在不断扩大。但是本案涉及的关键民事诉讼仍在再审中,保全行为是否违法、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均难以确定。
(三)低确性
在我院审结的确认案中,没有一件确认违法,确认率为0%。申请人申诉后,上级法院亦无一改判确认违法。低确率的原因,一是反映出我市法院司法水平整体较高。如C申请确认法院违法移交保全财产案,法院将查封扣押物移交给先行作出查封、扣押裁定的法院,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是申请人法律水平的有限,对法律一知半解,片面滥诉和缠讼。例如D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房屋案,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及被执行人D拒绝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对D采取查封房屋的强制措施,后该生效判决被再审改判。D未知悉申诉不中止案件执行的法律规定而提出确认申请。三是法院对违法确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缺乏消解控制机制,采取了 “宽进严出”的立案态度。但是尚有部分被申请司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三、确认案件办理工作的特点。
确认案件除案件自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外,由于确认机关和被申请机关是上下级法院,在申请人的诉讼目的、案件的办理方式、确认机关进行服判息诉工作等方面也有别于一般行政案件。
(一)申请人的诉讼目的一般不在于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赔偿”。但是,在我院审理的确认案件中,申请人的诉讼目的一般不是要从国家获得赔偿,而是要以申请促执行或者达到解除查封等目的。例如,我院受理的E请求确认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案,申请人在案件胜诉后至今未能执行完毕,其希望通过我院在办理确认案件中发挥协调、督促作用,促使大兴法积极寻找执行线索、加强执行力度。又如A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案,申请人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被查封房屋归期所有,但是法院仍不予以解封,故希望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确认促使法院解封。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来,绝大多数确认案件申请人,起码申请之初并不在乎是否获得赔偿,而是希望自己的问题能通过申请确认这一途径予以解决。
(二)申请人急切希望获得结果和案件办理周期较长存在矛盾。
在办理确认案件中,我们发现一方面,由于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已经处于确定状态,要求确认违法并据此获得赔偿或希望解除查封、加快执行,无论出于何种诉讼目的,申请人的心情较之其他类型案件都更为迫切;另一方面,确认案件无论是法院内部大量的请示、汇报、协调工作,还是寻找新的执行线索,加大执行力度,都必须有充足的时间保证。致使确认案件很难在六个月内审结。申请人急切的心情和较长办案周期间的矛盾,容易使申请人对法院的工作产生怀疑,造成新的不和谐因素。
(三)极易造成信访和缠讼现象。
70%的确认案件申请人都有信访经历,并且一旦案件未被确认违法,就会大量的信访和缠讼就会接踵而来。究其原因在于,一,由于中国几千年来“民不与官争”的思想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且“国家出钱赔偿个人”在我国的传统价值观中并不能被广泛接受,所以几乎所有确认案件的申请人都认为“自己是被逼无奈,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法院撕破脸皮的”,对法院和法官抵触情绪大、不信任感强,一旦得不到满意的结果,就认为法院是“官官相护”,裁判结果是不公正的,使确认机关很难作通申请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二是申请人不能理性地行使诉讼维权权利,片面以为表现越凶、闹得越大才能赢回公正。三是法院的公信力还不高,并且确认机关和被申请机关都是法院,申请人很自然的认为法院有“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四是法院的信访接待工作做得还不够到位,未能有效化解申请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和冲突情绪。
四、办理确认案件的法律难点。
由于《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都较为原则,为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通过调研我们总结了确认案件在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疑点、难点,并提出了我们的观点。
(一)法律适用的难点。
1,确认案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
(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
(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未做规定。《规定》开始施行后,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臵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确认申请人或人民法院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无章可循。
通过调研我们认为,确定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应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司法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还要提供做出该司法行为的法律根据,以证明原司法行为合法。如果原做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能证明自己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合法,则无须确认申请人证明其行为违法,就承担被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确认申请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确认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由于司法行为中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故确认案件中,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确认申请人,但是,只有根据法律要件或者不同的司法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确定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2,如何理解“造成损害”。
从理论上说确认案件应只审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损害结果及数额等问题应该由其后的赔偿程序审查。但是,《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十四项应确认违法的行为中,有十项都是明确要求“造成损害的”(分别为第(二)项、第(六)至
(十四)项)。这里的“造成损害”如何界定、需审查到什么程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损害”应具备以下基本要素:第一,须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任何主观臆造的损害结果均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第三,职务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实际损害赔偿”的补救性责任,而非惩戒性法律责任。第四,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需限定在直接因果关系上。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应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系,但并不要求该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只要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一个较近原因即可认定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除上述基本要素外,损害行为还应该是“不可补救”的,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通过任何方法均不可能给予补救。例如在C申请确认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尽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中,C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债务人的一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查封有产权证照的不动产,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是,法院将保全裁定送达给了该房产的开发商,后房产被过户给他人。C胜诉后,发现刘斌下落不明,判决书无法执行,故C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在本案中,法院的行为符合《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呢?则需要予以分析,错误的送达保全裁定直接导致的结果是房屋被过户给他人,这一结果并不直接给甘余成造成损害,只有在无其他财产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会损害C的利益。如果法院通过积极寻找执行线索、加大执行力度,执行完毕了判决的全部财产,那么就未对C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如果仅执行完毕部分财产,则应对保全房屋价值和执行标的进行比较,如果保全房屋价值足以执行全部标的,应确认违法,赔偿数额由国家赔偿程序审查。不足以执行全部标的的,根据房屋与已执行的数额之差综合考虑。3,确认案件的申请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形式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和《规定》均把申请主体限制在了“受害人”自己。通过对已有案例的总结和推论,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确认案件的申请人应该为“受到违法司法行为侵害的人”,但是仍有特殊,我们认为在下一阶段的国家赔偿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应在确认案件中引入“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是一个民法学上的概念,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在确认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怠于行使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权利,其债权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从当事人角度看,如果“受害人”认为无法从确认案件中最终获利,必然消极、甚至放弃申请确认的权利,如果没有“代位权”制度,“受害人”的债权人就失去了实现债权的途径。从法院的角度看,不允许债权人提出确认申请,一方面使法院失去了一次发现问题、规范司法行为的机会;另一方面,债权人无法通过国家赔偿实现债权,仍然要在诉讼的执行阶段解决问题,如果“受害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话,矛盾的焦点仍然集中在法院。
当然,确认案件毕竟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需要对“代位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我们认为行使“代位权”应该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经过司法裁判确认的。只有经过诉讼程序,并被判决(不能是调解)确认的债权才能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其次,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财产性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在行使“代位权”的范畴内,这与民法学中的理论是相一致的。再次,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已经申请执行,并经执行机关确认没有其他实现途径。如果“受害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即代位申请是实现债权的最后、也是唯一的途径。最后,确认机关在对代位申请立案前,应函告判决债权成立的审判机关,请他们对案件进行复查,避免错案或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对代位申请立案,应当由确认机关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程序性问题讨论确认案件的程序性问题,首先应明确确认程序的性质,确认程序是司法程序,还是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现阶段确认程序还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要求程序公开、裁判者中立、当事人充分参与。确认程序显然不具备上述基本元素:(1)确认机关和被申请确认机关的审查都是内部审查,并不对外公开;(2)确认机关和被申请确认机关都是法院,从形式上看裁判者不是中立的;(3)申请人和被申请确认机关在审查中一般是消极的等待和配合,参与程序是不充分的。
我们认为鉴于确认案件和确认程序在主体、办案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将确认程序规定为司法审查程序,并引入诉讼程序的一些元素,以维护程序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是妥当的。
1,双方的证据是否应该开示?
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不允许当事人“证据突袭”,在确认案件中是否必须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开示?我们认为不是必须的。原因如下:首先,开示制度没有存在的基础。确认程序不是诉讼,没有诉讼严格的程序规定,确认案件一般以内部审查或书面审查为主,故不存在证据开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第二,开示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大部分案件在程序启动之初确认机关、申请人、被申请机关的主要精力放在了“解决申请人的问题”上,随着案件的进展,处理结果已不仅仅由案件本身决定了。另外,申请人的证据一般均是从法院审判、执行卷宗中复印的,没有向法院开示的必要。第三,开示制度没有存在的条件。现阶段,被申请法院举证的方式一般是将案件有关的卷宗全部移交到确认机关,由确认机关进行全面的审查,严格的说这种方式根本不算“举证”,更谈不上开示。另外,副卷的内容和一些相关的批示也不能向申请人开示。
综上,我们认为确认案件中证据开示不是必须的,但是,申请人要求开示进入确认程序前无法从被申请法院取得的材料、或要求查阅相关案件正卷,确认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该允许。
2,听证是否必要?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与M法院听证问题进行了座谈。M院在确认案件中采取每案必经听证的原则,所有确认案件都要听证。它的理由是:1,采取听证方式提高了被申请法院对案件的重视。2,让申请人感到法院对案件的重视,并给予其陈述观点、宣泄不满的合法途径,便于下一步的息诉、疏导工作。M中院的同志感到采取每案听证方式后,“工作好做了,信访的少了”,但就其成效没有具体的数据予以支持。
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分析M中院每案必经听证的理由,我们调研后认为,M中院的经验并不适合我院:1,现阶段,确认案件办理工作的首要问题在于理顺程序,各基层法院建立明确的确认案件办理机关和流程(确认案件办案不顺的问题将在后文具体论述),现在采取听证形式可能仅停留在被申请法院派员来宣读一下答辩状就完了,可以说基本上是流于形式。2,无法有效的起到减少信访的作用。首先,与外地省市相比,北京的信访成本较低。其次,各地区的人员结构、人员素质、社会法治化程度均不相同,M市的情况不具备可比性。最后,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自己的问题、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经济赔偿,这些要求都不是通过一次听证可以解决的。
我们认为现阶段我院采取“所有案件都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条件还不成熟。理由如下:1,由于确认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听证”没有存在的理论基础。2,长期以来审判机关、审判人员相对于当事人有较强的优越感,这种观念在短时间内很难转变。采取听证这种面对面的审理方式,形式上似乎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但容易损害法院形象,使被申请法院的审判、执行人员产生抵触情绪,影响弥补损失、和解等实际工作的开展。3,听证应该如何进行?没有一个妥当的、可操作性强的程序性规范。例如听证中可不可以相互辩论、可不可以向被申请法院提问的问题。如果不允许,听证程序未免流于形式,造成申请人无谓的诉累。如果允许,等于引入了诉讼程序中诉辩双方的对抗机制,是否妥当、能否被接受,都需进一步调研。4,在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必定有一些审判机密和细节是不能或不便对外公开的,而这些内容可能影响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最终认定。在听证程序面对申请人时,被申请法院必定略过这些机密和细节,这样不但不能缓解申请人对法院的不信仍感,反而使他们认为法院“欲言又止”、“遮遮掩掩”,增加他们对“官官相护”的猜疑。5,由于确认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和一旦确认违法产生的巨大影响,确认机关对确认违法一定是慎之又慎、严格掌握。对于执行、保全工作中的一些惯例、瑕疵;对有可能补救的损害;对虽然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但未形成损害事实,或者损害已经通过补救全部挽回,或者被申请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等情况,一般是不确认违法的。但是,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掌握这些情况后,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反复纠缠这些问题,不但给案件处理造成不利影响,也会产生新的矛盾点。
综上,不可否认听证对于保护申请人权益、增加司法行为透明度、化解申请人的激烈情绪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条件并不成熟的情况下,采取每案听证的方式审理确认案件是弊大于利的。现阶段,一方面,我院仍应坚持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听证审理为例外的办案方式;另一方面,积极摸索切合实际、具体有效的听证程序运行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行听证程序。
五、办理确认案件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
为进一步加强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总结了目前办理确认案件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理顺工作程序,统一负责机构,完善工作规范。通过调研我们发现,现阶段,办理好确认案件的当务之急是理顺工作程序,统一负责机构,建立和完善细致、规范、切实可行的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目前,确认案件主要由我院审监庭办理,我院审监庭和被申请法院的审监庭联系后,由它们做相关工作。首先,由于被请求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主要集中在执行、保全阶段,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向被申请法院执行、立案庭了解、核实。而无论是加强执行力度,还是寻找新的执行线索都要由基层法院执行庭办理,有的案件现执行机关和原执行、保全机关甚至不是一个法院。这种情况造成同一法院的各庭室之间、各庭室主管领导之间,甚至不同法院的庭室之间需要不断的协调、沟通,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甚至有抵触、推诿、拖延的情况发生,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降低办案效率。从对确认案件办理工作特点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初是进行调处、息诉工作的最好时机,做好这个阶段的工作可以为解决申请人的问题、引导其撤诉打下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我们法院内部程序的不顺,这段时间大多用在了被申请法院内部的协调、汇报上,不但没有被充分利用,有的案件甚至由于被申请法院效率的低下,导致与申请人产生新的矛盾。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1)强化基层法院对国家赔偿的认识,充分意识到国家赔偿对法院形象、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明确确认案件的概念、性质、程序、后果,使基层法院对这一新类型案件从不了解,到警示,再到消除抵触情绪,积极配合,自上而下的充分重视确认案件的办理工作。(2)各基层法院成立常设的确认案件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又院长或副院长牵头,由审监、执行、立案等庭室的正职领导参加。在收到确认申请后,即召开协调会制定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办理案件。(3)建议高级法院尽快出台确认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意见,全面提高法院确认案件的办理水平。
(二)建立和完善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许多确认程序外的工作对办好确认案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工作的手段还不丰富,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所以,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主张建立和完善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
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就是在确认程序外,通过确认机关和被申请法院的共同努力,利用弥补损失、案外和解等手段解决申请人的问题,引导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贯穿于立案前、后,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探索规范被申请法院优先接待制度。在申请立案阶段要强化我院与被申请法院的沟通。无论执法行为中是否存在问题,被申请法院都要做息诉工作。立案庭在接到确认申请后,首先与被申请法院联系,告知确认违法事项,并要求先行自查,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补正。然后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法院进行接待答疑,要求有关办案人员就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答疑,没有问题的对申请人讲明道理。这种做法实际上赋予了被申请法院对确认案件立案一定的控制权,争取将矛盾化解在最基层,有利于消解诉讼。
为避免这一制度流于形式,还应做到以下几点:(1)立案庭通知被申请法院自查应该限定一定的期限,避免久拖不决,使申请人产生新的猜疑。(2)进行接待的人员应包括作出司法行为的庭室的领导,作出司法行为的审判或执行人员不参加接待。这样做的目的是考虑到作出司法行为的审判或执行人员已经与申请人有过多次接触,他们没有进一步向申请人解释、说明的必要,且多数申请人对他们都有不满,参加接待反而容易激化矛盾。(3)接待前应该允许申请人查阅相关案件的正卷,并复印相关材料。(4)视案件具体情况,接待可有负责该确认案件立案的承办法官参加。(5)接待应该制作详细的笔录,如果决定立案,应将接待笔录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审监庭。被申请法院优先接待制度的优势在于:首先,接待是在确认案件立案前进行的,在此阶段,申请人的目的一般在于:通过确认申请的渠道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利益。申请人对解决问题报有较大的期望,情绪和手段都不会过于激烈,利于化解矛盾。其次,接待制度发挥了听证的积极作用,又没有听证程序的对抗性,在现阶段对听证程序可以发挥很好的替代作用。最后,接待制度给予被申请法院一个自查问题,及时补正瑕疵的机会,利于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
2,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及时解除查封等弥补工作挽回或减少损失。一方面,由于大多数申请人是要通过确认申请解决案件执行和保全中的问题,并非一定要达到确认违法的目的,所以,通过积极寻找执行线索、拓宽执行渠道的方式,不断加大执行力度,最终通过执行挽回申请人的损失,可以有效的维护申请人的利益,促使申请人最终撤回确认申请。即使无法挽回全部损失,申请人看到了法院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也利于开展息诉工作。另一方面,多数执行、保全中的违法行为要以造成损害作为确认违法的前提,如果损失已经挽回,未给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即使申请人不撤回确认申请,确认法院也可以不确认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后,被申请法院通过自查,无论认为行为是否违法,都应当加大执行等工作的力度,通过切实有效的工作,争取申请人的理解与认同,将案件解决在程序外。
3,利用和解方式结案。在《国家赔偿法》和《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和解”、“协商”等字眼,但是我们认为确认案件可以通过“达成和解,申请人撤诉”的方式结案。这里的和解只要是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况就是有效的,对形式可以不做严格要求。例如,和解可以不制作书面协议(这是从维护法院形象的角度考虑的,也避免申请人恶意散布和解协议的内容或对和解协议做夸大、不实的宣传。);和解协议中可以不用“赔偿”二字,而是写成“补偿”、“给付”;和解方式可以多样化,不以给付金钱作为唯一的手段等。
(三)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建立定期沟通、反馈机制。审监庭将确认案件中发现的基层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高院审监庭及我院相关庭室,并建议它们通过片会等形式把这些问题反馈给基层法院。通过这项工作,可以积极促进审判监督职能的拓展延伸,同时为规范各级法院的司法行为提供帮助,避免同样的错误或瑕疵再次出现。这种沟通、反馈机制应规范化、长期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