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档立卡复查复核工作汇报(精选5篇)_建档立卡工作情况汇报

2021-08-22 工作汇报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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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申请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不能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七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为受理信访事项的一级责任主体。

可以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有:

(一)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依法设定的派出机构,如街道办事处及各类工业(农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行使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只受理复核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属于系统垂直领导的,复查机关为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信访程序自动终结。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依照下列情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处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处理、复查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处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六)处理、复查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处理、复查的原行政机关因故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受理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基本内容;

(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代拟复查、复核意见书。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

跨县(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涉及外市、外省(地、州)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外市、外省(地、州)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办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办理机关的处理权限、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政策、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到实地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为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复查、复核代拟意见。代拟意见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市复查、复核办委托的部门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一级信访局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的,决定变更;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意见,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核程序终结后,上级行政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就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或者阻扰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申请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应认定为无理信访。继续扰乱信访秩序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对依旧缠访、闹访甚至上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法制教育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百色市委员会、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坚持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三)坚持畅通、有序、务实、高效、及时,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对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转送、审理、上报、终结、归档和对各市(区)、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业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核。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是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同一信访事项,新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

(四)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未超过30日法定期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五)检举、控告类的;

(六)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

(七)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八)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交书面《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和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信访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有五人以上的,应推选不多于五人的代表。推选代表人申请的,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应当同时提供全部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本人签名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在经信访人签名确认后,可以同意撤回申请。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由于信访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可作出终止复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正,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或复核时间。

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信访局审核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复查或复核。

(二)跨市(区)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有关市(区)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本市之外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信访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呈报。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人申请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呈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市信访局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呈批表》,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进行交办。

(二)转送。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委托书或领导批示,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申请,转送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办理。

(三)办理。接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代表政府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或复核,市信访局须跟踪督办。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阅卷、实地调查、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进行,复查时须召集相关部门认真进行会办,并与信访人进行充分沟通。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4)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其他不予支持或应予变更的。

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被不予支持或变更后,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应当按照关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意见办理,并在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办理情况。被责令重新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或复核,可以通过举行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由复查或复核的受委托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报结。承办机关应当就复查或复核事项向市政府作出复查或复核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复查或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或复核处理决定和结论等内容。

(五)审批。承办机关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调查后,草拟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经其行政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复查或复核报告及相关附件(含电子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会签,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

(六)答复。以市政府名义出具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加盖“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一份由承办单位挂号邮寄或送达信访人,二份各由承办单位和信访局存档,三份各抄送复查单位和原办理单位及下级信访局。如有必要,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后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所有材料应当规范整理立卷,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承办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局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泰州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建议有关部门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新生复查工作汇报

@#¥%„„&**@()&2011级新生复查工作汇报

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是高校教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籍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教学质量和校风、学风建设,是体现学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对提高学校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

@#¥%„„&**@()&是2010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组建的一所高等专科学校。学校现有全日制学生4000多人。学校坚持“以生为本,管理育人”的工作理念,完善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立足工作创新,坚持“严谨、科学、规范”的工作态度,确保了学生学籍学历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在2011级新生复查工作中我们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机制 学籍管理是一项非常细致的工作,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其贯穿学生从入学到毕业的整个学习过程。包括学生注册、考试、成绩记载以及在学习期间出现的转学、休学、复学、退学、取消学籍和学籍档案管理等各个环节。从宏观上看,各年级学籍管理工作是周而复始循环进行的;从局部看,它又是阶段性的,需要按照其先后次序一项一项地实施。只有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尽管我校是一所刚升格的专科学校,在升格之前有过多年的管理经验,升格后为保证管理质量,加强领导,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尤其重要。为此,由教务处牵头,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了《@#¥%„„ 1

&**@()&学生学籍学历管理工作的意见》,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们向兄弟院校请教学习,获取了宝贵的管理经验。同时,多次召开管理工作人员研讨会,上至校长下至辅导员认真学习文件,研讨问题,统一认识,共同探讨新时期下学籍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为保证新生复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校为此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明确责任,实行层级工作责任机制。工作小组的组长是校长,对学生学籍学历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教学的校长直接主管学籍学历管理工作,承担领导、协调和监管责任;教务处负责学籍学历管理工作,教务处长组织实施责任;系主任为学生学籍学历管理工作直接责任人;辅导员是学籍学历工作具体负责人。在实施新生复查和学籍电子注册工作中实行层级签字负责制,确保学生学籍电子注册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强化服务意识,提高管理队伍素质

我校的管理模式为三级建制,二级管理,教务处设学籍管理科,有2名工作人员;各系均有一专人负责本系的学籍管理工作。新生复查是一项具体细致、繁琐复杂而且原则性和服务性很强的业务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从事这项工作不仅要付出艰辛的劳动,而且必须要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这就要求学籍管理人员 作风正派, 廉洁奉公,公正处事,严把人情关,不感情用事, 更不能弄虚作假。同时,随着国家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学生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这对学籍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们多次召集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研讨,学习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反复强调学籍管

理工作的重要性、政策性和严肃性,要求全体管理人员既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思想,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对每位学生都要耐心细致,对每一项工作都要一丝不苟、实事求事。同时,我们还明确规定对于不负责任造成差错或者弄虚作假的,必须严肃处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在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加强学籍管理理论的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学校采取走出取经的办法,到兄弟院校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对我校学籍管理尤其是新生复查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加强宣传,规范透明复查工作过程

在复查工作中我们严格按程序办事同时加大对规章制度的宣传力度,如将学籍管理规定和最新补充规定等张贴公布在学校宣传。此外,在新生入学教育中,把新生复查作为入学教育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如我们相继出台的《@#¥%„„&**@()&学生学籍学历管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注册包含新生学籍注册及毕业生学历注册,为做好此项工作,我校严格执行教育部、省教育厅文件规定。在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方面,严格按照招生资格、招生计划,按实际报到并经复查合格的人数进行学籍电子注册,未报到及非本校录取的学生则一律不予注册。在新生报到入学时,通过多种渠道向学生宣传国家学籍学历管理政策。按省教育厅要求,在学校各学院告示栏、食堂、学生宿舍、公用广告栏等地张贴宣传有关高校学校学籍学历及毕业证书管理政策,在新生入学教育中,也穿插政策内容,力求使每个学生都了解国家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制度的基本要求。新生

入学后,我们组织复查工作小组落实具体工作,由招办提供来自省招生考试院的新生录取信息表,将新生名单及信息表按录取专业分发到各系,由各系安排辅导员对照新生录取原始信息逐一核查新生,尤其是新生的姓名、出生年月、省份证号码及相片要求辅导员与新生当面核实,新生提供本人信息,辅导员拿学生省份证当学生面对照新生录取信息表核对,核查后要求学生本人和辅导员签字。辅导员确认无误后交系主任复审,复审后系主任签字,各系主任复审后将核查表交教务处、和校长审阅,最后又教务处长和校长签字。复查资料由教务处存档。2011级新生复查于11中旬结束,结果显示无异常现象。

总之,我校新生复查工作圆满结束,但是面对高等教育的发展新形势,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思考,去研究。我们将不断努力,逐步解决和完善学籍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向兄弟院校学习,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提高我校学籍管理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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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5日

第4篇:(改)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细则

某市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人的诉求,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依法终结信访事项,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13]8号)《四川省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川信发[2014]6号)和《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适用《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引导、核查、听证和终结办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办理时限按除去法定节假日的有效工作日计算。

第二章 完善信访事项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处理的主体(以下称办理机关)依据所涉及的管理职权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引导信访人向有管理职权的单位提出。第五条 所涉及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部门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依法不受理、不交办、不协调。

第六条 办理机关要重视初访事项的处理,初次信访通常应由乡(镇)政府、街道办、县(市、区)级部门,市级部门所属职能、业务部门(包括独立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包括内设机构)负责办理,并出具处理意见。对县(市、区)政府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应先进行听证后作出答复意见。

第七条 信访事项受理后,办理机关应严格依照办理程序,听取信访人陈述理由和诉求,派专人或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查明事实,梳理法律和政策依据,依法办理或协调处理,根据办理情况出具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针对信访人提出的事项要逐一处理和答复,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处理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采用公告、公证或当面送达保留影像资料等方式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处理意见应告知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依法依规终止受理、终止调解等民事纠纷,应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理性维权。

第三章

完善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建立完善复查(复核)机构、制度,配备专(兼)职办案人员,必要时成立联合调查组,受理和办理主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答复和复查意见,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复查(复核)机关要明确信访事项“谁终结、谁负责”,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十二条 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原办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仍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有权行政机关主动核查,进行公开听证评议,作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经过听证的办结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十三条 对完成终结的信访事项,应经县(市、区)联席会议主要召集人签字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把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各环节工作情况必须详细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已复核、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系统终结数据库,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要做好说服教育和稳控工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终结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依法处理并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信访机构要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加强对信访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省、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某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5篇: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信访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是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13〕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已有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依法按程序办理

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经过听证的办结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二、完善复查复核制度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制定。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原办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仍然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有权行政机关主动核查,进行公开听证评议,作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应当先进行听证。

三、实行省级审核认定

明确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对各市(州)完成终结的信访事项,经市(州)联席会议主要召集人签字后由市(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把关;对省直部门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把关。

纳入省级审核认定的终结信访事项,须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四、运用审核认定结论

各市(州)和省直部门上报终结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各环节工作情况必须详细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省信访局将已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终结数据库,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强化指导督查责任

省信访局指导各市(州)各有关部门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

各市(州)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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