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公益诉讼好做法工作汇报(精选6篇)_检察院公益诉讼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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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安排,县人大法工委于9月中旬,深入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听取汇报、座谈交流、查阅案卷等方式对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县人民检察院在县委和上级检察院的坚强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和中央决策部署,紧紧抓住“两法”修改的有利契机,不断深化对公益诉讼工作的思想认识,积极担当作为,依法履职行权,在安排部署、线索摸排和案件办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截至目前,共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9件,其中,国有财产保护领域x件,社会保障救助领域x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x件,发出检察建议x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x件,县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开庭审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x件,已获法院当庭判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位于全市前列。
二、主要做法及成效
强化组织领导,提前安排部署。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是一项全新的任务。良好的开端极为关键。县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将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重要抓手。专门成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的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小组,整合民行、环资、侦监、公诉、控申等业务骨干,确定3名员额检察官成立公益诉讼检察组,专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并配备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执法记录仪、无人机等设备,为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提供充足的技术保障。
抓实工作重点,积极办案。通过强化案件线索排查和落实诉前程序,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职责,针对行政不作为或者适格主体缺失,严格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有力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强化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提起的商城县林业局对陈杨非法占用鲇鱼山湿地违章建房行政不作为公益诉讼案。经向省检察院呈报并获批复,已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主动沟通协调,完善制度设计。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过程中,主动向党委汇报工作进展,积极争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审判机关对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为公益诉讼工作具体实施赢得了较好的执法环境。
三、存在不足
体制机制不够健全。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是一项全新工作,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尚未制定实施细则等具体规定,公益诉讼工作迫切需要具体制度的规范。实践工作中,无论是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还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操作,都还存在缺乏完善的制度和机制。一是线索发现及转化机制不畅。特别是检察机关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有效的线索移送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缺失,直接导致信息不对称,公益诉讼案源少的问题突出。二是受制于行政案件审判职责异地归划,变相增加了公益诉讼成本。三是公益诉讼工作调查取证涉及到一些勘验、鉴定的问题,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案件大多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或专家鉴定损害后果和修复费用,检察机关既没有这方面的技术能力,也没有这方面的经费,与相关鉴定机构和专家的评估鉴定共享机制缺失。四是生态环境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如何追缴、如何管理使用等问题也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
队伍建设仍显薄弱。公益诉讼工作对检察干警的能力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对案件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工作流程、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才能发现案件线索,进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必须成为案件相关领域的专家。但就现实情况来讲,民行部门尚不能有效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要求。此外,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领域和范围较广,现有人员忙于应对基本工作,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素质的难度也无形中增大。
宣传教育不够到位。行政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单位和个人对公益诉讼制度认识不到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性质认识存在偏差,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机关是公益保护
第2篇:检察院推行阳光诉讼制度工作汇报
XX检察院推行“阳光诉讼”制度,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加强检察改革,探索出在公诉、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实现公平和正义,更好地为优化经济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的新路子。据悉,此项制度已在全市检察机关推广。
“阳光诉讼”是在各种诉讼及诉讼监督活动中,依法对应当和可以公开的案件信息、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予以公示,以增加办案的透明度,达到方便群众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和促进办案人员自我约束之目的的一项制度,是对检务公开的进一步深化和延伸,可以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素质和办案质量。
“阳光诉讼”是将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相关的各种信息、资料搜集整理,集中公示,包括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责;公诉和法律监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案件跟踪监督示意图;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公诉及民行干警简介;案件公示栏;证据开示规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及办案流程、纪律,并将其通过展示板、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等不同方式在不同场所详细的展示。为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可操作性,该院还制定了“阳光诉讼”六项规程。一是案件基本处理规程;二是诉讼环节公示规程;三是现场查询、咨询规程;四是案件听证会规程;五是信息发布集中告知规程;六是案件跟踪监督规程。在实施“阳光诉讼”制度以来,XXX检察院取得了良好效果,干警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明显增强,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明显提高,检察机关的威信、形象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密切了与群众的联系。通过实践,“阳光诉讼”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具体体现;是还百姓“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的有效途径;是促进检察官增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创新检察工作的有力措施。通过“阳光诉讼”最大限度地告之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明确犯罪嫌疑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减少当事人的上访和缠诉;最大限度地避免暗箱操作,杜绝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从而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3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文)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
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涉及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十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履行诉前程序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检察院无需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四)公益诉讼起诉书;
(五)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免缴诉讼费。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4篇:检察院创五好工作汇报
检察院创五好工作汇报
xxxx年,我院在分院工作组帮助下,全体干警上下一心,齐力争创,经过严格考核、验收,被省院命名为“五好检察院”。实现五好达标后,由于在队伍管理上存在疏漏,发生了干警违纪事件,xxxx年3月份被省院取消了五好检察院命名,并进行了通报。院党组及全体干警压力很大,对争创信心不足,感到今年再创五好无望,缺乏忧患意识,缺少工作朝气、改革锐气和争创的志气,严重影响了争创工作的开展。针对此种情况下,在分院党组关怀和工作组精心指导帮助下,我院以学习贯彻《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为契机,统一全院干警的认识,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完善创建方案,狠抓薄弱环节,励精图治促争创,创建工作有了新的发展。
一是抓早,搞好学习发动,用《纲要》精神统一认识。4月份,院党组经过专题开会研究争创工作,认为取消五好命名,说明我们的工作还有许多不足,与其他“人民满意院”、“模范院”还有很大差距,我们不能怨天忧人,得过且过;更不能丧失争创信心,拖全区基层院建设的后腿。必须从五好摘牌的阴影中走出来,汲取教训,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力求工作创新,知难而进,跟上全区基层院建设步伐。之后,迅速召开不同层面的会议,在全院开展“摘牌以后怎么办”的大讨论,要求干警认真学习《纲要》,以公正执法、强化监督为主题,围绕《纲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采取哪些新举措,促使各项检察工作与时俱进,更上一层楼,力争年底再次实现五好达标,以《纲要》统一干警思想,以大讨论提高认识,鼓起了干警不怕失败,不甘落后的信心和勇气,全身心地投入到了争创活动中。
二是务实,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
究。为落实《纲要》促进争创,我院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活动,实事求是地了解和分析了我院的工作优势、存在问题及原因。检察长和班子其他成员主动到县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其他单位,向他们通报检察工作及取消命名的有关情况,诚恳征求对检察工作、队伍建设、争创活动等方面的建议意见。直面存问(请登陆政法秘书网)题,坦言改进措施,取得了党委、人大及社会各界的谅解与支持;纪检组通过走访廉政执法监督员,召开座谈会,通报工作,征求了他们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在院内分片召开干警座谈会,每个干警都结合实际,谈对全院工作及争创活动的看法,寻找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干警踊跃发言,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毫不客气地指出问题,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院党组一边调查,一边整改,务实的作风,得到了干警的好评,也有力地推动了争创工作。
三是求准,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和
原因,经过调查研究分析,我院虽然被取消五好命名,但争创基础好,班子调整后结构合理,年富力强,领导坚强有力。通过去年下半年集中教育整顿,队伍管理和干警素质有了较大提高,自侦工作有了新的突破,民行、预防工作受到了省院和分院表彰肯定,成绩有目共睹。但是也清醒地认识到我院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从精神状态方面看,部分干警安于现状,争创信心不足,缺乏积极向上,开拓进取的精神,包括一些中层干部工作积极性未完全调动起来,个别人甚至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肩负的责任不清,办法不多,效果不佳。第二,从工作效率方面来看,有的干警对自身的工作标准要求低,应付工作,得过且过,对如何再创五好想的人不多,关心的人不多,缺乏危机感、紧迫感。有的存在畏难情绪,业务工作停滞不前,缺乏打开新局面的办法;有的工作有计划,但落实不够,存在形式主义。第三,从纪律作风方面来看,有的干警注重自
我,忽视集体,缺乏大局意识;有的纪律散漫,平时对自身要求不严,对各项制度落实不自觉,个别科室对不良现象争只眼闭只眼,只讲关系,不讲原则;有的不注意自身的形象,影响了检察院形象等。
四是出新,提高“三基”水平,掀起争创新高潮。找准存在的问题后,院党组及时召开干警大会,通报有关情况,每个科室,每一位干警对症下药,制定行之有效的对策。在分院工作组帮助下,对争创活动提出三个方面的措施和要求:〈一〉吸取教训。汲取xx事件的教训,引以为戒,坚决防止和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汲取过去个别案件质量不高的教训,签订责任书,开展执法检查、案件评查,强化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汲取营造发展环境活动民主测评名次靠后的教训,采取强有力措施,狠抓整改,力争下次测评名次上升。〈二〉强化措施。继续巩固和落实去年教育整顿提出的队伍建设与管理方面的院纪检
组与家属的联系制度;干警社交圈情况调查;聘请检风廉政监督员、公布举报电话等强化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八小时之外活动报告制度;“八必访”、“六必谈”的思想工作制度;分管检察长到科室蹲点办公制度;加强值周人员职责,对违反纪律的人和事在警示栏曝光;定期召开干警思想动态的政治工作联席会议;与中层干部签订《执法执纪保证书》,推行引咎辞职制度;创造条件,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充实干警业余生活等十项措施。落实向社会做出的检察工作六项承诺,完成与分院签订的执法责任目标。落实营造发展环境第二阶段提出的六项整改措施,为营造发展环境提供良好的法治服务,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三〉迎头赶上。通过汲取教训,强化措施,促进各项检察业务有新的发展,案件质量有新的提高,干警无违法违纪发生,力争年底五好达标。
上半年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活动,围绕政治
思想建设、领导作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纪律作风建设、业务素质建设五方面,抓好学习、教育、培训、监督、检查、考核六项具体工作,以班子建设为重点,以党建促队建,落实过去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十项措施,巩固教育整顿成果,班子、队伍建设有了新的提高。向县文明办申报县级文明单位,县文明办组织人员进行了考核验收;与各科室签订了精神文明、党风廉政建设、纪检、机关党建工作目标责任书;修订完善了动态管理,量化考核细则;开展续本续职教育培训摸底调查,现有3人参加省院续职培训,1人已培训合格,14人参加法律续本学习,1人读研究生。从4月10日至5月7日,与县纪委联合举办了为期一个月的微机培训班,45岁以下的15名干警参加了学习,严格管理、认真组织考试考核,根据考勤、考试情况,出勤好、成绩合格者由单位报销培训费用,不按时参加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培训费用,有效保证了学习效果。并选派2人参加了报社举办的第一期新闻写作通讯员培训班。
同时按照“五好”新的要求,把争创任务落实到每个科室,对照《纲要》和分院《200x年全区检察机关基层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锁定争创目标,量化分解,层层落实到领导和个人,形成合力,挂牌攻坚,迎难而上,真抓实创,尽快改变相对落后的面貌。为此,在今年下半年,着力在加强干警基本素质、基础管理工作、基本检务保障这“三基”建设上狠下功夫,力求抓出明显成效。
-----实施示范工程,党组成员身体力行。党组做争创活动的标兵,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法,不办关系案、人情案,公道正派地选拔使用干部,廉洁勤政,执法为民。党组成员向党组书记看齐,全体检察干警监督院党组,形成院领导带头转变作风,齐抓争创的良好局面。
-----实施榜样工程,激发干警奋勇争先。加强对好人好事的宣传,发挥典
型榜样的示范带动作用,培养和宣传一批典型,在干警中开展“无违法、无违纪、无错案、无责任事故”的四无活动;在中层干部中开展争做“学习榜样、团结榜样、工作榜样、廉洁榜样”活动;在科室评选“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优秀工作者”等活动,营造一个学先进,赶先进,争先创优的浓厚氛围。
-----实施人才工程,提高干警综合素质。按照培训规划,创造条件,积极落实岗位培训、学历教育和复合型人才培养措施。同时,加强干警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权力观教育和执法作风大检查,增强干警的宗旨意识和大局观念。
-----实施聚心工程,提高干警工作积极性。从解决干警实际困难,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出发,继续坚持过去六必谈八必访等谈心、家访、干警思想状况分析制度,发挥思想政治工作骨干队伍的作用。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尽可能解决干警出差补助、生活津贴,开展送温暖活动,从政治待遇上、工作条件上、家庭生活上从优待警,激发干警工作的积极性。
-----实施预防工程,构筑违法违纪防线。以思想教育为基础,深入扎实开展权力观教育,执法作风大检查,不断提高干警自我约束力。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坚持有举必查、违纪必纠,违纪者先待岗后处理的原则,严肃查处干警违纪违法案件。主动争取社会各界监督,把预防工作向八小时以外延伸,确保队伍政治、纪律、作风等方面不出问题。
-----实施业绩工程,用作为树立良好形象。以公正执法为核心,加大严打和打击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努力争创一流工作业绩。做到自侦案件每件都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上,无一错案发生,批捕起诉准确率达100%。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突出成果,履行法律监督的突出成效,服务大局的突出作用,树立检察机关新形象,重新跨入五好院行列。
第5篇: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
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被诉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二、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三、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并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认为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6篇: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1207
【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检察院公益
诉讼工作】
12月6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邓国雄、县政协副主席陈松海率部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县人民检察院视察公益诉讼工作。检察长赖正志、副检察长赵良湾等陪同视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