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交易所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规则_交易所定向融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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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金融资产交易所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投融双方在ⅩⅩ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以 下简称“本所”)的交易活动,提高直接融资效率,拓宽企业融资渠 道,服务实体经济和区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ⅩⅩ金 融资产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定向融资计划是指经本所备案后,由具有法 人资格的合格融资人向本所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并按照约定支付 预期收益与兑付本金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第三条定向融资计划不向非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每期定向融 资计划的合格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该产品的发行与流通转让均通过本所交易平台进行。第五条本所依据相关规定,对定向融资计划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流通转让实施自律管理。
本所并非定向融资计划产品交易的当事人。依本规则为交易当事 人提供产品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流通转让等服务并不代表本所对 产品本身的投资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市场参与者管理
第六条定向融资计划的参与主体包括合格融资人、合格投资者、中介机构。
第七条合格融资人是指满足一定融资条件,以债务融资方式获 得资金的企业。合格融资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该产品的合格融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满一年,并有效存续。成立未满一年的,经营时 间以承担连带责任的大股东或母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为准。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 和现金流,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等不良记录;
(四)资金用途明确,投向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五)本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制定的其他标准。第九条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投资定向融资计划的意愿和实力、了解该产品投资风险、具备该产品风险承担能力并自愿接受本所监督 管理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 金融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第十条定向融资计划应面向本所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 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面向 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
(二)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拟投资产品相应风险的企业法人;(三)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等金 融资产总计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且符合本所风险测评要求的个人 投资者;
(四)通过本所会员单位委托办理产品认购且符合本所风险测评 要求的个人注册投资者;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者投资定向融资计划有限 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可以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 销机构、受托管理人、增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定向 融资计划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 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二)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相应的业务操作案例或者金融服务资质;(四)认可并执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当合格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人时,当期定向融资计 划是否聘请中介机构,由融资方和投资者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当合格投资者人数超过10人时,当期定向融资计划 应当由本所认可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专业机构或其职能部门担任 受托管理人。融资方是否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由融资方和受托管理人 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该产品的受托管理人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 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经本所认定、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资产管 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以及其它本 所认可的专业机构或该专业机构授权的下属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受托管理人承担的职责具体包括:
(一)持续关注融资方的经营情况,出现可能影响本期定向融资 计划持有人重大权益事项时,及时通过本所向本期定向融资计划持有 人披露;
(二)若融资方为本期定向融资计划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 当在本期定向融资计划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 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本期定向融资计划存续期内勤勉处理投资者与融资方之 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融资方对募集说明书、本期定向融资计划的相关协议 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的执行情况,同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融资方预计发生或已发生违约事项时,受托参与整顿、和 解、重组、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其它约定的重要事务。
第十七条定向融资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外部增信措施提升信 用。外部增信机构是指通过担保、远期回购等方式为该产品提供增信 服务的,具有成熟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的专业机构。增信机构原则上
只准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开市场信用评级2A及以上的担保公 司、监管评级3B及以上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 等。为定向融资计划提供增信的机构不得担任当期定向融资计划的受 托管理人。
第十八条融资方可以聘请承销机构为本期定向融资计划提供 产品推介和资金组织服务等。承销机构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机构和担保公司等。
第三章备案
第十九条定向融资计划发行实行备案制。
本所只对定向融资计划发行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完备性审查。接 受备案不代表本所对该产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备案不能免除合格融资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等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定向融资计划发行的备案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十一条合格融资人应将定向融资计划发行的申请材料报送 本所备案。备案材料具体包括:
(一)《ⅩⅩ金融资产交易所定向融资计划备案申请书》;(二)融资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等材料;
(三)融资方公司章程、内部决策及相关批准文件;(四)融资方关于本期定向融资计划的募集说明书;(五)融资方近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 财务报表;融资方成立未满一年的,融资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以承 担连带责任的大股东或母公司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 财务报表。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定向融资计划发行的法律意见 书(若有);
(七)受托管理人对融资方关于本期定向融资计划的受托管理协 议(若有);
(八)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定向融资计划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发行概况,即本期定向融资计划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 包括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及利率、起购金额、发行对象、流通 转让机制、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二)本期定向融资计划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三)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四)资信情况(若有);(五)担保情况(若有);(六)投资者权益保护;(七)融资方基本情况;(八)融资方财务情况;
(九)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资金用途程序;(十)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十一)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机制;(十二)融资方、受托管理人(若有)声明与提示;(十三)其他重要事项。第二十三条本所接受定向融资计划发行的备案材料后,对形式 完备且符合本所规则要求的定向融资计划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 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形式不完备的定向融资计划发行的备案材料,当 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融资方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 不可以补正的,本所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融资方予以补 正的全部内容。
在本所书面通知发出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补正材料的,视作 融资方放弃本次备案申请。补正材料后,形式仍不完备的,本所应立 即告知融资方,除融资方立即做出合理解释外,视作融资方放弃本次 备案申请,本所在7个工作曰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融资方。
第二十五条本所接受备案的,应向合格融资人出具《接受备案 通知书》,备案有效期为6个月。合格融资人在备案有效期内需更换 受托管理人或变更债权融资金额的,应重新备案。
第四章发行、登记、托管、流通、资金结算
第二十六条定向融资计划在备案有效期内,可釆取一次足额发 行,或在融资金额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釆用限额内分期发 行。分期发行的,其首期发行应在备案后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定向融资计划不将债权进行均等化份额拆分。第二十八条该产品资金募集完成前,合格融资人、相关中介机 构应与拟投资该产品的合格投资者签订定向融资计划有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定向融资计划通过本所电子化产品登记簿记系统 在本所登记托管。
第三十条该产品应在定向融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合格投 资者之间流通转让。
第三十一条合格融资人或受托管理人应在产品发行完成后的 次一工作日前向本所书面报告发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定向融资计划实行场内结算。本所为每期产品、交 易各方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并按照本所资金结算管理办法组织收付 交易资金。交易各方在场外进行结算的,应经本所同意。
第三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应保证其交易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并对 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合格融资人应定期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信息披 露的具体标准和信息披露方式,应在定向融资计划募集说明书中明确 说明。
第三十五条合格融资人应在产品完成初始登记后的次一工作 曰前,以合理方式告知合格投资者当期产品实际发行规模、期限、利
率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合格融资人在产品完成初始登记后,可通过本所网站或其他本所认可的形式披露当期定向融资计划运行情况及本息兑 付事宜。
第六章自律管理与市场约束
第三十七条定向融资计划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 和国家政策要求。
第三十八条为定向融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勤 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国家法律规定、行业自律 标准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定向融资计划发行和流通转让中,任何商业机构不 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本所对定向融资计划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流通转 让中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会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釆取警告、诫 勉谈话、公开谴责等处理措施。对于定向融资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 行为,本所有权向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举报并据实反映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所可根据本产品规则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与修订。第四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