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_北京市非居民供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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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网上意见征集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北京市实施办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范我市的非居民供热采暖交易关系,公平维护非居民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交易纠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共同起草了《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为保证文本质量,现将文本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公开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征集意见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9月5日。欢迎广大供热单位和社会各界通过在征求意见网页留言板上直接留言或发送邮件到bjgshtc@163.com的方式,为文本的完善提出宝贵意见。
文本征求意见稿从维护非居民采暖用户、供热单位的基本权益出发,在总结本市多年来非居民用户供热采暖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居民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各自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违约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居民用户供热采暖实行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相结合的两部制收费制度。征求意见稿除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的计算方法、采暖期时间、供热质量要求及保障条件、采暖缴费标准和期限等基本内容做出明确外,还对解决供热采暖质量纠纷、明确供热采暖设施和热计量装置的管护责任等问题做出了约定,特别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了细化。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BF——XXXX——XXXX 合同编号:
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征求意见稿)
用热人:
供热人: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
使 用 说 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与非居民用热人之间按用热量计收采暖费的经营性供热采暖交易。实行按热计量计费的建筑是指:供热采暖系统能够独立控制、独立计量用热量的楼栋。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热能生产企业、供应企业的热能,向最终非居民用户转供的,不适用本合同。2.签订本合同前,用热人应当向供热人单位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材料的真实、准确: ①采暖建筑的权属证明或租赁证明的复印件; ②采暖建筑物平面图、采暖区域平面图; ③供热采暖系统设计图或建筑设计说明书; ④供热采暖系统的竣工验收资料; ⑤需用热量及负荷的相关数据。
供热人单位应当向用热人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3.除采暖费缴费标准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的横线处均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具体内容。对于未实际发生或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在横线处划×,以示删除。□后为待选内容,应当以划√方式选定。4.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合同正本的份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5.有关名词、术语解释:
(1)用热人:房屋的产权人或房屋承租人。
(2)供热人:经过市、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证书的供热运行单位。
(3)正常天气:依据《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2001年版)中附录二“室外气象参数”的规定,本市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时限定的室外日平均气温在-9℃以上。本合同所称正常天气即指室外日平均气温在-9℃以上。室外日平均气温以市专业气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4)标准温度:指采暖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采暖计算温度。(5)基本热费:是指用户按照建筑面积应当支付的基本费用。(6)计量热费:是指用户按照用热量应当支付的费用。
(7)未供热天数:供热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的天数,以及采暖期内停止供热的天数。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
(8)维护保养:对供热采暖系统的日常维持、保护和修理,使其免于遭受破坏,保持正常状态,延长使用年限(《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
检查修理:对供热系统仔细查看,以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使损坏的设备恢复原有的功能和作用,简称检修。(《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检查修理总称为维修。
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采暖地点:。
甲方采暖建筑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物节能标准的情况: □符合“一步节能”要求的建筑; □符合“二步节能”要求的建筑; □符合“三步节能”要求的建筑; □其它。
2.采暖计费总面积为: 建筑平方米,包括: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上仅记载使用面积的,应当按房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后计收采暖费。
(2)采暖的其他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对此部分建筑面积有争议的,以乙方委托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测绘费由乙方承担。3.热量结算点设置在:
□双方约定的供热设施管护责任的分界点; □锅炉房或热交换站内; □供热设施二次支线; □楼栋; □其它。第二条 采暖期
甲乙双方对采暖时间约定如下:
□执行本市法定的采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约定供暖时间为:每年 月 日至次年 月 日。第三条 供热质量要求及保障条件
1.甲方采暖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供热采暖系统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乙方运行调节方式的要求。需要甲方另行调节供热运行工况的,甲方应当执行乙方的运行调度指令。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采暖建筑信息资料和实际用热状况,按国家和本市建筑采暖耗热量指标,核算甲方建筑采暖用热量,制定热能供应方案,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采暖期内,乙方应当向甲方24小时连续供暖,并根据采暖期气象情况,做好热量供应保障。
3.甲方(含甲方负责管理的采暖用户)按采暖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温度要求,自主设定、调节室内温度。第四条 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 1.缴费标准
(1)法定采暖期内的缴费标准:
甲方应当交纳的采暖费=基本热费 + 计量热费。其中:
基本热费(元)=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建筑面积(平方米)计量热费(元)=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基本热价、计量热价均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本合同签订时,基本热价为 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计量热价为 元/千瓦时(或 元/吉焦)。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热价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2)根据市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或双方约定的采暖期,超出法定采暖期的缴费标准: 甲方应当交纳的采暖费=基本热费 + 计量热费。其中: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天)×建筑面积(平方米)×天数(天)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吉焦)×用热量(吉焦)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天)计算方法为:法定采暖期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除以法定采暖期(天)。法定采暖期按121天计。计量热价为 元/吉焦。2.缴费期限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基本热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当年11月16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计量热费的交纳时间为。3.采暖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 □直接向乙方支付;
□缴至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
4.双方应当在供暖起、止日,对热计量装置计费数据进行书面确认。5.热计量装置损坏、出现故障等不能正常计量时,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按热计量装置损坏前一个查表周期的日平均用热量计缴热计量装置损坏期间的采暖费。
6.甲乙任何一方对热计量装置计费数据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热计量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热计量装置准确的,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热计量装置不准确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同时承担更换热计量装置的费用。
第五条 供热采暖设施和热计量装置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 1.双方约定,供热采暖设施管护责任分界点为:。
甲乙双方按分界点,承担各自负责的供热采暖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具体划分如下:(1)从热源至双方约定的管理分界点之间的供热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由乙方承担。(2)从双方约定的管理分界点至甲方户内散热设备之间的供热采暖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甲方可以委托乙方承担相应的供热采暖设施管理、维修的责任,相关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用于贸易结算的热计量装置产权归乙方所有,其运行、检定、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及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质量要求供热,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向乙方提出用热量、供热运行技术参数等的建议,对乙方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2.采暖期内,指派具有供热运行调节、维修技能的人员,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供热专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要求,对管理范围内采暖系统进行调节,执行乙方的供热调度指令,保证室内采暖质量。
采暖期内,甲方负责运行管理的人员应当填写运行调节、维修记录,按乙方要求提交有关供热运行参数。3.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对交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核对。
4.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采暖设施进行管护,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5.负责管理范围内供热采暖设施的应急处置。按本市供热管理、应急管理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在应急处置中,需要乙方提供援助的,应当及时告知乙方。6.不得擅自增加、拆除、移动或改装供热采暖设施、热计量装置、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确需改动供热采暖设施、增加采暖面积和采暖设施的,应当按乙方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7.供暖前20日,应当与乙方沟通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安排,并与乙方约定相关工作的时间进度;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热区域内采暖用户公告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安排;在乙方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8.甲方与他人共有、共用供热采暖设施的,应当向乙方提供共有、共用供热采暖设施各方签订的共有或共用协议。协议中应当约定共有、共用供热采暖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承担方式。9.乙方根据计量管理、供热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要求,需要改动、更换热计量装置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
10.应当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第七条 乙方权利义务
1.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质量要求,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供热参数符合双方的约定。
2.对甲方实际用热情况进行核查,制止甲方超标准、超范围用热行为。
3.对甲方的供热采暖设施运行进行指导。发现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甲方存在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运行管理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伪造运行记录、自行改变房屋结构以及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约定等行为的,应当告知甲方予以纠正或整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4.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在收取采暖费后,应当开具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
5.供暖前20日,应当与甲方沟通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安排,并与甲方约定相关工作的时间。
6.采暖期内,公布24小时值守、报修电话,号码为。
值守、报修电话应当具有录音功能,录音资料应当保留至下一采暖季开始之前。
7.采暖期内,乙方因所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甲方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8.应甲方要求,协助、配合供热采暖设施抢险、抢修作业。9.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对甲方限制供热或暂缓供热:
(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基本热费、未按乙方通知时间支付计量热费,经乙方催交仍未支付计量热费的;
(2)甲方存在超标准、超范围用热行为、擅自增加(包括拆改、安装)供热采暖设施、增加采暖面积、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等违法用热行为,经乙方制止,逾期未改正的。10.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擅自拆改供热采暖设施产生泄漏或影响其他用热人采暖、增加采暖面积或采暖设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管护义务、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拒绝乙方入户作业、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的用热行为,造成自身、其他用热人、乙方或公共利益损失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乙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因拆改热计量装置或甲方其它原因造成热计量装置损毁,不能正常计量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乙方违约责任
1.甲方已交纳采暖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供热的,应当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甲方交纳的基本费用,并按基本费用的一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退费额=日平均基本热费×未供热天数
日平均基本热费=采暖费基本费用总额/本采暖季法定供暖天数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①甲方擅自改动房屋结构、供热采暖设施或增加采暖面积、供热采暖设施;②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采取限量供应措施;
③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后,影响供热设施运行。
2.乙方未尽到管护义务,造成甲方、其他用热人和公共设施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
1.采暖建筑物的产权关系或房屋承租关系发生变更时,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采暖费用一并结清。
甲方未书面告知乙方房屋产权人或房屋承租关系变更情况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因采暖面积、用热量参数、双方法人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供热采暖情况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民事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供热协会、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约定事项为基本要求,双方另行约定的事项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合同内容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营业执照号/法人登记证书号: 营业执照号/法人登记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通讯地址: 备案登记号: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应急联系人: 邮政编码: 应急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