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doc[推荐]_湖北省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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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鄂人社发〔2010〕56号
【摘要】
本办法资格认证对象为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在本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携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待遇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二)对异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由县(市、区)社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其邮寄认证通知书,由待遇领取人员本人携带身份证、待遇领取证到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市、区)社保机构进行认证。
(三)对重点人群,县(市、区)社保机构应确定一定的比例,采取走访慰问等方式直接上门进行复查。
对通过资格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公示无疑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遇领取人员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的,应终止新农保待遇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本办法由湖北省养老保险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稿件来源:厅政策法规处
鄂人社发〔2010〕56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防止新农保基金流失,促进新农保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资格认证对象为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
第三条 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是对待遇领取人员是否符合享受条件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省、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对辖区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按年度具体布置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对认证对象、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金融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协助认证(直管市直接经办新农保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及村协办员应按照县(市、区)社保机构的统一布置,协助做好待遇领取资格的认证工作。
第五条 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在本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携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待遇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因重病、残疾、瘫痪及高龄等原因不能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认证的,凭医院证明、残疾证或当地村委会证明,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认证。
(二)对异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由县(市、区)社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其邮寄认证通知书,由待遇领取人员本人携带身份证、待遇领取证到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市、区)社保机构进行认证。
(三)对重点人群,县(市、区)社保机构应确定一定的比例,采取走访慰问等方式直接上门进行复查。
第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应按规定配合做好待遇领取资格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在资格认证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待遇领取人员户口簿、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其基本信息,并及时登录。对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调查处理。县(市、区)社保机构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主管人员应在认证材料上签字,并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八条 认证工作结束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认证结果在行政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与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情况。
第九条 对通过资格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公示无疑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对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的,应终止新农保待遇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判刑后,其亲属或其他人员冒领养老金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追回冒领金额和利息,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县(市、区)社保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可通过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冒领、骗取新农保养老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建立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内部审核报批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将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实
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及其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认证手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给养老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养老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