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_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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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物润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铁路浦东物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物润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铁路浦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原审被告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两案,不服本院(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长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2日,浦东公司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即(2007)沪铁中民初字第10号案件]称,长椿公司未履行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两个合同的交货义务,请求长椿公司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705.5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后浦东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称,因物润公司确认长椿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2007年10月8日合同涉及的货物,故变更诉请,请求判令长椿公司返还货款90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损失。

2007年11月26日,浦东公司又另行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即(2007)沪铁中民初字第11号案件]起诉称,物润公司已经以自提的方式取得了2007年10月8日合同的标的物,但仅支付了80万元定金,扣除原物润公司在浦东公司账上尚有的90万元,请求判令物润公司支付货款6,048,400元。后浦东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物润公司支付货款7,308,400元及相应违约金。

两案合并审理后,浦东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称,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合谋串通,虚构钢材贸易情节欺骗浦东公司,以钢材贸易为幌子达到侵占浦东公司巨额资金的目的,二者行为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侵害了浦东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返还1,53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相应损失。物润公司辩称,2007年10月8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未交付,故反诉请求浦东公司双倍返还160万元定金。同时,物润公司认为,各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物润公司没有侵占或者希望或者放任浦东公司财产遭受损害的故意,侵权要件不具备,且长椿公司亦没有占有有关货款拒不归还的意思。物润公司的行为与浦东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物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8日,浦东公司与长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浦东公司向长椿公司购买冷轧带钢及镀锌带钢,合计金额798万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前,需方自提,交货地点为长椿公司厂内。另约定浦东公司必须将该批货物销售给长椿公司指定的客户物润公司,如物润公司不接受,长椿公司原价回收,退回全额预付款。同日,浦东公司与物润公司签订如上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浦东公司向物润公司交付上述型号及数量的冷轧带钢及镀锌带钢,合计金额810.84万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前,物润公司自提,交货地点为长椿公司厂内,物润公司给付定金80万元,余款在2007年11月28日前付清。同日,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物润公司向长椿公司提供上述两份合同同样型号、材质和数量的冷轧带钢及镀锌带钢,金额817.2万元。交货日期同样为11月28日前,交货地点为长椿公司厂内,长椿公司需预付定金80万元。当日,浦东公司向长椿公司支付了798万元。2007年9月27日,长椿公司付物润公司80万元,物润公司于同年9月28日付浦东公司810.84万元(其中付2007年7月25日合同货款730.84万元及2007年10月8日合同定金80万元)。2007年10月17日,长椿公司向浦东公司开具金额为79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物润公司经办人潘涛在浦东公司写有上述合同标的货物领(发)料单上收料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3日,浦东公司向物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物润公司拒收。浦东公司确认收到物润公司支付的定金80万元。

2007年11月1日,买方浦东公司与卖方长椿公司签订了购销冷轧带钢及镀锌带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907.5万元。同日,浦东公司与物润公司,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也分别就该批货物签订了买卖合同。浦东公司向长椿公司支付了907.5万元。2007年10月29日,长椿公司向物润公司支付定金90万元。该款浦东公司亦从物润公司收到。

此外,三方当事人间自2006年10月起除本案所涉2份合同外,以同样方式签订合同共11次,并已完成交易。其中,在浦东公司与物润公司履行的2007年6月1日合同、7月1日合同过程中,物润公司经办人潘涛均在浦东公司的领(发)料单收料人栏签字,落款日期为物润公司付款日或付款日前几天。

2007年11月15日,长椿公司因他案被无锡当地法院查封停止生产。2007年11月26日,物润公司向浦东公司发出协商函,要求对2007年10月8日及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予以解除不再履行,同时预签的领(发)料单作废处理,并对预付的170万元定金安排退回。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长椿公司与浦东公司、物润公司三者之间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长椿公司和物润公司向浦东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两者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对浦东公司财产的损害,构成了对浦东公司的共同侵权,应当对长椿公司的借款总额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浦东公司虽然在纠纷发生前对长椿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并不知情,但其听信物润公司的介绍,在与长椿公司、物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承担提货和交货的义务,其对买卖合同的真实与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资金的用途改变而不知情,其对己方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浦东公司的过错酌情考虑由其自行承担利息部分的损失。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长椿公司向浦东公司赔偿损失1,535.5万元;

二、物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浦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115,40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椿公司和物润公司共同承担118,507.25元,浦东公司承担1,89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物润公司承担。

物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浦东公司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长椿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与浦东公司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原判错误认定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二、原判错误认定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相互串通欺骗浦东公司,导致浦东公司财产损失。

三、原审法院对物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剥夺了物润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偏袒浦东公司。据此,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并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或者驳回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物润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浦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正确。本案是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串通以买卖合同方式欺骗浦东公司,侵占浦东公司巨额资金。对此原审法院并非仅从两个证人的证言中得出的结论,原审法院还根据了一系列的函件及书证。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浦东公司与物润公司、长椿公司间并无实际货物交易,三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其实质是长椿公司通过物润公司与浦东公司之间签订的闭口合同,达到其向浦东公司融资的目的。物润公司在整个融资过程中的行为与长椿公司互相配合、密切联系、缺一不可。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的行为已造成对浦东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构成共同侵权。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30元,由物润公司负担。

物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隐瞒真相,相互串通欺骗浦东公司,造成浦东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浦东公司对三方有关钢材闭口交易知晓。浦东公司货款损失直接原因在于长椿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物润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浦东公司辩称,浦东公司对三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及长椿公司回购物润公司货物的约定不知情,本案发生的损失是长椿公司和物润公司合谋造成的。长椿公司书面答辩称,三方对闭口贸易均明知,长椿公司收取浦东公司资金属于合法商业行为,并非骗取浦东公司资金。长椿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东公司已经申报债权并接受了第一笔还款,再行起诉属于一事两诉,应驳回其起诉。

再审中,物润公司表示对其反诉请求不再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再审又查明,2010年2月,长椿公司支付给浦东公司7.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纠纷,原审以财产损害纠纷为本案案由应予纠正。在本案合同签订前长达近一年的期间内,浦东公司与长椿公司、物润公司已经以签订三方闭口合同模式进行过11笔交易,均已完成。在如此频繁的交易中,浦东公司理应有充分的机会了解事实真相。而且在该交易模式中,浦东公司只负责向长椿公司支付钱款,所有领料单均是物润公司的潘涛预先签好交予浦东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该交易模式表明浦东公司对货物是否存在,是否交付均不承担实际的责任,完全放任物润公司控制,其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此外,在浦东公司与长椿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浦东公司的下家系长椿公司指定,同时长椿公司又与浦东公司订立了回购条款,该约定有悖于一般的买卖方式,其实质是浦东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上事实表明,浦东公司应当知道三方之间的买卖不真实、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实现企业之间借贷,故其对实际交易并不关心。因此,原判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实为融资关系的前提下,仅以无证据证明长椿公司向浦东公司明示过借款实质为由,进而认定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相互串通欺骗浦东公司,并判令由两公司向浦东公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又因本案当事人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用资人长椿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审判决后长椿公司已经向浦东公司支付了7.5万元,该款应在返还本金部分扣减。又鉴于在长椿公司向浦东公司融资过程中,物润公司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并且获利,故物润公司应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出资人的浦东公司,在借贷过程中同样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长椿公司、物润公司与浦东公司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由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浦东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再审,本院予以准许。此外,物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程序问题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沪铁中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沪铁中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铁路浦东物资有限公司1,528万元;

四、上海物润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对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前款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36.53元,由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物润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各承担116,218.63元,由上海铁路浦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89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蒋

代理审判员 惠

代理审判员 杨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员 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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