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_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加强税务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税务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作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行政行为,是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根据其过错性质、情节轻重及后果大小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按规定征收税款:
1、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多征、少征、不征应征税款或不按规定将税款征解入库的;
2、擅自停征、缓征税款的;
3、擅自改变税基、税率的;
4、擅自改变入库税种、税率的;
5、贪污、挪用、截留、买卖或转让税款的;
6、擅自少征、不征滞纳金的;
7、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或者先征后退等税收优惠的;
8、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停复业登记、非正常户认定的;
(三)不按规定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不按规定条件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2、越权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3、不按规定进行一般纳税人年审导致年审结果错误或者对年审不合格者未按规定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发票管理的:
1、不按规定审批纳税人自印发票的;
2、不按规定核定发票发售种类和数量的;
3、超过核定数量或者存量发售发票,或者不按规定种类发售发票的;
4、违反规定的程序发售发票的;
5、不符合发售发票条件,擅自供应发票的;
6、不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7、不按规定对发票进行稽核的。
(五)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的行为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相应管理措施,造成税款流失的;
(六)擅自超越法定权限和管理权限进行税收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程序违法的;
2、无法律依据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当,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1、违反程序或者超越权限进行处罚的;
2、应处罚而未处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税收检查的:
1、应当立案、移送而不立案、移送的;
2、因主观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案件检查结果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的;
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4、案件经复议或者诉讼被变更或撤销的。
(十)对欠税、延期缴纳税款情况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对上级进行隐瞒的;
(十一)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十二)违法审批有关税收业务请示或者申请文书的;
(十三)对下级有关税收执法的请示报告无故不予答复或者答复错误,造成执法错误等严重后果的;
(十四)复议案件经诉讼被变更或者撤销的;
(十五)重大执法事项按规定应当向上级汇报而未汇报的。
(十六)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定对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明知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涉税规范性文件或者命令违法仍予执行并且不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不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停止执行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下级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的;
(三)对下级国税机关或者税务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监督纠正不力,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标准予以确认:
(一)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失当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失当的,有过错的行为人、审核人、批准人为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失当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为次要责任人;
(四)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该领导为责任人;
(五)各级国税机关主要领导,对本局发生的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
(六)以国税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失当的,该国税机关为责任单位,有过错的相关人员按本款前五项规定确定责任。
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提供虚假的纳税资料,国税机关无法定审核义务或者难以辨别资料真伪的,有关经办人员不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产生后果的;
(三)执行上级指令造成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执法过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按下列形式进行追究:
(一)限期改正;
(二)考核扣分;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荣誉称号和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按下列形式进行追究: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扣发奖金;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公开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止执法资格;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损害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的,国税机关在赔偿损失后,可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对税务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熏按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税机关予以实施:
(一)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追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
(二)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追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决定;
(三)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追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同意后,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纪检监察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过错责任单位和个人及需要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省辖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