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_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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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目 ___________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________

张宸硕 学号 2008146108

系 ______法学院 __ 专

业 ______法学

指导教师 李金雷 职称 副教授

2012年 4 月 26 日 曲阜师范大学教务处制

目录

摘要······································································2 关键词····································································2 Abstract··································································2 Key words··································································2 引言······································································2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述·····················································2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2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3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作用···················································4

(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4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4

三、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综述·····································4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4

(二)条件因果关系说·······················································4

(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5

(四)客观归属论···························································5

四、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构建·············································5(一)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6(二)其它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7 致谢······································································8 参考文献··································································8 1

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学专业学生 张宸硕 指导教师 李金雷

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疑难问题,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疑难和争议的核心,少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故每一种学说在应用中都很难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形。正确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对行为人正确的定罪量刑,本文重点对刑法界的多种认定标准进行对比,在挖掘各种标准缺陷的基础上,试图阐述较为完整实用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完整实用;

On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Chenshuo

Tutor Li Jinlei Abstract:Criminal law on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between the cause and the caus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armful behavior and harm results, is the perpetrator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Criminal Causation is the difficult iue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finds the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is difficult and controversial, rarely form the system's theoretical system, so each doctrine in the application are difficult to exhaust all poible situations.Causality on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conducive to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perpetrator,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variety of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sector contrast, in the excavation of a variety of standard defects on the basis of trying to elaborate a more complete criminal causality that standard.Key words: Criminal Causation;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Complete and practical;

引言: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每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都具有各自的局限。目前,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国学说的引进与吸收,又形成了新的理论,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导,但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很难列出所有可能的情形。但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毕竟需要一定的标准来进行指导,这就需要理论间的相互吸收,以尽可能的达到实用的效果,指导实践。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此观点认为只要人实施的同结果有联系的行为都是这里所说的行为,不论其是有害的还是无害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对于此种观点,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把“危害行为”理解为凡是危害社会发展需要的行为都是危害行为,其中包括不道德行为,违反纪律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而有的人把“危害行为”仅仅理解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 2 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观点强调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可能引起刑事责任的行为。1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有通说地位的观点是高铭暄教授所主张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一是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重要表现是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物理性。这物理性是指现象之间单纯的事实上的联系,强调作为原因的现象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力量和作用。2无论人们对于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否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①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某一危害结果的原因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换言之,行为人是否预想到自己的行为能够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发生任何影响。例如,甲与乙发生争吵,甲推了乙一把,乙倒地头撞在石头上死亡,此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主观想法的影响。②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有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最终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存在因果关系外,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是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主观方面的条件。例如,在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是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一个现象相对于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他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因果的相对性,找出与犯罪和刑事责任有关的重要因果环节。

三是先后顺序性。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发生在结果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是其原因,因此,要确定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必须从危害结果之前的行为去找。

四是规定性。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所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中具有导致结果的根据或条件。如果行为不包含导致危害结果的根据或条件,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3例如,甲希望乙被雷劈死,便说服乙在雨天去树林里跑步,结果乙真的被雷劈死,此时不能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是条件性。因果关系是指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一个行为能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会因为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即在具体的时间,地点等条件下。

六是复杂性。在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先行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既有“一因一果”的情况,也有“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的现象。

七是法律性。这个特征是刑法因果关系同其他因果关系的重要区别,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具有两层含义: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具有意义,它影响对行为的定罪量刑。第二,刑法理论对这种因果关系有一个主观的选择。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纯自然的因果关系,而是经过价值判断选择出来的,只有在法律上有意义与价值的因果关系,经过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4引自《浅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几个问题》朱红艳 李彬,武汉大学法学院。

引自《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何全民,东北财经大学学报。3 引自《刑法学(第四版)》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页。4 引自《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何全民,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作用

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之一,在危害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上都有重要作用。

(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

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性要件之一,要想追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刑法上要求的特定因果关系。例如,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具备刑法因果关系还是认定某些犯罪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准,当刑法对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有特别规定时,那么当危害行为造成特定结果时即构成既遂,反之则是未遂。当然,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条件之一,要想对行为人定罪,除了具备客观条件,还需要具备主观性要件。例如,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

对于一个犯罪来说,犯罪结果越严重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就越高,或者犯罪造成了特定的损害结果而法定刑相应的升高或降低,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特定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则相应的对行为升高或降低法定刑进行处罚。

三、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综述

长期以来,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就是说当危害行为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二者才具备因果关系。此观点认为只有这种必然的因果联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的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持刀想杀死乙,在追乙的过程中乙被车撞死,此时,车撞乙是必然原因,而甲追击乙是偶然原因。两个学说的争议就在于是否承认偶然的或者间接的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在刑法因果关系论中,“高概率因果关系说”即“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也属于这种观点。高概率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应该包括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所谓概率的高低是指,此行为引起此结果的可能性大小。若此行为很可能引起此危害结果则就是高概率因果关系,若此行为很难引起此危害结果则是低概率危害结果。由于低概率因果关系很难被人们预见到,所以,一般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

(二)条件因果关系说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承认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性因果关系。此类观点包括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1、条件说。此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 4 原因。1这种观点主张,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把所有的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现象都视为原因,如此一来,“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的范围较宽泛,其缺点就可能是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但是,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还需要认定主观上有罪过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防止刑事责任的扩大,因此条件说在实务中占有支配地位。

2、原因说。也称作“原因条件区别说”,此学说避免了条件说无限制的扩大刑法因果关系范围的不足,它认为: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中存在原因和条件的区别。对结果有原因力的是原因,没有原因力的只是条件。原因说完全以自然科学方法考察社会现象,以自然科学之力的强弱作为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不切合实际,极难操作,也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23、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他通过相当性修正条件的标准,只有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才能成为原因,这样就限制了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避免刑事责任的扩大。“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是指在日常生活经验上是一般的事态,而不是异常、稀罕的事态。对“相当性”的判断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对“相当性”进行判断,因此,在操作上没有“条件说”简单。

(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

在英美理论界和司法界认为,应当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原则进行认定。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当某一或者某些危害结果出现后,自然地存在引起这一或者这些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它可以是单一的事实原因,也可以是诸多的事实原因,危害结果既可以是单一的结果,也可以是多种结果,它们之间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实因果关系。所谓法律因果关系,就是指司法实践部门及其办案人员或者法律理论工作者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其对法律法规,法律理论等的全面理解,对事实原因进行法律价值的选择,进而确定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由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有时确定个案中法律因果关系是极为不易的。

(四)客观归属论

“客观归属论”认为刑法上重要的是客观上归属可能的结果,作为归属可能的是行为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这个危险只能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了的情况下。换言之,客观归属论的内容就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对象造成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这个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并且这个结果属于其构成要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

四、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构建

本文已经对各主要学说的观点作了具体的阐述,各种学说都有自己的利弊,要建立一种完整实用的认定标准,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学说基础之上,通过对各种学说之间的弊端的比较,确定一种适合的学说观点作为基础,现对各学说的弊端分析如下:“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危害行为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才是刑法因 12 引自《刑法学(第二版)》张明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引自《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何全民,东北财经大学学报。果关系,然而必然的合乎规律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在司法活动中很难事先的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必然的合乎规律并据此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高概率因果关系说”都包含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内,因此同样也具有此弊端,不具有实用价值。“原因说”完全以自然科学方法考察社会现象,以自然科学之力的强弱作为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不切合实际,很难在理论上明确区分原因和条件,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此学说需要对什么是“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进行明确,此学说具有局限性,因为他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另外,还要对“相当性”进行判断,因此,此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上操作起来不简单。“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的弊端则是由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有时确定个案中法律因果关系是极为不易的。“客观归属论”所具有的弊端是它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具有不合理的地方。在客观归属论中,实行行为也包括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只是不追究其责任而已。客观归属论试图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的联系,所以就可能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联系,但客观上可以追究其责任的结论。对于“条件说”,其弊端就是它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现象都是为原因,这样就导致他所确定的因果关系的范围较宽泛,致使刑事责任的扩大。通过对个学说的弊端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虽然各学说都不是完美的,都或多或少的缺点,但相比之下“条件说”更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它操作起来简单,能够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我把条件说作为构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基础。

关于“条件说”的基本观点前文已经阐述,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这种基本方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简单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现实中有些因果关系不那么容易就能认定出来,所以特别的方法,现将特别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论述如下:

(一)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

在现实中,有些因果关系介入了其他因素,即一个危害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此时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困难。通常认为介入因素包括自燃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我认为除此之外介入因素还包括被害人具有的特殊体质和行为人实施的第二个行为。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呢?原则上存在条件关系既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介入因素独立的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的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其次,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则中断因果关系,但如果介入因素的作用力很小则不中断。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从属于先行行为的则不中断。现将各种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认定论述如下:

1、自然事件的介入

是指行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或实施完毕之后,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了自然事件,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自然事件异常、独立于先行行为且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不小,则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例如,甲想杀乙,把乙打成轻伤,此时从楼上掉下一块石头将乙砸死,这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甲把乙打成重伤且濒临死亡,乙被送往医院,医院失火,乙被烧死,此时医院失火这个介入因素不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因为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对结果发 6 生的作用力很大。

2、他人行为的介入

指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之后,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了他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他人行为异常、独立于先行行为且作用力不小则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想杀乙,在殴打乙的过程中,乙的仇人丙出现,用枪打死了乙,此时丙的杀人行为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

指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要考虑被害人自身行为与先行行为之间的联系,如果被害人自身行为是正常的、从属于先行行为的,则不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想杀乙,把乙骗到山上进行殴打,乙因为殴打晕过去,甲以为乙死亡便离去,过了一段时间后乙醒过来,但由于受伤过重,头晕眼花一脚踩空,摔到山下死亡,此时,乙的自身行为不中断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实施的第二个行为的介入

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这种情况成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中的事前故意。此种情况下第二个行为不中断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个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此时,把乙扔至水中的行为不中断甲的暴力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5、被害人具有的特殊体质

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被害人已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特殊体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该特殊情况相结合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承认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此情况下仅仅从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角度来考虑即可,因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即使被害人的疾病或特殊体质非常严重也不会发生。例如,乙以杀人的故意瞄准李某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死亡。此时,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其它的特殊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1、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它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尽管如此,此时仍应肯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条件说”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是现实客观的,不是假定的,没有现实的这个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例如,甲把乙杀死,但如果甲不杀死乙,当天也会发生地震导致乙死亡,此时仍应肯定甲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此时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甲乙两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开枪射击丙,都打中了心脏且都足以致丙死亡,此时甲乙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重叠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的重叠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应当肯定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此时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同时对结果的发生起作用,不能存在先后顺序。例如,甲乙两人 7 无意思联络先后往丙的杯子里都放了50%的毒药,丙喝后死亡,此时,甲乙两人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均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如果甲先往丙的杯子里投放50%的毒药,丙喝后没死,乙又往丙的杯子里投放50%的毒药,丙喝后死亡,此种情况下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与丙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4、因果关系的断绝,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它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在于:因果关系中断是在因果关系进行中,行为对结果已经发生了作用,这时介入了其它因素叫中断;因果关系断绝是先行行为还没对结果发生作用,此时介入了其他因素叫断绝。例如,甲在乙的饭菜里投放毒药,乙吃后还没有发生中毒症状时就被丙打死,此时叫因果关系的断绝。如果毒药对乙已经发生了作用,乙正在地上打滚,此时丙将乙打死,这种情况叫因果关系的中断。

5、可替代的充分条件。这种情况用一个例子来直接描述:甲乙都想杀死丙,有一次得知丙要去沙漠探险,甲便在丙的水壶里投放了毒药,想毒死乙,乙在与甲没有意思联络时在丙的水壶上打了一个洞,想把水漏光渴死丙,丙带着水壶去了沙漠,这种情况下确定因果关系要看丙是由于什么原因直接导致死亡的,如果丙是被渴死的,则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丙是被毒死的,则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6、不作为行为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将结果归责于不作为行为,也需要因果关系。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认为此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内容的阐述,基本确立了一种实用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那么其意义是什么呢?构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就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的定罪和量刑,以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确立一种完整实用的认定标准也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公正的惩罚,这样也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使刑罚最大可能的发挥他的积极作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致谢

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的导师李金雷老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选题到开题报告,从写作提纲,到一遍又一遍地指出每稿中的具体问题,严格把关,循循善诱,在此我表示衷心感谢。同时我还要感谢在我学习期间给我极大关心和支持的各位老师以及关心我的同学和朋友。

参考文献

【1】 何全民《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 曲新久《刑法学(第四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页 【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4】 朱红艳 李彬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几个问题》[J]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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