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_镇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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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细则”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或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三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
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
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由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