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一_票据法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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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一

1996年3月4日,某市吉诺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该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电器公司供给外贸公司各种规格的吉诺冰柜和空调,价值人民币28万元。次日,外贸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电器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28万元、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电器公司。3月27日,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向外贸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并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电器公司。4月6日,电器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周末,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4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3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7张失窃,票面总金额59.2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当日下午,电器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外贸公司的开户行,而开户行告知电器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经多次交涉无效,电器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提前付款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分析提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首先,有关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应引起经营管理者的重视。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通知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其次,银行审查票据并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无过错?这与有关汇票到期日的计算相关。外贸公司签发的汇票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故其起算日应以见票之日,即提示承兑之日为准,而非以出票日为起算日,故银行在4月8日付款属到期日前付款。按《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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