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证券案例大盘点_中国证券市场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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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典型证券案例大盘点
案例一 黄光裕案:内幕交易行为肆虐(一)黄光裕案
2010年4月22日,国美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检方指控他的罪名有三:非法经营罪、单位行贿罪、内幕交易罪。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2亿元;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黄光裕妻子杜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许钟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许钟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房公司)也因单位行贿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与120万元。
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光裕案进行了二审宣判。黄光裕三罪并罚被判十四年以及罚没8亿元人民币的判决维持不变;其妻子杜鹃被改判缓刑,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当庭释放。黄光裕案成为迄今为止国内最大的内幕交易案。
9月,即有投资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二)其他案例
2010年,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1、2010年1月18日,佘鑫麒买卖四川圣达股票内幕交易案。
2、2010年4月13日,耿佃杰买卖大成股份股票内幕交易案。
3、2010年4月19日,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党建军买卖S*ST光明股票内幕交易案。
4、2010年6月23日,辽河纺织、由春玲、赵利买卖辽源得亨股票内幕交易案。
5、2010年6月30日,姜永贵买卖深天健股票内幕交易案。
6、2010年8月9日,李际滨、黄文峰买卖粤富华股票内幕交易案。
7、2010年8月9日,况勇、张蜀渝、徐琴买卖海星科技股票内幕交易案。
8、2010年9月17日,姚荣江、曹戈等人买卖天山纺织股票内幕交易案。
9、2010年11月19日,上海北孚(集团)有限公司、秦少秋、倪锋、柳驰威买卖ST兴业股票内幕交易案。
10、2011年1月7日,张小坚买卖SST集琦股票内幕交易案。另外,厦门中院还审理了上海祖龙景观开发有限公司、陈榕生买卖创兴置业股票内幕交易案。
点评:据统计,2008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共调查案件564起,其中内幕交易案件227起,占40%。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以获取
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是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今年的工作重点之一。2010年11月16日,中国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五部门前所未有地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根据《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及《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对内幕交易人做出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18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对内幕交易责任人予以刑事制裁。
而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内幕交易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明确表示根据《证券法》,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正在起草中。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案由。
案例二 短线交易老鼠仓:类内幕交易泛起
在证券市场中,除了内幕交易行为外,还出现了一些类似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如短线交易、老鼠仓、PE腐败等。(一)短线交易
2010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对三起短线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1、祁连山公司监事卢宪斌,短线交易祁连山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
2、海螺水泥公司副总经理王建超,短线交易海螺水泥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
3、金发科技公司副董事长夏世勇,通过妻子委托他人短线交易金发科技股票,金发科技董事、总经理李建军委托他人短线交易金发科技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
4、浏阳花炮公司董事赵伟平短线交易浏阳花炮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并罚款15万元。点评:禁止短线交易主要是规制和防止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产生利益,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对此,《证券法》第47、195条均有规定。目前,已有上市公司向违法者行使归入权的案例。
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在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遭拒绝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诉等情况时,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短线交易行为人向上市公司退还非法收益,并追究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但目前尚无此类案例。
(二)“老鼠仓”
2010年9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三起基金经理涉嫌“老鼠仓”事件。因涉嫌“老鼠仓”行为,1、景顺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涂强被没收违法所得37.95万元,罚款200万元,终身市场禁入;
2、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刘海被没收违法所得13.47万元,罚款50万元,3年市场禁入;
3、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韩刚因为获利较大,情节严重,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点评:所谓“老鼠仓”行为,是指违法者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利用自己或相关亲友、关系人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一定高位后让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的行为。2009年2月28日,针对基金经理等的“老鼠仓”行为,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180条第四款中,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该罪最高可被处10年有期徒刑。同时,全国人大着手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最高人民法院亦着手起草涉“老鼠仓”行为的司法解释。(三)PE腐败
PE腐败目前正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新“毒瘤”,这种腐败表现为投资银行经理、保荐代表人等在辅导、推荐、保荐拟上市公司发行上市或重整、重组上市时,利用职权攫取巨额违法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除了以权谋私索取巨额拟上市公司股权外,还有突击入股、隐
名股东方式,形成券商、创投机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内的PE腐败地下产业链。2010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前所未有地五度召集保荐人培训会议,就IPO过程中的历史沿革、突击入股、关联交易、成长性、募集投向等核心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试图从源头上遏制PE腐败现象。
1、2010年5月,国信证券发布内部通报,原投行四部总经理李绍武因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被公司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据揭露,李绍武通过其妻设立公司的方式,参股已上市公司莱宝科技6万股、轴研科技65万股,以及拟上市公司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总投入143万元,而市值却高达3000余万元,此案被称为中国“PE腐败第一案”。
2、原中信证券投行部执行总经理谢风华,因涉嫌在ST兴业重组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受到监管部门调查,谢风华与其妻、前华泰证券执行董事安雪梅随即逃往海外,而两人均为中国证监会公布的首批保荐代表人。点评: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惩处,已成为证券市场与司法界关注的热点,但目前仅限于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对于如何使基民与股民积极参与到反“老鼠仓”行为的民事维权中来,如何让权益受损的基民或股民追偿损失,确定“老鼠仓”行为的责任人及连带责任人,如何分别在投资关系或信托关系条件中确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都是法律与司法解释亟待解决的课题。
而打击PE腐败的努力尚属初期阶段,只要股市向好,发行上市或重整、重组上市的规模不断扩大,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任务将是
长期的。因此,如何协调各部门的执法资源、统一零散的法规制度,将成为目前重要的课题。
案例三 汪建中案:操纵股价违法作业(一)汪建中案
2008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汪建中构成了《证券法》第203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按照规定,对汪建中进行行政处罚,没收汪建中超过1.25亿元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25亿元。同时,对汪建中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认定,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9个证券账户,交易38只股票,操纵证券市场共计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25亿余元。检察机关认为,汪建中的行为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10月28日,汪建中操纵股价刑案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二)林忠案
2010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林忠操纵山煤国际股价案。2010年6月1日,山煤国际在收盘前两分钟,股价由21元附近拉升至涨停,涨幅达13.7%,引起了广泛关注。
经调查发现,6月1日前,林忠使用其亲属账户持有山煤国际143.86万股,账面亏损。为减少亏损,6月1日14时58分至收盘期间,林忠利用资金优势,控制两位亲属的证券账户,采用对倒方式以涨停价大量申报买卖山煤国际股票。经调查,这两个账户对倒成交量为102.56万股,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32.46%,占收盘前15分钟市场成交量的69.49%,占收盘前2分钟市场成交量的78.13%,最终将
山煤国际股价锁定在涨停价23.89元。6月2日,林忠将两个亲属账户中的山煤国际股票全部卖出,合计亏损314.17万元。中国证监会认为,林忠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决定对林忠处以60万元罚款。
点评:所谓操纵股价,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对操纵股价责任人予以刑事制裁。
而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操纵股价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明确表示根据《证券法》,投资者因操纵股价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案由。
案例四 中捷股份案:民事赔偿大和解
2010年8月26日,在杭州市中院法官主持下,股民诉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的原被告双方达成全面和解。该案共有案件150余起,涉及金额约2000余万元,经调解协商,中捷股份同意据起诉金额的71%支付款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相关款项目前均划至各起诉的股民账中。
2008年4月22日,中捷股份发布《关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资金导致中捷股份可能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称,4月16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局主席蔡开坚向有关监管部门汇报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的违规事实,称其在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及公司董事会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6年起指示相关人员多次直接或间接向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划拨资金,相应资金月平均占用额约2亿元。4月18日,公司被立案调查。4月30日,中捷股份发布《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称截至2008年4月21日,大股东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直接或间接归还所占用公司的全部款项,故未计提坏账准备,因此对上年度的经营成果无影响。
2008年5月16日,中捷股份发布《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公告》,称因被查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而未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中捷
股份、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唐为斌等人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对独立董事及有关高管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2008年7月1日,中捷股份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中捷股份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二、2006年中期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中期报告虚假记载。因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中捷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中捷股份原公司董事长蔡开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中捷股份原公司董事、财务总监唐为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同时,中国证监会认定蔡开坚为市场禁入者,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2008年7月18日,江苏股民蒋某、王某诉中捷股份两案材料,送至杭州中院,7月31日,杭州中院下达《立案通知书》。点评:中捷股份证券民事赔偿案是股民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而提起民事赔偿的第一案,也是继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科龙电器案、大庆联谊案、生态农业案、杭萧钢构案之后的第七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案例五 苏州恒久案:上市前夕许可被撤销
2010年6月23日,苏州恒久刊登《返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公告》称,按照本次发行股数2000万股计算,最后确定每位投资者将得到的每股退款本金为20.80元,6月24日中午12时之前,所募集资金本金及利息划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账户,申购苏州恒久新股的投资者将于6月25日拿到退款,每股退款额约为20.87元,较该股发行价20.80元高出约0.07元。由此,苏州恒久成为创业板首家先获批后撤市的公司。
早在2010年3月9日,苏州恒久公开发行2000万股,并完成申购及摇号抽签的全部过程。但是,就在该公司上市前夕,媒体曝出其招股说明书和申报文件中披露的全部5项专利以及2项正在申请专利的法律状态与事实不符一事。一石激起千层浪,证券监管部门要求苏州恒久的保荐机构对有关问题先行进行稽查。
之后,监管部门开始调查,证监会发审委认为,苏州恒久招股说明书和申报文件中披露的全部5项专利及2项正在申请专利的法律状态与事实不符。6月13日,中国证监会决定撤销此前关于苏州恒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于是,苏州恒久上市资格被撤销。除了发行人退还资金外,参与苏州恒久发行的保荐人和律师事务所也受到相关的惩罚。
点评:苏州恒久被撤销上市是遵循《证券法》第26条的结果,该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
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迄今为止只有3家公司被撤销上市,一是通海高科,二是立立电子,苏州恒久成为第三家。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苏州恒久事件发生后重申,创业板上市的标准并没有调整,部分规模偏小企业之所以遭到否决,是由于其在持续盈利能力等相关方面存在问题,与其规模并无关系。中国证监会也再次强调了保荐人的义务和守则。
苏州恒久因媒体行使监督权而被撤销上市,无独有偶,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造假,深圳中小板拟上市公司胜景山河在上市前一小时被紧急宣布暂缓上市,也缘于媒体的一系列报道。
案例六 江苏三友案:隐瞒6年信息遭曝光
2010年6月2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确认了江苏三友虚假上市、隐瞒MBO(管理层收购)长达6年的事实,对江苏三友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并计入公司诚信档案。当日,江苏三友向投资者发布《致歉公告》。
事情要从六年前讲起。2004年6月5日,出让人南通市纺织工业联社与受让人张璞、常晓钢等9人签署了《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是联社名下的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实业)53.125%股权分别转让给张璞等人,其中,张璞受让比例为25.50%,常晓钢为8.025%。当时,友谊实业的净资产为16900万元,联社的公有股占总股本53.125%股权即为权益9030万元。同时,根据南通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按照对管理层奖励原则及一次性支付等因素,联社实际转让价为7922万元(目前价值超过40000万元)。2006年5月19日,友谊实业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持有江苏三友的大股东友谊实业之控股股东从联社变成为张璞,张璞持有友谊实业股份30%,刚好比联社多出0.225%,张璞由此成为江苏三友的实际控制人。
但是,这些情况在江苏三友2005年的《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并未披露,在其后的年度报告中亦无表述,甚至在2006年友谊实业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仍是如此,直到2010年3月26日,江苏三友突然发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为止。
点评:江苏三友的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相关规定。于是,被深交所予以公开谴责。
应该讲,江苏三友的这些行为是虚假陈述行为,再严格点讲,其虚假陈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欺诈发行,二是虚假陈述中的重大遗漏。根据《证券法》规定,对于已发行未上市的欺诈发行行为,可以退还申购款并终止上市。江苏三友已上市多年,不便终止其上市,但监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理。
回想一下,江苏三友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过去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有几分相似。2000年3月,中国证监会曾对大庆联谊公司、承销商、证券登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罚。而后,有679名大庆联谊投资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中国证监会认定大庆联谊存在欺诈上市及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
案例七 东盛科技案:大股东占款信披违规
2010年7月22日,股民袁某等二人诉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赔偿案被西安市中院受理,两案涉及34100股,起诉金额合计47654.83元。
2010年5月8日,东盛科技发布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达的(2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东盛科技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和银行借款事项,涉案金额合计近27.7亿元。东盛科技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东盛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郭家学、董事张斌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和20万元罚款;对杨红飞等其他十三名时任董事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同时,中国证监会还认定郭家学为市场禁入者,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而在2006年10月27日,东盛科技刊登公告予以停牌,10月31日,东盛科技刊登《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公开承认公司存在重大财务差错。该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导致公司股价连续5个交易日跌停,投资者损失惨重。
点评:根据《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东盛科技股民因公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可依法起诉,要求东盛科技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袁近秋案:基民收益权也要保护
基民维权之诉并不多,2010年见报的有两起,一是袁近秋案,一是戴朝钢案。(一)袁近秋案
袁近秋诉南方基金公司分红纠纷仲裁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
此案基于南方稳健成长贰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产生的2007年分红事由而起。2006年6月29日,南京投资者袁近秋认购了南方基金公司管理的“南稳贰号基金”基金份额49026.12份,在认购时,选择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后基金拆分为104194.64份,至提起仲裁前,袁近秋一直全数持有。2009年6月3日,袁近秋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南方基金公司将涉案的违法收取的管理费2041.49元退还给“南稳贰号基金”(即退至基金的资金池),赔偿袁近秋红利损失65,257.10元及利息1329.42元。
经过庭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南方基金公司向“南稳贰号基金”退还管理费702.71元;仲裁费5011元,由袁近秋承担20%,南方基金公司承担80%。但南方基金公司违约行为与袁近秋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驳回袁近秋要求赔偿红利损失及利息的仲裁请求。
点评:此次的袁近秋案系2003年的王源新案、2008年的于畅案以来的又一基民维权案。王源新案即诉银河基金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对封闭式的“基金银丰”转换成开放式事项的诉讼案,于畅案即诉上
投摩根因“上投摩根阿尔法基金”经理唐建老鼠仓事项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两案在当时均被驳回。但是,这些案件的产生,对促进基金持有人权益维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合规守约行事,成效也是明显的。王源新案后,不少基金实施“封转开”;于畅案后,全国人大制订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180条;而袁近秋案产生后,各基金合同的分红条款全面得到了完善。
就袁近秋案而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尽管如此,袁近秋案的仲裁裁决仍有重大突破,即在七年的漫长博弈后,基民终于有了一次部分的胜利,虽任重而道远,毕竟是个好的开端。(二)戴朝钢案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深圳市证监局在例行检查宝盈基金公司过程中,发现基金管理人存在诸多运作不规范的行为,于是,监管机关向其下达了《关于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反馈意见函》,而按照基金契约,基金持有人有权取得与宝盈基金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基金公司却以“上级对下级的检查是不公开信息”为由拒绝了北京盲人投资者戴朝钢的请求。
于是,戴朝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度前往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向基金管理人索赔。2010年4月,戴朝钢以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为案由,要求宝盈基金公司提供深圳证监局《意见函》复印件为诉请,提起诉讼并被立案。受诉讼管辖地限制,案件已移交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
点评:这实际上是一场知情权诉讼案。过去,有依《公司法》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依《证券法》提起股民知情权诉讼的,而今天,依《基金法》提起基民知情权诉讼,尚属首次。毫无疑问,基民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是享有知情权的,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敏感的商业机密如持仓、融资、交易等细节等是不可随意泄露的,但到事后,则沒有封锁的必要,而这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结果,并非商业机密,不存在保密而不能公开的问题。
不过,在《基金法》中,基民的知情权只限于公开信息披露文件,而在《基金契约》中,基民的知情权范围可通过约定有所扩大,但仍不充分、不全面。因此,修订现行《基金法》、完善基民法定知情权范围,就变得更为必要。
案例九 律师团维权:谨防公司假重整真逃债
2010年11月2日,来自全国各地的长期从事证券市场维权的20位律师发表声明,共同组成松散的、开放式的“资本市场破产重整案件之债权人/出资人权益保障律师团”,宗旨是根据《企业破产法》(俗称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中为债权人、出资人等提供法律服务,以推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完善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与申诉机制。
点评:组织这样的律师团,在中国资本市场是首个,可以实现在各个案中律师服务的合作协同、资源共享。这之前,许多律师已零散地为债权人、出资人等提供过法律服务。
参与新破产法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民商经济法学院导师李永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均对“破产重整维权律师团”的成立表示嘉许,他们认为,破产重整程序的规范,确实需要更多的人来推动和维护。
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施行。作为重要的商事基本法,实施三年多以来,在依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须解决,法律程序还亟待完善,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亟须维护。面对已显露苗头、有蔓延势头的假重整真逃债行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多管齐下,合力防范,即进一步完善与细化破产法律制度、尽快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加强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人、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及监督,加强债权人、出资人(非控股股东)、关联企业乃至债务人职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发言权、异议申请权与司法救济权,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的检查、指导与监督,加强中央政府有关监管机构及地方政府对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行为的监督与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