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_论抵押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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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即因抵押权的设定而生的抵押人的权利义务。抵押权本质上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价值权。抵押权人所得支配者仅为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的用益价值,更非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的权利。
抵押人的权利:
(一)在同一抵押物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即抵押人可就抵押物剩余的担保价值设定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抵押权,但超额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得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抵押权之设立在于既能使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又能使抵押人不失其对物的占有而发挥其用益价值。因此,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有权就抵押物设立用益物权。
(三)出租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有权出租抵押标的物,但后设定的出租权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即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关系消灭。若租赁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则既不影响抵押物上既存的租赁关系也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
(四)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但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权人的义务:
(一)保持抵押物的完整性,不得为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有增加担保的义务,对于被毁损抵押物的保险金有交付抵押权人或提存的义务。
(二)在抵押物被第三人追索或被列入强制执行范围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以保证抵押权人的权力行使。
(三)在设定出租权时,有告知承租人的义务,否则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交付或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