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税收政策解读_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解读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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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税收政策解读

盛立中

自2006年底国务院转发发改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以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开始步入持续健康发展的快车道。2009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瓶颈,国家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和与此相关行业的特别税收优惠政策,值得业界人士特别关注。

营业税优惠新政

根据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认定的7项前置条件在发改企业〔2006〕563号文的原“老六条”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变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7项条件才能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政策。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原“老六条”只笼统地提到“企业法人”,避免了税收实务操作中对担保业事业单位法人的“曲解”。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实收资本与注册资金的不一致性,新的规定用“实收资本”取代了原“老六条”中第三款的“注册资金”。换言之,此次出台的针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税收新政,是我国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经营风险控制相结合的一个典范,兼具行业“特色”。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原“老六条”规定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新规设定了担保业务免征营业税收费的上限,有效避免了各地物价部门定价差异导致的税负不公现象。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原“老六条”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没有列举具体运营期限要求。新规中的“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有可能使众多新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两年”实际上是个观察期,力免鱼目混杂。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

(四)(五)两款的主要内容是原“老六条”中的第四条。其中,新规定将原“老六条”的“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降低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主要目的旨在与行业风险防控管理接轨。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原“老六条”规定“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比例降低的原因也是与行业的风险防控机制相关。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此款为“例行公事”的说法,与原“老六条”没有变化。

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9年6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提取的税前扣除问题再次进行了明确。该文件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与原财税〔2007〕27号文的执行日期相衔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如发生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在保余额如有增加,继续计提时,总额不超过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此处的“代偿损失”,是指当中小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机构依担保合同代偿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规定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税〔2007〕27号文有微妙变化。原规定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根据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企〔2003〕88号文的精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2009年初,中央财政专门下拨了10亿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资助300多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

值得业界关注的是,财政部、商务部于2009年8月7日下发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称,为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为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

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新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目前已超过8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提供的就业岗位已占到全国城镇就业总数的75%。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在其中发挥的作用确实不可小觑。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在提供信用的同时,面临的经营风险巨大,甚至远大于金融机构,稍有不慎,将会引发巨大的社会信用危机。据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人民币100万的收益只是银行的十分之一,而风险却是银行的十倍。正因上述原因,国家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上才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做出特殊优惠政策安排。

众所周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自2000年实施以来,已经具有连续性特点。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也就是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与“三年”并无绝对关系。不过,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的免征营业税政策仍然属于报批制,而非企业普惠制。按照税总的说法是“成熟一批批准一批”。营业税免征政策根据新的经济形势不断延展,门槛也不断提高。但是,人们应该认识到,作为一个新兴风险行业,需要税收的支持,不过,这种财政支持总是带有“过渡”色彩,不可能在个别行业长久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担保业务收入是指符合免税条件担保机构从事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对信用评级、咨询、培训或其它衍生的业务收入则要照章征收营业税。目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基本都向业务“多元化”发展,既有主业贷款担保,也有咨询、评级等其它中介业务,按照7月14日国税函〔2009〕377号文的精神,担保公司属于税法中的“特定纳税人”,不得以核定方式征收税款。由此,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账目记载要准确(尤其是涉及免税与应税业务收入的划分),否则,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担保业务收费必须严守“不高

于同期贷款利率50%”这一底线,凡收费超标的,不论其业务收入的名目,一律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用好税收政策的关键是在财务细节的把握上。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营业绩突出”,并不意味着账面利润的靓丽。相关部门之所以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为其设定了业务收费上限,其原因不言自喻。固然,即使从应对业务风险的角度,企业也应该把各项准备金和合理的费用提足。比如,按照政策以末责任余额以及税后利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一定要足额提取。根据国办发〔2006〕90号文精神,按照年末责任余额以及税后利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对股东来说是一种实质上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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