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人事保证合同案例_合同民法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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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

人事保证合同案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延民发生担保合同纠纷,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终极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第一、第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法院经庭审查明: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统一作为高峰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备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的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聘用后,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携款潜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延民在庭审中承认,加盖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高延民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是合法的、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表示资源遵守该办法的规定。至于高延民现在否认其为高峰岩的经济担保人,因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高延民应当按照合同的预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判决:(1)被告高延民赔偿被告和平支行经济损失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付清;(2)被告高延民给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与上款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用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负担。

被告高延民不负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的“担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担保,不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况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现在下落不明,他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罪责也不清楚,“担保人”如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地那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担保法》

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6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人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的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备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丛书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和平支行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

人身上,而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须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的债权,而是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 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裁定: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

1、2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和平支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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