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44号最高院通知理解_最高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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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2002]144号通知》的理解及注意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受让的政策性不良贷款中,绝大多数系国有银行在担保法生效前(1995年10月1日)发放的。在适用担保法律制度时,涉及到对当时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特别是关于“保证期间”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形成纠纷的案件,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其中,有关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8号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何为“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产生了两种理解:一钟观点认为,它是指主债务期满后开始起算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指主债务人实际承担责任的期间,只要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未届满(包括中断后又重新起算),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8号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并不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为了审理好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国有债权的案件,从8号司法解释第11条所表述的基本文意出发,结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2]144号发布了《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对此类保证期间问题重新做出了规定。144号通知首先明确了新的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如果在上述半年期间内,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在上述半年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