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_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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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为,完善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保障担保机构可持续性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省中小企业发展局批准或备案,依法设立的政府全资担保机构、政府参股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并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第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重点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信用、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
第四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是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会同财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担保行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企业信用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限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须的设施;
(四)有熟悉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一定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设立担保机构须经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跨省区或1亿元及以上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由省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初审;设立1亿元以下至2000万元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批,各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负责初审;2000万元以下不再审批。
第八条设立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及注册资本:
(一)设立省级或引进域外资金的担保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实收注册资金不低于l亿元人民币。
(二)设立市(州)级的担保机构,在市(州)及同一地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实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设立县(市)级担保机构,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实收资金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实收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总注册资金的80%。
第九条设立担保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担保机构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级及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担保机构对市(州)、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
(二)设立初审意见。市(州)、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带有文号的书面初审意见或请示(注明拟设立担保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及组织形式、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及出资单位、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公司地址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五)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出资协议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出资承诺书由承诺出资的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六)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见附表);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担保机构法人或主要领导,须经所在地上一级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指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股东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九)担保机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措施。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协作银行意向合作协议,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及协议担保放大倍数。
(十一)市(州)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规经营记录证明。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可以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l亿元人民币,可以跨市(州)、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三)最近两年担保业务放大三倍以上。
(四)担保代偿率低于l%。
(五)每个分支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六)各分支机构担保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市(州)或县(市)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中小企业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担保机构对市(州)、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
(二)设立初审意见。市(州)、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带有文号的书面初审意见或请示。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拟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见附表);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担保机构法人或主要领导,须经所在地上一级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担保机构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市(州)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规经营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收到设立担保机构或担保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该市(州)或县(市)级中小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批或备案(申请单位应将上述申报材料按顺序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一式二份报省中小企业局融资服务处)。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及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撤消、合并、变更名称。
(三)变更法人代表,(四)变更法定注册地址。
(五)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或变更股东。
(六)改变组织形式。
(七)调整业务区域范围。
(八)审批部门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原则上不准设立外方独资的担保机构。设立中外合资的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但外资不得绝对控股。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批准后,应持批准文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解散或依法破产,应持审慎原则。需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及或有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不能代偿到期担保责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依据《破产法》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破产的担保机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笫三章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以下简称担保业务)是指专门为中小企业融得生产及经营活动所需的各项经济要素,依法提供信用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可以直接对中小企业开展担保业务,也可委托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担保品种设计和业务开展重点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鼓励担保机构改进服务方式和手段,完备服务功能,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二十条未经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批准,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境外担保业务和外币担保业务。
第二十一条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确定基准担保费率。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
第二十二条为担保机构所从事的担保业务提供保证或部分保证的担保行为为再担保业务,再担保公司应主要从事在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实收货币资金在1亿元以上人民币,经济实力较强的省级担保机构可申请开展再担保业务,为地市级及以下区域业务范围的直接担保机构提供(自愿)再担保,分散担保系统风险。
第二十四条地市级以下区域业务范围的担保机构主要从事直接担保业务。可自愿向具有再担保资格的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以提升其信用水平和担保能力。
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之间可根据各方的优势依法开展联合担保,促进异地间担保业务开展,分散担保风险;也可对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提高担保工作效率。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应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单笔在保余额和单户在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期净资产和受托管担保基金总额的l0%。担保机构应控制整体风险规模,担保放大倍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当期净资产和受托管担保基金总额的10倍。对操作规范,制度健全,风控能力较强,信用品牌较好,银行认同度较高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可提高l0倍以上。
第二十七条担保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为各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
第二十八条担保机构要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全面收集被担保人信用记录、财务与非财务等相关信息,系统评价项目风险,设计完备的风险控制方案,打造信用品牌,防止信用违约发生,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形成。
第二十九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逐步建立资信评估标准体系。
第三十条担保机构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担保机构应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
第三十二条担保机构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三十三条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制度:按年末在保余额的l%计提风险准备金,累计提至在保余额的l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三十四条建立债权人与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分担制度。
第五章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当年累计担保金额、担保放大倍数、担保代偿等项指标对担保机构进行考核,业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对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的政府出资担保机构,应以适当的比例对开行软贷款匹配资金,建立资本金逐年注入机制,提高其抵御风险能力和发展带动力。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对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再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其补偿率一般应为年末在保和再担保余额的2-5%。由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考核并按限率核补原则确认兑付。没有或少量出现担保损失的担保机构,可以按补偿比率及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担保服务奖励资金。
第三十七条贯彻国家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安置下岗职工、妇女等就业政策,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安排财政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开发银行软贷款的贴息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及成本补贴,从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拿出一块资金,支持担保机构用于风险防范和提升担保技术、业务管理水平的担保业务控制系统软件开发、在线统计、技术交流、信总共享、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等项工作的开展。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条件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积极推荐和帮助申报担保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低质押资产变现后的增值税,其免征献税收可转成担保机构的资
本金或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九条建立担保机构激励机制。由省中小企业局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开展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并作为政策扶持依据。年度评选一批操作规范、业绩优良、风控工作好的担保机构优先推荐申请免改正营业税、优先推荐申报国家专项资金,优先推荐省内担保专项资金。
第四十条各登记机关应履行《担保法》赋予的行政职责,为担保机构办理抵(质)押登记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并免收全部登记费用。
第四十一条掌握公共信用信息的银行、工商、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相关的信息查询。
第四十二条金融监管部门应鼓励银行加强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关系和信息交流,建立与担保机构风险共担机制,对经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中小企业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程序,执行基准利率,对优质项目利率可适当下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市州中小企业局会同财政、银监部门、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担保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的审计制度,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开展定期的年度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将作为担保机构绩效考核,享受各项扶持政策的基本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自行整改、限期改正、公布黑名单、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有效措施进行处理,担保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担保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报告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布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担保机构每月和年末应定期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报送业务统计报表;按要求向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及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逐步建立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制度。具体工作可由省中小企业局委托同级担保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由专业资信评估公司通过竟标承担。
第七章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在省中小企业局指导下,促进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担保机构的沟通,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并对担保机构实行行业自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技术、法律、信息咨询、数据统计、技术规范制订、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工作。第四十八条担保机构要加强信息化和自身文化建设,逐步建立受保企业的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库,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依据本办法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加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中小企业发展局批准或备案,擅自设立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的,由审批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对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对象不以中小企业为主、1年以上不从事担保业务、或开业后二年以上担保
放大倍数不足l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营
业资格。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对责任人进行处分或公示。第五十二条担保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各项扶持政策、予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各项担保风险控制比率的。
(三)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四)拒绝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六)擅自偷逃挪用注册资本金时间长达3个月以上,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本办法需要变更时,由吉林驽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修订。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时。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