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动向[优秀]_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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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修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在此背景下,2004年全国诉讼法年会在广州举行,与会代表重点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代表们对刑事诉讼法改还是不改、大改还是中改、小改,以及改革的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问题,基本理论问题以及证据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热烈的讨论。

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

(一)人民法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世界各国都把完善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有重要义意,目前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修改的基本原则上应坚持

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2、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与效率有时相互影响,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3、立足中国国情,同时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有助于我国法制发展和完善。

在审判的具体措施上,首先是重视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一定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建议对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

要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加强对证人保护,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证人的补助;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规定宣誓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做一是对被告方保护,二是防止证据突袭。

在强制措施方面和审理案件期限方面:对超期羁押要进行整顿;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的强制措施制度;建议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目前对法院办案期限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侦察期限是算在审限中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国外对法院的审限是不作规定的。在案件的受理方面要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应该加以完善,不应简单规定为法律审和程序审。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该规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正确客观评价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法修改的前题。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十分必要:诉讼理论有重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相当一部分规定,这些规定经过检验,已经成熟,可上升为法律;目前我们的法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定去完善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转变观念。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目前我们打击犯罪任务还是很重的,在一定地区人们还没有安全感,要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在打击犯罪中也重视对人权的保护。

2、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相结合。国情的内容很复杂,整个国民受法治教育的水平以及党政机关受法治教育的水平及政法机关人员水平都有待提高,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不能脱离这个具体国情。

3、在现行宪政体制的体制下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只能在现行宪政的框架下修改一刑事诉讼法。包括不实行三权分立,有一些宪法的原则必需坚持。

4、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来对待问题。人权是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已经把人权问题列入宪法,并且在人权问题上有了很大进。保护人权就是要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现行的刑诉法对律师作用的规定比以前有进步,至少在规定上是这样,但是规定得还不够,再修改刑事诉法对,在这方面要有进步。

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界定: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世界各国都不样,在我国的四个地方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对检察机关规定就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宪法规定的,目前的规定总的来说是利大于不利。检察机关地位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对其它司法机关提意见和启动新程序,而当事人也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可能再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侦察权的问题: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察权是有限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权力,英国等家检察官有一定的权力。而我国检察官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么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主要限于职务犯罪方面。侦察机关在侦察中是要接受多方面监督的: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同时还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从去年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的制度,检察工作在许多重要环节上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这种监督是与人大监督有区别,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决策起影响作用。

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该是司法机关,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就没有把司法权赋予某一个机关。从国外看,也同样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如果把决定逮捕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再由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人进行审判是不符合法院中立性原则的。如果设立预审法官,这样做是可以,但我们没有设立预审法官。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问题,要不要淡化?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争议。法律要不要把检察机关规定为当事人?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与当事人平等的,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会减少法院的权威,事实与此相反、检察机关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刑诉法的修改要通盘考虑,有些学者建议设置一些程序,在为刑事诉讼设置程序时要全面考虑,因为程序的设置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证据展示:由誰主持?如果由法官主持,又难以防止法官形成先见。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不能突破现行法律。

检察机关侦察权,基本是个立法问题。我们立法有缺陷,造成目前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如何处理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关系的关系?从特别法优先普通的关系上,组织法应该优先于诉讼法,同时组织法在实际中也没有执行。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大,其实检察机关不大。国外检察机关权力很大,有指挥警察的权力。国外侦察法官审查羁押的办公室就设在检察院里,设立法官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保障程序上的公正,仅仅是程序上的审查,法官对检察官的申请还没有不批准的。

有关检察院的监督问题:作为理论上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这是没有问题。但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首先是考虑执行法律。美国之所以强大,是与法律稳定有关。在不改宪法的体制上,检察机关仍然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不受监督极易造成腐败,如果我们不监督,法官腐败之后怎么办?检察机关就多次强调要接受监督。如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同时,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有许多都是刚性的规定。

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诉讼法究竟是改还是不改,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主张,目前对刑事诉法不宜修改。理由是:96年的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是好的,基本上能满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好的制度和原则还没有得到落实,同时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角度看,也不宜在短短的几年内就修改刑事诉讼法。这部分观点不是主流观点,因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修改刑事诉讼法从逻辑上看是势在必行的。还有个别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修不修改,关健是采取何种指导思想的问题?是以自然法学还是以实证法学作为指导思想?如果以自然法学就应改,反之就不应修改

二、在修改的力度方面:有大改、中改、和小改之别。持这些观点的同志都认为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修改,但对修改的力度有不同的主张,其主要区别在于能否突破现行的宪法框架。凡是主张在现行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属于中改或小改,反之则属于大改。大多数学者主张在现行的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小部分同志主张改革就应一步到位,在人权保护和司法机关权力分工方面可以突破现行的宪政框架。

三、还有的学者从方法论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看法:学者仅是推动力,不是动力本身,从某种角度看仅是助动力。我们首选应促进执法人员司法理念的提升,来执行法律。做点实践性调查来解决问题;调整科研目标,找出司法实践中最关健的问题是什么?最迫切的问题是什么?要使好我们的力气,搞好实证调查。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讨论问题,可以搞点逆向思维?可以从具体问题开始,从具体问题进行突破,然后取得大的突破。目前宪政体制还是不容突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进行改革,问题是我们的现行的宪政是否建立?与我们民主法治目标是否有差距?目前我们在许多问题上还没有统一,很难落实。以上的问题不解决,修改刑事诉讼法很难。再比如什么叫司法机关,目前还不统一,公安、安全是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有许多基本问题,还有不同的看法。

四、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坚持何种原则:

1、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原则。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足点必须是对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两者兼顾,这两个方面是有机的统一,不能单纯地强调某一方面。有的学者又主张,并重并不等于平均使用力量。比如英国就是不断对控制犯罪进行调整,对沉默权的限制,对错案的纠正;大陆法系国家都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对控制犯罪方面,要加强对侦察措施的改进。

2、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原则。有学者注张程序优先,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理由是强调程序优先有可能会能伤害实体;绝对强调程序优先也影响实体公正。实际上如果实体上对被告人不正确,还是应该纠正。在立法方面应该建立程序的性制裁机制,我们的处理通常是实体上处理,而没有程序性的制裁机制。

3、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当事人选择诉讼,就是为了公正,如果没有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当然也要兼顾效率。

4、权利平衡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应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服刑之后,要回归社会。在处理案件时候,应更多地主张和解、调解,有关机关应尽可能地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以及用经济手段来制裁犯罪。

5、借鉴外国经验和我国国情相结合原则。结合我国国情,不等于照顾我国落后的做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考虑宪法的规定:对人权保护;对公、检、法机关关系的规定;关于逮捕的规定,目前争论比较大,有几个方案。如果把逮捕决定权归法院,是与目前宪法的规定有矛盾的。如果把自侦案件的批逮权上提一级,其效率如何?是值得推敲的。在防止刑讯逼供,要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6、坚持解决重点问题与全面修改相结合原则。首选要解决实践中突击的问题,但同时又要注重配套措施相结合。我国刑诉法条文过于简单,导致大量司法解释出现,从这个方面出发,主张全面修改。

有个别学者主张基本原则不应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基本原则应作为具体中操着规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基本原则不一定要单列专章,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原则可以吸纳,对我国的一些带有政治性方面色彩的原则可以去掉。诸如人民法院之类的规定,人民是有色彩,那么敌人到什么地方打官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崔敏教授认为;目前有些法律规定并不平等:如果外国人犯罪,官民犯罪等方面都有不平等的规定。基本原则不能不要,关健是如何写好。有些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要把它去掉。

五、在证据方面讨论

有关证据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举证责任,证据交换,证据展示,证明标准。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确立证据采信规则:一是证明标准有无的问题;二是设立那些证据规则。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和法官对证据的当庭认定重视不够;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时,缺少救济途径;证人出庭是老大难问题,证人出庭率普遍偏底。如何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也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文化传统、法律义务、经济补偿、免证等方面问题,在实践中都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有关证据展示问题,学者们从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检察机关隐瞒证据有什么办法加以控制?提出自己的看法。到会的同志普遍认为律师取证证据能力不强,在这方面应该加强。被告人方面没有什么取证能力,辨方基本上掌握不了什么材枓。在此种情况控方不拿出全部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怎么办?目前我们在证据展示方面有比较大的缺陷,证据开示问题比较多。在制度设置上如何使控方把全部证据拿出来?如何判断他是否全部拿出?都是在今后立法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举证责任上,通常是控方举主,但有些证据,控方很难举证,是否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改变?

六、有关诉讼理论方面的讨论

1、侦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这方面,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把侦察权界定为行政权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但有的学者主张:如果明确侦察权是行政权,有许多问题就可以顺带解决。有些根本问题很难解决一下解决,但可以从具体问题上着手。如纪委的强制措施就不受法律规制,可以抛开一些根本问题,从具体问题着手,这就容易解决得多。

2、在理论和实践关系上,有的学者认为:理论应高于实践,但不应反对实践。用理论突破实践是有难度的,但可以用实践来突破理论。如先把理论框架固定死,就很难解决问题。从本质来看,法律就是一个经验的东西。谈改革就不应受现行的法律的限制,如果受限制就不是改革。从国外来看,也注重对具体行为的规范。对抽象的东西规定得太多,就可能脱离实际。如,法律都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实际中却广泛存在。应该在程序上设置一些什么样的规范?才能使法律变成现实;使没有争议的东西,变成现实东西;才能使现实的法律规定变成真实的法律规定。

3、有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定规定太多,冲击了法律的权威性。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境,弥补法律的空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富成博士认为:目前司法解释出台过多、过滥,不仅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而且省级司法机关、巿级司法机关、甚至县级司法机关都出台相关的办理案件规定、指导意见。并且这些规定、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都在起作用,这种做法严重冲击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七、有关程序方面的讨论

1、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要单列。目前我国的死刑是普通程序,应该建立独立程序。把死刑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应实行三审终审?对一些重大案件也可以纳入死刑程序,对死刑程序可以设立陪审团,对死刑的审理期限可以适当地延长,目的是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准确地适用法律。在程序上把死刑作为一个特别程序来对待,对其它的一些普通程序可以实行二审终审。如果所有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会影响办案效率。不赞成普通程序简易化,这种提法不科学。一审程序是基本程序,对一审程序可以适当地进行改革。但我国也有难题:在于没有审前程序。容易出现暗箱操着,不能当庭认定证据、不能当庭定罪量刑。

2、对死刑的复核权,大家都主张应该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陈光中教授一语中的地说:死刑核准权不收回错误的理由只有一个:违法。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都没有争议,关健是如何落实的问题。

3、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但也不能太大。一般以五年以下为宜;在当事人认罪情况下,也可以超过五年。

4、有关超期羁押的问题。超期羁押在某种程度上是单位行为,同时也有期限方面规定不合理所致。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一个出口,国外在这方面有规定。在审限上,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就可以长于普通程序。

5、刑罚的执行监督的问题、变更执行的问题;减刑、假释、的问题。检察院在这些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力没有法律规定。变更执行的主体,从法理上看应该由检察院来行使。

6、关于审判监督问题,提起再审期限限制的问题:无罪的人被错判了,能不能上诉?要不要给他平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全世界有利被告是没有限制,我国对发生的错案再审能不能限制?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还当事人一个清白,不能受违法性限制,也不能受案件性质上的限制。

7、刑事诉讼中有关例外的规定。法律是整齐划一的,在立法中要不要搞例外?一事不再理在中国要不要搞?有没有例外?中国怎样搞?英国对一事不再理也有例外,中国不搞例外对不对?关健是对一事不再理的口子开得有多大。陈光中教授认为:对十年以上的判决,在一事不再上可以搞例外,可以进行再审,关健是卡到一个什么的线。在审级的问题要不要搞例外?作为一个审级制度在不同的诉讼中,应该统一。在举证责任上要不要搞例外?例外有没有一个标准的问题?这些都是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

8、有关辨护、法律援助的问题,特别是在死刑辩护上的效果问题。与会同代表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关健是如何把法律援助做到理有实效。对执行中的法律援助,要加以延伸;律师的援助应该延伸到法律的执行方面。为了使律师援助落到实处,应设立国家公职律师制度。

9、对搜查应规定条件:被搜查的案件当事人,至少是应判处有期处刑以上。对一此技术侦察手段,要限制,目前侦察阶段缺少必要监督。对此可实行法官令状主义,也要有例外的规定。如果搜查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应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同时对违法搜查也应有制裁措施,在诉讼中应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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