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鉴定_浅谈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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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鉴定

李晓琴

[摘要]鉴定结论被人们誉为“科学证据”,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我们的鉴定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本文主要从目前鉴定体制仍然存在的一些弊端: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问题日益突出并愈演愈烈,自治自鉴威胁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鉴定结论造成错案等做了相应分析。这些问题造成了司法不公正,同时降低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最终影响了诉讼效率。本文也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别国经验相应地提出了几点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现存问题;原因分析;对策建议

Discuion on Forensic

Li xiaoqin

[Abstract] Expert conclusion was hailed as a “scientific evidence”, the judgment of the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often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decis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forensic iues, our identification system has undergone major changes, the paper points out the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still some drawbacks: long identification and duplication of identification problem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and intensified, autonomy since threat to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expert conclusions,appraisal conclusion caused by the wrong case.These problems resulted in failure of justice, while reducing the credibility of the forensic, and ultimately affect the efficiency of a lawsuit.Also learn from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to addre these iues and proposed some countermeasures.[Key words]Forensic;Existing problems;Reason analysis;Suggestions

我国南宋高级刑法官宋慈被誉为世界法医学奠基人的。他曾在《洗冤录》开头写下这样一段话:“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作者大声疾呼,告诫一切司法鉴定人要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职业。因为法医的检验决定着人的生死,一定要“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之心”。

这是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工作者的职业情怀,近1000年过去了,如今在我国司法活动中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下是对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活动存在问题等作一些浅析。

一、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现象

(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

被告人年某兄弟 2 人因故与雒某发生争吵、厮扯,年某兄弟即对雒某拳打脚踢,致成伤情。此案先由侦查机关法医出具初次鉴定结论评定为轻伤,至审判环节,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审判机关委托两所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分别评定为轻伤和轻微伤,最终审判机关又采信了初次鉴定结论下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被害人认为初次鉴定对部分伤情漏检,伤情应当更重,被告人则认为系轻微伤应判其无罪,四处上访[1]。

2005年10月1日前,社会上本已存在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这些机构堂而皇之地过渡为司法鉴定机构,更有许多机构是为迎合这一决定而紧急设立的。当时情况下,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在鉴定机构准入环节上尽了很大努力,但由于设置的准入门槛过低,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比如法医鉴定类,现在每个县基本上都有鉴定机构,在市级更是多达数家。医院腾出两门房子,买两张桌子,即成立了鉴定所,甚至许多医院是由医务科兼作鉴定所的。临床医生听次讲座便摇身一变而成为主检法医师、主任法医师等,实际上,学和法医学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不正规的鉴定所使得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日益突出,并愈演愈烈。

同时,如果当事人觉得鉴定对自己不利,就会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效率低下。

(二)自治自鉴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2],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自治自鉴”现象的出现是由于现在的司法鉴定所大多附属于某家医院,鉴定人员大多数既是司法鉴定人又是医院的执业医师。被害人就诊的医院没有法医鉴定,主治医生就是司法鉴定人。因此,主治医生的主观判断对鉴定结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旦“自诊自鉴”出现人为因素的冤、假、错案,纠正和查处的难度系数相当高。比如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因为现在参照的鉴定标准漏洞很多,如果当事人人造作伤,伪盲、伪聋、脑震荡、鼓膜穿孔等情形,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医生写的病历材料就很难辨别真伪。如果这个医生同时还是一个司法鉴定人的话,那么串通造假的行为就很容易发生了,这就威胁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201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对人身伤害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盖章。为此,这一问题有望得到改观。

(三)鉴定机构之间的鉴定效力不明确

某交通事故案件:在交警调解处理阶段,公安机关的法医对伤者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当事人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 300元。后由于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协议,该案又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案件起诉到法院就必须要由法院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由,不采信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鉴定结论。无奈之下,当事人只好又交了 400元鉴定费给法院的法医鉴定机构。

由于法医鉴定机构繁多,在鉴定职能上也没有明确的区分,公检法各个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没有效力等级的区别,常常导致对同一客观事实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同鉴定机构大相径庭,使得公检法在办理案件时,无所适从,降低了诉讼效率,损害了法医鉴定的严肃性。再者,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法医鉴定机构的各自为鉴,重复设立,使互相扯皮、互不信任的现象发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经费。尽管法院选择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同样为十级伤残,但这无疑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鉴定结论造成错案

2004年 8月 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的公安局对雷香国死亡案件的 DNA鉴定[3]。法医对雷伍富抽血以及对尸体进行 DNA鉴定,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有关人员对无名尸体与雷伍富血样进行了 DNA鉴定,对无名尸体进行了胃内物鉴定,鉴定结论是无名尸体与雷伍富有血缘关系,累积亲权的概率为 99%,无名尸体胃内无有毒物质。”同年 10月,警方在公路边的一处戈壁滩上挖出一具尸体通知雷伍富前去抽血采样,雷香国的母亲也被采了血样。2005年 1月 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结论为“尸体与其母 mtDNAHVⅡ(150~360)碱基序列一致。”DNA鉴定出现了所谓的“一命两尸”。

引起鉴定质量不理想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太低。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为政府或者大学成立,机构的运作费用由政府财政划拨,拥有设备精良的实验室,固定资产上千万。我国目前社会上的鉴定机构,特别是法医鉴定机构,很多是公、检、法,大专院校退休人员设立的,设立时他们一般采取和医院或者某些事业单位联合的形式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名义上鉴定机构属于医院或者某些事业单位,实际上是他们是老板,自负盈亏,每年只向医院或者某些事业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他们没有设备,当然作不出高质量的鉴定。

2、鉴定人员素质低下,没有鉴定经验。由于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每一个鉴定门类必须要有三个以上的鉴定人员才能批准设立鉴定机构。但是目前鉴定机构太多,社会上又没有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只有少数公、检、法退休的人员。凑不齐三个人,鉴定机构就不能成立,怎么办呢鉴定机构的老板们就搞一些暗箱操作,采取把一些没有学过法医、没有办案经验的医生报上去,司法行政部门在对他们培训一个月后,就给他们颁发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及国家司法鉴定人印章,让他们从事鉴定业务。这些医生由于没有鉴定经验,往往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3、没有纪律约束。公、检、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国家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有很多廉政的纪律约束他们。违反了轻则受纪律处分,重则开除公职,甚至判刑。而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完全没有这种约束,他们不担心纪律处分,更不担心开除,由于有资格证的人奇缺,鉴定机构的老板们怎么可能处分他们,作了错误鉴定也不了了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标准

几处鉴定结论不一致或者诉讼当事人认为原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4]。无休止鉴定案件的发生,大多数或者因为对鉴定方法的先进性、有效性产生怀疑,或者觉得鉴定资料条件不好,或者是鉴定过程中有人为因素干扰,或者是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从根本上说,是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标准。如果对每一类、每一种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制定了统一的规范标准,如果鉴定人共同遵循,有利于排除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就有利于确保鉴定质量,有利于评断鉴定结论的是非,有利于消除鉴定分歧。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得缓解,但总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缺乏可操作的管理机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13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以上规定在具体实践中是没有操作性的。原因如下:

1、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是采取年审的方式进行,年审大多数是流于形式,一般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业的鉴定协会的人员到鉴定机构去看一看,鉴定机构把他们招待一下就合格了。鉴定机构不可能把有问题的鉴定拿出来给他们看,他们不可能发现有问题的鉴定。

2、即使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违反了以上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可能知道。因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本身不办案,也就是说案件不从他们手上过,鉴定错没有错,只有公、检、法的具体办案人员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才知道,在实践中,他们不可能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而且也没有规定必须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哪个鉴定机构,哪个鉴定人做了错误的鉴定。

三、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国家的鉴定机构值得我国借鉴。例如:英国有两个较大的“国家级”专门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一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鉴定科学服务局;二是苏格兰的鉴定同盟会。两机构接受委托,在全英为所有委托人和单位提供所有的鉴定技术,与其他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如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大学内的鉴定实验室、警署内部的鉴定机构等)平等竞争,共同组成英国司法鉴定服务的平台和网络。

相比之下,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太多、太小、太乱。我国目前“国家级”的鉴定机构已经有公安部、司法部的研究所。各地方应该由国家出资成立司法鉴定局,分支机构下设到区县一级。取缔目前哪些名义上是医院的,实际上是私人老板的“小作坊式的”鉴定机构,既有利于管理,又能够保证鉴定质量。

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中占有的重要作用,所以将分散在公检法系统的鉴定人员和设备与原单位分离出来,并且合并组建成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就很有必要[5]。同时,根据学科不同,将司鉴定再实行专业化分工。这样就可以避免自检自监、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确保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同时还可充分整合人才资源和设备潜力,避免相互推卸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二)严格鉴定人准入门槛

司法鉴定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

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鉴定人又被称为专家证人,所谓“专家”,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通过接受教育或个人经验而获得专门领域内知识的人。”所以,建议实行“资格型”鉴定人制度,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实行统一管理。在严格鉴定人准入的门槛的同时,实行错鉴追究制度要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正确的结论只可能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只能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偏差与纰漏。对鉴定人的错鉴行为不妨借鉴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鉴定人的责任。案件当事人因错鉴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构要求赔偿,鉴定机构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增加鉴定人员的责任感,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目的。

(三)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审议通过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 5个标准文本,但正式出台这些鉴定标准要何时目前尚未可知。建议应当尽快成立国家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已出台的鉴定标准进行解释。鉴于各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的鉴定机构,其运行成本也大相径庭,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不符合国情的,但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个相对规范和统一的收费原则,而具体收费标准则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考虑到司法鉴定带有一定的垄断性质,所以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时,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既要照顾到鉴定机构的利益,又要兼顾当事人利益。同时还应该建立与完善鉴定援助制度,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实施鉴定费用减免政策。

(四)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根本原因是鉴定程序不规范。为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鉴定程序。

1、严把委托受理关。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鉴定结果能科学准确,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并且接受个人的委托进行鉴定,可能会阻碍鉴定的公正性,所以理应不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只能由司法机关提出鉴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当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规范送鉴程序。鉴定结论准确与否,关键是“送鉴样本”的原始状态,这就要求对“送鉴样本”的交接、保管、鉴定等环节进行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借鉴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法医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像,附之局部特写照片,并注

有文字说明和记录,避免原始状态改变,否则以后的鉴定将无从做起。

3、推行伤者就医实名制。目前,伤者就医并未要求携带身份证,尤其在拍 X 光片、做CT、化验等检查环节,医生只是按照检验报告单叫患者姓名即可,这个环节存在很大漏洞。比如出现冒名顶替拍出的骨折X光片,而法医不知晓片子是谁的,只是依据 X光片作出骨折鉴定。推行就医实名制可以从源头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4、规范鉴定次数和期限。与上述法医鉴定机构实行三级管理相对应,规定鉴定次数以三次为限,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两次,第三次鉴定即为终局鉴定,类似于批捕案件的复议、复核程序。但也要规定鉴定异议期限,超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鉴定结论意见,以后不能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法医鉴定的疑难复杂程度,明确规定不同的鉴定期限,未能及时作出鉴定的予以处罚,促进鉴定效率的提高,有效缩短办案周期。综上所述,纠正与改变当前法医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不但有利于促进法医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更可以促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服务法治社会建设。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鉴定自身的发展,司法鉴定在体制、管理和适用上如何完善,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问题,提出建议。过去的一年,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走向纵深并且成果显著的一年,司法改革的既定任务和目标大多数得到有效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亦是加快司法鉴定改革步伐并有望制度的科学完备。相信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会更加科学规范。

参考文献

[1]吴剑锋.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4).[2]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J].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3]曹志恒等.DNA鉴定‘走眼’:一命两尸质疑“万能技术” .记者观察.2005(10). [4]宁松.论我国司法鉴定的缺陷与弥补[J].中国司法鉴定 , 2005(1)[5] 张文静.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综述[J].中国司法 . 20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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