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40条)_食品安全法释义第35条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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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释义(51条-104条)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释义】本条是关于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保健食品,是指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目前,已核准的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有增强免疫力、抗氧化、辅助改善记忆、缓解体力疲劳、减肥、改善生长发育、提高缺氧耐受力、辅助降血脂、辅助降血糖、改善睡眠、改善营养性贫血、促进泌乳、缓解视疲劳、辅助降血压、促进消化、通便、补充营养素等28种。与一般食品不具有特定功能,无特定适用人群不同,保健食品具有调节人体机能等特定功能,适用于特定人群。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健食品。我国早在1995年通过的食品卫生法中就对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管理制度和原则要求作了专门规定。近年来,我国保健食品产业增长十分迅速,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保健食品企业受利益驱使,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有的甚至宣称或暗示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有些企业不按批准的产品配方组织生产,为追求短期效果,违法添加违禁药品。

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中,没有对保健食品作专门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保健食品存在很多问题,将保健食品作为一般食品管理是不够的,应作出专门规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更加严格的监管。

1.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为规范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保健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法确立了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原则,并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对保健食品实施严格监管,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2.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与药品不同,保健食品最基本的要求是安全,不允许有任何毒副作用,不得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健康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国家规定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禁止使用的物品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3.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对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标签、说明书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因此,保健食品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他形式暗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标签、说明书标示的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批准文号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应当与产品的真实状况相符,并与批准文书中的内 1 容相一致。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功能。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的名称。

5.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是指为保证食用安全,根据保健功能的不同而在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载明的适宜食用和不适宜食用该保健食品的人群。例如,抗氧化类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是中老年人,不适宜人群是少年儿童。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是指保健食品中发挥特定保健作用的有效成分,包括功能性蛋白质、多肽和氨基酸,膳食纤维、低聚糖、活性多糖等功能性碳水化合物,功能性脂类,维生素,矿物质元素,乳酸菌类、双歧杆菌等微生态调节剂,酚类化合物、有机硫化合物、食物天然色素等功能性植物化学物质等。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直接关系到保健食品是否能够发挥相应的保健功能。因此,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必须在标签、说明书中载明。

6.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的真实情况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生产者如果故意在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虚假信息,则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健食品功能和成分的真实情况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上市销售。

保健食品在本质上仍是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除应当遵守本条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本法对食品规定的一般性要求。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是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场所,也是极易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监管区域。集中交易市场里的食品经营者具有经营规模小、流动性强的特点,这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经营者往往一跑了之,或者由于规模小,难以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使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是集中交易市场的管理者,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是距离入场食品经营者最近、最直接的监督者,能够发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难以发挥的监管作用。

为了加强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本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审查许可证、定期检查、连带责任等三方面的责任。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证进行审查,确定相关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得允许其入场经营。对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入场食品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由于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前者审查后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是避免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防止承担连带责任必不可少的程序。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只有严格把关,将无照经营或者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经营者拒之门外,才能避免因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应制定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集中交易市场应对所有入场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可疑受污染的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检查和记录的内容包括:食品经营者是否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证,经营内容是否与许可范围一致;相关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是否受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是否建立和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条件和过程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经营的食品是否属于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有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入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集中交易市场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群众投诉,并主动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三)未履行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更能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未履行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也可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依照法律或者约定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不得以承担的责任超出与食品经营者约定的份额而拒绝消费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就超额的部分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

为防患于未然,强化生产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美国等许多国家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也在2007年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建立了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

(一)食品召回制度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召回不同于企业根据“三包”规定进行的换货、退货活动。前者针对的是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产品,只要是该批次或类别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该批次或类别的所有产品都要召回。这里,不排除其中某些产品是安全的;而后者针对的是个别产品,如果消费者购买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按规定要求换货或者退货。通常,同一批次或者类别的其他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防患于未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体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三是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变被动为主动。

为保证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档案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召回信息管理,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监督食品生产者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二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级召回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示,或标示不全、不明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根据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方式,食品召回可分为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强制召回两种。

(二)主动召回的程序

1.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2.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3.食品生产者应当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如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通知的方式、范围等。

4.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防止不安全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5.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主要包括: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召回的效果;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等。

6.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7.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召回和处理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责令召回的程序

1.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食品经营者在接到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作了规定。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多方法律关系。其中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近年来,食品广告违法问题较为严重。例如,一些企业在食品广告中提供虚假的实验数据、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夸大食品的功能,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产品或者介绍产品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在食品广告中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夸大功能,把保健食品混同为药品,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超出核准的保健功能范围,宣传未经核准的功能;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包括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 5 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等方法。

违法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甚至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为进一步整顿食品广告秩序,规范食品广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法对食品广告应当符合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

从事食品广告活动,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广告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

(一)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食品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食品广告中对产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食品广告中表明推销产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食品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食品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食品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食品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食品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保证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广告的信誉,是广告主应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每个广告主都必须对自己的广告负责。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要求刊播的食品广告,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根据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此,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 6 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告法也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根据本法及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等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包括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各个环节的监管部门。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是依法对食品进行检验的专业组织,包括食品检验机构和其他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推荐食品极易牵扯利益关系,因此,应当保持中立,依法、公正地实施监管或者检验。对此,产品质量法已有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食品行业协会是由食品行业的企业、事业、科研等单位及食品行业工作者等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面向食品行业开展服务、协调、自律、监督工作。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某个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是与它们的职责不相符的,会损害它们作为公益机构的中立性,不利于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因此,本法规定这些组织都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食品广告或者在食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借此推销食品的行为,也是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据广告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含简称),包括使用党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名义,使用人大、政协的名义,使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义,使用军队、武警的名义,以及使用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都是违法广告行为。

为维护食品广告秩序,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企业遵守广告法律的自觉性。各监管部门在日常广告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协调配合,加大对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宣传的查处力度,促进食品广告秩序的根本好转。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推荐食品与食品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名人代言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现象,引起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关注。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广告进行严格规范,防止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法在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基 7 础上,进一步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

1994年制定的广告法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的法律责任。近几年发生的一些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案件已经证明,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其误导性和欺骗性更大。名人因代言获得了高额经济利益,如果不承担相应责任,将违背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为此,本法扩大了广告法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性质和任务,社会团体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四类。例如,各类研究会、行业协会、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等都是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指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各类组织,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如果在虚假广告中违法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主要是指名人,当然也包括普通人。

(二)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更能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消费者可以要求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也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依照法律或者约定确定。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以承担的责任超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约定的份额而拒绝消费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就超额的部分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生产者发展食品规模化生产,鼓励食品经营者发展食品连锁经营、配送。

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是食品行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对食品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的食品行业发展水平不高,食品生产经营的集中化程度较低。近年来,我国食品行业不断发展壮大,已涌现出一批达到良好生产规范的、有实力的企业,但是,这些企业的比重还较低。小企业、小作坊、小摊贩占据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据统计,2007年全国共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44.8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2.6万家,规模以下、10人以上企业6.9万家,10人以下小 8 企业小作坊35.3万家。这种状况不利于生产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控制,也不利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从而导致我国的食品安全处于较低水平。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有助于提高食品生产经营的集中度,有助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安全控制,有助于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从而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水平。

规模化生产,是指产品的生产达到一定规模,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效益。生产的规模化包括生产组织的规模化和生产能力的规模化等方面。食品的规模化生产也包括食用农产品的规模化生产,包括农作物的规模化种植和畜禽的规模化养殖等。目前我国的食品行业已形成了一批实现规模化生产的大中型企业,但小企业、小作坊、小摊贩仍是我国食品生产的主体。促进食品规模化生产,不仅有利于提高食品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化进程,而且有利于改善食品生产条件,加强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控制,提高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水平。

连锁经营是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若干经营单位,以同一商标、统一管理或授予特许经营权方式组织起来,通过对企业形象和经营业务的标准化管理,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营销策略、统一价格和统一核算,共享规模效益,获取竞争优势的一种经营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它包括直营连锁、自愿连锁、特许连锁等形式。连锁经营已成为当今商品流通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在餐饮业等服务行业中普遍应用。人们所熟悉的肯德基、麦当劳等快餐店的经营模式就是典型的食品连锁经营。由于发展时间短,现阶段我国连锁经营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突出表现是企业规模偏小、规范化程度不高。促进连锁经营发展对我国食品生产、流通、消费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实现经营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净化市场环境,防止不安全食品进入消费领域,是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秩序,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治本之策。

配送是指在经济合理区域范围内,根据客户要求,对物品进行拣选、加工、包装、分割、组配等作业,并按时送达指定地点的物流活动。一个高效率的配送体系,是包含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货电子化等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在内的有机整体。食品的配送与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是密不可分的,食品的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必然伴随着食品配送的发展。实现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必须统筹规划,加快物流配送体系建设,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和配送协调发展。

国家为促进食品的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已制定若干法规、政策。例如,《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促进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的具体实施办法,把有关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到实处。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并要着力打破部门分割和地区封锁,改革各种不合理的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减少重复检查,严格收费管理,为促进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

食品检验是指食品检验机构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对食品原料、辅助材料、成本的质量和安全性进行的检验,包括对食品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外观特性以及外包装、内包装、标志等进行的检验。食品检验的方法主要有感官检验法和理化检验法。建立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原料、生产和市场流通等环节检验工作,是进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辅助手段,也是世界通行做法。本条中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检验机构为什么要有资质认定

食品检验是保证食品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技术支撑,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系列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为了保证食品源头的安全,本法要求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必须是建立在检验合格基础上的。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必须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为了保证食品的安全,本法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具检验合格证。另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建立在食品检验基础上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必须立即组织食品检验,做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既然食品检验工作是那么重要,技术性又那么高,就需要通过制度来保证食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一是国家制定统一、严格的检验规范,对食品检验工作的具体开展提出要求;二是从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格入手,设立准入门槛,保证检验机构有足够的技术能力、人员配备、场所进行食品检验工作。应该说,在我国目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食品检验机构良莠不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背景下,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是十分必要的。

2、食品检验机构由谁来认定资质

食品检验与食品监管关系非常密切,有效的食品监管工作往往依赖于食品检验的结果。为了增强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设定资质要求。根据本条规定,除了可以按照认证认可规定取得资质外,还可以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取得资质。目前我国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取得有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取得的认可。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第三十八条规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取得资质的途径之一是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目前国家认监委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的资质认定。

第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资质。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取得资质的另一途径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实践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商务、粮食、科技等部门对有关食品检验机构进行考核,赋予资质。另外,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资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取得资质的另一途径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3、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

食品卫生法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认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的资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随着本法施行,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行使认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的职权。同时,随着本法的施行,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统一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职权。目前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由有关资质认定部门自己制定,因此,各食品检验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不利于保证食品安全。统一资质认定条件有利于规范食品检验机构的硬件和软件设施条件,提高食品检验机构的整体水平,也有利于防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设立监管不严,形成良性的行政制约机制。资质认定条件主要包括对机构设置、组织管理、质量体系、人员、仪器设备、环境设施、检测工作等方面的要求。检验规范是食品检验工作的重要内容和保障,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通过对检验仪器设备、检验操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等规范化管理,有利于提高检验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和客观。

4、本法施行前依法设立或者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我国食品检验机构主要分布在卫生、农业、质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粮食、轻工、商业等行业。同时,大、中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也建立了具备一定条件的检测实验室;在部分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还有中外合资、合作的食品检测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在食品产地、集散地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各有关方面集资建立了食品检验检测站,配备了流动检测车、快速检测仪等。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批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初步形成了“国家级检验机构为龙头,省级和部门食品检验机构为主体,市、县级食品检验机构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能基本满足对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生产加工、储藏、流通、消费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检测的需要。由于本法对食品检验资质认定的主管机构有所调整,又是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新法,因此,对本法施行前依法设立或者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是否可以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必须做出明确规定。考虑到现有食品检验机构都是依法设立或者认定的,且都具有相应的检验能力,同时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基本原则,最主要的为了防止和杜绝食品检验机构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本法明确规定已经依法设立或者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本法施行后设立食品检验机构,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或者经认证认可机构认定;第二,本法施行前依法设立或者经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活动,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检验规范和要求进行;第三,本法施行前依法设立或者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水平不足的,应当尽量加以提高,以满足日益发展的食品检验要求。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的规定。

良好的食品安全管理需要严格、训练有素、高效、客观公正的食品检验服务。检验结果做到客观、公正对保证食品安全至关重要,同时也是食品检验机构权威性的源泉,食品检验工作的基本要求和价值所在。一旦食品检验过程中出现失误,甚至虚假行为,将会对一国食品安全体系造成重大损失,可能会直接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食品检验是一个科学检验的过程,结果具有不可确定性,结果本身也没有对错判断,因此,在食品检验环节弄虚作假不容易被发现。因此,针对食品检验上述两个特点,本法特别重视规范食品检验工作,包括前一条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规定,本条对检验人的要求,以及后一条对检验结果负责制的规定。本条对检验人的要求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一,赋予检验人相对独立的检验权。一些食品检验机构是公益性质的,一些食品检验机构参与市场竞争,有的食品检验机构为了争取到食品检验的业务,片面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在食品检验过程中做不到保持中立,容易服从于送检单位的利益。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客观、公正性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如通过市场来解决客观、公正问题,只有保持客观、公正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同;也可以通过加强监管,加大处罚力度的方式来解决客观、公正问题。这都是外部措施,还可以通过食品检验机构的内部措施来促进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本条第一款就是通过赋予检验人以独立检验权,来防止食品检验机构的不独立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种独立性与检验工作的特点是相符的,食品检验工作是技术性、科学性很强的事务,很多都需要独立完成,多人操作容易产生误差。独立检验权也是实行检验人责任制的基础,有了独立检验权才能明确责任承担。

第二,对检验人的检验工作提出了要求。首先是对检验人业务素质的要求。检验人要熟悉有关食品检验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检验,在许可或者认定的检验范围内检验,不得超范围检验。检验人还需要熟练掌握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熟悉检验标准和检测方法,掌握仪器设备的操作技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负责所使用仪器设备的维护,认真填写记录,具备与检验业务相关专业知识及对检测结果的判断能力等。其次是对检验人职业素质的要求。要求有科学的精神,崇高的职业道德,能忠于职守、遵守工作制度、严格执行检验规范,不接受与食品检验工作有关的礼物或宴请等,保持食品检验的中立性。在实践中,对检验人的专业素养作了相应要求。《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检验人员必须掌握与食品生产加工有关的法律基础知识和食品检验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对检验人最终的要求是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虚假检验报告主要是伪造检验结果,包括对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具检验报告或未经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论,出具载有虚假数据和结论的检验报告,或者出具与原检验结论不相符合的检验报告。如果出具了虚假的检验报告,检验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承担刑事处罚、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等。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对食品检验报告共同负责的规定。

在食品检验环节,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旦违反了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建立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开展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12 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一旦违背此项义务,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就会被撤销。二是必须保证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结果,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检验人也有应当具备相应检验能力、履行相应职业道德的义务,否则检验资质将会被撤销。

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确保食品检验报告客观、公正的责任主要给了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人是否有责任确保食品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往往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检验人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法中,为了强化检验人的责任意识,平衡检验机构与检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理顺责任分担机制,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在食品检验报告上加盖公章,检验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相并列,是上一条中赋予检验人独立检验权的延续,一改过去检验人完全隶属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做法,在加重了检验人责任的同时有利于提升检验人员的职业地位,有利于发挥检验人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在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之间形成制约机制,必将会促进我国食品检验水平的提高,保证我国的食品安全。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释义】本条是关于抽样检验的规定。

(一)不得实施免检

2008年9月18日,在多个属于“国家免检产品”的奶制品被检出含有三聚氰胺,导致许多婴幼儿患肾结石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同一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第109号令,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至此,实行多年的食品免检制度宣告结束。

免检制度,是指依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的产品,在三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的制度。免检制度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连续数年检查合格的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监督检查。1999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实行免检制度。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2000年3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在免检有效期内,各级 13 政府部门以及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2001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颁发新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免检产品三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设立免检制度初衷是为了避免重复检查,防止地方利益保护和行业垄断,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自律保证产品质量。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免检食品的安全情况却不能让人满意。由于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复杂性,不应当实行免检。政府应当对食品安全进行严格监管,不能让企业在政府免予检验的担保下,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损害政府的威信。因此,本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二)关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制度

本条在否定免检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对食品的检验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方式。抽样检验是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主要方式。

1、抽样检验的主体

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依照本法对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2、抽样检验的方式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包括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两种。定期检验主要是指各监管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和监管工作的需要,作出明确规定和安排,在确定的时间,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例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定期检验主要是针对特定时期的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检验的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检验的最大区别是实施抽样检验的时间是否确定,定期检验一般是常规的工作安排,不定期检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迅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3、抽样检验的方法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抽样检验的,应当将购买的样品送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首先,抽样检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而且应是经生产经营者检验合格的产品,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其次,抽样检验应当将样品送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这里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并依法进行资质认定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及本法实施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

有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抽样检验时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但这种快速检验方法有一定的缺陷,都只能定性,不能定量,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时,监管部门应当送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4、抽样检验的费用

对食品实施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所需要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如果收取被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费用,或者不支付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费用,不仅会增加被检查单位、人员的负担,不利于保证检验机构的中立和检验结果的真实公正,甚至可能造成乱执法的现象发生。因此,为减轻企业负担,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验行为,本条明确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并且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大家普遍对这一规定表示赞成。也有一些意见建议,尽快完善配套规定,明确抽检样品购买费用、检验费与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抽样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被检查单位费用,或者不支付检验机构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举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检验、委托检验,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委托检验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检验、委托检验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把好食品质量安全源头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作了扩大理解,推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厂检验制度,并在2005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中规定,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考虑到在当前形势下,强制出厂检验有利于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意识,有利于缓减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压力,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出发,本条将实践中实行的食品生产企业强制出厂检验的措施写入了法律中,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觉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强制出厂检验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食品生产企业自行检验;二是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自行检验需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具备相应检验能力,应该能满足以下要求:(1)有独立行使食品检验并具有质量否决权的内部检验机构;(2)检验机构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3)检验机构具有相关产品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仪器和设备,能满足规定的精度、检测范围要求,且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4)检验机构有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员工数量,检验人员熟悉标准,经培训考核合格;(5)能科学、公正、准确及时提供检验报告,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符合上述要求并可以完成全部出厂检验项目的企业,可以确定为具备企业出厂检验能力。如果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检验项目不能检验,则该厂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企业内负责自行检验的检验机构需要基本的检验条件,但毕竟不是食品检验机构,与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要求应有所区别,对其要求不能任意提高。

第二款规定了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进行食品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一般由食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原料供应企业及食品机械、包装等相关企业组成,性质属于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食品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主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对监管部门进行的食品检验结果存有异议,食品行业协会协助企业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消费者对自己所购买的食品感到不安全时,也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果发现食品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境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从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目的是保障进口国的食品安全。凡是从境外进口到我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我国还没有制定该产品的国家安全标准的,为了保障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出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经安全性评估证明是安全的,方可进口。依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便今后从境外进口同一种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有所依据。

由于对进口食品实施严格的标准化管理,多年来我国进口食品的质量总体平稳。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上半年,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合格率分别为99.9%、99.46%、99.11%和99.29%。

(二)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的食品进行检验,只有经检验合格,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才能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允许该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对食品进出口的监管,在国家一级的主管部门是国家质检总局,而在地方的主管部门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目前多数地方的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央一级的做法进行了合并,成为一个机构;而有一些地方,两个机构还没有合并。所以在本章中,对主管部门的表述,没有用“质量监督部门”,而是用了这样两种表述,一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的是国家质检总局(从上下级部门表述相一致的角度考虑,将“国家质检总局”称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的是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所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

(一)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估

对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行安全性评估是保障进口食品安全的需要。这里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产品包括三种: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1)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如果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一些国外的食品,由于在我国并不常见,所以可能还没有制定出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例如,十几年前,芦荟这一食品在我国还比较陌生,国家自然也就没有制定相应的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商想向我国进口芦荟,就应当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估。

(2)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以外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都有严格的规定,同时严格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所以,为了确保食品添加剂的安全使用,防止不安全的食品添加剂进口到我国,对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进口商应当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估。只有经过评估证明是安全的,才能允许该食品添加剂进口。

(3)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是指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种类以外的物质。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以及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例如,进口商首次进口一种物质用作食品的包装材料,而这种材料不属于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可以使用的接触食品的物质,在此种情况下,进口商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估。

(二)进行安全性评估的主管机关和程序

负责进行安全性评估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存在的化学性、生物性、物理性等物质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的不良作用的科学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本条规定的依申请进行的安全性评估。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拟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此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食品安全管理和今后的食品进出口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的规定。

在世界范围内,食源性疾病都是广泛存在并影响公众身体健康的主要问题,是世界公认的食品安全问题最直接的表现形式。近年来,国外的食品卫生问题也时有发生,如“口蹄疫事件”、“疯牛病事件”,“二恶英事件”、大肠杆菌0157中毒等。如果这些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予以应对,包括:

一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控制措施,对危险程度高的进口食品实施重点检验,包括提高抽样比例、增加检测项目,并对发现问题的食品暂停进口等严格管制措施。

二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将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等有关信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立即组织对相关食品进行安全性评估,发现有问题的,一方面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种食品,并向社会公告,让消费者停止食用该种食品;另一方面应当对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及时修订,确保食品安全。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的规定。

(一)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出口食品的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备案与注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备案是一种事后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注册则是一种事前的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就是说,不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境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我国出口食品。之所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了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这些境外企业的资质、信誉情况进行考察,确认这些企业是信誉良好的合法生产企业后,才能给它们注册,允许他们生产的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而对出口商、代理商而言,他们不是进口食品的直接生产者,不需要主管部门进行事前的审查,只需要事后备案,使主管部门掌握他们的相关信息即可。

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企业实施备案与注册制度,有利于建立对进口食品的追溯制度。一经发现进口的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通知有关的进口商或者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其产品;如果进口商或者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拒不召回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以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

(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必须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确保公众的知情权。食品安全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 18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予以公开,使广大的消费者和国内的生产经营企业了解这些信息,一方面有助于促进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广大消费者对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监督,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规定印制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规定。

我国加入WTO后,大量的进口食品涌入国内市场。消费者如何选择这些食品,如何了解这些食品的名称、品质。营养成分、如何食用、食品的产地是哪里等,只有通过食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内容来辨识。因此,标签的内容非常重要。规范进口食品的标签是保证进口食品的安全、卫生的重要手段,可以防止由境外进口的食品中含有污染或有害因素对人身体造成危害,维护我国食品卫生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对进口食品的标签进行了规范,可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1)预包装食品。本法第九十九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含义作了规定,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2)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标签是反映商品内在品质及相关信息的载体,它对于指导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欺诈、规范市场有着关键的作用。标签的主要功能是对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等食品质量特性、安全特性、食用、饮用说明的描述。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只能通过标签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了解食品的本质,如所购食品由什么原料和辅料制成,有哪些营养成分,哪天生产,能保存多久等。通过标签和说明的描述,一方面便于消费者选购食品;另一方面如果食品食用后出现问题,消费者也可据此投诉,便于追查责任。因此,法律上规定了食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属于强制性规定。对于进口的食品还必须标注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目的是方便国内公民在购买进口食品时了解其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方法等。

(2)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按照国际惯例,各国对进口食品等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产品,都要求遵守本国的有关法律规范及强制性标准。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 19 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除本法这些规定,涉及食品标签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产品标识标准规定》、《特殊营养食品标签标准》、《饮料酒标签标准》等。

本条还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这些事项之所以由法律规定一一列出,是因为它们是与食品质量、安全、明确责任、监督管理等紧密联系的,应当准确注明,不能有遗漏,缺一不可,否则就要影响到该标签或者说明书在法律上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而直接影响到食品的食用。

(3)标签、说明书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本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国家质监总局2000年19号令规定,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必须事先经过标签审核,并取得中文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进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本法和《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进行标签审核和标签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商应当对进口食品建立购销记录制度的义务性规定。

1、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建立食品购销记录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进口商是指依据进出口合同或外贸合同从境外购进食品的企业,其从事的活动也属于食品经营活动,因此建立食品进口购销记录,也是进口商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实行这一措施,有利于加强食品购销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加强对进口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为处理进口食品质量查询、投诉提供依据;一旦发生进口食品事故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有利于分清和妥善处理进口食品购销中的事故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载明:(1)食品的名称。表明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名称必须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俗名。(2)规格、数量。定型包装的规格是生产或分装者按照需要自行确定的,但必须采用国际单位制,如液态食品用体积,固态食品用质量表示等。(3)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生产日期指生产或分装的时间,标注顺序为年、月、日。批号指同一配料单元所生产的同一批产品的通用代号。(4)保质期。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即通常所说的最佳食用期。(5)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3、本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即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的内容必须做到真实、完整,如实反映经营企业购销食品的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进口和销售记录。对进口和销售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不得少于”指最低期限为二年,不能低于这个期限。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通关手续及备案制度的规定。

对于我国的出口食品实施食品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具有重要意义。出口食品的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国家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影响到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更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本法在规范国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内消费者食品卫生安全的同时,加强对出口食品卫生的检验、监督,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强化监管的法制精神,并且符合国际上食品贸易应当遵循的共同规则,即不符合本国规定的生产、销售食品的卫生标准的,原则上也不得向境外出口。同时,通过事先对出口把关,既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出口,又可以减少出口食品贸易中的技术规范的纠纷。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国出口食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机关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和卫生部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由海关总署管理,实现“三检合一”。2001年,根据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总局),直属国务院。目前,国家质监总局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设有35个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陆空口岸和货物集散地设有近300个分支局和200多个办事处,有检验检疫人员3万余人,对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食品,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督。从检验监督的程序来说,出口食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持出口商品有关的外贸合同、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必要的证明向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验。目前,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产地检验制度,出口商品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机构报检。当产地与出境口岸不一致时,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商品检验合格后,由产地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检验机构申请查验,口岸检验机构经查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对于出口食品的通关报运出境,海关必须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证明放行。“通关证明”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1)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报关地一致时,海关凭此单受理报关和验放货物;(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口商品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报关地不一致时,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换证凭单,供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报关地商检机构申请口岸查验,查验合格,再由查验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收放行;(3)检验证书。证明出证商品品质状况的法律文书,供贸易当事人交货、理赔、付款以及办理其他贸易手续之用。海关可以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为出口食品办理通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的出口食品,海关不予放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监管部门 21 及时掌握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行为;另一方面将出口食品的监管工作向生产领域延伸,有利于鼓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食品质量,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提高出口食品的质量。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的规定。

食品安全信息是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基础,是现代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和综合监督的重要支撑。食品安全信息将为食品安全工作决策、政策制定提供重要参考依据,为企业实现食品安全控制、消费者了解食品安全信息提供科学指南,有利于实现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全面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水平。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往来快速发展,进出口商品种类日益增多,食品的安全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进出口的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含有有害因素,其他国家对食品检验检疫的要求是什么等,这些信息对于其他监管部门、外贸企业、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来说很难及时获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设有35个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陆空口岸和货物集散地设有近300个分支局和200多个办事处,在从事进出口食品监管及具体的进出口食品检验工作过程中,掌握大量的食品检验方面的情况,同时也能及时了解国际上有关食品安全方面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对有关方面非常重要,有关方面如能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就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收集来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信息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温家宝总理在2007年常务会议上明确提出“积极做好信息沟通工作”。我们要把做好信息沟通作为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任务。这里的“相关部门”主要指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承担一定职责的部门,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指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要求企业建立诚信制度的一种体现。要求从事进出口食品经营活动的企业要讲诚信。企业信誉度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只有保持良好的信誉,企业才能长久地生存下去。对那些诚信度好,产品安全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享有良好声誉的企业,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对于那些发生严重质量违规问题或逃避检验检疫的企业,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进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时要采取更加严格的手段,这样一来可以促进这些企业形成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诚信经营的良好机制。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事先指导方案。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目的是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是一项确保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能够有效组织、快速反应,及时控制食品安全事故,高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依法履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法定义务。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一项已经被证明的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工作制度,在我国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已有所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明确规定了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各地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2006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基本完成,基本覆盖了我国经常发生的包括公共卫生事件在内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主要方面,全国应急预案框架体系初步形成。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工作进入规范化、制度化阶段。本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工作法定化,有利于推行应急预案制定工作,为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个级别,并对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监测预警报告制度、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相应、后期处置及应急保障作了规定。对于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由国家应急指挥部或办公室组织实施。其中,重大食物中毒的应急响应与处置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施。包括(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国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国家应急指挥部报告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等。(2)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3)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立即启动事故处理机构的工作;迅速开展应急救援和组织新闻发布工作,并部署省(区、市)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4)开通与事故发生地的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故发展动态。(5)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有关应急救援机构随时待命,为地方或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6)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救援。(7)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召集国家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和专家一同协调指挥。当组织实施Ⅰ级应急响应行动时,事发地人民政府也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地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考虑到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多部门分段监管的特点,本法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中负全责的职责,规定其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总负责,有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义务。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既需要充分考虑本地实际情况,又要做好本地的应急预案与上级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既要符合实际,又要统一实施。为了保证应急预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形成全国统一、协调、高效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另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因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是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一分子,从源头上处理好食品安全事故。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有利于在源头上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杜绝食品安全事故的蔓延。需要注意的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不允许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隐瞒事故,而是要求企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后果的扩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置、报告、通报的规定。

实践经验证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最快时间内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恢复正常秩序,两个措施最重要:一是事故发生单位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散;二是及时报告和通报,以便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事故发生单位应急处置

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处在第一线,掌握第一手资料,其反应是否快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事故的涉及面和危害程度,因此,事故发生单位有义务及时、主动、有效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由于事故发生单位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源头,是食品安全事故中的重要一方,因此,国家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事故发生单位不具备处理、消除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同时还是责任方,因此,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目的不是消除事故影响,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事态发展和蔓延。一般来讲,事故发生单位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1)采取措施立即停止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及原料的食用和使用;(2)密切注意已食用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的人员,一旦出现不适症状的,立即送至医院救治;(3)保护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场,控制和保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流失,以便有关部门采集、分析等。

(二)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通过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报告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有利于对食品安全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按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报告责任主体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责任主体分报告责任单位和报告责任人。报告责任单位包括:(1)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2)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4)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责任人包括:(1)行使职责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2)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3)消费者。另外,根据本条规定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也是报告责任人。

第二,行政机关内部逐级报告的时限。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向上级报告。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至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事故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行政机关内部逐级报告的三种类型。(1)初次报告,即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2)阶段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的要求随时作出,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3)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

(三)通报制度

目前我国食品监管体制实行分段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尤其需要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了通报制度,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各有关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与事故有关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有蔓延趋势的还应向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加强预警预防工作。

(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隐瞒是指明知食品安全事故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谎报是指明知食品安全事故的真实情况,故意编造虚假或者不真实的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缓报是指明知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时限,故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拖延报告的行为。隐瞒、谎报、缓报不同于一般的漏报,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故意隐瞒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观动机以及是否对食品安全事故知晓。隐瞒、谎报、缓报食品 25 安全事故行为的危害性很大,除了不能如实反映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外,还容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扩散,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2008年问题奶粉事件在发现事故苗头和初始阶段,因为不报告、缓报告甚至搞所谓的“危机攻关”,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蔓延、损害扩大的惨痛教训,必须吸取。毁灭有关证据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也不利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法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隐瞒、谎报、缓报,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并在第八十八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行政措施的规定。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品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根据事故危害性程度、涉及人群范围、后果大小等因素,食品安全事故可以分为一般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两类。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般是指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还可以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级。

根据本条及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级别,有不同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一,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排除了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如果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中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认和评估,及时采取行政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是否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通报有关事故情况。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指导、监督和有关方面的支持。

第三,如果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中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报 26 告和建议,决定启动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提出启动市(地)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市(地)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部署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监督,协助解决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困难。

第四,如果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中的重大安全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需要,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决定启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提出启动省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工作程序,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省(区、市)相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工作小组立即启动,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部署市(地)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导,根据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赴事发地指导督办应急处理工作。对于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下的事故级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如果属于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则由国家应急指挥部或办公室组织实施调查处理应急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地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救援工作的进展情况。

在应对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中,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四项行政措施:

第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生命无价,在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中应当把救治放在首位,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立即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这既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法定义务,更体现了人民政府为人民,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第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通过对嫌疑食品及原料的封存和检验,可以找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元凶。一旦食品及原料被确认为被污染,食品生产企业就有义务召回,同时停止经营并销毁。

第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通过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加以封存,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继续生产被污染的食品,企业必须对食品用工具和用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在消除污染后,才可继续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封存措施是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一项比较严厉的行政措施,是一种临时控制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被封存,企业就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物品,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封存措施时,必须遵循必要性和合法性原则,应当谨慎行使封存权。

第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食品安全事故危及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关注度比较大。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如果信息不实、不畅,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一方面要统一、全面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调查处理工作的进 27 展,以平息社会的猜疑和误解,另一方面要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以消除公众的不安。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释义】本条是有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规定。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吸取教训,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安全事故,同时也为了惩戒有关责任人,使别人引以为戒,必须要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第一,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时间。考虑到被污染食品、原料、食品用工具、用具不易保存或者容易被毁灭,事故责任调查与事故应急处理应当同步进行。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对于调查报告的出具也应当有时间限制,要求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出具。

第二,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主体。本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是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有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因此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牵头部门为卫生行政部门。为了保证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更为公正、权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如行政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等。为了减小事故责任调查工作的阻力,进一步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性,本条还适当提高了层级,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另外,如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责任调查。这主要考虑到凡是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般社会影响很大,更适合由中央层面的部门进行责任调查。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也不好确定由哪个省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责任调查。

第三,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内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和影响因素,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这里“事故责任人”不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包括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义务的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随着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由原来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卫生防疫机构拆分而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法定的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食品安全事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可能涉及传染病疫情,同时要求处理部门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因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义务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为消除食品安全事故影响、查清事故原因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是协助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疾病预防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着包括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在内的疾病预防控制任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工作流程协助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工作,包括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的清洗消毒,对有关物品的无害化处置,对生物样品、可疑中毒食品及其原料,相关物品样品的采集等措施。

第二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流行病学是研究疾病、健康和卫生事件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的方法学。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即通过查明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者三个环节,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二代病例的发生。流行病学调查是判定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也是公认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不可缺少的科学方法。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可为食品安全事故的评定、危害程度和波及范围、发展趋势、预防控制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释义】本条是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草案说明中,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较为突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食品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的一些指标不够科学。有关食品安全性评价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还缺乏较为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规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三是食品检验机构不够规范,责任不够明确。食品的检验方法、规程不统一,检验结果不够公正,重复检验还时常发生。四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五是有的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法不到位的原因;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铤而走险、违法生产经营的原因,也有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纵容违法、徇私舞弊的原因。因此,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不能只调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更要从完善制度的角度出发,查清楚食品监督管理制度的漏洞、监督管理权的运行状况,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外,还可能与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有密切关系。失职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渎职是指滥用职权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无论是失职还是渎职,都会导致食品监督管理形同虚设,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要最大程度地消除食品安全事故,加强行政监督管理是重要环节,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本条明确了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中,还应当查明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就是要求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另外,有些认证机构弄虚作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认证时不严格考核,只管收费不管质量。有些认证机构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有些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样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和损害。因此,本条还规定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查明负有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对存在失职、渎职情况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政府或者监管部门、认证机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推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追究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在四种情况发生时将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倒查:(1)经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通报或者市级有关部门查处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人员中毒甚至死亡,以及虽未发生人员伤亡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存在管理不当或者监管不力情况的;(2)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处理的;(3)对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4)属于较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以上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本条明确规定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查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失职、渎职情况,是推动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好职责的制度。以后凡是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就必须依法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并在报告中体现调查结果。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规定。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重大,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食品安全形势总体比较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苏丹红鸭蛋、“大头娃娃”奶粉、福寿螺、2008年的问题奶粉事件等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不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因此,本法在强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责的基础上,针对食品安全涉及监管部门较多,容易造成监管混乱和“各自为战”的问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这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涉及的监管部门较多,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承担综合协调以及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2008年的问题奶粉事件深刻反映了分段监管体制下的多头监管以及监管标准缺失的问题。在维持分段管理体制的情况下,为保障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无缝衔接,本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对食品安全实行全程监督管理;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法以及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各监管部门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强化了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使统一组织、协调职能的表现。

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是监管部门年度监管的重要指导文件。制定全面系统可行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统领年度监管工作,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作为年度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心,在评估监管绩效时以完成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立的目标为标准,有利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现更高的效率。各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根据日常监督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监管领域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管理的目标、重点、中心等,还可以以此为依据对本部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虽然职责分工、监管领域不同,但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需要各部门的协调配合、通力合作。各监管部门在负责制定、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时,除考虑本部门情况外,还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实现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环节的无缝衔接。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即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目前,行政强制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尚未出台,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执行、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预防或者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发生,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有的国家又称之为“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相对人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最本质的特征。第三,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第四,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防止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相对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危险情势或危险行为的损害,以排除危险,而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

从功能上分,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检查性措施、保全性措施、处分性措施、执行性措施、惩罚性措施等。本条规定的五项具体措施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于检查性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和“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属于保全性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一方面是对行政主体的授权,是为了保障行政主体行使职权,预防或者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规范和制约,避免行政强制措施被滥用,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以及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

(二)采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要明确,依据本款的规定,有权采取本条规定的五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行体制,主要是指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虽然都有权采取本款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但各自对应的监督管理对象却不同,其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却不能对食品流通领域、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管。同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分别对流通领域、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本款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不再直接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本款规定的有权采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包括卫生行政部门。

(三)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和效果,本法授权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是否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对食品原料、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是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早预防、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防止其流入消费者手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这既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需要,也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实践中有些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甚至暴力冲突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避免影响生产经营者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 32 查的重要措施。本法第五章第六十条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样检验作出明确规定:一是不得实施免检,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二是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三是不得收取检验费或者其他费用;四是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五是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主要是指依照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规定,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资料,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是保证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同时,执行该项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该项权力,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无关的信息,并且应当依法对因此获知的信息进行保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

4、查封、扣押有关物品

本条所指的“查封”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扣押”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上述物品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规定此项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安全;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保留证据。

5、查封有关场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财产权的限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影响较大。因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要求:一是,只能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即使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合法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物品,也不能进行查封、扣押。二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要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程序,如出示有关证件,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告知有关事项,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三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应当尽快进行进一步检验,经检验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四是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如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应当从源头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有效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明确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的责任,实现本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因此,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肥料、生长调节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并在本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这主要是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记录的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签字、归档,是依法行政对监督检查行为的程序作出的要求,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规范性、严肃性。

“监督检查记录”主要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所作的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还应当记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以及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等。监督检查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注重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确认。被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监督检查记录中的“签字”,即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签名,一是表明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双方的身份。二是表明确认,监督检查人员的签字,表明自己是此项监督检查的经办人员,以及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职责的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签字,表明自己对检查记录内容的确认。三是在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作为证据。

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归档。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归档,一方面可以作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重要资料,与许可证颁发、消费者举报投诉等其他信息相结合,进行汇总分析,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依据信用情况,加强对辖区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品经营者的重点监管,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努力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形式的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记录的互相交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向公众公开,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规定。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是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当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假售假,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对于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食品不安全因素,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引导企业诚信守法,促进食品行业的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根据本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颁发许可,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因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息也最为了解,由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最为适合。

(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获得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没有获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颁发情况,是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本内容,表明该生产经营者是否取得、何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记录归档,这是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还可以包括行业协会的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信息、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情况的信息。

(三)食品信用档案的作用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食品安全信用制度的基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础上,还要建立相应的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确保整个安全信用制度有序运转,发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的作用。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监管领域,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类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加强监管,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对长期信 35 用良好的,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撤销许可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按照各自职权或者职责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同时,注意统筹协调,加强沟通合作,实现信用资源共享,建立健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为公众营造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完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还要突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强化其社会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积极发挥各类商会、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监督作用以及消费者的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信用意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释义】本条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咨询、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

就食品安全问题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咨询、投诉、举报,是公众依法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的权利。本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护公众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众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而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食品消费者也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食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对食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采取措施,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咨询、投诉、举报,往往对监督管理部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及时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也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的规定,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咨询给予准确答复。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被投诉行为确属不当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其他通讯方式,依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还应当积极支持、合理引导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报道,为其准确及时报道提供便利。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投诉人、举报人,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一些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牟取暴利,可能会对投诉人、举 36 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甚至对其构成人身威胁;因此,为了鼓励、支持公众对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的姓名、住所、投诉举报内容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投诉、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经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通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说明原因及根据,还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咨询、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答复、核实、处理,不得推诿。

3、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要迅速及时,注重效率。2008年的问题奶粉事件的教训之一就是,有关部门接到群众反映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时,麻木不仁,不采取措施,贻误战机,使事故危害扩大,造成重大损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再由其按照规定上报,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当然,公众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权利,除了本条规定的咨询、投诉、举报外,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要求赔偿、提起诉讼等。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

(一)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只有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依照法定权限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履行职责,不能玩忽职守、疏于履职,也不得越权。二是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其作用就是通过制度化的管理和规定,防止恣意、专断的出现,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由于我国目前仍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及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往往注重是否属于法定职权,执法的内容是否合法,而缺少对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的关注。依据行 37 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期限的规定,及时作出,不得随意拖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在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时,应当进行回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管理,减少行政执法的盲目性和任意性,提升监督管理的品质,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二次以上罚款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罚款是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方式,是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罚款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处罚方式。

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二罚原则时考虑到,由于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管理秩序,依法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简单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一次行政处罚,可能会使违法人受到的处罚大大轻于过错,甚至出现以轻罚避重罚的现象;如果规定可以重复进行行政处罚,则可能出现处罚大于过错的现象,影响处罚的合理性。为了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罚款,避免重复处罚、过罚不当,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法重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不得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中不得出现二次以上罚款,但可以由不同部门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如同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其中罚款处罚只能由先处罚的部门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这是关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的规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但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以罚代刑”是行政执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以罚钱了之,该立案的不立案,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移送,特别是在涉及经济犯罪时尤为突出。这样做一方面放纵了犯罪行为,可能会导致犯罪现象难以根除,影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如对假冒伪劣食品生产经营以罚代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造假分子的气焰,导致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另一方面,以罚代刑也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容易引发贪污贿赂罪、渎职犯罪。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第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以及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公布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所以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格外受到关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就可能出现公布的信息不科学、不准确,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恐慌。例如,2005年10月,有媒体报道国内超市大量采用PVC保鲜膜包装蔬菜、水果及熟食,该保鲜膜对人体有致癌作用,此消息一经传出,引起公众恐慌。其后,卫生部明确表态,只要按照国标生产、正品的PVC保鲜膜对人体就无害,才使事件归于平静。这样的情况不仅让消费者无所适从,而且不利于社会稳定,损害政府的权威。为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必须对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进行规范。本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并对信息公布的主体、内容、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

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总体情况、标准、监测、监督检查(含抽检)、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根据食品安全信息的内容,及其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的不同,公布信息的部门主要有: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现行体制下的卫生部。卫生部负责公布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这些信息与公众日常生活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关系紧密,且影响范围大、力度强、涉及面广,为保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规范性、严肃性,必须由卫生部统一公布。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即现行体制下的省卫生厅、直辖市卫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这些信息的特点是影响力限于特定区域。三是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本部门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如批准、变更、吊销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验的结果,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查处情况等。同时还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将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都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对有关信息加以解释、说明,如信息来源、依据等。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时,还应当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名称、生产经营者的名称、产品批号、销售范围等具体信息一并公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的规定。

(一)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制度

第一款是关于重要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的规定。需要依照本款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的食品安全信息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40 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根据报告程序的不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的信息,应当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二是,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的信息,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依据本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建立统一信息公布制度的规定,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因此,两种方式,虽程序不同,但最终都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款是关于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的规定。

在目前分段监管的体制下,食品安全信息由不同部门归口管理或者由不同单位负责,不仅在部门间,而且在部门内,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单位分割和沟通障碍,缺乏统一协调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这不仅造成食品安全信息总量不足,信息资源的利用率较低,而且给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不便,降低了监管工作的效率。构建信息沟通平台,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和通报体系,及时顺利地实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食品安全信息通报,不仅有利于食品安全信息的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而且有利于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情况,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但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此外,对于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进行管理,也可以不设定许可进行日常和现场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遵守上述的法律规定,除了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需要获得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以及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经 41 营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外,均需要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此外,食品安全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也需要获得相应许可。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这里要说明以下三点:

一是执法主体。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述三个部门要依据各自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所承担的职责来进行执法,具体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而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

二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具体是指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其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然会产生种种弊端。

三是关于货值金额。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是以涉案的货值金额的多少来决定,即: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所谓“货值金额”是指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市值金额。例如,某一企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食品生产,共计生产了市场价值二万元的食品,则该企业违法的货值金额即为二万元。

(三)关于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 42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是属于专营、专卖的食品,如食盐、酒等,构成犯罪的,则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属于专营、专卖的,则不能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依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是人们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物质,食品不安全就会侵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十一种食品,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其中的八种,其余三种分别在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规定。此外,本条还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性质比较严重,对食品安全危害比较大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只要有行为出现,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举一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例子。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与食用,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超过了规定的保质期限,可能该食品还没有腐败变质,消费者食用了该食品,可能也不会产生食源性疾病,但是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的食品承担社会责任,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负责,绝不能经营超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因为超过了保质期,就意味着该食品的品质可能有所改变,安全性可能难以保证,因此,经营者应当对这样的食品立即作下架处理,不能再出售给消费者。否则,即使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前九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44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是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则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作为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载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其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 45 号,以及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如标签上标明的事项不完备,标识不清楚,或者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严格把关,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不管食品生产者是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而故意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查验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检验货物,而导致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外的药品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在不少的食品中添加了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根据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分类的规定,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可以在食品中依法添加的,对其管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所以在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只要符合食品添加剂的有关管理规定即是合法的。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如发生在农贸批发市场,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入厂检验,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把住的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如乳制品企业所需要的原料奶,多是从奶农那里收购来的,而奶农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所以需要乳制品企业对收购的原料奶进行检验,以保证所生产的奶制品的安全。如果乳制品企业没有履行对原料奶的检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食品生产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除了要把好入厂关,还要把好出厂关,确保产品合格才能出厂,否则就是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记录制度包括: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 47 少于二年。二是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包括未如实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记录的内容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流通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流通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食品经营者未按上述规定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的检验合格证明等,以确保所采购产品的安全性。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和一些作为营养强化剂的食品添加剂所含的营养物质对保证人体健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是药品,不能对疾病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企业宣称其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具备预防或者治疗某种疾病的作用,如减肥、降压、降血脂等,甚至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吃了该种食品,就能防病、治病,从而耽误了去医院就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果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了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禁止的是上述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不是此类的工件,则不予禁止。例如,食品企业的工人虽患有上述疾病,但从事的是搬运包装箱、机器维修等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则不在本条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具体是: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各个执法主体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执法时,要注意相互配合,并避免两个方面的倾向:一是互相争执法权,不是依法按职责分工进行执法,而是有利的事情争着上,你处罚完了,我又处罚,造成一个违法行为,被多家执法主体处罚多次,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造成执法“滥”的问题,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大家都不作为,都绕着走,造成执法出现“软”,甚至无人执法的问题,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一般包括食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其他单位。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2003年3月19日,辽宁省海城市部分小学生及教师饮用豆奶,引发食物中毒。其中涉及2556名小学生,中毒人数达292人。2006年,北京发生了因食用福寿螺导致数十名消费者患上广州管圆线虫病的事故。2008年问题奶粉事件,造成全国范围内的成千上万名婴幼儿患上肾结石,影响极为恶劣。

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处置,会导致危害后果扩大。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置,包括对受到事故危害的病人及时送医院救治,同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以防止事故的危害扩大。同时,事故发生单位还要履行报告义务,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与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如果事故发生单位没有遵守上述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这里应当指出三点:

第一,关于执法主体。本条的执法主体仍然是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则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如果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如果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关于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在学理上称作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停止生产或者停止营业进行整顿,以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吊销许可证是指行政机关剥夺违法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处罚形式。由于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都是比较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承担听证的费用。在听证会上,负责案件调查的人员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时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负责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原发证机关,即谁发证,谁吊销;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是某个餐馆,由于该餐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如果该餐馆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吊销该餐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境外进口的食品符合进口国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的是保障进口国的食品安全。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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