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质量提高办法_西安市灞桥区城改办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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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质量提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本院侦查监督科和侦查机关在相互工作中的监督制约和协调配合,保障本院与侦查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辖区治安稳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院、侦查机关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自觉接受本院法律监督,本院应当自觉接受侦查机关工作制约,双方共同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公平正义。第二章 经常性工作联系

第四条 本院、侦查机关应当建立双方领导、部门负责人之间的联系制度。以双方机关主管刑事工作的副职领导联席会议为主要联系模式,双方机关刑事部门负责人工作联络为常态模式。

本院、侦查机关领导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涉及双方工作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双方领导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一次,有关具体事务由两机关办公室协商办理。本院、侦查机关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保持经常性工作联系,就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等及时进行沟通。

第五条 本院、侦查机关应当建立办案情况通报机制,在不违反行业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向对方提供有关办案情况和数据。

第六条 侦查机关每月上旬向本院通报本局上一个月份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羁押、适用强制措施情况;对于重大、紧急案件的办案情况,侦查机关应当即时向本院通报;对于本院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撤销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后三日内及时向批准逮捕的本院通报并阐明理由。

本院每月上旬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辖区内上一个月份对侦查机关立案和不起诉和判决无罪、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及处理情况的数据。

第七条 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持介绍信和工作证,经侦查机关安排,查询侦查机关有关办案情况。

第八条 本院、侦查机关可以逐步建立以有关办案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数据库”,并实现“网上衔接、信息共享”。网络联系方式由专人负责,加强保密防范。

第九条 本院、侦查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就办案情况通报加强联系,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第十条 本院、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移动介质随案移送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或者电子文书;在确保信息安全的条件下积极探索利用计算机网络随案移送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或者电子文书,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本院、侦查机关应当建立文件交换制度,相互交换重要工作会议文件、简报信息、统计数据及规范性文件。第十二条 本院、侦查机关应当加强宣传报道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本院、侦查机关在对外宣传报道中,应当就有关统计数据、案例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维护本区司法机关的统一权威。第三章 案件办理中的协作配合第十三条 本院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后,认为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未过提请批捕时限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也可以同意侦查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意见。

第十四条 本院对于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审查后,需要改变案件定性、增加或者减少罪名时,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本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推翻原口供、证人改变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本院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的,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排除,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十五条 本院对存在以下情况的案件,邀请侦查机关(部门)派员列席案件讨论。

1、对证据采信有争议,可能作出不捕决定的案件;

2、对罪与非罪及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

3、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具有上述情形的案件,如属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经检察长同意后,可邀请侦查机关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属于本院分管检察长主持的科室案件讨论,可邀请侦查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及案件承办人参加。列席人员列席会议时,可以发表对案件事实及定性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本院对拟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以保证退回补充侦查的针对性和必要性。

对作出不批捕决定、不予逮捕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回的案件,建立不捕、撤回案件说理机制,并重点做好以下三类情形的说理工作:

1、对无罪不捕案件,应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齐备性上进行分析说理;

2、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捕的案件,应从证据锁链的严密性上进行分析说理;

3、对无逮捕必要、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应主要从法律依据、刑事政策和社会危害性上进行分析说理。

说明理由的过程,可先由案件承办人将经过部门讨论并报检察长审查所形成的不捕理由,对侦查人员进行口头说理或发出书面说明;如果侦查人员有疑问,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补充说明理由;如果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仍然有异议,再由分管检察长对公安机关分管局长详细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本院、侦查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主体特点、案件类型和诉讼程序特点建立专业办案组,增强办理案件专业性分工。

本院、侦查机关应当就专业办案组的设立、运作进行协商,加强专业办案组之间的沟通交流。

第十八条 本院、侦查机关对于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长期无理缠访的案件,可以联合进行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必要时双方可以邀请对方参加或者联合组织案件听证会。案件听证会组织方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以前,将时间、地点及案件相关情况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本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应当于发案后、批准逮捕前书面商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本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介入侦查。

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本院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经侦查机关同意后可以介入侦查。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案件,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本院介入侦查: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指示本院介入侦查的案件;

(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

(四)涉警案件;涉政府案件;群体性事件中伴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介入侦查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批捕做好准备;

(二)对侦查机关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及时、全面有效地收集证据;

(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侦查机关对于本院介入侦查的活动应当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应当主动向本院介入侦查的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情况,并提供查阅案件侦查时所获取的全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第二十三条 本院介入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参加侦查机关的讯问、询问、现场勘查、案情分析会等活动,可以就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得替代侦查,不得指挥侦查。

侦查机关认为本院介入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存在超越职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本院予以制止直至更换案件承办人。本院不得因此终止提前介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院介入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把介入侦查的工作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被采纳情况等记录在案。

提前介入工作完结后,本院应当根据介入侦查的案件承办人意见,制作提前介入意见书,将提前介入中发现的问题和取证建议等告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依据提前介入意见书的内容完善案件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可同步提出补充提前介入意见并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对于经本院介入侦查、最终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未移送审查起诉而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介入侦查的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及时办理,原则上从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为合法全面地收集证据,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本院与侦查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引导取证机制。第二十八条 本院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的,在审查批捕期限内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补充。

第二十九条 本院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后,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者同意侦查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意见、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说明需要补充的证据和需要查清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补充侦查;对于无法补充侦查而撤销案件的,应当在决定撤案后三日内通知原审查逮捕的本院。

第三十条 本院对于提请逮捕的案件,认为需要提供、补充庭审所必须的证据,应当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送侦查机关办理。侦查机关对于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向本院反馈或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说明;不能完成《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中要求的查证内容的,应当书面向本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本院接当事人请求后认为侦查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侦查职责,及时向本院反馈侦查情况,两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 本院发出立案通知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发出立案通知的本院。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重新立案侦查。

第三十三条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第三十四条 侦查机关应当严格依法接受本院的法律监督。支持配合本院开展法律监督中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对本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和其他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本院。

第三十四条 侦查机关对于本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的行为,可以向本院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本院应当及时审查或者复查,纠正违法问题,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本院建立刑事案件跟踪监督责任制,对案件实行同步跟踪。即将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情况、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移送审查起诉情况、撤案情况及判决结果,由案件承办人逐项登记,并备案存查。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批捕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强制措施变更与判决结果。对各个诉讼环节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和程序纠正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捕后监督机制。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及本院公诉部门相互配合,逐步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按照负案在逃、批捕在逃、取保候审、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犯罪等类别,分别登记“另案处理”的时间、原因、案情摘要、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定期与侦查机关(部门)交换信息,了解“另案处理”人员的现实情况。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缓刑、管制、拘役的案件,开展有针对性地监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院应当建立侦查监督的长期机制,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整体情况坚持每季度向侦查机关作一次书面反馈。对侦查机关科所队的执法情况每年至少作一次执法检察活动,并形成书面报告反馈给侦查机关及区政法委。

执法检查活动的内容、时间、程序和人员安排,由本院和侦查机关协商后确定,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由侦查机关法制部门陪同赴侦查机关科、所、队,查阅相关案件登记及处理情况、调阅案卷、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和侦查机关法制部门人员向各自机关领导汇报,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院与侦查机关应当建立人员交流机制,双方可互派工作人员到对方单位进行辅助工作,熟悉对方的工作流程和特点,使两机关的工作衔接更加流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检委会讨论通过后开始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搜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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