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_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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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由于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迅速,但这种飞速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也就使得国家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在许多地方也成为了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为此,我国制定了诸如《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同时来缓解整个社会的环境污染趋势。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也并没有多加描述,只是从四个基本方面确定了其侵权责任规则。首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关于它的归责原则也是采用特殊的规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具备以下三种要件:有违法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客观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无需排污者有主观上的过错。因为只有这样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才能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强化人们环境观念,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被侵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了关于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其中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条文中没有规定数个污染者之间有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而现实中的环境污染共同侵权案件,污染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前,一般情况下确实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各污染者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所占的原因比例大小。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除污染者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此外,第三人须不与污染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否则就成了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侵权,也就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范围。该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自由在污染者与有过错的第三人之间选择一个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选择了污染者来承担责任的话,污染者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其的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同时对污染者也保护了因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者的权益,只是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
除此之外,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据《民法通则》解释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要构成这一条免责条款,不仅需要产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且需要污染者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是仍然不免损害。
二、被侵权人自己的过错。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足以表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该损害与污染者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所以损害责任也不应该由污染者承担,而应由被侵权人自己来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在制定有关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时,在强化环境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履行其环保义务以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社会环境的同时,也要在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平衡污染者与被侵权者双方的利益,把握好公平原则,是谁的主要过错就规定由谁来承担主要责任,防止造成一味的不分是非就将过错全部怪罪于污染者的现象,同时也要让确有过错污染者受到其该有的惩罚并承担其该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