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 第二部分_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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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所以法律对其适用主体、适用对象等一系列适用条件都进行了严格限定。《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公法,同时是保障国家实现刑罚权的法律的性质,决定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稳定性,一经作出不得随意改动。但是,当司法机关的适用出现错误,当适用某强制措施的因素发生改变等等情况出现时,刑事强制措施是该保持其权威稳定还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量,对此《刑事诉讼法》亦作出了相关规定。
一、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异动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三类,《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撤销的情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程序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因所适用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因法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等原因,将已经适用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另一种强制措施的行为。①这种变更可以是强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也可以是强度基本相同的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强制措施变更的原因主要包括:司法机关认为原来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原来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但随着案情进展,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掌握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认为应当变更;保证人的条件发生了变化,难以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有患病、怀孕、病愈的情形发生。② 1.拘传变更的原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刑事强制措施中强制力最轻、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低的一种。
(1)拘传变更为其他任何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拘传的变更,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的规定,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由此可见,拘传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只要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条件即可。
①② 杨旺年.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5):71.詹建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刑事强制措施变更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442.(2)其他强制措施不能变更为拘传
被采取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处于羁押状态,不需要对其实施拘传;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而未予羁押的,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过合法传唤,一般都会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所以对他们不需要拘传。2.取保候审变更的原因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强制程度基本相同的两种强制措施,因此,二者之间的相互变更较其向其他强制措施的变更要求要低。
(1)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该条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当“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可以对其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条件是:
一、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前两款;
二、情节尚未达到需要逮捕的严重性。
(2)取保候审变更为先行拘留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可见,取保候审变更为先行拘留的条件是:
一、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有逮捕的需要。
(3)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当“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可以对其实行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可知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二、情节严重。3.监视居住变更的原因
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对人身自由给予一定限制的强制措施,虽然二者强度基本相同,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相较于取保候审,显然监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更强。
(1)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何种情况下监视居住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不难看出,法律并不禁止监视居住向取保候审的变更,一百一十八条中的“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包括取保候审。实践中,监视居住即将期满,案件仍需进一步侦查,从而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实例也比比皆是。
(2)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前款规定包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六项。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的条件是:
一、违反前述六项规定;
二、情节严重。
(3)监视居住变更为先行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监视居住变更为先行拘留的条件是:
一、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
二、有逮捕的需要。4.拘留变更的原因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拘留变更为逮捕
根据第八十九条,当公安机关对已经被拘留的人,认为有逮捕的需要,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拘留变更为逮捕。
(2)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不批准逮捕,而被拘留的人有继续侦察的必要,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由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适用拘留的,依法可以变更为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但是已经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不能变更为拘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具备法定七种情形之一,即“(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5.逮捕变更的原因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逮捕变更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三、四款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的规定为“(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符合逮捕条件,但有“(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第72条还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结合法条可知,发生上述三种情形时,逮捕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法理角度看,这是一个人权保障条款,即任何案件,一旦超越法定期限,理当放人。案件需要进一步查证、审理的,逮捕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的其他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依据上述四条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的其他原因包括: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这里的“不当”是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需要的不相符,并不是对原来适用的强制措施的正确性的否定,因为“不当”可能是诉讼中对案件的进一步掌握才认识到的。)
三、法定人员的申请;
四、公检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二)刑事强制措施解除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的解除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受法定期限的限制或者发现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时,将已经适用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的诉讼行为。③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依照法条第77条和第97条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解除的原因是:
一、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解除的实质是取消已经采用的强制措施,使之不复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解除不是对原来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否定性评价,因为按照原来案件的进展、掌握的事实,采用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适度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撤销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的撤销,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将其予以撤销的诉讼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当公检法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
撤销在外在形式上与解除相同,都是将已经采用的强制措施取消,并且不再适用其他强制措施,④但其性质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撤销是对原来适用的强制措施的否定性评价,即按照原来掌握的事实、证据就不该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却作出错误的决定而适用了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94条关于强制措施撤销和变更的规定都是“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但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变更的“不当”是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需要的不相符合,撤销的“不当”是不该采取强制措施而采取了强制措施。
二、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法》的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作为《刑法》的程序法,势必在立法宗旨上体现这一目的。历经16年的艰苦努力,于2012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在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上进一步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然而,法律只能一步步完善,而不能一步到位,在近两年的实践应用中,可以发现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③④ 杨旺年.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5):71.杨旺年.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5):71.(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异动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单独作出,除了批准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来完成,不过异动主体虽多但是异动的法律制度却尚未完善而且不易操作,为异动主体随意异动刑事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1.适用条件的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72条、第79条、第80条以及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中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可能实施新的犯罪”、“重大嫌疑”等法律术语界定比较抽象、笼统,导致实务中不易操作。衡量标准的不确定性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实践中对于这些具体情形的判断也不易把握。《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异动刑事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在异动前通知检察机关,还是异动后通知,以及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形式通知,通知事由等事项皆是只字未提,使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有效行使监督权。而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对于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异动完全由公安机关内部监督,这种监督形式是至上而下的行政权实施,但这种监督形式的实质是公安机关既是评委又是选手,这种系统内的自我监督又该如何避免随意异动的情形的发生?第二种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整个诉讼过程实行监督,但是在未审查逮捕前没有一条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异动有监督权。所以对于已经缺乏外部有效监督的情形下,有关异动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制度还如此不完善,势必导致刑事强制措施在异动过程中对具体情形的考量“无法可依”。2.法律解释缺乏约束性
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规定较为笼统,所以就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来指导。其中包括《关于刑事诉讼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解释主要是针对刑诉法的相关条例进行分析和解释,没有对相关内容作出真正的补充和完善,对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仍未给出具体操作指导,因而对司法机关的异动行为约束性依然不强。例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仅凭此项解释性规定,检察机关难以确定其监督的范围,又怎么能有效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呢。
3.未决羁押法律地位的制度性缺失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羁押只是作为拘留和逮捕的持续状态,并没有做出单独的规定,也就是说拘捕与审前羁押是合二为一的,这与国际通行的捕押分离体制相悖。在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一体化结构之下,审前羁押不过是刑事拘留和逮捕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当事人在被异动为拘留、逮捕后就顺理成章地直接被审前羁押,其间缺乏合法性审查制度。这种结构的实质是审前羁押决定的主体与拘留、逮捕的决定主体合二为一,致使审前羁押适用程序趋于封闭化、行政化,容易造成审前羁押适用的恣意化。审前羁押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各国都对其适用进行严格控制,一般都是逮捕后由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而我国这种押捕一体化结构中,审前羁押是拘留、逮捕自然引起的后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只要在拘留时内部进行审批,就能导致审前羁押的“正当”顺延。法律对逮捕的适用条件规定的非常严格,其他强制措施要异动为逮捕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适用。根据逮捕的规定可以总结出逮捕的必要条件基本上是“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可能有碍侦查”,这一法律规定显然具有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无形中将当事人送入了有逮捕必要的范围,而对违法羁押并没有起到制约的作用。由此可以得知,一个案件只要一开始符合逮捕要件的,之后只要侦查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就可以无条件为其服务。对羁押制度的专门规定的缺乏,直接导致公检法对羁押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直接默认,压根不会进行专门审查,审前羁押直接成为拘留、逮捕的持续状态。依职权异动羁押成为例外,当事人和有权主体的申请异动在实践中也是鲜有批准的。此外,检察机关对羁押的事后监督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一般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批捕之后是不会再对羁押进行第二次审查和监督的,因此公安机关就掌握了羁押执行的决定权,再加上行政化的审查制度,羁押不受人民法院审查不具有可诉性等特点,当事人的救济将难以实现。
(二)执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公安机关作为主要侦查部门,也是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往往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1.公安机关异动的随意性
(1)逮捕前刑事强制措施异动内部审查流于形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得知,公安机关在对刑事强制措施异时要通过呈请、批准、执行等程序。具体的审批程序是:侦查员提出---刑警中队长审批---刑警大队长(副队长)签字同意---分局主要领导(正、副局长)签字同意。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异动刑事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一般不履行呈批手续,只是在口头上向主管领导汇报,而基本不提交书面材料;有的侦查人员虽然提交书面材料但基本手续不全,在提交异动申请的时候在审批单上只是简单的写出异动事项,基本不写异动的理由和依据,也缺少案件事实的基本叙述和相关证据的证明;还有的侦查人员甚至擅自办理、违法办理。在实践的审批过程中真正处于决定地位的是刑警队的中队长,负责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的核心把关,大队领导和分局领导一般仅对文字内容进行审核,基本不存在共同讨论的情形,然后出于对自己人的信任而签字同意。据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逮捕前的异动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审核基本流于形式,其决定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过度集中的权力容易导致侦查办案人员对权力的滥用。这种“信任式”的审查模式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种“自律”机制,其效果可想而知,在保护人身权利和维护法律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方面存在很大的弊端。
(2)异动自审自批,通知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只是简单的叙述了公安机关在捕后要异动刑事强制措施要通知检察机关,但是对通知的形式、时间及由谁通知等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捕后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的提起、审批、决定、执行等事项,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一手操办,事后按照规定通知一声即可。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使得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难以行使,也违背了立法者设此规定的初衷。公安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主要由于以下制度的不完善:
首先,法律只规定公安机关异动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但没有具体规定异动通知的主体。公安机关内部分有很多部门,都可能成为强制措施异动通知的主体。所以在实践中这些负责通知的异动主体相互推诿不认真对待,导致通知工作不能按照程序规定的完成,如果异动不当也没有相应的主体来承担责任。
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中也没有具体规定异动后通知的时间,所以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不及时通知原检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根本不能完全行使。虽然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捕后异动强制措施作出后的三日内通知原检察机关,但公安机关在通常情况下都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通知的工作,而检察机关也是“有心无力”,因为在法律程序中并没有给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利,找不到有利的法律依据。
最后,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也没有对通知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捕后异动基本上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捕后异动即使有通知原检察机关,通知的内容也只是简单的写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多少条进行异动的,基本上不会写具体款项,也不会附带证明材料。新修改的刑诉法扩大了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范围,对检察院的通知不具体到款项不利于监督权的实施。此外,公安机关在异动捕后强制措施的决定书中提交的异动理由是“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如此抽象的描述,衡量的标准却掌握在公安机关自己手上。另外,公安机关捕后异动强制措施需要告知检察机关案件的变化情况,说明案件的发展已经可以适用其它强制措施,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基本不会将案件的变化情况通知给检察机关,提交的都是一些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根本就不能对案情有一个全面的掌握,对案件的发展几乎一无所知。所以公安机关在捕后异动刑事强制措施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异动不能进行有效监督。2.异动主体单一,存在多次异动侵权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法律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申请异动强制措施的权利,同时也将其列为异动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审判前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慎重。但是从实际调查中,我们发现异动的主体几乎全部是公安机关一家做主,完全根据自己侦查案件的需要来异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很少有提出异动强制措施的案件,至于其他申请异动的主体是有权无实。就算申请了公安机关也并不一定同意,或者不予理睬。因此当当事人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异动,申请又不能批准,就会很容易对当事人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另外在实践中,存在多次异动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为法律没有严格规定连续拘传的时间间隔,只要案件没有侦查终结,当事人就可能被变相延长拘传时间与次数;拘留的期限有可能是60日甚至更长;取保候审的最长可能达到36个月;监视居住最长可达18个月甚至更长;对于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如公安机关已经撤销逮捕或者逮捕后异动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发现需要继续逮捕还可以再次异动为逮捕。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些部门法的解释与适用中,存在变相延长刑事强制措施和多次异动的情形。这种“倒流”的现象将原本已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当事人由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了新的情况,就被再次拘留、逮捕,但又在侦查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还要继续侦查又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后又以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再次被逮捕,如此反复的异动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还会使当事人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三)监督层面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诉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遵循宪法所规定的原则“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诉讼中的地位显得尤为别扭,监督权处处受限,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往往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特别是在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几乎形同虚设,得不到有效发挥。此外在审查逮捕前公安机关对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完全可以自行异动,不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同时在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作为主导机关承担审判的责任也有权利自行决定强制措施的异动,也无需通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所以以下主要论述检查机关在审查逮捕和捕后对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检察机关主要行使逮捕和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内容包括: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批捕申请同意与否,及批捕以后需要继续羁押还是异动。因此要异动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以及由检察机关决定批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只是执行机关,只有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或者异动决定以后才能适用,所以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公安机关不能异动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只需履行两项义务: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动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要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批,而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异动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所以在实践中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责的时候力不从心。法律既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其主要目的是监督公安机关正确行使侦查权,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这种监督是全面的,不仅包括事前监督,还包括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但是实践中通常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只要履行“通报”义务就可以随意异动刑事强制措施,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在检查机关对当事人刑事强制措施的异动情况、异动事由等一概不知的情况下,怎能保证监督权的有效行使。这就形成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入口严”,公安机关异动刑事强制措施“出口松”的现象,不仅破坏了法律程序的统一性,也严重影响法律内部和谐。另外,由于监督权的无法落实,加上公安机关的异动随意性已然形成一种习惯,导致检察机关对批捕后的异动工作并不是十分重视,久而久之检察机关对自己的事后监督职责也开始慢慢淡化。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达成了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这种所谓协调关系就是检察机关让出事后监督的核准权与决定权,公安机关只要与其“通知”即可。所以检察机关这种权责模糊,监督虚设的情形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如果任其发展必然会导致司法不公,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