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_狱侦软件系统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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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
“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的张高平、张辉强奸案中,因神秘证人袁连芳的出现,人们开始关注一个词汇,即“狱侦特情”。所谓狱侦特情,是指被侦查部门控制而在监狱或者看守所中进行搜集犯罪证据、获取犯罪信息的隐蔽力量,也可称为“线人”、“耳目”。虽然狱侦特情是一种实行已久的秘密侦查措施,但在2012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狱侦特情并不是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而仅由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公安部、财政部发布的《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等部门规章进行简单的规定。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将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秘密侦查措施规定在技术侦查一节中,狱侦特情作为一种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措施,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身份”。然而,若不从程序法及证据法上对其进行规范,难保张高平、张辉案之类的错案不会再次发生。而对狱侦特情进行规范的重点问题,无疑还是与之相关的证据使用问题。因此,笔者拟对狱侦特情的相关证据使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从证据运用角度对这一秘密侦查措施进行有效规制。至于如何从审批、实施方面进行程序上的规制,在此不予讨论。
一、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类型
作为在监狱、看守所(主要是看守所)这一封闭空间内的秘密侦查手段,狱侦特情与狱外线人、卧底收集的证据类型也有所不同。除了监狱或看守所内发生的犯罪外,狱侦特情无法像狱外特情那样渗入到犯罪行为中,也无法参与或目睹犯罪行为并搜集证据信息。因此,狱侦特情通常是通过贴近犯罪嫌疑人,采用各种手段套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曾经实施某种犯罪的信息,并反馈给侦查人员。一般来说,通过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有如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狱侦特情与犯罪嫌疑人建立关系之后,通过各种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采取自书方式,也可以向侦查人员口头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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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在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徐某行贿一案中,侦查人员将特情的身份设定为因受贿而被关押的某公路局局长。徐某出于江湖义气,认为不应该将受贿人供出,同时也担心受贿人日后会责难他。于是他常问特情,是否恨那些出卖他的行贿人。特情告诉他行贿人当初送钱也不是为了害他,而是为了让他手头宽裕些,因此并不恨他们。徐某在特情的引导下,很快放下思想包袱,向侦查人员供述了行贿事实。
2.特情的证言。特情可以通过证言对发生在看守所、监狱内的犯罪进行证明,或者在特情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后,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加以证明。如在张高平、张辉案中,就是通过证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进行证明的。
[案例二]张辉因涉嫌强奸被关押至看守所后,特情袁连芳采取逼供等手段,强迫张辉抄下“作案经过”。在此之后,袁连芳接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时作证证明,张辉在拱墅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并告知其曾从老家驾车载一女子到杭州,在留泗路上强奸,他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而是因为女孩子的呼救,他卡颈时不小心将女子掐死的情况。这一证言也成为判决张高平、张辉有罪的关键证据。
3.实物证据。即狱侦特情通过贴近犯罪嫌疑人并获取了犯罪嫌疑人某种犯罪的信息,通过这一信息而在狱外进行搜查、扣押获得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案例三]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郑某行贿一案,行贿手段隐蔽、复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正面审讯难以突破,于是采取狱侦特情手段。郑某因身体肥胖,在看守所难以适应,特情主动关心郑某,并很快获得郑某的好感,通过聊天,得知郑某曾向受贿人正在读书的女儿账户中汇款5万元。特情将这一消息反馈给侦查人员后,侦查人员通过查询银行记录获取了汇款证据,并据此搜查出郑某汇款时的银行卡。
二、各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采取狱侦特情措施收集的如上三种类型的证据,均可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需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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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转化”、“漂白”。但问题在于,这条规定仅是一条许可性规定,至于这些证据究竟能否具备证据能力、在诉讼中如何使用,还需要根据其它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判断。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特情及线人无论是否具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不可否认其“国家性”特征,也就是说,特情、线人是国家追诉机关“手足之延伸”。[1]在通过特情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形中,实际上等于将追诉机关的讯问行为延伸至特情,在这种情形下,国家追诉机关必须承担对特情的控制及监督义务。因此,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无证据能力,依然要以规范讯问权力的法律条款为依据。在秘密侦查中,无疑会免除国家追诉机关的部分义务,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但在秘密侦查中侦查人员及特情人员依然要遵守其它保障供述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特情在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中,虽然难免采取一些欺骗、隐瞒手段,但底线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不得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否则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就将被排除。
在狱侦特情措施下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其证明力判断要尤为谨慎。即便通过审查,认为特情未采取违法逼供等措施,犯罪嫌疑人供述具备证据能力,也不意味着这种供述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看守所、监狱这种特殊环境下,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心理压力,即便特情未采用暴力等方式逼供,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使用一定的欺骗或威胁手段,这都会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受到影响,而且特情手段的使用是否超越了合法界限,往往难以进行证明。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必须进行仔细甄别,且必须有足够的补强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补强。
(二)特情证言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特情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在何种待证事实上具备证据能力,要根据证言的内容来进行具体判断。如上所述,狱侦特情的证言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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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种样态:(1)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2)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3)证明监所内的犯罪行为。
如果特情证言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如上述案例二中袁连芳证明张辉在看守所供述的作案过程,那么这种证言只不过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复述而已,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实际上是同一种证据,并非“证言”。因此,这种特情的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就等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要根据如上的法律标准进行判断,另外,还要根据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来进行判断,若证人不具备作证能力,则其转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具备证据能力。
正因为如此,对于上述的特情证言,只能视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一,而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否则就产生了证据进行自我补强的谬误。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袁连芳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并以此对张高平、张辉的有罪供述进行补强,就是犯了这种错误,且法院最终依据这两项证据对张高平、张辉进行定罪,导致了这一错案发生。这种证据的“自我补强”实际上相当于没有进行口供补强,而是仅凭口供定案,很容易导致错案。因此,对于这种证言只能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使用,在犯罪嫌疑人有多次供述的情况下,可将其作为供述之一,与其它供述进行对比,但切不可将其作为补强证据使用。
若特情证言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出过程,则是相当于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旁证,如在河南的马廷新案件中,特情袁连芳证明马廷新在看守所的自首材料是其自己所写的证言。这种证言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特情具备作证能力,这种证言是具有证据能力的。
但是由于特情的特殊地位,对于这类证言的证明力要审慎判断。因为采信这种证言,就意味着更有可能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因此不能对这种特情证言偏听偏信,而必须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错误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而造成错案。在马廷新案中,就是因为采信了袁连芳的证词,才导致作出错判。另外,这种证言只能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旁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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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因为根据补强证据的要求,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对主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证据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双重证明作用。正是因为如此,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主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性,也只有二者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的重叠性,才能够相互呼应,避免错误认定事实。[2]而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的特情证言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证明,而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作出的供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内容并不重叠,因此这种证据不符合补强证据的要求。在诉讼中,这种证言只能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及真实性,而不能用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
另外,特情的证言还可以证明在看守所或监狱发生的犯罪,此时特情的证言与一般的证人证言一样,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也按照一般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式进行。
(三)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实物证据是较为客观的证据。因此,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应当尽量通过特情而收集到相关的实物证据,如凶器、尸体、账户等。对于这类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要根据特情收集证据使用的手段、证据的重要性来进行判断。若特情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或威胁方法,但并未超出合法性底线,且依靠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息而准确的提取或扣押到相关实物证据,那么,这些实物证据就具备证据能力。当然,在侦查人员搜查、扣押过程中,依然要遵守法定程序,否则也可能导致实物证据失去证据能力。
虽然实物证据相对较为客观,但并不意味着其证明力就必要高于其它证据。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要防止根据特情提供的信息而“按图索骥”的进行证据“凑数”。这就要求在根据特情提供的信息进行实物证据的收集时,不可凭主观臆断而创造证据,更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伪造证据,造成证据印证的假象。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客观、全面的进行证据收集,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生成于案件事实的。若能提取到隐蔽性较强的证据,则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可以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实物证据。若无法根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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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供述收集到相关实物证据,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特情提供的信息有疑问,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不可仅审查实物证据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印证,因为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这种印证往往也并不可靠。因此法官更需要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是否生成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在排除合理疑问之后,才能采信实物证据。
三、在庭审中的使用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依该条规定,在狱侦特情案件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既可以在法庭上正常的出示、质证,也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出示和质证,甚至由审判人员进行庭外核实。但因保障特情安全、维持特情有效性的需要,控方在大多数案件中都不会将特情公开,因此在狱侦特情案件中,证据的使用问题尚需要具体分析。基于狱侦特情的特殊性,在相关证据的调查中,应当在直接言词原则与特情的保密需要之间进行权衡,尽可能在保障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同时,也不对特情的安全造成危险。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使用
在法庭上出示通过狱侦特情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时,若该供述是像案例一那样通过正常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犯罪嫌疑人也未当庭翻供,并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一致,有其它证据能够补强,就表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此时就无须传唤特情出庭作证,也无须在庭外对特情的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若在庭审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并未翻供,但发现通过特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对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作出的供述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处,就有必要传唤特情出庭,对特情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调查。[3]在案例二那种公开使用特情转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传唤特情出庭作证。在特情的身份并未暴露的情况下,出于保障特情安全的需要,在无法以其它方式保障特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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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出庭,而由法官进行庭外核实。庭外核实可以采用询问特情、查看监所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在进行核实时,可以让控方辩方均在场,但前提是要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让辩方对特情身份等情况承担保密义务。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不符合法定的指定辩护情形,法官可以指定律师参与庭外核实过程。若因案件保密需要,在进行证据核实时不能让辩方在场,必须在核实后由法官向辩方说明核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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