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关系中同居的义务性_论性与婚姻的关系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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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关系中同居的义务性

作者:赵建平

单位: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二零零九级法学一班

内容提要:

关键词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的联系日趋紧密,婚姻观念在我国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观念的改变必将体现到婚姻法律关系中来。同居作为婚姻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同居对于大多数人来讲是实现婚姻利益的实质所在,同居是维持基本的婚姻关系的最低要求。然而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同居进行直接规定,只规定了如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这在社会和学界引起了许多争论,实质乃就同居是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而展开的辩论。本文结合同居的本身的意义及国外立法情况对同居的义务性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同居之概念

同居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婚姻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我国历史上同居就有多种含义。指同住一处或共同居住如《易·睽》:“二女同居,其志不同行。”《李白《长干行》之一:“同居长干里,两小无嫌猜。”指同住的人如《宋史·真宗纪三》:“有司请违法贩茶者许同居首告,帝谓以利败俗非国体,不许。”指共处如唐张籍《征妇怨》诗:“妇人依倚子与夫,同居贫贱心亦舒。”清田兰芳《明河南参政袁公墓志铭》:“其孟氏姑身脱围城,饥赢殆不可济。淑人抚摩痛疴,调剂食饮,诚求如育婴儿,卒得无恙。公既殁,仍遵遗命,同居终身,且联婚媾焉。”清李渔 《闲情偶寄·声容·修容》:“至於非但不相类,不相似,而且相反之物,则断断勿使同居,同居必为难矣。”指夫妻共同生活如《警世通言·范鳅儿双镜重圆》:“吕公将回文打发女壻起身,即令女儿相随,到广州任所同居。”

二、法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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