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庭审分析报告_校园庭审报告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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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庭审分析报告

案件名称:重庆运辉冷轧有限公司诉张正洁、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案

学 号:2011121241

姓 名:王斯栋

学院专业:国际法学院

年级班级:二〇一一级二班

重庆运辉冷轧有限公司诉张德荣、张正洁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分析报告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运辉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一村40号,法定代表人:陈发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洁,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6号附4号1-1,身份证号码***6001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荣,男,汉族,1954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九龙坡区大堰二村7号附64号,身份证号码***015 一审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判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简单案情介绍:2011年10月18日,张正洁与张德荣、运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正洁向张德荣支付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5%,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运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0日,张正洁依据张德荣的实际需要,将借款630万元支付至运辉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张德荣、运辉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正洁催收无果,遂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正洁支付欠款6300000元,以及截至2011年11月3日的利息39375元,并以6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至;

二、被告重庆运辉冷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正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运辉冷轧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一)庭前准备 1.宣布开庭

(1)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合议庭人员出庭入座;(2)审判长宣布开庭;

(3)审判长宣读审判长、审判员及书记员的姓名; 2.身份核实

(1)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原告方以及被告方出庭人员情况;(2)核对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情况和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被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合议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法庭调查

1.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并提出事实和理由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渝五中法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

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本案借款系由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博宇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张德荣系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荣在其与张正洁之间的借款之中履行的是博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职责,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博宇公司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博宇公司的财产作为本案借款的物的担保,该意思表示对博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本案案款,因此本案中,张正洁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应当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本案中的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任何该借款。

2)《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因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张正洁应当在该期限内上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于2012年11月3日届满,保证期限应当至2012年5月3日止,张正洁应当在2011年5月3号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2011年10月18日,张正洁与张德荣是在上诉人搬迁至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B区华九路23号新的办公地址商谈并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正洁明知上诉人已搬迁至新的办公地址,却仍然向上诉人原办公地址邮寄催款通知(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实际没有收到该催收通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内进行有效的催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上诉人张正洁陈述答辩意见

1)本案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张德荣,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博宇公司。张德荣虽然是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签订借款合同是张德荣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他个人,不是博宇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该法人承担法律责任。反之,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的行为,当然不能够由企业法人来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张德荣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本案中,答辩人与博宇公司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虽然,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另一被上诉人张德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了担保物为博宇公司的房产,但答辩人与博宇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最终是形成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这种情形下,没有博宇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与博宇公司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并且,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为博宇公司的不动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187条的规定,抵押权也未设立。

3)关于上诉人所说的担保优先的问题,即使认定答辩人与博宇公司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享有所谓的抗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发生冲突,优先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176条,上诉人不享有抗辩权。

4)关于保证期间的权利主张问题,原审已经查明,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上诉人发出主张权利的邮件,其所发送的地址为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可以收到。因而,本案中应当认定答辩人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权利请求,上诉人不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综上,答辩人的请求是: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张德荣陈述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借款是划给运辉公司,因而自己不承担责任。4.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上诉人运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抵押担保是否成立?抵押权是否合法设立?

2)若抵押担保成立,运辉公司是否因此可以减免保证责任? 3)运辉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期限? 5.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6.法庭调查

1)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否有异议? 2)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3)向各方当事人核对相关问题 ① 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 ② 抵押物未做抵押登记的原因 ③ 张德荣与博宇公司的关系

④ 上诉人陈述其认为博宇公司是抵押人的理由 ⑤ 上诉人陈述其保证责任减免原因的简要陈述

⑥ 上诉人陈述其认为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博宇公司的理由 ⑦ 询问各方当事人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⑧ 邮寄催收通知的时间,邮寄地址,邮寄通知是否被退回? ⑨ 运辉公司办公地址搬迁时间 ⑩ 运辉公司为何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地址

(三)法庭辩论 1.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① 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博宇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张德荣与博宇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② 博宇公司用自己具有完全产权的房产提供担保,较第三人(重庆运辉冷轧有限公司)担保具有优先性,张正洁应优先向博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③ 本案债权应当应当在物的担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人张正洁自动放弃物的优先受偿,因而运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④ 本案债权人张正洁自动放弃对运辉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运辉公司的保证责任。理由是张正洁明知运辉公司新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书地址为搬迁前地址导致并未实际有效送达,因而已过保证期限;邮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催收催收通知书。

2.被上诉人张正洁发表辩论意见

① 借款人为张德荣个人。理由是:合同的当事人三方不包括博宇公司,并未签盖博宇公司公章,因而认定为借款人系张德荣个人,保证人为运辉公司。上诉人以原因行为来认定合同的主体,答辩人认为这种基础是错误的。

② 抵押权、抵押合同是并未成立。理由是:本案中,张正洁并未与博宇公司进行过协商和任何意思表示,而合同的抵押物是第三方财产,需要第三方的承认。而第三方博宇公司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因而是无效的,该抵押合同并未成立。

③ 原审已将查明,张正洁邮寄催收通知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上诉人发出主张权利的邮件,其发所发送的地址为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可以收到。因而,本案中应当认定答辩人早保证期间内提出权利请求,上诉人不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3.被上诉人张德荣发表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张德荣无意见 4.各方当事人补充意见 1)上诉人做补充,对借款保证的背景做了相关介绍

2)被上诉人张正洁补充意见,认为当时的双方的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

3)被上诉人张德荣无补充意见

(四)最后陈述

1.上诉人最后陈述,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正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张正洁最后陈述,支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3.被上诉人张德荣最后陈述,支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4.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和解。5.休庭。

6.证人看笔录,签字,退庭。审判结果未当庭给出。

三、庭审分析

看完庭审,本案的几个争议问题是:

一、抵押担保是否成立?抵押权是否合法设立?

我认为抵押担保并未成立,抵押权没有合法设立。本案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张德荣,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博宇公司。张德荣虽然是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签订借款合同是张德荣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他个人,不是博宇公司。虽然,在被上诉人张正洁与上诉人及另一被上诉人张德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了担保物为博宇公司的房产,但被上诉人张正洁与博宇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最终是形成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这种情形下,没有博宇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与博宇公司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并且,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为博宇公司的不动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187条的规定,抵押权也未设立。合同的抵押物是第三方财产,需要第三方的承认。而第三方博宇公司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因而是无效的,该抵押合同并未成立。

二、若抵押担保成立,运辉公司是否因此可以减免保证责任? 我认为运辉公司并不能因此减免保证责任。因为即使抵押担保成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发生冲突,优先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176条的规定,上诉人不享有抗辩权。

三、运辉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期限?

我认为运辉公司的保证期间是没有超过的。原审已经查明,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上诉人发出主张权利的邮件,其发所发送的地址为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可以收到。因而,本案中应当认定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权利请求,上诉人不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经过这次庭审,我觉得这次的审判程序十分公正、有序、合法。几位审判员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尤其是审判长对于庭审整个过程的把握,以及其对当事人的解说和引导,都是适当而有度的。

这次的庭审观摩让我收获颇丰,不仅让我初步了解到了庭审的相关程序,以及庭审的一些注意事项,也让我知道了作为一名律师所应该具备的一些能力:诸如临场反应能力,辩论能力和对法条的熟悉和灵活运用能力。今后我将更加努力的学习专业知识,打好扎实的基础,同时多参与这种社会实践,为以后走上法庭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利益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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