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保理合同案_天津商业保理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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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保理合同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润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对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通过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具体约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授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依《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其中,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1、55002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为同年6月10日。2006年3月13日、4月28日双方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3、55004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分别为同年6月10日和6月9日。上述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
按照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48,348,036元的应收帐款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帐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对华通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帐款债权共同向宝硕股份公司发出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然而,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保理期届满后,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只履行了3万元的回购责任,致使原告应收帐款债权48,309,574元未能实现。
分析:
保理合同纠纷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最近涌现的一类法律纠纷,保理合同也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合同,提供保理服务也是近来商业银行推出的一种新型的金融衍生服务。保理业务刚开始来源于国际贸易,保理是在信用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新型的贸易结算方式,信用经济,简而言之就是以信用为媒介的交换经济。当前,企业间的交易方式已经从过去以现金方式为主转向以信用方式为主,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信用支付方式已经占到总交易量的80%以上,尤其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保理已经取代信用证,成为了最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保理业务就是针对赊销等信用销售方式设计的。保理业务在贸易结算和融资方面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大大促进了贸易朝着安全、有限、快捷的方向发展。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宝硕集团公司和被告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帐款债权48,348,036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48,309,5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华通润公司的偿还责任做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宝硕股份公司和华通润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合同对华通润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做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帐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
因此,华通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帐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帐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帐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同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由宝硕股份公司负担,华通润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