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抵押权流质契约无效 处置抵押物应赔偿_无效抵押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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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流质契约无效 处置抵押物应赔偿
发布时间:2006.12.14
2002年8月6日,何某某与重庆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简称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何某某)向甲方(汽车公司)购买型号为SGM7160SCXAT的黄色轿车一辆,成交价为135800元;何某某委托汽车公司代为办理消费贷款,缴纳消费贷款保证金9500元;何某某于订立合同当日支付购车首付款40800元,剩余购车款95000元在何某某与银行订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两日内,由何某某委托银行直接付给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在何某某付清全部款项后,将车辆交付给何某某。” 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交纳了汽车首付款40800元和保证金9500元。当天,何某某和秦某某与汽车公司又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约定:“汽车公司为何某某在中国银行XX分行(简称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何某某向汽车公司交纳保证金作为保证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下义务的担保(未约定金额),在何某某连续二次逾期付款,或违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其他约定,汽车公司有权扣留借款合同下的抵押车辆,并有权按同期重庆市旧车交易市场公布的同等车辆的市场指导价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车辆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及价格评估程序;并由秦某某为汽车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02年8月15日,何某某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何某某用所购车辆为借款作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2年8月16日,银行将借款9.5万元支付给了汽车公司,何某某也提取了所购车辆。2003年9月8日,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何某某之夫王某给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2003年9月25日前偿还所欠的逾期贷款本息。此后,王某、何某某仍未归还款,2003年底,汽车公司将王某.何某某所有的车辆扣押;2004年2月25日,未经王某、何某某许可,将该车以7.2万元出售。同年3月,银行从汽车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98792.08元偿还了何某某的借款。王某、何某某认为汽车公司出售车辆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何某某所购车辆未办理上户手续,其请求的损失48594元,是按购车价减去处置价,再减去车辆的折旧计算所得。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汽车公司赔偿王某、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8594元,退还保证金9500元。
宣判后,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上诉称:本案中的保证金就是交给我公司的,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该保证金就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处置车辆,不存在侵权。重庆市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条是关于抵押权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在《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中,约定的何某某连续二次逾期付款,或违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其他约定,汽车公司有权扣留借款合同下的抵押车辆,并有权按同期重庆市旧车交易市场公布的同等车辆的市场指导价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车辆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及价格评估程序的条款,设置了流质抵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无效。本案中,何某某通过消费贷款交齐购车款后,本案的赛欧轿车的所有权就属于王某、何某某所有。因此,对该车的处置除经法定程序外,只有经所有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因此,汽车公司不能处置王某、何某某所有的车辆。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汽车公司由于为何某某的消费贷款提供了保证,而要求何某某提供的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与何某某和秦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是格式合同,且该协议的保证金数额栏为空白,应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实际交给银行进行了还贷。汽车公司认为该保证金是交给自己的,不应返还的理由不成立。
(胡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