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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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行为,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八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省发„2000‟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流入我市的各类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出生人口性别失调工作的领导,并将治理工作纳入各级各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个人设臵的医疗保健机构、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进行单独执法或联合执法。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监察、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本规定有关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终止妊娠、遗弃、残害和虐待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销售终止妊娠药品、遗弃、残害和虐待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立案查处。需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需追究党纪、政纪和行政处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党纪、政纪和行政处罚。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按照本部门职责,严肃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治理出生人口性别失调的宣传教育,相关部门要结合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积极开展治理出生人口性别失调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新闻宣传媒体负有开展治理出生人口性别失调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乡村两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七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新生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新生儿在医疗保保健机构以外的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
第八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经过批准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服务人员向社会公布。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臵醒目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标志。
第九条严禁个人设臵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一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把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有资质的医生的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二条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和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实施机构必须由按规定组成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未经集体审核而作出的诊断和鉴定结论一律无效。
孕妇必须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关于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医学诊断证明和医学意见后方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三条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依据《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符合本条(一)、(二)、(三)款规定情形,需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诊断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终止妊娠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在每季度末向当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妊娠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将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登记造册。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档、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个人设臵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利用B超、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对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省发„2000‟10号)第十二条,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警告至开除公职的处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为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监察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妊娠妇女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予以查处。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暂缓安排生育,符合生育二孩以上条件的,取消其生育指标;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监察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夫妇双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政策内妊娠妇女无确切有效的引、流产证明和胎儿死亡证明,或者胎儿死亡时不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未经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致使胎儿去向不明的,比照本条前款之规定处分。
第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不具备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对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对施行的终止妊娠手术不认真履行登记、查验、存档和报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诊断、鉴定结论和医学意见等证明文件,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由财政统一支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必须自发现或公安机关移交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查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职责,逾期不予查处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有奖制度。举报内容经查实后,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举报人3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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