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相关问题_农村土地流转现状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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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对象:项目组验收人员

主要汇报内容: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社会问题分析——对红塔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社会问题进行分析,发现红塔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社会问题主要是政策风险、法律风险、经济风险。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减少合作社土地流转风险的对策:流地农民的自我风险规避;政府对风险的调制与化解;农地流转流程的优化设计;负面流转的止损措施。

参考资料

1.2 红塔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社会问题分析

在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中,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村支两委和社干部有时并不代表“村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职能,而是贯彻执行乡镇意图,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管理“越位”现象时有发生,并因此导致农村土地流转难以真正按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化组合,并面临着政策、法律、经济等风险。

1.2.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风险

虽然2004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其中提出了“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但这个规定是针对农村建设用地的,而不是鼓励在农业生产领域搞“股田制”。国务院研究室叶兴庆司长说,“我们目前农业的基本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符合中国人多地少的国情,总体框架和合理内核不能变,因为土地在中国具有农村社会保障的功能。” 另外,依据现有的法律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持30年不变。但合同期满之后农村土地经营权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谁都无法预料,至于之后是否续签,那也要看实际情况。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的存续就成了问题。因国家土地政策的原因导致家庭承包经营权终止,这一政策风险也是烟草公司及烤烟合作社必须考虑的。

1.2.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风险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农民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根据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对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践中,为了确保土地保障功能不因流转而受到影响,多数合作社在与农户签订投资流转协议时约定了特别保底条款,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后,烟农可以拿到固定的分红,该固定股利与合作社经营业绩无关。“根据最初签订的框架协议,我们合作社要负责保底分红的,不管今后的项目有没有盈利。”一家试点合作社的负责人这样说。这种“保底分红”的数额虽然不可能太高,但确实能给农民提供最低的物质生活保障。如果从本质上分析,人们就会发现股农的这种收入分配实际上是基于债的法律关系而获得的一种收入,即基于土地出租而获得的租金,而并非基于股权获得的收入,因而也就不能看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股利”。因为只有土地租金才可以作固定不变的约定,且租金收益与合作社经营业绩无需挂钩,而股利却是随着合作社经营业绩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合作社的经营业绩直接决定着股利分配。所以,保底分红的性质应是土地租金而非股利;再从股东的成员权角度来看,在合作社中,一方面人数众多的股农因各自在合作社中的股份小得微不足道而无法参与管理,另一方面合作社现金资本的强大自然也会把股农排斥在合作社之外(这一点从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安排上即可看出,只有少数村干部才能成为合作社理事,普通农民是没有资格当选理事的),股东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权利落空。股利少得可怜,又没有实质上的经营管理权,虽然从表面上看农民和合作社之间是投资流转关系,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只能算作土地租赁关系。然而,在权利义务设置上,股农享有的只是租赁关系上的权利,而却要承担投资流转方面的义务和风险,为了获取少得可怜的“股利”,却要承担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对股农来说这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2)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资形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大条件:一是可估价性,即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二是可转让性,指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依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公司资本不仅是为了公司存续所用,而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起最起码的担保作用。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不仅可以由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应当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使用为客体的权利,具有财产属性不言而喻,但在目前情况下,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定价评估,法律上则是一片空白,以至于有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办理 ,如果不能评估作价,公司的注册资本难以确定,公司成立就成了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尽快促使公司成立,通过行政手段对土地随意折算股份了事。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因折算过低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即便是土地评估作价科学,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可转让性又成了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土地流转条件规定较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只允许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之间流转,对集体组织之外的主体流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导致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变化,主体由原来的农户变成现在的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之间流转了,如果这种流转没有经过严格的程序,就可能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相符合。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也对土地流转方式作了列举规定,明确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种土地流转形式排斥在外。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也与《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流转方式不一致。所以,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应作狭义的解释,即不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保底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规定,“同股同利”、“无盈不分”是公司利润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且公司利润必须是在上交税收、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的剩余部分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方可分配。从性质上看,该条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得违反该条规定,否则依据该决议所进行的分配无效,股东必须将违反本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即便投资入股时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这一条规定而无效。实践中,如果是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按保底条款约定进行分配,这当然不存在法律问题,但如果公司没有盈利而仍然按保底条款进行分配,就明显违背了该条规定的“无盈不分”原则,股农的这一保底收入实际上是一种违法所得,股农面临着随时被要求退回已分配的股利的危险。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股权转让、股东退出公司、公司清算等规定相矛盾。就股权转让制度而言,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里就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退出公司时无法收回出资部分。股东只能通过转让股份方可退出公司。由于公司法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一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投入到公司,股农要么因其没有其他选择只得终身成为公司的股东,分取固定股利;要么一次性转让公司股份,退出公司,告别土地。前者在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同时却无法让农民致富,后者让农民彻底失去土地。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这两种结果都令人堪忧。

1.2.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济风险

首先,我国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突出,在农村社会保障问题没有解决好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将给农村稳定带来巨大的冲击。在我国,由于农村的社会保障程度不高,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无疑是他们的“命根子”,是惟一的生活来源与基本的社会保障。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土地的这两大功能则表现得更为突出,虽然不少农民选择外出打工,但他们当中的很多人往往是离家不离地。“将来在外面要是找不到活做,还不得回来靠这十几亩地过日子?”湖北的一位农民道出了他们的共同心声。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农民在非农产业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也仍然把土地作为他们最后的保障,一旦非农产业失利,他们还能够享有最低的社会生存保障。而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现势必会加速土地的流转,也必然会对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带来冲击。在农村社会保障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之前,大力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未免有些操之过急。

其次,土地规模化经营带来的风险远大于家庭承包经营。也许有人会认为,农民自己承包经营土地不也存在着风险吗?但我们认为,第一,农业生产过程的风险一般多来自于自然灾害,市场对农业生产带来的风险主要发生在交易环节上。以入股方式实现土地规模经营,虽从一定程度上能增强农民抗风险能力,但由于农业生产规模化与生产过程中的风险联系并不十分密切,以此来增强农民抗风险的能力实在有限。要想真正增强农民抗风险的能力,还应在生产资料的采购和农产品的销售等交易环节上做文章。在农业发达的国家,就是通过建立专业合作社来增强农民抗风险能力的,而专业合作社主要由农户联合起来抵御市场上大资本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但专业合作社并不是以土地入股方式建立的,在直接生产环节上,发达国家的农业生产仍采用以家庭为主的生产经营方式;第二,公司对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使农民面临的风险更多、更大。不仅有来自自然灾害的风险,更多的是来自市场的风险。如果农民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投资入股,就等于将其生活保障的最后希望也托付给了高风险的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任何风吹草动都会使入股的农民担心受怕。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入股农民能承受的起吗?曾经备受人们关注的“蓝田模式”应该说是一个很好的教训。

所以有人说,也正是这“一亩三分地”才能使中国在城镇化进程中始终保持稳定,从而避免拉美模式在中国的发生。因此,社会保障程度低、公司的风险大提醒着我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前景不能过于乐观。

1.3 减少合作社土地流转风险的对策

1.3.1 流地农民的自我风险规避

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的农地流转始于上世纪90年代,其直接原因是,农村劳力大批外出打工,农地经营主体大量减少与变化。但是,随着外出人数的相对稳定,回流问题的不时出现,农民固有的恋土爱乡情结,以及流转中受到权益侵害等因素的影响,使土地流转呈现流转量小、流转率低、流转形式较单一的特点。除了客观因素,流转风险的考虑是主因,表现为:一是农民流转土地的能力不大。不愿或不敢接受别人的土地,是由于自己规模经营的技能不高,缺少驾驭现代农业和现代市场的能力,经营农业的收益比较低,难以在土地的集约经营中实现土地增值和个人盈利。不愿或不敢转出土地,是因为自己工作不稳,收入较低,并且没有失业、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离乡不离土成为普遍选择。而全国耕地面积的逐年减少,更加深了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土地成了广大农民天然的现实的避风港。农地流转本身也内含不流转和非流转,这也是流转风险规避的一种必然选择。二是农民流转土地的成本复杂不定。现阶段,我国农地流转主要是在亲戚、同村家族和邻里间,以户对户的转包代耕方式进行,零星而分散,规模流转土地、集约使用土地的农业大户和农业企业并不多见。至于用入股等现代市场方式流转土地经营农业的,更是少之又少,原因是怕流转后产生纠纷、出现麻烦、留下隐患等风险。

1.3.2 政府对风险的调制与化解

各级政府在农民流转土地的风险问题上,有所作为,其主要职责是发挥流转主导作用,在地价评估、产权登记等方面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系统的体系建构,成为流地农民利益的切实维护者。尤其是地方政府要尽量建立自我约束的科学机制,逐渐习惯于接受他方监督,尽早学会让利于民,还利于民,使自身利益从农地流转主体中剥离出来,尽力协调与流地农民权益相涉的各种关系,建立能监管、会调控、以市场为导向的独立的农地流转服务中介机构,为农地流转的健康有序创造一个好环境。

1.3.3 农地流转流程的优化设计

农地流转,包括人流、信息流、资金流和土地上的产品流的流动与传递。流程的实现应以农民权益为原点和终点,以土地流转为路径和载体,排除流转流程内信息流、资金流、人流等的时间滞后、信息失真和行为失控等阻碍因素,通过流转竞争、均衡和协调来降低流转成本,建立良好的农地关系及高效、灵活、良性的农地流转机制。农地流转,涉及规模、速度、形式、来源、用途和途径诸多复杂难题,既不能完全靠市场自然起用,也不可人为随意流动,像一阵风,如一窝蜂,遍地开花。应按科学的程序、有多种预案,在可预可控的范围内积极引导,稳妥推进。特别注意的是,需要防止流动性不足与过剩,避免流动性陷阱。在鼓励土地科学流转的同时,根据流转过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出刚性的政策,约束性的法规,在多方共赢的前提下,用强大的制度体系,支撑流转,实现流转流程的改进、优化、农地关系的良性互动,提高流转的公平、效益与效率。

1.3.4 负面流转的止损措施

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内部条件、外部环境和内生机制不太成熟,造成农民权益的维护、实现和发展存在风险。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新方式,对农民吸引力不大,农民可因对新市场的适应性差而付出代价。土地双重两权分离使人对土地流转心存顾虑。流转有正负之分,对负流转止损是规避流转土地风险的重要方法。止损负面流转,需要兼备经营权的流出、转入与流回的全能。农村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使用权流转,即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承包权固化,使用权流转,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在承包期内,有权出让经营权,有权收回经营权,实现土地的资本循环增值功能,应该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一个重要特点。其实,农地流转是有限制的,中央规定了农地流转“一个不得,一个不能”,强调土地有条件再流转,但是,权益的转移、用途、权利人和经营者的变化,一方面可能导致流转过快、过急、冒进、脱变,另一方面容易产生土地流而不转,转而不回,走两个极端。对土地流转,必须解决流而能转难题。只有全流程规避流转风险,才能防止流转失控。农地流转要做到有所流有所不流,可以转可以不转,防止人为设定流转速度和规模。只要充分尊重土地流转的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就完全能够抵御、防范和化解各种风险,充分提高农地流转的公正、效益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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