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_人事部用人调整通知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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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成,男。

委托代理人姜乃芳,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事局,住所地沈阳市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煜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志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乃芳,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煜阳、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新民市人事局针对徐志成恢复公务员身份的要求,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徐志成同志“要求恢复国家公务员身份”的答复》。徐志成对该答复不服,于2004年5月15日向沈阳市人事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沈阳市人事局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沈人复字(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民市人事局不予批准徐志成过渡公务员的答复行为。徐志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判决撤销沈阳市人事局作出的沈人复字(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沈阳市人事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人事局于2005年4月1日,根据《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徐志成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人事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徐志成作出了沈人复字(2005)l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志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人事局作为新民市人事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申诉。《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

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二)对区、县(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本案中,新民市人事局所作答复应属于人事处理范畴,不属于人事复议受理范围,沈阳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徐志成主张沈阳市人事局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同一事实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等问题,因沈阳市人事局在此之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同,故徐志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沈阳市人事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费100元由徐志成承担。

徐志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沈河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及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兴隆堡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及是否有权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予以确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沈阳市人事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人事行政复议范围,故依照《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志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干部介绍信;

2、干部职务审批表;

3、干部调出(入)呈报表;

4、干部任免呈报表;

5、乡党委会议记录;

6、证人吴英权、孟宪文证言;

7、本人简历;

8、新人函(2004)1号答复意见函;

9、新民市组织史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志成属于国家公务员身份,从而证明徐志成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0、关于徐志成要求恢复国家公务员身份的答复,用以证明因该答复侵犯了徐志成的合法权益,所以向沈阳市人事局申请行政复议。

沈阳市人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用以证明徐志成向被告提出要求恢复其国家公务员的复议申请;

2、兴隆堡政府徐志成的介绍信;

3、干部职务审批表;

4、中共兴隆堡乡委员会文件;

5、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

6、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资审批表;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8、农村第一线科技工作人员享受浮动一级工资审批表;

9、农村一线科技人员固定浮动岗位津贴审批表;

10、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志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复议范围。此外,沈阳市人事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人事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的职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新民市人事局对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属于人事处理决定范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结论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本院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兴隆堡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及是否有权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凡

审判员刘 永 江

代理审判员唱 英 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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