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定稿)_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

2020-02-25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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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航运行政管理,按照规定管理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长江干线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船舶应按规定安装AIS船载设备,并保持开启状态和正常运行。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船舶应按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留足富余水深。

第十条 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应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相应船员职务。

第十二条 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保障有障碍性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建立实施维护保养制度,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通航净空尺度。

第三章 船舶拖带与航速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拖船船队确定拖带量、装载量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等级、水文、气象、航道尺度;

雹、大雾、霾等气象灾害;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等地质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五)洪水或水位陡涨;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演习;

(十)军事活动;

(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干线通航水域采取的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甚高频(VHF)、航行警(通)告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米,应就近选择合适的锚地锚泊。

(二)渡船:江阴大桥以上,江面宽度10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或江面宽度10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江阴大桥以下,江面宽度15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或江面宽度15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宜昌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宜昌至武汉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武汉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航行。

第二十四条 船舶收到气象部门预报所经水域风力超过本船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禁止驶经该水域;船舶航行或停泊突遇风力变大,应根据船舶条件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及早选择安全水域停泊。相关船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渡船:当地气象部门预报或实际蒲氏风力超过渡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抗风等级的,不得开航。

(二)未载明抗风等级的船舶: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不得开航;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

(五)总长130米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重庆石板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重庆羊角滩水位3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2.0米以下时,或重庆羊角滩水位5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52.0米以下时,不得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六)总长100 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至3.0 米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总长90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

第二十七条 单壳(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化学品船舶(采用2G舱型的3型化学品船除外)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600总吨以下双壳载运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600载重吨以上单壳油船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名录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在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航行的船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35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一号船闸及大江航道;

深,保证锚地锚泊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按照锚地功能性质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管理,进出锚地应向锚地管理单位报告,并遵守锚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显示或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二)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严格执行值班制度。

(三)值班人员应保持甚高频(VHF)守听,密切关注气象、水位、潮汐变化及锚地周边环境动态,防止断链、走锚;发现存在危及船舶和货物安全情况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锚地管理单位。

(四)锚地水域范围内,船舶动火、试验、调试等活动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锚地管理单位及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锚地水域时,应密切关注锚地船舶动态,保持安全距离,无碍他船行驶。

第六章 船舶试航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船

1等培训。

第四十条 试航期间,试航船舶应当保持甚高频(VHF)守听等,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发生突发事件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散装危险化学品船,是散装化学品船、油船、液化气体船和植物油船。

(四)淌航,是指船船航行中,采取不能维持操纵舵效的慢车或停车,借助水流等自然外力及惯性航行的行为。

(五)水上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水文变化、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活动、演习、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限制或疏导交通的行为。

(六)停航封渡水位,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并对外发布的、禁止渡船航行的水位。

(七)锚地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锚地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单位、港务公司或航运企业等。

(八)船舶试航,是指修造船舶时为测试船体、设备设施以及其他船舶操纵性能是否满足船舶设计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航行试验。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对渡船管理、水上水下活动管理、三峡枢纽通航安全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办法(暂行)》(交安监字〔1991〕7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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