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报告_工程庭审报告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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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庭审分析报告

案件名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

分析报告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黄金埠镇湖田院前组。身份证号:362329***,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1、书记员要求全场肃静,并宣读法庭纪律。

2、全体起立,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3、书记员告知审判长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广源铝业公司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4、审判长请全体坐下。

(二)宣布开庭

1、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了当事人的身份。

(1)审判长核对上诉人身份,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委托。

(2)审判长核对被上诉人身份,核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但无调解权限。

(3)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

审判长宣布法庭组成人员,然后通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且不提出回避的申请。

(三)法庭调查

1、审判长要求上诉人陈诉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江河公司陈述:上诉人江河公司为原审被告,他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陈述: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2)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归责错误。

(3)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从义务,上诉人依法有权拒付材料款,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并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全面的继续履行合同。

2、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慧芹陈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河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尽早判决,使我方早日收取货款。

理由如下:(1)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绝对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铝型材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开始向江河公司供货,供货时间长达近一年。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2日。从第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三年,最后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两年,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江河公司从来没有就铝材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铝材质量有问题。另一方面,江河公司承接的重庆金融城项目早已完工,江河公司早已将我方供应的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根据合同规定,我方供应铭材,江河公司收货后每批次都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能使用。而江河公司从收货、检验到使用,直到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从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这一切事实,足以证明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江河公司要求我方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引用了购销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六条第8款,合同法第136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但是,上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买卖合同标的,也就是铝材。原被告买卖标的是铝材,而不是粉末。我方已提供铝材的相应单据,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我方生产铝材的原材料,包括铝锭及粉末等原材料,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资料。

(3)退一步讲,为顺利收款,粉末资料我方已经提供给江河公司。由于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江河公司无理拒付,为了顺利收款,尽管我方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我方还是按照江河公司要求,提供了购买粉末的相关资料给江河公司。对此事实,我方提供的《业务函件》足以证明。但应当明确:提供粉末资料。不是我方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能够配合的,我方可以配合;我方不能够配合的,也不构成违约,更不能由此认定铝材质量不合格。江河公司以我方不能提供粉末资料为由,要求“视为粉末为不合格产品”,要求扣减粉末价款,纯属强盗逻辑,目的是拖延支付超过千万元的货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江河公司不存在损失,无权要求扣减铝材款2548164元。如前所述,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江河公司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由于江河公司拖欠我方铝材款金额巨大(超过1000万),时间长(供货至今近三年),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江河公司要求扣除粉末部分的价款254816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审判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及利息。其中包括两个小点:1.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即交付合格证书、相关资料等。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且围绕此焦点双方无新证据。

4、审判长对案件部分事实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1)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阿克苏涂料的使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上诉人称有,但没有很明确。被上诉人称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是在被上诉人完成供货后才提出的要求。

(2)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上诉人表示没有,但表示工程建设方需要上诉人提供阿克苏公司的保证书,才会提出此要求。且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表示有权要求原材料的来源地证明,因此不少无理要求。

(3)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有无说明。被上诉人表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的履行在打三场官司,本案应只针对这1000万款项进行,希望法院尽快审理。

(四)法庭辩论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阐述,并相互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进行辩论:

1、上诉人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对时间和数量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最长是两年的异议期,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11月12日,其产品最后异议期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1日,所以上诉人仍然处在产品异议期内。

2、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产品的涂层是阿克苏的粉末,上诉人认为涂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质量证书,被上诉人未提供,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就产品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于建设方要求我方提供工程使用的产品,所以我们才要求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质量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导致工程未能结算,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合格的产品,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支付利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所以我们不需要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进行辩论:

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其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证明资料,阿克苏公司针对本工程出具专项的质量证明书是无理要求,上诉人在1000万货款拒付后才向广源公司提出这样的要求,阿克苏公司没有参于检验和送货,所以厂家不可能就此出具质量保证,上诉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就是拖延付款,我们能保证履材的质量,上诉人现在也提不出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要求提出阿克苏的粉末的要求是在工程竣后才提出,阿克苏公司不可能出具这个证明书,上诉人拒付货款,对我们的利息损失非常大。

(五)最后陈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作了最后陈述,都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六)法庭调解

由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调解权,且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因此法庭未当庭调解。

三、庭审分析

本案为民事诉讼的二审,在诉讼中主要针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真倾听,并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发言权。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为特殊代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且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在本案中,事实部分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江河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以及利息。就此争议,需要明确被上诉人未提供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根本违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款项,若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拒付款项。

首先,就合同来看,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产品材料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没有合同根据,不能根据合同判断构成违约。

其次,合同法中虽然规定卖方应履行提供产品相关证明材料的从义务,违反从义务导致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规定是针对的合同标的,即铝材。而此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产品的涂料阿克苏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合同标的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再者,江河公司是在工程竣工以后才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明的要求,而没有在合同签订时就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因此广源公司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关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应当由举证不能一方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若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证明,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我认为在案件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条理清晰,答辩时有针对性。而上诉人的代理人则对条理不清,就同一问题反复说明,且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没有新证据,新观点,其陈述难以说服人。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语言表述合理,庭审过程合乎法律。主审法官控制庭审进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顺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发言权。通过旁听整个庭审,使我受益匪浅,庭审现场虽然没有唇枪舌战,但是可以清晰的感受到整个庭审的过程,在审判人员的控制下按照法定程序,步步推进,使我真实的感受到了庭审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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