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安人员对嫖客进行罚款如何定性_公安网上追逃人员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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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斌,男,22岁,汉族,xx省息县人,中专文化、待业。住息县城关镇。200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斌于2002年7月毕业于xx省xx警察学校。2002年4月曾在息县公安局xx派出所实习,后由于表现不好,于2002年10月被停止实习。自2003年1月起,被告
人李斌因缺钱花,为弄钱,就想利用自己曾在派出所实习,随干警到发廊检查过,发廊老板又认识他的便利条件,冒充公安干警,以抓嫖娼为名,对嫖娼者进行处罚。2003年1月的一天晚上,李斌携带手铐来到“夜来香”发廊,称自己是公安干警,并抓到1名来该发廊嫖娼的男子,骗得该男子4700元钱。同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斌携带手铐到“静飘”发廊,称自己是公安干警抓到嫖娼者张某,骗得张某3900元钱。同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斌携带手铐来到“红梅”发廊,抓到一个20岁左右的嫖娼者,在此人用摩托车带他到其家中取钱途中,该男子跳车跑了。综上,李斌先后3次冒充公安干警到发廊,以抓嫖娼为名,共骗取86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
二、争议焦点:对李斌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分歧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斌携带手铐对嫖娼人员进行威吓,又握住了嫖娼者的嫖娼把柄,利用嫖客担心自己的行为被公开的畏惧心理,逼迫他人交出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斌是冒充公安执法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四、法理解说: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招摇撞骗还是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与敲诈勒索在主观方面有些相似,实际中容易混淆。
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要挟、威吓等手段,强逼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主要特征是:㈠招摇撞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是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实施的犯罪,势必有损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进行。㈡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从事“公务”活动。被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刑法第93条第1款所称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工作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2,行为人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行为人要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利用他人对国家机关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㈢构成招摇撞骗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的行为。包括故意地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和故意地骗取钱财两个方面。被告人李斌因表现不好被派出所停止实习。之后,被告人李斌因缺钱花,为弄钱,就利用自己曾在派出所实习,随干警到县城发廊检查过,发廊老板认识他的便利条件,冒充公安干警,对嫖娼者进行诈骗,具备了上述两个方面的故意。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定被告人李斌招摇撞骗罪是正确的。
区分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其一,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在受骗后往往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也有“诈”的成分,但却以威胁、要挟、威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恐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慌,出于迫不得已,被迫交出其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其二,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三,行为手段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手段不局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要挟、恐吓他人,也可以是利用其他手段,而招摇撞骗罪必须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其四,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根据现行刑法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招摇撞骗罪则无数额限制。被告人李斌索要嫖娼者的“罚款”,虽也有要挟成分,但更主要的在于李斌冒充人民警察,利用人们对警察职业的敬畏,以对嫖娼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罚款为名,迫使嫖娼者交出财物。表面上看,李斌利用了被害人进行嫖娼这一违法活动怕被曝光的心理,可谓抓住其隐私把柄,并以此要挟,如不交出就带到派出所,使其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乖乖地向李斌交出数额较大财物,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而实质上,李斌的行为恰恰是利用了警察的假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