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作业_民法学作业及答案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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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陆某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9岁),一日趁体育课自由活动时,溜出学校大门。到附近书店看书,在过马路时被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到,王某逃逸,一直未归案。陆某受重伤被路人送去医院抢救。共花费上万元医疗费。经查,该机动车为肖某所拥有,是王某于事故发生当日盗取。后陆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小学和肖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陆某的医疗费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侵权责任法》对该案进行案例分析。肖某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某小学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是否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答案: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以该机动车的车主并不承担责任,应由盗窃人王某承担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地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事肯定会给九岁的陆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某日清晨,罗老先生晨练回家,在所住楼房的电梯门前等候乘坐电梯上楼时,恰逢李女士牵其饲养的宠物狗下楼晨溜,电梯下到一楼开门时,李女士及其饲养的宠物狗尚纹丝不动,而刚要进电梯的罗老先生看见狗后,当即后退不迭摔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若干。后双方协商未果,罗老先生一纸诉状将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李女士辩称:原告见狗时是自行摔倒,狗并未对其实施侵害行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动物须有加害行为,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对原告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请作法理分析。答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要义:1是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李女士饲养的,其晨溜时给狗戴了犬套和犬链,并在电梯开门时仍抓紧犬链没有放开。当时,李女士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在电梯开门时遇见罗老先生,更不会想到罗老先生会受惊吓跌倒。因此,李女士没有过错。而该宠物狗由于训练有素且较温顺,在电梯开门见到欲进电梯的罗老先生时,没有叫、咬、扑、抓等攻击动作,所以,也不能归结为李女士的饲养过错。即使如此,该宠物狗确实使罗老先生受到了惊吓而后退跌倒造成了损害后果,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饲养人的李女士依法仍应当承担其宠物狗对罗老先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女士及其代理律师关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2是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饲养动物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对驯养动物投喂行为造成损害,则受害人就属于重大过失,如是家养动物则属于一般过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在规定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同时,没有规定相应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或区别两者的标准,但是,着重保护受害人利益和规范饲养动物行为,则是该法条明确的基本宗旨。3《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关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主要是指各级地方政府为了管理和规范动物饲养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对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其过错等同于故意,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但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不存在过失相抵问题,甚至受害人故意也要赔偿。从上述案例来看,李女士一再强调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也一再强调其饲养动物的合法性。但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无论邻居饲养了什么样的动物,相邻的人们都会提醒家人。因此,无形中饲养动物就给相邻人家增加了时时要注意防范伤害和危险的生活氛围压力。饲养人牵带动物外出到公园、绿地或是电梯、通道等公共场所,无形中又给周边的人们带来社会压力。从法理上讲饲养动物本身就对周边的人们构成危险和随时可能发生的损害,也就对周边不饲养动物的人们正常、安逸生活产生一个潜在的不公平。

三、李某与女友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肖某趁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就阵阵的刺痛。肖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院的仔细检查,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肖某于当天动了手术,并在医院躺了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200元。原本尽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肖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肖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200元。免费酒水造成损害谁来买单?请作法理分析。答案:肖某参加李某的婚礼到某花园酒店接受宴请,其与该酒店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肖某是消费者,某花园酒店是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肖某作为消费者在某花园酒店就餐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力。如果其人身因此受到伤害,其当然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该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此毋庸置疑。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该酒店提供的是免费商品,其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某花园酒店向客人提供免费酒水,其实质是一种促销手段,是其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提供免费酒水不能独立于其餐饮服务之外而存在。也即是说,提供免费酒水就是该酒店所提供餐饮服务的一个方面,就是其服务本身。故根据《消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某花园酒店对该免费酒水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况且,此处亦适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所以,不管该酒店对提供的酒水是否收费,均应承担质量保证义务。本案中,肖某因饮用某花园酒店提供的酒水导致人身受到伤害,酒店当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该规定,肖某可以在某花园酒店和致害啤酒的生产者之间自由选择赔偿义务人,肖某最终选择向某花园酒店索赔,合乎法律规定,故该酒店应当赔偿肖某的相关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肖某接受新郎李某的宴请,到某花园大酒店去喝酒,事实上就与该酒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酒店作为服务一方的经营者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酒水含有瑕疵(酒水中有铁丝),从而造成本案肖某的损害,酒水的生产厂家有过错,同样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消费者肖某来讲,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索赔对象,既然肖某选择酒店赔偿,酒店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酒店在对肖某作出赔偿后,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可向酒水的生产厂家进行索赔,但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酒店不能据此推卸责任。本案是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肖某在某花园大酒店参加李某的婚礼,并享受该大酒店酒水免费的服务,从而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服务合同。肖某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酒店提供的酒中藏有铁丝而遭到人身损害,尽管该酒店对酒水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酒水是属于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酒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法院合议庭在经过认真的审理之后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花园大酒店在限期内赔偿肖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2007年2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李某的母亲在厨房烧好一锅开水后,未盖上锅盖便将开水置于灶旁的地上,欲在换好煤块后,为年仅2岁的原告李某洗澡。此时李某起身小便,向厨房外走去,不料因突然停电,李某掉入开水锅内,造成全身大面积烫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万于元。经司法鉴定,李某为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李某遂以供电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于元。请分析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答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除法定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外,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未按规定事先通知用电单位和村民就突然断电,被告也承认断电一事属实,但提出突然中断供电系不可抗力所致,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发本案电力运行事故的原因系线路故障,被告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法定不可抗力事由的构成要件,就被告自身电力系统出现电力运行事故而言,原告不负任何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之子李润林因停电被开水烫伤属侵权之诉,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李润林非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违约之诉中,其医疗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原告李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供电公司与用户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李某可以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之间择一起诉。现李某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从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因为供电公司停电行为及李某被开水烫伤并致伤残的事实均客观存在,所以判断供电公司是否应对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关键看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与李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供电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事先通知用户的具体要求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供电企业因故中断供电,除不可抗力外,均应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事先确定限电序位。本案供电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断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定履行了其事先通知的法定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供电公司具有过错。第二,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供电公司突然停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李某的日常生活中全面及时对其履行监护义务,停电行为引发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李某因黑暗而致烫伤的原因,而不是以停电行为是否会必然造成损害后果来判断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多因一果的侵权赔偿案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不力与供电公司的过错停电间接结合,导致了李某的损害后果。根据双方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应确定由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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