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野中的中国篮球协会_中国篮球协会篮球规则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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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野中的中国篮球协会

刘长青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南昌 330013)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篮球事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CBA篮球联赛日益完善,我国的一系列篮球制度也逐渐向世界一流水平进步。其中,中国篮球协会作为我国篮球事业的主管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作为一个政府主导型的行业协会和政府行政机构,我国篮球协会维护竞争和限制竞争的双重属性。在我国反垄断法视野中,我们应努力明确中国篮协地位和职能,更好地发挥中国篮协的正面作用,进一步促进我国篮球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使反垄断法能够更好实施。

关键词:反垄断法 行业协会 行政性垄断

随着体育商业化发展,我国的篮球行业已由娱乐休闲运动逐渐形成庞大的产业,新兴的篮球行业市场由此而产生。篮球行业也开始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关注。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即中国篮协在体育产业化、商业化的进程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其行为也必然要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中国篮协与反垄断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为了维护行业的利益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依法竞争,这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不谋而合;另一方面,中国篮协又是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天然而隐蔽的场所,其行为是反垄断法应规制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我国体育行业的竞争活动提供了新的行为规范。但是由于中国篮球协会是特殊行业协会,其在反垄断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反垄断法能否规制中国篮协的行为,都是值得探讨的。

1、《反垄断法》概述

从结构上看,《反垄断法》分为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8章,共计57条。《反垄断法》第3条对该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做了概括,即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种。

1.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将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分为两类,即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横向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

间达成的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纵向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尽管有以上规定,经营者间达成的协议如能满足《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条件,仍可取得豁免。

1.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等。《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还对如何认定市场经营者的支配地位做出了规定。

1.3 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第一,经营者合并;第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份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第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1.4行政垄断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普遍存在的行政垄断现象,《反垄断法》首先在其“总则”部分的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继而在第5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门对行政垄断的具体方式做了概括,其中第36条和第37条明文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或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1.5行业协会的规制

行业协会是由统一行业的经营者为增进同业的利益所组成的非营利性的自律性组织,它与反垄断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它为了维护行业的利益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可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它同样可能为了本行业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竞争。因此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在第十六条从抑制行业的负面效应进行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

事禁止的垄断行为。这样两条相互照应,有利于我国行业协会与反垄断法的实施。

2、中国篮协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目前的篮球的各种指责中,首当其冲的就是中国篮协,中国篮协在我国职业篮球的发展中是一个矛盾体。我国篮球联赛中的各类涉嫌反垄断行为都是以中国篮协的名义实施的。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行政体制的深层次原因,以及中国篮协职能上的多重特点,导致中国篮协在处理不同的问题时扮演不同的角色,其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也就具有多重性。

2.1作为行业协会的中国篮协

一般来说,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的企业按照自愿或强迫的原则,自下而上组织起来的民间组织的通称。而在我国体制内,我国的行业协会产生途径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根据我国行业协会产生的途径,我国现阶段的行业协会可以分为三类:

(一)自上而下型或体制内途径生成的行业协会,即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上而下培育的行业协会。

(二)自下而上型或体制外途径生成的行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是由行业内的企业自愿组建并根据《社会团体等级管理条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民办协会,是“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

(三)体制内外结合型或中间型行业协会。这类一般在政府的倡导和推动下由企业自主组建,政府给予一定的支持。

而对于中国篮协来说,其形成源于政府自上而下的改革,即其属于自上而下型或体制内途径生成的行业协会,即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上而下培育的行业协会。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所有运动项目都是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这一时期的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大都徒有其名,协会并没有实质的体制和机制内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进行了体育行业协会的实体化改革,中国篮协在这种情况下正式成立。从中国篮协的产生途径看,其完全是政府选择的产物,是政府自上而下在体制内所组建的行业协会,其兼具多种属性。其是管理者,具有反垄断法中的规制者和受制者的双重身份。它可能会在行业内部进行协同行为或者达成垄断协议,这可能对我国反垄断法产生影响。

2.2作为经营者的中国篮协

根据中国篮球协会相关章程规定,中国篮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篮球

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因此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中国篮协自身就是一个社团法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尽管中国篮协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在实践中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在我国现实中,中国篮协在市场中扮演这经营者的角色,出售电视转播权收益、篮球联赛广告赞助收益、联赛门票销售分成以及体育技术开发和体育业务相关收益等我国篮球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国篮协是我国《反垄断法》下的经营者,其经营活动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尤其鉴于中国篮协是中国境内篮球运动唯一的全国性组织者与管理者,会参与我国篮球行业的大部分经营活动,而且在我国篮球运动领域内具有能够控制联赛主体数量或者能够影响其他球队进入篮球联赛能力的市场地位,其是我国《反垄断法》中所说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其在经营中有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因此其应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2.3作为行政主体的中国篮协

中国篮球协会是我国行政体制下的特殊产物,其具有中国特色。它是中国篮球行业协会,可以进行各种经营性活动;同时它是我国主管篮球行业的行政机构。从中国篮协的产生途径上看,它是由中央政府自上而下改革的产物,是政府选择的结果;从中国篮协与我国政府的关系来看,中国篮协完全受控于政府,权力依然掌握在行政主管部门手中。目前中国篮协兼具行政性和事业性的特点,其事实上类似于行政机构;从管理职能来看,中国篮协在单项体育运动中拥有较为完整的公共管理权力,与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并无二致。其包括:第一,准入权。中国篮协对于篮球联赛行使市场准入权,只有达到准入标准才能进入;第二,制定行业内部规则的权力。中国篮协会制定我国篮球运动相关行业标准、市场规范措施等;第三,实施处罚的权力。中国篮协对于在篮球运动违反相关竞赛规则的行为可以实施处罚。由此可见,中国篮协更是我国管理篮球运动的重要的行政机构。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篮协是典型的体制内或自上而下型、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社会团体。它一方面是篮球行业协会,能够作为经营者参与各种市场经营性活动,同时它也是我国主管篮球事业的行政机构。在我国反垄断法视野下,主要调整三类限制竞争行为。而作为行业协会的中国篮协,将可能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组织本行业成员实施协同行为或者垄断协议等禁止的垄断行为;作为经营者的中国篮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排除竞争;作为具有公共管理权力的行政机构,其可能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这是对中国篮协在反垄断法视野下也注意的问题。

3、我国篮协限制竞争行为现状分析

我国并没有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传统,《反垄断法》实施还不到一年,因此在目前为止,在篮球领域还没有出现真正的反垄断纠纷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篮球领域不存在垄断行为和现象,中国篮协在管理篮球这项体育运动的过程中实施的一些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

3.1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非协会会员准入

行政性垄断是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利用政府赋予的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设置准入壁垒。而在我国篮球运动中,篮协是由政府自上而下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职权的社会团体,其是我国篮球运动领域的主管机构,具有行政机构的性质,其通过制定篮球联赛市场准入制度,对一些非协会会员正当竞争进行限制,造成市场壁垒,这一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行政性垄断”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3.2 利用行业协会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一般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如价格、数量垄断协议、分割市场垄断协议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将会严重阻碍市场正常竞争,不利于市场发展,是我国《反垄断法》首要规制的行为。同时,我国《反垄断法》还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人员实施禁止的垄断行为。而对我国篮协来说,其作为我国篮球运动的行业协会,其必然将扩大成员的利益为主要目的,为此在行业协会的掩护下,它们可能结成利益联盟,达成垄断协议,分割篮球运动市场,提高广告赞助、门票销售、电视转播等相关费用,限制、排除市场竞争。这一行为应该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4、完善中国篮协与反垄断法的协调措施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进一步实施,中国篮协将会逐渐成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对象。然而由于我国国家体制以及立法的粗放型,导致许多问题都没有解决和协调的办法。在今后我们必须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促进《反垄断法》与中国篮协的协调发展。

4.1加强中国篮协的自治权,提高自我约束

中国篮协作为我国篮球运动的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自我约束,一方面是约束行业协会本身,确保其自身不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行垄断行为;另一方面要约束行业协会自己的成员,尽量减少其成员企业实施的垄断行为。对于行业协会本身自我约束,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篮协的内部监督控制机制,强化协会内部的民主决策,进一步明确中国篮协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加强自我约束;对于协会成员的约束,中国篮协可以制定细致的自律规范,将《反垄断法》要求转化为自律规范为协会成员遵守,进一步加强对成员涉嫌垄断行为的监督,制定更为完善的内部协调机制来解决成员之间的垄断行为。

通过加强中国篮协自治权,提高自我约束,可以使中国篮协及其内部成员能够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要求,更好协调中国篮协和《反垄断法》的关系,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更好实施。

4.2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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