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死者名誉权的保护_论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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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一、名誉与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名誉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上要求故意、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保护的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直到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名誉和名誉权予以定义,学说上对它们的性质、范围认识不尽一致。对名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名誉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问题的焦点在于,[1]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所谓“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是否受到保护。有人认为名誉作为人格的一项重要的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2]有人折衷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
[3]这些认识未能提供解释论上的依据,也难谓精到。如果名誉果真有主观的一面不就径直取消了死者名誉吗?这与死者名誉受到保护的事实相矛盾。死者名誉的保护奠基于客观名誉论上名誉是客观的,[4]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该认识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5] 名誉权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可克减性等特征。
二、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五种说法:
第一,死者名誉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身体权等这种观点被我国一些法院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近亲属基于死者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00 字号第 52 号复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保护。有学者还认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力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公民的死亡的规定范围狭窄,需要进一步的拓展,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受此限制,法律还应当赋予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是已经死亡的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享受民事权力能力。
第二,准名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死者的名誉需要法律保护这点无庸置疑。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方式赖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的权利来保护死者的名誉。[6]该种思想受启发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第三,死者遗族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故其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遗族利益,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的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死者名誉说。此种观点区别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随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并不会因其死亡而立即灭失,还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所以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该是死者的名誉。
第五,公民的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是目前学界影响较大的,持这种学说的主要有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于其的保护是处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这个延伸由两个方向,一是向前溯及到民事主体诞生之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为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再遗产分割时要保留胎儿的那一等份。二是像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德人身即尸体或者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已经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死者的利益。
三、我国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现状
理论界主要有四种比较流行的学说,分别介绍如下: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仍然享有名誉权并应受到法律保护。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有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二)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利即告消灭,但是按照我国的社会风俗,死者的人格的好坏往往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对死者名誉或者其他人格的损害都会伤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感情利益。所以法律实际上保护的是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三)死者法益保护说
这种观点认为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四)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四、保护死者名誉权应注意一些问题
1、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我认为被告证明自己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陈述的真实事实客观上有损他人名誉,陈述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也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场合大多发生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竟合。
(2)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3)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指向特定人。我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言语是否指向特定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语言、行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损死者的名誉而仍然实施侵害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在民事领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如行为人故意侵权则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2、对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护其名誉权问题上应区别对待
许多国家对于名誉权的维护根据主体等身份不同从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比如对公众人物、社会名流的保护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民就得接受民众的监督。如果要求社会舆论时时处处客观公正,其结果往往使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有侵害名誉之忧而不敢发表意见,这样只能弱化舆论监督机制,形成不了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因此,针对死者生前的职务行为进行评价同样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对公务人员的名誉保护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围上和程度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对其死后名誉的保护同样也给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许他人和后人对死者生前功过进行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的名誉,这种客观评价就不构成侵权。
注释:
[1 ] 福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民商案件个案审理周期与月结案率看基层法院的司法效率[J ].人民司法 ,2006 ,(6),30
[2 ] 李浩: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A].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 ] [美]杰克· H· 弗兰德泰尔,玛丽· 凯· 凯恩,阿瑟· R· 米勒:民事诉讼法[M].夏登峻,黄娟,唐前宏,王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 ]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6 ]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J].法律科学,孙加锋著,1991年3月.参考文献:
[1 ]杨立新: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2003-11-13
[2 ]关今华、庄仲希:精神损害赔偿原理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3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 ]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5 ]马荣: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M],南京出版社,2001
[6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