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文诉陈锡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_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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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文诉陈锡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苏建文。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锡山。
被告宋立芬。
被告邓美玲。
原告苏建文与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文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锡山、宋立芬因生产经营需要并通过被告邓美玲的介绍向原告苏建文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还款须每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邓美玲为被告陈锡山、宋立芬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苏建文向被告陈锡山、宋立芬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苏建文诉请判令被告陈锡山、宋立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邓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锡山、宋立芬向原告苏建文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苏建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还款须每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邓美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10日,原告苏建文通过其x银行6217681300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邓美玲在x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开立的62***4XXXX的银行账户95万元。同日,被告邓美玲通过其62***4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锡山的62270021809724XXXX银行账户92万元,被告陈锡山、邓美玲在x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陈锡山、宋立芬认可收到了原告苏建文以现金支付的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建文的陈述,原告苏建文提供的借条、x银行转账支付凭证、x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的公民身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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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建文主张与被告陈锡山、宋立芬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苏建文请求被告陈锡山、宋立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建文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债务利息,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苏建文主张的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共48131.51元,原告苏建文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美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苏建文请求被告邓美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锡山、宋立芬的追偿权。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锡山、宋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建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131.51元,共计1048131.51元;
二、被告邓美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锡山、宋立芬追偿;
四、驳回原告苏建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苏建文负担1598元,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负担6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锡山、宋立芬、邓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红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