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_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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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43号

原告阮梓斌,男,澳门居民,198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树辉,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西丽南路228号华侨城华裕苑一梯1311房。

上列原告阮梓斌诉被告郭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梓斌的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梓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港币2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港币240万元、利息14400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应计至还清本金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息港币合计2544000元,按0.7936折算为人民币202万元)。

原告阮梓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据各4份。被告郭树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澳门居民,从事旅游、房产中介工作,被告从事五金加工、销售工作,两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称承接五金工程需要现金周转,到澳门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借给了被告港币现金240万元,双方签订了4份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了对应的借据4份。据“借款协议”的内容显示,借款方为被告,出借方为原告,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未标明所借款项是人民币或港币,均明确记载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共签订“借款协议”4份,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金额240万元。在每份“借款协议”的甲方(借款人)位置均有被告签名。同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据”给原告,“借据”均载明“兹收到阮梓斌的借款现金××元”,金额则与上述4份“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致,分别是9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金额240万元。在每份“借据”的“借款人”位置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当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240万元均为港币,按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0.7936折算为人民币1904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阮梓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本院将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阮梓斌偿还借款人民币1904640元;

二、被告郭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阮梓斌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640元为计算基数,按利率2%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由被告郭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启洪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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