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常见问题和处理(一)_民间借贷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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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常见问题与处理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随着近年民间借贷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人参与到民间借贷这个大市场中来。但由于多数人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多存在亲友、同学、同事等关系,或碍于情面或疏于防范,造成借贷形式上过于简单和随意性强,相当一部分不签订借款合同或者仅仅写了了几行字的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导致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出现。
笔者作为专职律师,有感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高发、多发,遂综合部分案列与相关材料,汇总了一些容易被大多数人忽视的借贷风险点,在此予以集中阐释。
一、借据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的当事人推定为出借人。案例:张某持借据起诉吴某,要求归还借款67500元。该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日期等内容。吴某辩称其并没有向张某借款,该借据是出具给案外人姜某,准备向姜某借款之用,但不慎遗落在张某家中。法院判决,吴某归还张某借款67500元。
律师点评:借据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款法律关系的重要凭证。借款人作为借据的出具方,应该对借据内容不明确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推定借据持有人对借据是合法、善意占有,借据持有人即为实际出借人。现实中还有出借人姓名书写不规范(包括出借人在借据上使用了小名、别名、曾用名、绰号等与身份证登记的名字不一致)的情形,略有区别的是,借据持有人应当就此进行举证,如果借款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则仍然认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
二、因“婚外情”等引发的“感情”借贷,不受法律保护。案例:张某男(已婚)与张某女签订《协议》,约定张某男借给张某女100万元做购房之用,张某女给张某男做情人。若张某女违约,则应返还借款;若张某男要求解除情人关系,则该借款抵做张某女的精神补偿和生活补助。《协议》签订后,张某男实际支付张某女70万元。后张某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女还款70万元。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男的起诉。
律师点评:张某男与张某女的行为,侵害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不受法律保护。现实中因“婚外情”引发的借贷,有“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各种名目,在法律后果上和本案并无不同。
三、在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中间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
案例:张某、姚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月息5%,其后归还4.7万元。双方对此4.7万元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法院判决,该4.7万元优先冲抵利息后,张某、姚某尚欠王某本金12.6万元,该12.6万元的利息张某、姚某仍需向王某支付。
律师点评:最高院在中,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该解释 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根据前述规定: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且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按照先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
四、夫妻一方自愿承担他人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8:1994-1995年,某铜材厂共向顾某借款100万元,月息1.2%。1997年,铜材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1998年,铜材厂支付了至1997年8月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001年,法院判决铜材厂归还顾某借款70万元以及自1997年9月以后的利息。
蒋某、陈某系夫妻。1999年,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铜材厂所欠顾某借款,由我本人承担”。顾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陈某对上述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蒋某对2001年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蒋某的承诺书,并没有免除铜材厂的还款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铜材厂承担连带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除出借人能举证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的及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属于表见代理的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五、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案例:2008年,李某借给洪某100万元,月息2.5%,逾期利息为月息2.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六。洪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洪某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判决,洪某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即为高利贷。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是以此为标杆,来衡量和判断逾期还款情况下出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这个可得利益,可能是单纯的逾期利息或者单纯的违约金都不足以弥补的。如果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多数法院会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折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不予保护。
六、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为追回本息进行诉讼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可以由借款人负担。
案例:王某与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章某250万元,月息2分,期限2个月;若逾期还款,应赔偿王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后王某聘请律师起诉章某要求归还本息。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应该支付王某的律师费产生争议。法院判决,章某应当支付该笔律师费。
律师点评: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国内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目前
司法判决大张旗鼓支持的是海事海商诉讼和知识产权诉讼,对于其他民事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从法律规定来说,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苏州市阳澄湖华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也明确支持。司法实践中也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大家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不妨大胆尝试。
七、在借款人署名下面签名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
案例:2006年,包某向邵某借款11万元,鲍某在“具借人,包某”的下一行签字。后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包某和鲍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鲍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法院判决,包某和鲍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邵某偿还借款。
律师点评:鲍某签名的位臵符合借款人的特征。鲍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注明身份的风险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鲍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鲍某为共同借款人。在此提醒,在借据上签字的人,要签署在恰当的位臵,或者注明自己是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等,以免发生张冠李戴的情形。
八、公司未合法清算而注销,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A公司有两名股东周某和丁某。2007年,郑某通过周某、丁某借给A公司15万元。2009年A公司经清算注销。后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丁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利息。周某、丁某辩称,公司
股东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已经报工商登记机关且工商登记机关已经批准公司注销,因此,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周某、丁某明知郑某债务未清偿,清算未书面通知债权人郑某,清算非法。法院判决,周某、丁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利息。
律师点评:《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同时也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在依法清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股东才有权主张有限责任的保护。再有类似情况,建议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九、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在子女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
案例:朱某与钟某系母子关系,钟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钟某、徐某2007年2月结婚。2007年11月,朱某汇款35万元给钟某用于购房。2008年2月,钟某向朱某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此后,钟某共还款18万元。2009年,法院判决钟某、徐某离婚,二人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朱某诉至法院,要求钟某、徐某共同承担17万元的还款责任。徐某辩称,母子之间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该笔款项应属于赠与更合情理。法院判决,钟某、徐某共同承担17万元的还款责任。
律师点评:我国民间存在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传统习惯,但这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禁止父母子女之间进行借贷。
十、只有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宋某诉称,2006年通过银行汇款借给毛某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毛某认可收到该30万元,但该款项是宋某归还自己的借款。法院判决,宋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30万元是支付给毛某的借款,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事实,出借人对这两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宋某只证明了款项交付的事实,而没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在毛某对借贷合意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毛某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十一、离婚后仍同居生活的,单方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案例:林某、刘某原系夫妻,2001年双方诉讼离婚,离婚后一直同住。2009-2010年,林某向叶某借款52万元,月息2%。后叶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林某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点评:叶某借款时,林某和刘某已经离婚。借据均为林某出具,借据上并没有刘某的签名,所借款项也没有交给刘某。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十二、借款人向 司财务人员葛某某账户作为还款。法院判决:借款人付款给葛某某,但并未举证证明葛某某系代为原告收款,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律师点评:现实中
十四、符合法定返还条件的彩礼钱应予返还。
案例:原告王某(男)诉称:2009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分别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元、2000元、166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被告刘某(女)不同意而没有办理。2012年春节,原告听说被告已经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返还彩礼款236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刘某(其父)作为被告刘某(女)的父亲,二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被告家中,二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从相识至确定分手的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600元的50%为宜,即10800元。
律师点评: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最后,彩礼返还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十五、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名字与借条持有人名字不一致的问题 案例:2011年5月10日,经被告黄某的介绍和承诺“负责”,被告唐某向原告刘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唐秀冠收到刘育现金10000元,限于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落款注明:借款人唐某,负责人黄某。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双方遂起纠纷并诉至法院。审理中发现,借据上所写债权人叫“刘旭”,而本案原告为刘育,出现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名字与借条持有人名字不一致的问题。
法院认为:借据中“刘旭”的“旭”与原告刘育的“育”虽不同字,但在当地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刘育,故可认定借据中的“刘旭”为原告刘育。从黄某承诺对借款“负责”这一情形来看,其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现实中,出现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借条持有人姓名不一致,在借条持有人对姓名误写作出合理解释后,除非借款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的受让人,应当推定借条的持有人即为债权人。
十六、向出借人的配偶还款,未必产生还款的效力。
洪父与洪女系父女关系。2001年,洪父借给洪女10万元。洪父多次向洪女追讨,洪女均以借款已归还其母亲白某为由拒绝还款。白某作证洪女2002年将借款归还自己。另,洪父与白某自2001年开始出现夫妻纠纷,2002年洪父起诉白某要求分家析产,2009年白某起诉洪父要求离婚,2010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认为,白某与洪父夫妻关系不和,所作证言可信度较低。即使洪女向白某归还了借款,由于洪女明知洪父和白某存在矛盾仍向白某进行清偿,主观上存在避开洪父的故意,该清偿不能对洪父发生法律效力。且洪父和白某一直以来关系不睦,且作为女儿的洪女出具的借据明确写明是向洪父借款,就本案而言,该借款应为洪父个人债权。
律师说法:一般情形下,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清偿债务,基于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对出借人发生法律效力。但若借款人应知或明知出借人与配偶关系不睦、约定家庭存款各自保管,在没有告知出借人的情形下直接向其配偶清偿债务的,对出借人不产生清偿的法律效力。
十七、借款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不能折抵借款本金
案例: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而后,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每隔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累计支付9次,共计人民币27000元。而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该案经审理,最终判定借款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不能折抵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被告前期支付的超过月利率1.6%不足3%的利息部分,不应再折抵本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对被告前期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高额利息,因该行为系被告自愿且未受到原告方的欺诈或胁迫,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其次,职业放贷人虽获得了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同样承担了比金融机构更大的贷款回收风险,而借款人虽牺牲了高额利息,却获得了方便、快捷的民间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失趋于平衡。此外,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四倍利率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及对借款人群体利益的倾向性保护。
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意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维系社会稳定,但该规定没有预见到实践中借款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也即在原告后期利息的诉请中,按照月利率1.6%计算,这是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度干预,体现了法律领域“有形之手”的现代法治理念;但对被告前期已向原告作出的超额支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出发,司法不应再予以干预。被告前期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显然没有上升到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乃公民私人之间的行为,“有形之手”的司法干预不宜过度。被告前期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不应再折抵本金,这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被告后期尚未支付的利息应降低至四倍利率计算,这是
对被告利益的保护,由此,法律的天平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每一方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
十八、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案例:1995年,夏某借给周某5000元,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2010年,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周某辩称,夏某的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周某归还夏某借款5000元。
法院认为,尽管周某声称夏某每年向其进行催讨,其也曾在2001年明确表示不再还款,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夏某起诉之日起诉
律师说法:借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借款人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从借款人表示拒绝之日起算,如出借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借款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则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作者:菅晓军,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 兵,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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