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_婚姻法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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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用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缔结婚姻的基本要件对本案评析。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2.案例:某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试用婚姻法基本原则评析该案件。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丧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方某的女儿无视婚姻法的规定,出于旧的思想观念。阻止其再婚,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3.案例:年轻的女大学生小云因错发短信,结识了大她17岁的已婚男人吴海洋。请问:28万元是否应该返还?
赠与无效,28万元应该返还
应考虑“二奶”财产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奶”首先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应享有民事权利,不得因道德问题剥夺权利
4.案例:某甲(男)与某乙(女)为夫妻关系,感情尚可,婚后两年时某甲与同事某丙有染,保持着婚外性关系,被某乙无意中发现,某乙找到某丙要求其停止与其夫某甲的不正当往来,某丙非但不听劝说,反而对某乙破口大骂。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问:某乙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评析:《婚姻法》第3条、第4条分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强调的是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没有对“第三者”提出明确义务。《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不提出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不存在实际意义。本案当事人某乙如果受到人身权侵害时,可以从民法的角度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5.案例:曹某,女,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成婚时,未满20周岁,因年幼无知,没领取结婚证。试用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缔结婚姻的基本要件分析本案中曹某是否构成重婚?
评析:曹某未达法定年龄,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即和男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是无效的。后来,双方同意离异,就应当主动请当地政府或者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他们却自己写“离婚书”私下解决,是不妥当的。一旦解除了原婚姻关系,现再与他人结婚,就不是重婚行为。
6.案例:1969年,十三岁的王兰认识了十四岁的邹正。请问:王兰可以通过哪些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邹正多次对王兰施暴,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可以从行政、民事和刑事三方面获得救济。
刑事救济方面,受害妇女可以诉求的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虐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目前较常适用的是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其中持续性和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才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必须是受害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上的才构成——法医的鉴定结论非常重要,如果不属于轻伤以上的伤害,故意伤害罪罪名下能成立。
行政救济方面,我国《治安营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被殴打造成轻微伤害或受到虐待但不构成犯罪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民事救济方面,我国民法对家庭暴力没有特别规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民事赔偿。此外,在民事方面,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理由之一,并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如果王兰能证明邹正经常性地施暴且情节恶劣,可以认定虐待罪;如果不能证明邹正经常性施暴,只是偶尔为之,那么只要王兰能够提供一次经法医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虐待、故意伤害两项罪名都不能成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可给邹正以治安处罚。同时,不管邹正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只要给王兰造成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离婚,王兰可以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1、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制度。条件:
一是被代位人须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二是被代位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三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
四是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2、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7、苏某与潘某于1990年通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1岁。请问:是否判决离婚?
苏某与人通奸并搬离家中,逃避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两次提出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与妻子分居达1年,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如何认定?
关于子女的抚养。女儿长期随母亲生活,父亲不尽抚养义务,且思想品德有瑕疵,故判决离婚时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但因其已满10周岁,故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女儿由母亲抚养,但苏某作为父亲,仍应负担女儿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此外,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苏某仍有负担的义务。双方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及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应以照顾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为基本准则,并要考虑到照顾无过错方。潘某在婚姻关系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收入较低,生活困难,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同时男方还应予以适当经济帮助。
8、一直和丈夫在家庭经济生活中实行AA制的浙江人周某,在与丈夫分手时却被告知,她要分担丈夫欠下的20万元债务的一半。她不得不诉诸法律希望讨回公道,拒绝偿还丈夫留下的债务。她想不通的是:“既是AA制,个人的债务就该个人承担,凭什么叫我分担对方债务?”
本案周某在婚前婚后都没有进行财产公证,两人实行“AA制”也没有书面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在有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还将共同承担债务。金某借来的20万元是用来购买别墅和轿车的,单位可以证明,周某将与丈夫一起共同担负这笔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比婚前财产形态更为复杂,要避免产生纠纷,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有很大的必要性。AA制即便有书面协议,也不一定能对抗家庭外部的法律义务。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认定这类AA制协议的真实性,有的是夫妻为了恶意逃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间有AA制的约定,夫妻中的另一方仍负有连带责任。
“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具有与工资奖金所得相同的性质,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1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9、白某某与姚某某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与白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但对白某某祖上遗留的16幅古画归谁所有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白父的口头遗嘱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由于这些古画是白家所传,因而,可视为原为白父和王某某共同共有,白父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白某某和王某某各继承一半,即王某某拥有8幅,继承4幅,共12幅;白某某继承4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已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的除外,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白某某继承的4幅古画为白某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姚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共有部分,可分得两幅古画。约定财产
本案中,郭某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在离婚时应该按此约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郭某某夫妇订立财产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应该认定其无效。因此,他们的财产还是应该按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来处理
10、案例:李某(男)大学毕业后,李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女方认为彩礼应算是赔偿女方的“青春损失费”。请问: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彩礼应当返还。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婚约无法律约束力。一方不愿履行,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履行
11、赵某某、光某某经自由恋爱,准备结婚。因光某某是独生女,光母坚持要招婿上门。请问:本案中当事人的哪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光母提出赵某某过门改姓违反了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条是第14条规定的延续与补充。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出生后随谁姓氏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随着子女长大,子女有选择父母姓氏的权利,子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更换姓名12、1999年,甘某遇上年轻漂亮的罗某,两人“一见钟情”。为维系见不得阳光的两性关系,甘某出资10万元为罗某购下一套商品房。2001年,罗某不愿再与甘某继续维持地下情人关系,两人反目,甘某便要罗某退出房屋。遭拒绝后,甘某与妻子齐某于2001年8月以购房款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所购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权归属其两人所有或判令罗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甘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侵犯了齐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决罗某返还甘某、齐某人民币10万元。
13、高某某与其妻石某某两人均为外企白领,收入颇丰。2000年,石某某被公司派往加拿大总公司短期受训,为期6个月。在此期间,高某某的父母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价格为20万元,老两口手头有10万元。高某某听说后,想父母辛苦了一辈子,现在也是自己该回报父母养育之恩的时候了。于是他与弟弟商量,决定由他出6万元,他弟弟出4万元,帮老人买下这套房子。半年后石某某回国闻知此事非常不高兴,要丈夫把送出去的钱要回来。高某某不同意,石某某认为丈夫不尊重自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的父母归还自己的6万元钱。法院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稳定,主张为他们调解,石某某撤回诉讼,各方关系和好如初。请用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评析本案。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高某某将夫妻共有的6万元赠与父母时,未取得其妻石某某的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无权处分行为,赠与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审理过程中,石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诉讼,即是对高某某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而取得正当权源,赠与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