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_婚姻法简述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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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分析

1、(1)甲与乙不构成事实婚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因为1991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生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甲与乙于1998 年9月未办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生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

(2)甲与乙部对丙具有抚养的权利。可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2、(1)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2)女方要求分割家具,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事有约定的除外。红木家具套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个人所有。

3、(1)、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分割,但三人对其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但若放弃继承则无需偿还债务.遗嘱中未涉及的6万元债券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的弟弟妹妹继承。(2)、根据继承法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债务以遗产价值为限。

4、(1)判给张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本案中,子女不到两周岁,且未有特殊情形,该由张某抚养。

(2)食品店所得收益属于李某和张某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食品店虽然是李某经营,但经营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产,张某有权要求分割。

(3)房子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赠与合同定只归夫或妻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争议的房子是张某父母在张某婚前赠与张某的,所以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二、论述题

1、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答:(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二是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及其他组织等不得干涉。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比如当事人行使结婚自由权时必须要符合法定婚龄(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第二,婚姻应当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目前除伊斯兰教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外,其他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三)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是人口大国,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相协调,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更大提高。

2、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有关规定 答:婚姻中房产的主要取得方式是购买和赠与两种,关于房产的归属问题也因为取得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此问题首次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对于婚后参与其还 贷的一方来说,离婚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现在的 家庭生活无处不存在投资,家庭理财投资所得收益也是家庭重要的经济来源,当然也将成为重要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量:因为投资除了资本金,还需要投资人有眼光、有智慧,看准介入机会才能尽可能的争取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成功的投资产生的收益不仅具有风险性、不稳定性之外,还与投资人个人有很大的关系,与个人的阅历、知识文化、智力、精力和一切社会资源密不可分。因此,“解释三”在个人财产的收益期间及收益的范围上比以往的解释规定得更为细致,并且作出不同的归属判定,确定了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归属问题。

第三,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得知,婚后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房产,以房屋产权证的登记人为产权人。但是如果是父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因为是共同购买,所以在赠与前父母双方对房产也是按份共有;赠与之后,即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不能改变其按份共有的性质,所以应按照按份共有来处理该房产,当然有特别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就从其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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