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 案例(排)_案例婚姻家庭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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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与张强于1990年结婚1993年张强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9月王玲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张强与王玲离婚。问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 答1转业费2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夫妻两结婚不满10年按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部队转业费属个人财产。4分、2医疗费5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山西证券首席分析师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作为共同分割的财产。3分、3王玲分得的5000元遗产按婚姬法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为夫妻共同财产。f4分 4转业费、医疗费共计7000元归张强所有。5000元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分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2.根据婚姻法的关规定,本案中的卜某明知井某已与李某办理结婚手续而仍与井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井某在自己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前夫卜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属于事实上的重婚。故卜某与井某两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

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幼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卜某(男)与井某(女)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2月中旬,井某产下一女婴,该女婴系卜某与井某的孩子。请根据所学的婚姻法知识回答以下问题:1.什么是重婚?重婚有哪些形式?2.本案中,卜某与井某是否构成重婚?答: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重婚的形式有两种:(1)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办理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2)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事实上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已构成重婚。

二零零六年,陈同其父母到严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严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严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严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女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他们能否结婚?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情况?答:(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案中严×与陈×,从严×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严×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即陈×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严×与陈×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严×与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3)从法理的角度讲辈份不同并不影响严×与陈×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4分)

法院在处理时应认定王成与许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依法判决王成每月付给许某赡养费。详细数额需考虑双方实际情况。4分

宫某与谢某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很快坠入爱河,三个月后双方准备结婚,但谢某只有19岁,不到法定婚龄,富某便托人伪造证件,骗取了结婚证书。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便因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年后,官某以谢某在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申请。问:法院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法院认为,谢某在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在当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婚姻。(2)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3)但在富某申请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事由已经消失,因此,对富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申请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答: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赠与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没有效力。因为签订的财产协议还有两个孩子的财产。

吉某与丁某原是同院邻居,两小无猜,双方于195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1959年11月,吉某应征入伍。1959年12月吉某所在部队进入西藏执行任务时路遇大风雪,吉某与部队失去联系。其所在部队经多方查找,没有下落,认为吉某已经牺牲,将其追认为革命烈士,并将此事通知了吉某的家属。吉某参军前丁某已怀孕,1960年4月,丁某生育一子。丁某带着孩子,与吉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吉某的父母把丁某当女儿看待,得知儿子牺牲后,多次劝她再嫁一个好人家,将来有个依靠。在公婆的劝说下,丁某与同厂工人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儿女长大成人,生活富裕后,王某却因病离开了人世。吉某与部队失去联系后,被善良的藏族同胞救护,因语言不通,只能顺其自然,随牧民在大草原上奔走,无法与外界联系。改革开放后闭塞的西藏开始与外界接触,机遇随之而来。解放军报的一名记者进藏采访,问路时恰遇吉某,在交谈中吉某冒出几句汉语,引起记者的注意。经过交谈记者得知面前的“西藏牧民”原来是30多年前进藏执行任务的解放军战士,是一位善良的藏族老人救了他的命并把女儿许配给他,现妻子已过世。由于记者的帮助,丁某终于知道了吉某还活着。她要找到他,与他白头偕老。1.丁某与王某的婚姻是否属于重婚?为什么?2.丁某与吉某的夫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为什么? 答:(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终止的原因只有两种法律事实,即配偶死亡和离婚。(2)本案当中,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离婚的法律行为。然而,丁某的婚姻关系却因为配偶分别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而两度终止。(3)丁某与王某的婚姻不属于重婚,因为吉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了。王某死亡后,王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也终止了。但是,丁某欲恢复与吉某的夫妻关系,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登记。丁某与吉某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这是因为,丁某在吉某被宣告死亡后又有再婚行为。

甲(男)和乙(女)自由恋爱并准备结婚,婚礼临近,乙却因误食农药而住院。为不改变婚期,甲家决定让邻居丙代替乙,于是甲和丙去婚姻登记机关登了记,并由丙代替乙举行了婚礼。乙病愈后就与甲共同生活,没料到一次偶然的机会乙发现丙投身甲的怀抱,便与丙争吵,丙声称自已是和甲登了记、拜了天地的夫妻,虽然结婚证上的名字是乙,但实际上自己是甲的妻子,乙愤怒之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投诉,要求维护她甲的婚姻关系。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是否有效?合法的夫妻应该是谁?答:1.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应属无效。依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双方亲自去登记才是婚姻关系确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乙未去登记,丙的代替应视为无效,收回结婚证。2.丙与甲的通奸行为是违法的,其登记和婚礼均不符合法律要求,丙与甲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3.甲与乙若要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去登记,否则他们的关系法律也不予保护。

甲男和乙女1996年5月正式办理结婚手续。同年,甲男和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民营),占股份45%。在作为董事长的甲男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努力下,该公司业务蒸蒸日上,成为某市引人注目的民营企业。1999年9月夫妻协商后,甲男出国开拓事业,乙女在家做出国的准备。同年11月,甲男让乙女尽快办理他移民需要的财产证明,让她将家庭财产进行评估,然后都转到他的名下,办理公证,证明都是他的财产。乙女以最快的速度办好了甲男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后,甲男却突然提出离婚。乙女提出分割甲男名下公司股份的一半,甲男拒绝。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问:(1)甲男在公司的股份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2)应如何分割?答:(1)甲男在公司的股份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夫妻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在公司的股份为双方婚后所得,且不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认定乙女为甲男办理的家庭财产均属甲男这一公证的效力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对公证证明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未约定财产归属的,应适用共同财产制。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上述公证证明并非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被推翻。因此,包括公司股份在内的家庭财产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予分割。(2)对公司股份可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乙女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的股份是原来甲男股份的一半。第二,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乙女成为股东,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乙女享有的股份,乙女可获得相对应的资金。第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乙女成为股东,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乙女享有的股份,视为其同意乙女成为股东,乙女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李玲是某厂女工,于1995年与工人刘军结婚。1996年生有一子刘行,1997年3月,刘军因犯强奸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同年7月李玲向法院起诉,以刘军犯强奸罪,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请求离婚后孩子由她抚养。刘军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他抚养,在其服刑期间由他的父母代为抚养。经审理,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刘行由李玲抚养。2003年12月,李玲因担心刘行与其共同生活会影响她再婚,故未与刘军商议便自作主张将儿子送给张良收养。张良将刘行收养后为孩子改名上户口后就迁居外地。刘军的父母得知此事后,告诉了正在服刑的刘军,刘军表示他不同意送养儿子。于是刘军便委托其父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收养无效,并请求变更儿子刘行的抚养关系而改为归刘军抚养,在刘军服刑期间暂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刘军的父母也表示愿意代为抚养孙子刘行。请问:

1、法院同意李玲与刘军离婚的理由是什么?(3分)答:根据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夫妻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对方提请离婚,法院可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2分本案中刘林被判处了10年有期徒刑已属于长期徒刑,且所犯罪行本就属于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类型,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1分2.法院判决孩子由李玲抚养的理由是什么?(3分)答: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分本案中双方子女不满两岁,李林又无不适应与子女生活的情况存在,故将孩子判归其抚养。1分

3、法院应否确认张良的收养行为无效,为什么?(3分)答:该收养行为无效。1分因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必须是在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且必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父母双方已经离婚,也必须征得对方同意。1分本案中,李林并非存在不能抚养子女的特殊困难而是担心子女影响其再婚才进行送养,且未征得刘军的同意,故该收养行为无效。1分

4、刘军提出变更其子刘行抚养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分)答:可以支持。1分 李某(男)系独生子与赵某于2000年结婚,结婚后李某的父母赠给李某个人一套房屋由李某与赵某共同居住。2005年赵某父母因病去世无遗嘱,留有一套房屋,由赵某继承。2006年8月李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100000元,2007年12月李某与赵某离婚。双方有一个10个月的男孩。李某主张要孩子,赵某不同意。问:财产应如何分割?孩子归谁?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李某的房屋是个人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财产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赵某继承的房屋及李某继承的100000元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3)孩子归赵某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财产分配时可以适当考虑对赵某多分。

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因为,刘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某,刘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按期偿还按揭款。经评估,该住房现已增值购买时的1倍,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代理人则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4、法院审理中对有关该房是全部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处理,同样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李某可以分割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因为该房是婚前刘某个人购买,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债务,李某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且增值部分也为刘某婚前财产,因为增值部分也是依附于刘某婚前所购房屋的物权而产生,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为:(1)该房是刘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并且婚后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刘某。该房并不因刘某与李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刘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后刘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刘某婚前个人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3)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因为该房虽由刘某个人购得,属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李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另外,刘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律师大量的分析、说服工作,法院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维护了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1、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也就是4分子一。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唯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星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答(1)本案被继承人为李纲、李全喜、李山;李树纲房屋12间系自建、李全喜房屋4间系与任平婚前所建,李山房屋2间系用复员费购买,均属个人财产,应列入遗产;三人在同一次事故中丧生,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依法律规定,相互间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无法判断死亡时间的,应推定①无其他继承人的最先死亡;②有其他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③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因三人均有其他继承人,依法应推定长辈先死亡,即李树纲先死亡,其次李全喜,李山最后死亡。(2)李玲是李树纲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树纲的部分遗产;任平、李林是李全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全喜的部分遗产;何慧、李洁是李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山的部分遗产;李全喜应继承的李树纲的部分遗产,转由任平、李林、李山继承;李山应继承的李全喜的部分遗产,转由何慧、李洁继承。李明星代位继承李全兴应继承的李树纲的部分遗产;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视为放弃受遗赠,不得继承。遗嘱中遗赠部分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答案:①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3分)②“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3分)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2分)③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2分)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林#(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往来.一九七九年,林#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案中林#陈#,从林#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往上数到双方同源血亲即陈#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与陈#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林#与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3.辈份不 并不影响林#与陈#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17间,现金11万;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问:

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请简要说明理由。答(1)本案继承人有:夏桂兰、刘明川、刘明秀、刘仲湘、马玉花;受遗赠人有:张阳;其余当事人不是继承人。2)刘惠良遗嘱部分有效。应首先依遗嘱继承:张阳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1万元。其余遗产依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刘伯潇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分额刘,即法定继承部分遗产的1/3,由其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转继承;刘季南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涉及刘季南部分无效,依法定继承刘季南应继承部分,即法定继承部分遗产的1/3,由马玉花代位继承刘仲湘;法定继承部分遗产的其余1/3,由刘仲湘继承。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书面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1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一直在困难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3万元。

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问: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答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为1988年8月;因为依《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有效。《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规定: 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然有效。

3、有效。《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规定:《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首先,确认刘季南的遗产范围:1988年赵玉芬及其子女所继承的刘季南的遗产应退回列入遗产范围;1991年刘季南与胡柔结婚后所取得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属于刘季南的部分列入遗产;1988年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至1991年刘季南与胡柔结婚时刘季南取得的财产应列入遗产;其次,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遗产由遗嘱继承人平均分配

刘某与妻子方某有一子刘甲,与妾邱某有一子刘乙。1948年刘某又赎买歌女陈某为妾,但未为刘家公认,刘某与陈某在外租房同居,生女刘丙并收养刘丁为子。1954年刘某又回原籍与邱、方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开始,邱、方、刘先后挨批,唯出身低微的陈某幸免,故刘又搬至陈处生活。陈与方、邱及其子女始有来往,且尽力予以照顾。1979年刘平反,退还房8间,其他被抄物品折款32000元,补发工资18000元。事后刘仍与陈生活,8间房屋方、邱及其子女各住4间。1988年刘病重,转至邱某处,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共同照料。现刘去世,上述各方当事人为分遗产而起纠纷。现:〔1〕请分析并提出该案的合法继承人。

〔2〕请分析并提出该案的遗产处理办法。答(1)刘某与陈某、方某、邱某的婚姻关系是旧社会形成的,依法应受承认;亲子女刘甲、刘乙、刘丙,养子刘丁法律地位平等;以上各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首先,分割刘某与陈某、方某、邱某的共同财产,确定刘某遗产范围;

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孙某(男)系独生子与赵某于1999年结婚,结婚后孙某的父母赠给孙某个人一套房屋由孙某与赵某共同居住。2005年赵某父母因病去世无遗嘱,留有一套房屋,由赵某继承。2006年8月孙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100000元,2007年12月孙某与赵某离婚。双方有一个10个月的男孩。孙某主张要孩子,赵某不同意。

孙某男48岁建筑队工人与同队职工、46岁的丧偶妇女房某经常往来。由于房某经常生病两个子女又均在外地工作生活上较为困难孙某便经常去帮助挑水、买煤和送其上医院看病深得房某的好感。孙某因有生理缺陷一直未婚独居。1999年5月房某主动向孙某提出建立恋爱关系孙某坚决不同意。经房某再三向孙某追问为何一直独身孙某才明白相告“从小生理发育不全无结婚的要求。”房某表示“我患有妇科病对性生活也不强求我们结为夫妻以便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在房某的再三要求下孙某答应与房某结婚。1999年7月双方持单位证明去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登记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要双方去医院作婚前检查。经医院检查证明孙某确实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登记人员对双方进行了劝阻讲明利弊。双方仍坚持要求结婚登记人员便依法准予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孙某、房某登记结婚是否正确 法律解说 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孙某、房某登记结婚是正确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能否结婚问题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曾明确规定禁止结婚。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上的实际需要一些男女双方均有生理缺陷或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基于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以便互相照顾、共同生活而要求结婚的逐渐增多。因此1980年的《婚姻法》删去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内容。新的婚姻法仍保持了1980年婚姻法的做法。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只要双方互不隐瞒明白相告在申请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双方仍坚持要求结婚者可给予结婚登记准予结婚。这有利于照顾某些特殊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如一方婚前隐瞒婚后发现有生理缺陷要求离婚的可作为离婚理由按离婚案件处理。孙某与丈夫李某在5年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去年秋天孙某到县福利院看到一名男婴打算收养。孙某来到县福利院要求办理收养男婴手续时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要求他们夫妻共同前来办理收养手续孙某谎称其丈夫现正在外地打工临走之前其丈夫已口头委托自己全权办理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便为其办理了收养手续。今年初孙某与丈夫李某闹离婚李某不承认自己收养了孩子不愿支付孩子的抚育费。请问孙某收养子女的行为是否有效李某是否应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答1.孙某收养子女的行为是有效的。2.按照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收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例如对双方主体资格的要求、需要双方自愿办理收养手续等等这些要件都缺一不可。至于李先生在离婚之后是否还需要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关键是要看收养关系是否已经合法的成立。如果该案当中收养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收养手续则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解除收养关系不然离婚后的男方仍然有义务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王(女)与张(男)于200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08年,王生了一个男孩后,张不精心照料她,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王在分娩后六个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张同意离婚,但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下。王提出,孩子尚需哺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由母亲抚养,张每月付给抚养费三百元。张则提出,根据法律,孩子应归母亲抚养,但是他响应国家号召,已做了绝育手术,今后不可能再有孩子了,而女方年纪还轻,将来也可以再生育,因此孩子应归他抚养。孩子到底应归谁抚养?为什么?答: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孩子应由王某抚养。张提出他响应国家号召做了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应对他进行照顾,将孩子归他抚养的请求也有道理。但孩子归谁抚养的最根本原则,是要以子女和J益为重,本案中的孩子年仅六个月,尚需哺乳,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有利,故应判决归王抚养。(5分)

王成八岁丧父其母于1980年与农夫许某结婚。当时王成八岁半因为许某没有子女王成随母与许某一起生活至1994年参加工作现每月收入800余元。1996年3月下母冈故与许某离婚后互不来往。1999年以来许某因丧失劳动能力多次要求王成给予生活帮助均遭拒绝。现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在调解中王辨称“我母亲早已与许某离婚我根本没有赡养他的义务”。问1王成是否具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为什么 2如果王成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法院该如何判决 答

1、王成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5分 因为第一王某受许某抚养教育并共同读书报告怎么写生活了14年己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产生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成是许某抚养长大的其收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第三被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而消除。因此王成具有赡养义务。5分

2、法院在处理时应认定王成与许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依法判决王成每月付给许某赡养费。详细数额需考虑双方实际情况。4分

王刚(男)和李丽(女)是外企职员,双方于1998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王刚在筹办婚事时购买。王刚和李丽的事业发展顺利,但工作极其繁忙,无暇顾及家庭生活。2002年,李丽怀孕,王刚希望李丽辞职休养,安心育儿,李丽则担心失去现有的职位,她未经王刚同意独自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王刚非常气愤,两人关系破裂。2003年1月,王刚向李丽提出分手,遭到李丽拒绝。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王刚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王刚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5年5月,王刚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06年3月王刚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丽离婚。经法院调解,李丽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王刚有下列争议: 王刚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李丽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刚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李丽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李丽无关;李丽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价款的2/3,是王刚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王、李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王刚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l/3。王刚还提出,李丽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李丽还提出,由于王刚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王刚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王刚则提出,李丽擅自实施人工流产,侵害了自己的生育权,是导致夫妻离婚的重要原因,故向李丽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王刚的个人财产? 答:家具和电器等是王刚婚前购买,可看作婚前财产,可看作王刚个人财产。(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王刚新购置的房屋是在其和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刚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李丽有权分割。(3)对王刚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答:李丽的专利转让费,由于只是一种期待的利益,还没有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利益,因此离婚时还不能分割。(4)对李丽和王刚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由于王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基本原则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义务,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丽,女,1996年父母因车祸先后去世,王丽继承了全部遗产,包括一幢房子,10万元现金及屋内的全部设施。1997年王丽与肖雄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王之父母遗留的私房内。1998年王丽其父生前签的出版合同的著作得以出版,王丽获稿酬5万元,存入银行。后王肖发生矛盾,遂口头约定,今后采分别财产制,个人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王潜心写作,2001年,王丽在签定出版合同后遇车祸,造成严重伤害,住院治疗,肖雄一直陪床照料两个月之久。后肇事单位同意赔偿王丽医疗费、住院期间收入的减少及预计未来收入的减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002年,王丽同意与肖雄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界定与划分未达成协议。王认为,其婚前与婚后所继承的财产,均为个人财产,1998年后,双方对财产作出了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该约定,1998年以后她个人所得的财产也应全部属于其个人财产。肖雄认为,王丽婚前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婚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双方在一次争吵后,是曾经谈论过财产分别所有的问题,但并未达成协议,此后也从未再提起,因而,1998年以后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丽与肖雄结婚之前继承的财产,均属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婚前已经得到的10万元现金,房屋及其屋内的全部设施;婚后所得的5万元稿酬。王肖间的财产约定因无书面协议,无效。因而,王丽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预期利益,肖雄有权要求分割一半,肇事单位的赔偿费15万元中的医疗费属于王丽的个人财产,其余部分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王某(男)和李某(女)自由恋爱并准备结婚,婚礼临近,李某却因误食农药而住院。为不改变婚期’王家决定让邻居丙代替李,于是王和丙去婚姻登记机关登’龟,并由丙代替李举行了婚礼。李某病愈后就与王某共同生活,没料到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发现丙搜身王的怀抱,便与丙争吵,丙声称自已是和王某登了记、拜了天地的夫妻,虽然结婚证上的名宁J是李某,但实际上自己是王的妻子,李某愤怒之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投诉,要求维护她和王某的婚姻关系。试分析: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是否有效?合法的夫妻应该是谁答:(1)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应属无效。依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双方亲自去登记才是婚姻并系确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李某未去登记,丙的代替应视为无效,收回结婚证。(2)丙与王某的非法两性行为是违法的,其登记和婚礼均不符合法律盘求,丙与王某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3)王某与李某若要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去登记,否j他们的关系法律也不予保护。(6分)

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王某系某师范专科学校的教师李某系某所中学的语文教师。王某与李某高中时曾是同桌后来李某考上本省师范大学而王某考上了北京的一所大学两人在读书期间经常写信交流思想。李某是独生子女其父数年前患癌症已去世母亲遭遇车祸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照顾母亲的责任就落在了李某的身上。2000年8月王某、李某的高中同学举行了一次同学聚会两人才知道对方原来都没有谈朋友。他们借此机会单独进行了一次深入的交谈互相表达了爱慕之情。对于李某的难处王某表示 自己兄弟姐妹多以后可以帮李某照料其母。从此王某时常到李某家照顾李母并帮李某做一些家务。2001年3月王某和李某一起去李某所在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王某遂搬至女方李某家居住。问题 《婚姻法》对登记结婚后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是对我国婚姻习俗的一项重要改革其实质是提倡和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女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第一结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里生活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里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男女双方也可以单独另立小家庭不与各自的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第二一方成为他方家庭成员后的户口问题应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第三关于一方为他方家庭成员后在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发生哪些变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仅发生家庭生活消费和家庭结构关系的变化不产生法律上新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事实上的相互帮助。因为一方成为他方家庭成员后应属于他方亲属的姻亲姻亲在我国一般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理解从事实上看也较为合理。否则势必形成谁到对方家庭居住生活谁的负担就重。这样就会造成双方在法律上承担义务的不平衡。纵观我国历史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居住方式都是男娶女嫁妇从夫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提倡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中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我国传统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家庭的实际困难有利于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也有利于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婚姻法所提倡的男方到女方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旧式的“入赘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古代赘婚受到家庭和社会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在以父系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制度下入赘形成一种特殊性质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卖身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关于男女可以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是建立在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独立基础上的。古籍记载“家贫子壮则出赘”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极端产物男子入赘通常为迫不得已的行为女家招赘大多受传宗接代思想的支配。如今的男到女家落户则是经男女双方协商而作出的自愿选择。我国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反对封建重男轻女观念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建立新型的家庭关系。案情5 1991年何某男与刘某结婚并生养一子。1993年朱某女与庞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何某和朱某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6年何某自己办了个电套厂聘用朱某为采购员。后来两人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1998年11月中旬何某为摆脱现状准备背井离乡并将此念告诉了朱某。朱某得知后欲自杀何某不忍心两个人密谋后何某带着朱某远到他乡的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妻子离婚朱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人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何某的朋.王某兄弟五人王自小即被张某收养1992年王某16岁时张某因病于5月死亡留遗产lO万元人民币。6月王某的生父母因意外事故死亡留遗产l万元人民币。王某要求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王某的四个哥哥不同意认为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如要继承10万元也班级工作计划书范文应共同分配。问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甲有抚养丙丁的义务。甲与丙丁之父乙结婚甲丙丁多年共同生活甲与丙丁之间为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且已形成抚养关系所以甲有抚养丙丁的义务。5分 2乙父母有抚养丙丁的义务但无抚养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其不抚养丙丁的主张也可支持。5分 3丙丁外祖父母有抚养丙丁的义务和能力应抚养拒绝抚养的理由不成立。4分 王某与孙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98年王某当上了公司经理,因工作繁忙经常不回家,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后王某有了外遇,遂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和孙某离婚。孙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也未判决离婚。自2000年开始王某和情妇在外租房同居,即不回家,也不向家里交生活费,孙某只能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有时不得不借债。2001年5月,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和王某离婚,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查明,双方家庭财产为一套家具以及彩电冰箱等,在分居时,王某因和情妇共同生活、外出旅游欠债两万元,孙某为生活以及孩子的学费负债一万元。问:(1)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及孩子由谁抚养时要考虑哪些因素? 答: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双方的相互忠实义务,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可以判决双方离婚。(3分)对于孩子由谁抚养,因为孩子已经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问题上应征求孩子的意见。由于孩子的父亲王某思想品德不良,与他人非法同居,孩子如随其生活对孩子教育成长不利。(2)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债务如何清偿? 答:根据有关规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孙某又属于无过错方,因此理应分得较多的财产(3分)。在王某和孙某分居期间,虽然双方都有债务,但性质不同,王某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而孙某所欠债务是为维持家庭生活所借,属家庭债务,因此应由双方共同偿付(3分)。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王玉写信表示赠与其侄儿王磊人民币5000元,王磊表示同意。但因故此款未实际给付。王磊不久即与李倩登记结婚。后王磊接到叔叔王玉赠与的5000元人民币。依照法律,此笔钱款应:①属于王磊与李倩的夫妻共同财产;②属于王磊婚前的个人财产;③属于王磊婚前取得的财产,但归王磊与李倩夫妻共有 ;④ 由法院确定其归属。

熊某男33岁从小智力发育不全人称“阿憨”始终找不到对象父母甚为其担心。恰巧有一位年已26岁的苗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父母也想给她找个对象以便丢掉“包袱”。两家都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一说即合。双方在1叨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个女儿是个怪胎不久夭折。由于双方不能建立真正感情常常吵闹打架女方还摔东西拿刀动武闹得双方家长都安不下心四邻也不安宁。最终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女方家长也认为这样闹下去对女儿病情不利。法院遂判决熊某、苗某离婚。问题 《婚姻法》对禁止结婚有何规定为什么作此规定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当中法院判决熊某、苗某离婚是不合适的应直接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予以解除。综观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衰弱等。患这类病的人通常是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独立为财产上的行为也不能独立为身份上的行为而且在婚后有将精神方面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第二类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患者婚后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此外有些国家规定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者、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1980年的《婚姻法》采取了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措施。属于例示性规定的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属于概括性规定的是“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新修订的《婚姻法》只是简单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患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可能充分地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精神病人结婚不仅有碍于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夫妻和睦而且还可能遗传给下一代。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不得结婚。第二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都属于性病的种类之一为恶性传染病。性病主要是因为男女性生活接触传染而得名90以上的性病为后天性生活所传染。先天性的传染途径是在母体内将性病原体通过血液传导给后代。所以对性病患者要严格限制其结婚的权利。第三重度智力低下即痴呆症患者。这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而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据统计23的低能儿和痴呆症为遗传所致。第四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疾病为典型的传染病。在认定此类疾病时要有充分可靠的医学依据。“生理缺陷”也称为“不能人道”是指生殖器官先天性缺陷而言如天阉、石女等。对这种情况一般认为夫妻间生活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他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愿与其结为伴侣自然不必强行禁止他们结婚。但是两性结合毕竟反映了人的自然属性的要求。假如因此而使夫妻婚后不能共同生活而且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并领取结婚证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婚姻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依法作出该项婚姻无效的宣告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但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者不在此限。如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严×(男)25岁,一九八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严平×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严×。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了往来。一九九六年,严×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①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1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分)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婚姻无效。(1分)(2)法院如何处理? 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2分)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2分)

张洪与赵兰结婚已有六年,现两人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议,经查,二人在结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中,对财产并没有作出约定,则下列财产中,属于张洪和赵兰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有:①赵兰因工作出色,单位发给她的1万元奖金;②张洪出版一本专著,得到的稿酬5万元;③赵兰使用的某化妆品一套;④二人结婚时,张洪朋友送给二人的结婚礼物钢琴一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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