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婚姻法_家庭婚姻法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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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 *

王某(25岁),与张某(18岁)于2001年10月1日结婚.不久生一女孩.二人婚后一直不和.于是在2002年初,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共同购买的家具,电器价值1万元,房子是结婚后王某用自己的钱买的.* 1.双方关系? *

2.财产,子女怎么办? *

3.设王某在2004年提出离婚,结果如何? 案例 2 * 1998年,年仅21岁的某部干部董某在探亲期间,经人介绍,用伪造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与同乡姑娘小梅办理了婚姻登记,但一直未向单位汇报,部队领导和战友并不知情。2002年,董某经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与驻地一女青年小李办理了婚姻登记。2003年国庆期间,小梅到驻地看望董某时,部队才得知董某办理了两次婚姻登记的事实。此事在部队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 有的认为,婚姻法规定男性年满22周岁才能结婚,军队也规定现役军人须经单位审查同意,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后,才能办理婚姻登记。董某在21岁时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了婚姻登记,应当认定董某与小梅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那么董某和小梅的婚姻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 有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董某在申请法院宣告其与小梅的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所以其与小梅的婚姻应当是有效婚姻,依据婚姻法规定,应当由法院宣告董某与小李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董某和小李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应当按照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

*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 首先,董某与小梅的结婚登记虽然是骗取的,但并不是无效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董某第一次结婚时虽然未到法定婚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结婚登记,但其要求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已经年满22周岁,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所以,法院对董某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董某和小梅的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有人认为,没有经过单位审查批准就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军队内部的一项规定。但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而非军队内部的规定。如果两人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国家的法律而违反了军队内部的规定,部队只能对违纪者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而不能确定其婚姻无效。所以,本案中,董某和小梅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 其次,董某和小李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所谓重婚,就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同时,刑法规定,对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重婚罪论处。董某在和小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和小李办理了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显然符

合重婚罪的特征和要求。所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董某和小李的婚姻应当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有的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的规定,无效婚姻是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所以董某与小李相当于没有发生婚姻关系,没有发生婚姻关系就谈不上是重婚,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法第十二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采用的是宣告无效主义,而非当然无效主义。即是说,确定婚姻关系无效,必须经过宣告程序的认定,才能产生自始无效的效力。所以,董某构成了重婚,在经法院宣告其与小李的婚姻无效后,才发生自始无效的效力,董某与小李的婚姻才不受法律的保护。

* 第三,法律虽然不保护董某与小李的婚姻关系,却保护小李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法院对于董某的重婚行为应当按照重婚罪定罪处罚,并宣告董某与小李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同时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适当的多分配给小李一些财产。案例 3 * 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

* 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案例1 * 年近50岁的陈老板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生意,由于外出应酬较多,他结识了比他小20

岁的李文,后两人同居。2003年4月20日,李文为陈老板生下儿子小亮。李文心想有了儿子这个“护身符”之后,陈老板就不会抛弃她,生活终于有了依靠。谁知天有不测风云,2006年8月,陈老板因车祸死亡。陈老板的死让李文母子一下子失去了保障。李文认为小亮毕竟是陈的儿子,就应该得到他的遗产。为此,她多次与陈妻王女士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均被拒绝。故李文代其子小亮一纸诉状将王女士以及陈的另外两个儿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分割陈近600万元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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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被告王女士拿出丈夫生前的一份承诺保证书,内容大致为:陈××保证,与李文是一般男女关系,李文所生之子与陈××无关系,从即日起与其断绝一切关系。如果以后与她和孩子还有联系,愿放弃一切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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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根据国际惯例,不排除小亮与小伟(陈老板与王女士所生之子)在血缘上存在同父兄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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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小亮、被告王女士和陈的另外两个儿子(陈的父母已去世)。

*

那么,对于遗产的范围及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向被告王女士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系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被告王女士以此抗辩被继承人的遗产已不存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被继承人生前的过错,在将共同财产分给配偶时,可以不按一半分出。本案中,法院按60%的比例分割给被告王女士,40%的财产作为遗产,均等分割给4个继承人。因此,小亮分得遗产57万。

案例2 *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理由如下: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

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 上海市闵行区的这个判例公布后,在全国法学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支持的声音和反对的观点都不绝于耳。本案被反诉人曾明虽然对一审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二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明向贾虹雨支付二十五万元双方握手言和。因此,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法院系统的观点具有模糊性。

案例

* 1.张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张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景气,由3月份开始发不出职工工资,全家依靠李某一个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同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孩子归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归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张某辞去原来工作,得到单位补发的一年基本工资12000元,以此为本钱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规模不断扩大,1997年张某已经存款20万元并经营了一家果品商店。1997年5月,张某和李某协商复婚。1997年7月,张某用1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小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 此事遭到李某强烈反对,认为由1994年3月开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离婚后孩子也归自己抚养,以后张某使用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补发工资经营,才能够有所发展,现在双方已经复婚,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这一汽车交易行为应该无效。张某则坚持自己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不仅购买汽车是正当行为,而且汽车也属于自己所有,今后使用汽车经营的收益也应算作个人财产。

* 请回答:(1)哪些财产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2)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3)张某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谁?以后使用这辆汽车经营的收益归谁所有?

* 参考答案:(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经营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有。

* 2.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

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 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 ①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

②“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

③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④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 1.刘某和许某二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许某支配,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

* 2003年4月,刘某向甲借款10万元炒股,约定2年归还,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甲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刘某炒股亏损,到期不能偿还甲。后来甲听说许某购买福利彩票中了奖,获得奖金15万元,于是甲找到许某要求偿还其夫所欠10万元欠款及利息,遭到拒绝。甲将刘某和许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 2.刘某是一名孤儿,经营一家饭馆,其妻李某为某学校教师。双方于2003年结婚,住在刘某婚前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中。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约定中特别写明,刘某经营的饭馆无论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李某无关。婚后不久刘某即在游泳时溺水死亡。其经营的饭馆负债15万元。

* 请问:(1)双方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2)刘某死后,他和李某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刘某的哪些财产可由李某继承?(3)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 参考答案:(1)双方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是有效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该所房屋已经约定为刘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李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刘某的遗产,由李某继承。对刘某的其他遗产,李某也享有继承权。(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负责偿还。李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刘某遗产价值显然高于其债务,因此应由李某负责偿还。

案例1 * 1.甲(男)和乙(女)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时甲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乙娘家给了乙一套家用电器作为嫁妆。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现年6周岁。2003年开始,甲与丙通奸,被乙发现斥责后,甲索性在外租房和丙同居,很少回家。甲的工资本来不高,为维持和丙在一起的开支,向人借外债近2万元。乙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也借外债5000元。

* 2005年3月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甲不同意离婚。提出如果离婚,孩子是他家的后代,必须由他抚养,否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经法院多次调解,二人达不成协议。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本案应当以什么方式结案?(2)本案应否判决离婚?(3)如果准许离婚,应当如何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和抚养费?(4)如何确定房屋和电器的归属?二人所借外债应如何处理?(5)假设法院准许离婚,离婚时乙生活困难,可否要求甲给予生活帮助?(6)假设法院准许离婚,根据本案的情况,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应否获得支持?

* 参考答案:(1)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二人就离婚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2)应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过错条款,甲有通奸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3)考虑子女感情和父母的品质,子女应当由母亲抚养为宜。父亲应支付抚养费的全部或者一部。(4)房屋归甲,因为甲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给双方。电器归乙,是婚前财产。甲借的外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自己承担。乙借的外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甲乙共同承担。(5)可以。可以从住房等财产中要求经济帮助。(6)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甲有通奸行为,是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

案例2 * 2.原告甲(女)和被告乙(男)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吴某,目前正在中学读书。200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确认女儿吴某随其父亲乙共同生活,甲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吴某满 18周岁时止。同时判定,甲可于每个月最后一个周末接吴某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1天。离婚后,甲不但每月将女儿接回家中1次,而且常常到女儿所在的中学看望女儿。

* 由于原、被告在离婚之前的争吵给女儿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加之吴某对母亲从前喜欢打麻将非常不满,对甲的探望经常流露出冷漠甚至厌烦的情绪。2002年2月的一个周末,甲将女儿接到自己住处,晚上来了几个朋友一起玩牌,场面一片喧哗,吴某非常反感,认为影响了自己复习功课,背起书包回到自己家中。此后,甲再到学校看望时,吴某拒绝会见。在法院判决指定的会见日,吴某也拒绝前往甲家中。甲认为女儿的表现是由乙指使,2002年5月,甲一纸诉状将乙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保护其探望权。乙提出反诉,要求中止甲的探望权。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 参考答案: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中止甲的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以中止其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可以恢复。本案中止探望权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 *

3、陈某(男)与魏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次年生有一子。因夫妻感情日益恶化,长期分居,双方于1997年11月经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儿子由魏某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1年12月3日,魏某得知,陈某于1996年11月以10万元购买一栋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陈某,遂于2002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

* 陈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4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魏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 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 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解释

(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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