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_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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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前瞻

内容摘要

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反腐倡廉必须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通过法制的方式,让反腐成为常态的机制。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以及我国反腐败法律的完善和前瞻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反腐败、法律体系、缺陷、完善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前瞻

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以及我国反腐败法律的完善和前瞻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经历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明确了执政党而非革命党的定位,因此我们不能再进行革命时期那种大规模的由下而上的运动。而依法治国的提出,确立了以法制方式反腐的形式。反腐倡廉必须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通过法制的方式,让反腐成为常态的机制。

除了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犯罪有明确规定外,据统计,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余项,其中,中央纪委、监察部120余项,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党的纪检和行政监察两个法规体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及反腐败源头治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一些反腐倡廉实践急需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我国已构建起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从2002年开始,一系列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出台,如监察机关回避制度,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2003年是转折的关键。这一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明确提出“建2 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随着《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的生效,在2003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一天内有51名贪官企图外逃时被捕。此后的8天内,司法机关共抓捕了115名企图外逃的贪官。

同样在2003年,中央纪委确立了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即:按照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总体部署,在2010年前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党的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需要的中国特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这个体系可以简述为:以宪法和党章为依据,由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制定或认可,包括其他有党内法规制定权或国家立法权的党组织、地方人大、行政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若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规、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

整个体系大致包括三大法律制度规范,即: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党内法规及其他党内法规中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从中央到基层的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制定的关于反腐倡廉的制度规范。其中除国家法律体系中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应当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负责、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之外,其他两部分都应纳入纪检监察机关的责任范围,纳入应当建立的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中。

在这个体系中,大致有以下l0个法规制度门类:1.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总类,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政监察法》等;2.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其他行为规范方面的法规制度;3.查办违犯党纪政纪案件及其他工作程序方面的法规制度;4.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党员和国家公务员方面的法规制度;5.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方面的法规制度;6.监督制约和从源头上预防、治理腐败工作方面的法规制度;7.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方面的法规制度;8.纪检监察职能、组织机构建设、内部监督方面的法规制度;9.与国(境)外有关机关进行反腐败协作方面的法规制度以及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起草制定的国内法规制度;10.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地方各级党的组织、行政机关的有关法规制度。

2004年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3 始实施,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取消和调整的项目高达1806项,中组部和中纪委组建了专门的巡视机构,确立了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同年开始试点的“领导家属境外留学定居备案制度”。该制度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必须报备,说明其资金来源。这一措施无疑加大了对贪官的成摄力,有利于堵塞贪官外逃之路。同在这一年,中共中央连续向党内下发了3个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分别针对完善党内监督、明确党内纪律和保障党员权利、发扬党内民主。

中国从2005年进入了体系反腐败的阶段。为了适应新时期对法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规划法规制度建设,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有关单位从2005年开始对改革开放以来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l15件。同时对法规制度进行了科学分类,编制了(2004~2007年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规划)。

为与国际联手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2005年l0月27日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l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这是联合国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完整、最全面而又广泛、创新性的国际公约。对《公约》的批准将对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产生积极影响,能够使我国和国际上其他国家一同共筑一道坚强的反腐败屏障,更好地开展国际间反腐败的交流与合作,使我国打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也为我国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2005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该《实施纲要》提出,要加快制定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订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订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加强纪检、审判、4 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这些思路有益于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推动我国反腐败司法体制出现突破性进展。《纲要》还提出,要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认真运用党反腐倡廉的基本经验,借鉴国外反腐败的有益做法,加强全局性、前瞻性问题的研究,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

从上述反腐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可以清晰看出中央注重制度系统配套的思路。具体地讲,既注意了单项制度的制定修订,又与其它制度协调配合;既有惩戒性、约束性规定,又有激励性、保障性规定;既有实体性制度建设,又有程序性制度建设。并且,还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这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最重要的是,我们已经充分意识到应注意借鉴国外经验,吸取全人类的优秀成果。目前的工作重点,是做好我国法律法规与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工作,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一个很好的样本,通过国际合作,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我国的法制健全程度。

二、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务活动领域需要大量立法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出的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新《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得以严惩。但在实际操作中,此款法律条文往往被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而有些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也可借这一条款的便利掩盖腐败分子的罪行。因为此款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5年以下,跟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 死刑无法相比,因而,腐败分子可以不主动交待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这样,腐败分子得以从轻5 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2、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贿赂是双方行为,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收入,行贿者不是自愿就是主动参与腐败行为。中国典型腐败案例表明,行贿者经济收益较高,即所谓的“送去一只鸡,换回一头牛”。而行贿者获得这种收益的方式是非法的。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447件,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这样对行贿者有震慑力,使其在行贿时想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敢行贿。美国法律有关惩处行贿者的办法,几乎没有体现出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但在我国,现实操作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条款相对严密些,而对行贿者的惩处反而宽松,并且每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行贿案件为数不多,这对于遏制腐败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3、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好处,而不限于财物。这一方面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另一方面也与《公约》的规定相异,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 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囝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但应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问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4、腐败案件查处力度弱。据专家研究发现,在我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腐败罪行实际受到查处被判刑的大约在6— 1O %之间。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而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只有6.6人被判刑,腐败案件查处力度相当弱。在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6 中,省部级干部被判刑的比例为1O.3,地厅级比例为9.1,县处级比例为6.4。

5、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独立性不强。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有层次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三者各司其职。

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主要是检察机关内设的各级反贪局,反贪污局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l 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反贪污贿赂局。I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l995年I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反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权能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我国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则是隶属于检察机关,且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机构职能的发挥。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机构,从总体上增强对腐败犯罪的规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反腐败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7 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重在强调其职能的独立性,以《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为标准,应重构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主要内容及对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前瞻和完善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腐败是各国和地区着力治理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永恒的国际性的话题。基于这一思路,我们必须对目前形势有清醒认识。在反腐败问题上,国际上的合作和对等意识逐渐加强,封闭的反腐败格局与封闭的经济格局的后果一样,只能在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被边缘化,孤立化,最终使自己成为受害者。只要认真冷静地分析近年来我国贪官外逃的现象和在国外追缴赃款的艰辛,我们就应该意识到,在反腐败问题上,任何一国都不能独善其身。在冷眼看世界的同时,应主动扩大视野,以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果敢精神,参与到国际反腐败协作化的进程中去。对国际反腐败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一些制度,经论证或试行在我国也是适应的,可大胆移植。我们的制度、机构、措施、术语都应考虑与国际对话的需要。我们应该诚实地回顾和面对在反腐败法制建设和执行中的乏力和低效,也应该自信面对我们的未来,自信和务实地审视我们的发展和借鉴他人之长。我国现代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时间并不长,可塑性很强。通过积极地参与和加入国际反腐败合作体制,我们可借鉴和吸收国际上先进的反腐败经验,为我所有,为我所用。

《公约》除序言外共分8个章节、71项条款,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它涉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方面的问题。《公约》的内容极为丰富和广泛,涉及犯罪预防、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法等多学科领域。正确地认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运作机制,对我国及时调整、改进现有反腐败法律机制.并参与国际合作打击腐败,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预防腐败犯罪的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目前,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长期以来,腐败分子8 携巨款逃亡国(境)外后,由于各种原因,追逃工作非常艰难。腐败分子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境外,已成为各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为此,《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措施。

在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公约》规定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要求各缔约围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其它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以便进行资产返还。这种境外追赃机制将从心理上给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腐败分子以极大的打击,腐败犯罪行为人即使逃到国外,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犯罪所得财产将被没收,腐败行为造成的后果将被从法律上消除,犯罪人除了能得到应有的惩罚外将一无所获。签署《公约》将为逐步解决我国查办涉外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国际合作依据。也正是这个原因,《公约》的生效对我国国内的腐败分子能够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由于失去了不受法律惩罚的”乐土”,他们希望侥幸逃脱惩罚的心理更加脆弱。《公约》的实施,定将会明显减少腐败犯罪,特别是重大腐败犯罪的发生。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由于腐败犯罪系由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而实施的一类犯罪。常常涉及公共财产,又由于各国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在腐败犯罪的性质认定上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譬如有的国家会因意识形态差异甚至是出于敌意,将别国惩治腐败犯罪的行为认为是政治派别倾轧或打击持不同政见者,因而将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拒绝引渡; 或认为腐败犯罪涉及国家财产事项,是国家政治行为,并以此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拒绝引渡。

《公约》主要通过强化引渡、司法协助来加强反腐败犯罪领域的国际协作。主要表现为,在坚持有关引渡、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自身特点和预防、打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司法协助的适用、合作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公约》所确立的任何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而拒绝引渡以及司法协助、引渡的条件、不得因为腐败犯罪涉及财税事项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引渡等国际合作机制的规定,对于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犯罪无疑具有积极作用。这些规定极大地拓展了国际社会在反腐败犯罪领域开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提高了合作水平、效果和效率。

(三)、加入《联台国反腐败公约》利于我国反腐败理念的改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公约》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手段综合预防腐败犯罪。《公约》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致策。《公约》对于腐败犯罪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理念对于我国转变反腐的理念具有指导意义。予严厉惩处是必须的,为主,为了实现反腐败理念的转变,策,我国是法典化国家,际公约的规定融入我国国内现行法律体系。的范畴。因此,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持现有法律的已有规定;则要修改相关的立法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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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瑞《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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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阮积嵩、刘杰明等《建立与完善反腐败法律监督机制研究》载于《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6、娄海玲《论法制反腐》载于《青海社会科学》10

毋庸质疑,对腐败犯罪设立严厉的惩治措施,其作用也是明显的。我国应加紧制定有关预防性反腐败的法律、采用间接实施国际公约时,《公约》的大多数条款都必须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予以实施。如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国内法律是一致或者相同的,如果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与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影响》载于《党政论坛》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野下我国反腐败法律举措的完善》载于《当代2006年11月 2006年8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共福建省委党2006年10月

2004年第4期

并对其给但从理念层面,对腐败犯罪事前预防

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将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属于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第6期

政2005事后惩治为辅的理念则不能说不值得我国借鉴和吸收。可以维有差异,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完善》载于《中共山西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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