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问答_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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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问答

1.《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1)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行政机关纪律就是行政机关为保障实现行政机关的工作目的,维护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遵守的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②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③玩忽职守,贻误工作;④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⑥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⑦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⑧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⑨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⑩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⑾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⑿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⒀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⒁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⒂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⒃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上述有关纪律的规定,涉及了政治、经济、外交、廉政、内部管理等方面。没有纪律的约束,就无法保证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以保证行政机关纪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2)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处分制度,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约束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中的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通过对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法行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来达到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目的。

(3)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一切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文化事业。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摆正自己的位置,行使权力要对自己、对组织、对人民负责,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切忌随心所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在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否则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纪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受到处分直至刑事处罚。行政机关担负着管理公共事务的重任,行政机关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其合法行为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公务员履行职责,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务员的义务主要有:①遵守宪法和法律;②保守国家机密和职务上的秘密;③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④服从上级命令,听从指挥;⑤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不以权谋私;⑥厉行 节约,不浪费国家资财;⑦努力为人民服务,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务员纪律的行为,也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此,行政机关必须给予惩戒,以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廉政勤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2.《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处分工作是整个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故本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子法和下位法,同时,处分工作是监察机关的一项主要工作,故本条例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子法和下位法,因此,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

3.《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什么意义?

《条例》已于2007年4月4日经第173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完整、具体地规范行政机关处分工作实体和程序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一部规范行政惩戒工作的重要行政法规,《条例》本着从严治政的要求,坚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错责相适应以及公正公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对处分的设定、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处分的法律后果、处分的程序、不服处分的申诉以及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量纪幅度等做了全面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保证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行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处分制度,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处分工作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权利,而且还涉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条例》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保护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权利。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工作的根本准则,而程序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遵循程序性的规定,与遵守实体性规定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条例》规定了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对取证原则及证据的效力、回避、案件的初步调查、立案、被调查人的申辩权利、申诉等作了详细规定,这不仅有利于保证处分决定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的难点和关键。《条例》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违 法违纪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纪律责任,来强制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责任意识,确保权力与责任的统一,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擅权必追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的,党的宗旨和国家的性质决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政府,行政机关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为此,《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律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凡是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的,无论数额大小,无论后果是否严重,一律给予处分,从而切实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维护好、发展好、实践好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努力做到立法为公、执政为民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4.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本条例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适用本条例的主体。行政机关违法违纪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一《公务员范围》第三条关于“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的行政机关工勤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但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如:司机、清洁工、炊事人员等。工勤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工作性质、职责权限、福利待遇、管理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工勤人员与公务员相互之间不能直接流动。(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法律、法规、规章,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是行政机关对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重要事项和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和安排。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程度不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行政纪律责任,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才给予处分。对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但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理解此款需注意的是,是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不是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来认定,而是要按本条例第三章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规定应当 追究纪律责任的来认定,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不能擅自认定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5.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是什么?

(1)《条例》是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的直接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量纪,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处分决定机关在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在具体适用中,处分决定机关一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种类等规定来进行处分。二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各种量纪情节及适用原则如从重、从轻、减轻、合并处理等规定,确定应否给予处分以及处分的轻重。三是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规定来定性量纪,除具有法定减轻、免予处分情节外,不得突破法定的量纪幅度。(2)其他依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这里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不仅包括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处分种类作出规定,也包括对诸如从重、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处分事项作出规定。我国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及处分幅度,鉴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本条例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如果今后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继续作出新的规定,或者对本条例作出规定的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或者处分幅度作了改变的,根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仍应按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法规”,是指除本条例以外的行政法规。凡是其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执行。本条例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持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有关处分规定的协调性和完整性。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这是关于处分比照制度的规定。按照我国的立法习惯,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往往会列出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对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不作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 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②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③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④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⑤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⑥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而《条例》由于篇幅的限制,不可能对目前几百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所有违法违纪行为都进行罗列,并规定所应给予的处分种类和幅度。而且在今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还可能规定新的违法违纪行为,《条例》目前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等只是在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中比较普遍和多发的,但不能囊括目前的和今后将出现的所有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并规定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例设置了比照制度。适用比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都未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处分决定机关也不能擅自给予处分。同时,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而只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才存在比照的问题。如果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同时也对具体的处分种类与幅度做了规定,就应直接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第二,必须按照《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去处理。此处的最相类似的条款,是指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条例》第三章中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一般说,应当是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所侵犯的客体都相同,只是在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6.行政处分事项如何设定?

严格规范处分的设定权,是统一行政惩戒制度、做好处分工作的前提。为此,第二条对处分的设定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处分主要由本条例设定。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可以设定处分,而且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要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做出规定的效力优于本条例。另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这是授权性条款,规定了除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还有哪些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事项。这是针对以往由于对处分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导致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种文件中滥设处分事项,致使处分事项的设定政出多门,同错异罚。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侵害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但是,各部门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各地区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文地理环境的差异等,确有对本条例进行补充规定的必要,为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这里所谓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在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补充规定”。这里所谓的补充规定,即对本条例第三章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规定,不得以地方或者行业的特殊情况等借口,对本条例分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加以变更。二是“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各部门中,只有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能够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其他部门不能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这些部门凡是涉及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都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四是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处分事项。

7.什么是处分?

所谓处分,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也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承担纪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处分是专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适用的,故又称内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由于它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的纪律责任措施,所以又称为纪律责任方式。处分的特点是: 第一,处分是一种纪律责任方式。纪律责任,就是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应该承担的否定性后果。第二,处分是一种由国家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纪律责任。行政机关不仅要在外部依法行政,在内部行政中,也要依法行事。因而,在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追究纪律责任时,追究纪律责任的条件、方法以及形式都应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8.什么是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

所谓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一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这就是说,所有违法违纪行为都必须符合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的共同要件,但在此基础上,每一个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还有其区别于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基本因素,即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即违法违纪行为的实施人。不同的主体,可以导致责任形式的不同。我国大量的行政法律责任都是按照职业、行业,如人事行政、公安行政、军事行政、海关行政、民政行政、经济行政、外贸行政、科技管理、教育行政、体育行政、计划生育管理、妇幼保健管理等来划分的。这就使某一特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与主体的职业、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主体来说,只能是某一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否则不能构成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不仅主体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影响到违法违纪行为的认定,而且主体行为动机和目的的不同也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发生影响。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贿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因被勒索给予其他人以财物的,则不是行贿。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客体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不同,侵害的客体也不同。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侵害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侵害的是国家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类违法违纪行为中,根据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还可以进行更细致的分类。如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进一步分为:走私行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危害税收征管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的时问、地点、方法也是构成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因行为的方式不同,也构成不同的违法违纪行 为:如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应履行的职务上的义务,构成玩忽职守行为;行政机关公务员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是越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9.什么是故意?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故意:一方面,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来说,抱希望心理的,是直接故意,抱放任心理的,是间接故意。

10.什么是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基本性质。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对危害结果的明知表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第三,某些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对象等。例如,串供,就要求特定的对象。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会发生的那种危害结果;希望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的。

11.什么是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已经明知的危害结果。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的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例如,甲为了掩盖自己的贪污行为,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深夜放火时发现乙在会计室睡觉,甲明知放火行为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果真被烧死。甲的目的在于烧毁账目,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对乙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这便是放任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放任是以行为仅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前提的。

★ 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12.如何认定故意?

对故意的理解与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将违法违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违法违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进行某种行为。.第二,要将违法违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时,可能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用“认识到„„”代替故意时,可能将过失归入故意。这都是不妥当的。第三,要将此处故意中的“明知”和本条例第三章某些条文中规定的“明知”相区别。此处的明知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条例第三章中某些条文中规定的“明知”则有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此处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本条例第三章中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第四,要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区别,二者很容易混淆。从心理活动的过程来看,前者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也不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要停止行为,危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行为人为追求另一目的,而执意实施了预定的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后者虽已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也不希望这一后果发生,但行为人存有侥幸心理,相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而实施了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13.什么是过失?

所谓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责任人应负过失责任。

14.什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实践中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因此,认定行为人疏忽大意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过失违法违纪行为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法律法规规章等确定的,所以,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一般意义的结果,也不是任何危害结果,而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危害结果。

15.什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行为人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

16.如何认定过失?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人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识和能力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上进行判断;不能认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因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横穿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突然横穿马路而被汽车撞死,该汽车司机不承担过失的责任;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从事科学实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实验的规则,即使实验失败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主观要件部分,要特别注意违法违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事实情况认识错误的问题。这些错误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违纪及违法违纪的程度有不正确的理解。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而又自以为合法的,或违法违纪较严重却自以为较轻的,均不影响依法予以处理。二是事实错误,即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有错误的理解,包括目标错误和手段错误。事实错误一般不影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

17.什么是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是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作为和不作为是违法行为的两种基本方式。

18.什么是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成立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如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行政委托合同中引起的监督义务。第二,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法律规范与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至于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则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第三,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行为人在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期间所实施的其他行为,不是该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例如,一个对防汛工作负有指挥责任的人,放弃指挥,而去挖沟排水,尽管其也在进行防汛工作,但不影响其对指挥行为不作为的成立。19.什么是违法违纪行为的后果?

违法违纪行为的后果,就是违法违纪行为对其所侵害的客体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这种消极影响可以是已经造成的,也可以是可能造成的。如果某种行为对客体没有造成损害,也不可能造成损害,这种行为没有危害性可言,也就不构成违法违纪。损害后果不仅是决定是否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件,它的轻重也影响到被追究纪律责任的轻重。

20.违法违纪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如何认定这种关系?

违法违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只有当主体的行为与发生的危害后果之间有着内在的(而不是表象的)、必然的(而不是偶然的)联系时,该主体才对其行为负有责任。如果某一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是某一后果发生的原因,该损害后果的出现是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结果,就可以认为该违法违纪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要做到坚持客观性原则,从充分的事实出发,不主观臆断;坚持必然性原则,从事物的内在联系出发,不为偶然现象所蒙蔽;坚持相关性原则,弄清原因与条件的本质联系以及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行为模式的区别;在确定违法违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关系时,排除自然因素的作用。

21.什么是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

所谓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一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这就是说,所有违法违纪行为都必须符合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的共同要件,但在此基础上,每一个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还有其区别于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基本因素,即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即违法违纪行为的实施人。不同的主体,可以导致责任形式的不同。我国大量的行政法律责任都是按照职业、行业,如人事行政、公安行政、军事行政、海关行政、民政行政、经济行政、外贸行政、科技管理、教育行政、体育行政、计划生育管理、妇幼保健管理等来划分的。这就使某一特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与主体的职业、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特殊主体来说,只能是某一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否则不能构成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不仅主体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影响到违法违纪行为的认定,而且主体行为动机和目的的不同也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发生影响。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贿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因被勒索给予其他人以财物的,则不是行贿。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客体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不同,侵害的客体也不同。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侵害的是行 政机关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侵害的是国家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类违法违纪行为中,根据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还可以进行更细致的分类。如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进一步分为:走私行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危害税收征管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的时问、地点、方法也是构成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因行为的方式不同,也构成不同的违法违纪行为:如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应履行的职务上的义务,构成玩忽职守行为;行政机关公务员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是越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22.什么是纪律责任?

所谓纪律责任,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除了处分以外,还包括行政处理,如对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等。

23.违法违纪行为、纪律责任、处分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

违法违纪行为、纪律责任、处分即纪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违法违纪行为是承担纪律责任的前提;而纪律责任则是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纪律责任与处分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将处分即具体的纪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记过、降级、撤职等)与纪律责任混为一谈,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24.如何理解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

《条例》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在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是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依法实施。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作为社会成员,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合法权利也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应当受到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处分的原则,实际上是追究违法违纪行为法定原则,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违法违纪行为概由法定。这里所谓的法定,是指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才能给予处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违法违纪,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分。这里的法律,根据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决定,除此而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的处分事项为依据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第二,任何一种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事前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不得直接对其定性量纪,也不能采用溯及既往的形式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为违法违纪的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性量纪。因此,判断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是否违法违纪,是否需要给予处分,都要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是否明确规定为准,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的,就不能给予处分。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实际上是程序保障原则。程序保障是指对纪律责任的追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包括依法立案,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定的形式作出处分决定和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处分决定等。法定程序具有强制性,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仅违法或者无效,而且会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严重的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可能使应当追究纪律责任者被免予追究,而不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者却被追究。程序保障既是实体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也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得到准确认定和追究的重要保障。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原则,才能防止处分决定机关的武断、偏见和擅权,才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25.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坚持什么原则?

《条例》第四条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1)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公正、公平,实际上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处分工作中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处分工作中的具体运用。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公正、公平的具体内容,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对政纪案件进行处理时,对于所有违法违纪行为人要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不受公务员纪律约束的特殊人物,不允许有凌驾于公务员纪律之上的任何特权。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公正、公平,包括定性上的平等和量纪上的平等两方面。定性上的平等,是指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违纪行为定性时,只应考虑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情况,不应考虑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地位、身份、职务等与定性无关的因素。任何行政机关公务员只要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即使其身居要职或者腰缠万贯,也必须确定为违纪,不得网开一面。在当前的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克服权力和金钱对处分工作的干扰和破坏。量纪上的平等,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人适用处分时,裁量的标准应当统一,不得因人而异,不能因为违法违纪行为 人的地位、身份、职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要切实做到执纪公平,秉公办事。同时纪律面前一律平等,还包括对违法违纪嫌疑人的保护一律平等。对违法违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因其地位、身份、职务的不同而不同。

(2)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中,不仅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给予其必要的惩处,还要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提高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思想和政治素质,寓教于惩,以惩施教,把惩处和教育、治标和治本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必须严肃处理,该处分的必须处分,不能姑息宽容。处分对于被惩处者来说,是其对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它体现了一级行政组织对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对违法违纪行为人予以惩处,对违法违纪行为有着抑制和警示的作用,同时也是对遵纪守法者的肯定与鼓励。二是要将教育贯穿于处分工作的始终,使惩处立足于教育、挽救和防范。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党的一贯方针,必要的、适当的惩处本身是一种很有效的教育。要通过惩处,教育违法违纪行为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同时又不要一棍子打死,要给予一定的出路。总之,教育与惩处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惩处的根本目的,惩处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挽救和教育的手段。而有了严肃的惩处,教育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遵循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克服“不教而诛”,单纯惩处的倾向,又要克服否定惩处作用,认为“教育万能”的思想。只有把惩处与教育、惩处与防范、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处分的最大效果,实现处分的最终目的。

(3)错责相适应原则。这里所谓的处分的错责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的种类、幅度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规定和适用重处分,反之,则应当规定和适用轻处分,不能轻重倒置。在处分实践中,在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之前,首先要确定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即违法违纪行为属于何种错误。违法违纪行为性质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应的处分也有所不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了许多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和轻重有别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因此,准确认定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对于正确量纪具有重大意义。其次,要判定违法违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即违法违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违法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违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区分违法违纪行为轻重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处分轻重的重要依据。影响违法违纪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除上述的违法违纪行为性质外,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及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也会有一定的影响。第三,结合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动机、目的、手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违法违纪后的态度等情节来具体裁量处分。如违法违纪行为人违法违纪后能够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那么,就应当从轻处分。理解错责相适应的原则应当注意的是,纪律责任的承担和处分的轻重主要是由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决定的,但是,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并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动机、目的、手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违法违纪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对纪律责任的承担和处分的轻重都有影响。因此,错责相适应原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重违法违纪行为重处分,轻违法违纪行为轻处分的简单的错误与处分等价主义,而是在立足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兼顾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的错责相适应。据此,违法违纪行为人所承担的纪律责任,并不是绝对与违法违纪行为的轻重成正比的,有的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了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有主动交代或者立功表现等,就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这是宪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事实清楚,是指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必须清楚,这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正确定性量纪的客观基础。定案的事实必须清楚,不能前后矛盾、牵强附会、含糊不清,更不能把一些捕风捉影、道听途说,甚至无中生有、颠倒是非、随意夸大或缩小的材料,作为定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是指据以认定违法违纪行为和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存在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不能够充分证明违法违纪行为客观情况的证据则不能采信。证据确凿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①证据必须真实。所取得的证据要能经得起现实和历史的检验;②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与案件没有联系的任何事物,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证据必须充分,能够将违法违纪事实证明清楚,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④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违法违纪;证据确实、充分,即使犯错误的本人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违法违纪。定性准确,是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违法违纪行为人所犯错误事实的性质的认定确实无疑。准确地判定案件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前提,直接关系到纪律能否得以正确执行。要做到定性准确,必须要有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本条例第二条已明确规定认定违法违纪行为性质的依据: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除此以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规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分幅度。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中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切忌将此行为认定为彼行为。定性不准,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处理恰当,是指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恰当的处理,要做到轻重适度,不枉不纵。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处分是否恰当,对于正确执行公务 员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人,挽救犯错误人员,教育广大干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处理轻了,难以使违法违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处,起不到教育挽救本人的目的,还会在广大干部和群众中产生消极作用。处理重了,滥施纪律,就会损害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是指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整个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二是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中每个阶段的任务、手续,要求都是法定的。受理、初查、立案、调查、审理、处理,都必须符合有关的规定。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要求做到程序合法,是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案件的根本保证。案件调查处理遵循程序性规定,与遵守实体性规定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只有达到程序合法的要求,才能保证处分决定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保障被调查处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忽视程序性规定的重要性,认为程序严格会束缚手脚,影响办案效率,这是十分有害的。因此,处分决定机关要在注重把好事实关、定性处理关的同时,注重把好程序关。手续完备。手续,是指政纪案件查处过程中必须具备的书面材料,例如,立案报告、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复核决定书等等。政纪案件查处过程中必须履行哪些手续,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都作了明确规定,处分决定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处分决定机关就不能合法进行下一个程序。同时,手续完备也是对被调查处理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26.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过程中,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建立的基本依据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此而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因此,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查办政纪案件过程中,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涉嫌犯罪。对涉嫌犯罪的,处分决定机关应当进行移送,至于是否属于犯罪,则要由司法机关来最后判决。需要注意的是:①应当移送,即必须移送,对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制裁的,应当根据刑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 刑事责任和行政纪律责任。②根据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处分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院判决后再给予处分,这样能够保证司法判决与处分决定的一致。但是,处分决定机关对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也可以先行给予处分。

2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有哪些?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有以下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是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的处分种类确定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作为公务员中的一部分,必须执行《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的处分种类。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轻微的一种制裁方式。其内容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违纪,应当予以及时改正,如仍进行或不停止此种违法违纪行为,将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理。警告适用于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记过、记大过,即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过错予以记载,也是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记过、记大过适用于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降级,是一种降低行政机关公务员级别的纪律制裁方式。降级适用于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较重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撤职,是一种撤销行政机关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等行政处理的,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撤职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是解除被处分人与行政机关人事关系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被开除后,被处分人不再具有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身份。开除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宜留在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28.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这里所谓的受处分期间,是指受处分的有效期间,即处分的法律后果的影响期间。根据第七条的规定,警告的期间为6个月;记过的期间为12个月;记大过的期间为l8个月;降级、撤职的期间为24个月。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29.什么是处分的法律后果?

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指受处分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上所受到的影响。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而且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机关处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如果数错并处,处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根据《行政机关处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根据《行政机关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30.撤职处分如何执行?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受撤职处分的,不仅要撤销其现任职务,还要相应降低其级别。

31.撤职和免职、撤职和降职的区别是什么?

(1)撤职与免职的区别。第一,性质不同。撤职是处分的一种,即撤销现任职务;而免职是干部管理与任免的一种方式,是工作人员的职务变迁和调整,不是处分。第二,适用条件不同。撤职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已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而免职则是依据《公务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职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受撤职处分的,不仅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而且应当按照规定降低其职务、级别。而免职的,按照身体、年龄和德、能、勤、绩等情况,有的不再安排工作,有的安排平级或者较低职务,有的晋升职务。但除晋升职务的以及一些特殊情况外,一般原职级待遇不变。第四,决定机关不同。撤职是根据受处分人的错误事实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而免职一般由有关部门提出免职报告或者本人申请,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令或者通知。

(2)撤职与降职的区别。第一,性质不同。撤职是一种处分;而降职是行政处理的一种方式。我国对降职的使用有一个变化过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是把降职作为行政处分的一个种类来使用的,l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后,降职不再作为行政处分的一个种类,而被规定为一种与行政处分、免职、辞退并列的行政处理的手段。第二,适用条件不同。撤职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已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而降职根据《公务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公务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决定机关不同。撤职是根据违法违纪人的错误事实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而降职决定则只能由任免机关决定。

32.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人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生效之日,是指不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作出之日和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批准之日。受到开除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其违法违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以及本人的素质、表现表明其不适宜再留在行政机关,也不适宜再重新被录用为公务员。如果不将受到开除处分的人员清除出公务员队伍,不仅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教育和惩戒,不利于维护公务员的形象,更不能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和运转。因此,第九条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33.解除处分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对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后,对其受到的处分给予消除的行为。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处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受到开除处分的,不适用解除处分制度。(2)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如果在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又发生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能解除处分。(3)处分期满,即警告处分满6个月; 记过处分满l2个月;记大过处分满18个月;降级、撤职处分满24个月的。处分期不满的,不能提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根据第九条的规定,解除处分后,受处分人员可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其在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与未受处分的同职、同级、同等工资档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没有任何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后果是指解除处分后,如果尚未办理解除手续,即使处分期间已满,也不能自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解除处分后,不视为恢复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前的级别和职务。其今后的晋级、晋职应当在受处分后新确定的级别和职务的基础上进行。解除行政处分的具体程序根据人事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解除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影响期满,由其所在单位根据该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受行政处分后改正错误的表现,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解除该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的申请;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解除行政处分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决定书书面通知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及有关单位;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解除行政处分的有关材料归人原受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档案。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34.违法违纪行为中数错的概念是什么?

在违法违纪行为中,有的是同一行为人实施了一种违法违纪行为,也有的是同一行为人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这种同一行为人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就称为违法违纪行为中的数错。这里的“同时”,不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同一时间实施了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而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人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需同时给予处分;或者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在该处分的处分期间,被处分人又犯有新的错误,需要给予处分时,前后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

35.合并处理的概念和条件是什么?

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是指同一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对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后,再依法确定如何执行的规则。本条例第三章的具体违法违纪行为,一般都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一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适用的,因此,如果行为人犯一个错,其定性量纪就比较简单,也很明确。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违法违纪行为,而且几个违法违纪行为都需要量纪,那么对每种违法违纪行为如何量纪,最后如何执行,这就需要以法定的规则来解决。这个规则,就称为数错并处,也称为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一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例如,一人既有贪污行为,同时又有嫖娼行为。适用数错并处的前提就是区分一错和数错,这直接关系到行政纪律责任的大小。如果犯有一错,只承担一错的法律责任,如果犯有数错,则应承担数错的法律责任,实行并处。此处需注意的是,一人实施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较多,是否应以数错并处的方式处理则要视情况而定:①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其行为的实施方法或者结果,违反了多个行政义务。例如财务人员以涂改、伪造账表凭证的方法挪用救灾物资的行为,伪造账表凭证的行为是挪用救灾物资行为的方法,对这种情况,一般采用从一重的方法处理,即选择处分最重的一个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而不按数错并处来处理。②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同种类行为,如与同一女性多次进行嫖娼活动,应以一种违法违纪行为的从重情节处理,而不适用数错并处。(2)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发生在法定期限以内。第十条规定的期限为:行政处分期执行完毕以前为适用合并处理的最后期限。对于在不同阶段发现的数错应当采用不同的合并处理方法,分为以下三种情况:①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前一人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②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之违法违纪行为;③在处分期当中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个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在前一个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处分的合并处理,而应该对后一个违法违纪行为单独进行定性量纪。例如,某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贪污被给予了撤职处分,三年后其又犯渎职错误,因撤职的受处分期间为24个月,即两年,那么对其后一个渎职行为的处分就不能与前一个处分合并处理,因为前一个处分的受处分期已执行完毕。

36.合并处理应采取怎样的方法?

鉴于处分种类的不可比与不能简单相加,也不能折合成同一种类计算,因此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应当采取吸收及限制加重的方法。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合并处理时,应当分别确定每种违法违纪行为所应给予的处分,再进行合并处理,其具体方法是:(1)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例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撤职、降级和警告处分,合并处理时,只执行最重的处分即撤职处分,处分期也只执行撤职的处分期,即24个月。(2)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该处分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执行的处分期。这里的撤职以下包括撤职。例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都应当给予降级处分,合并处理时,应当给予降级处分,但是其处分期的计算则不应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分期确定为24个月,而应当在一个降级的处分期即24个月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即三个降级处分期之和72个月以下,决 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是,由于第十条又同时规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因此,此合并处理的处分期最短只能为25个月,最长为48个月。此处的一个处分期以上,不包括一个处分期的本数,必须高于一个处分期本数,并且高出的期限应当以月来计算,不应当以日来计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这种选择性处分期的前提必须是撤职以下相同的处分,如同时都是几个降级、几个记大过、几个记过、几个警告才能适用,否则就不能适用这种方法,只能适用吸收法。

37.对漏错和新犯错误应如何处理?

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之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十条统称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新的处分,对这两种情况的合并处理规则为:将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相加,就是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应当执行的处分期的起算从新的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前一个处分已经执行的处分期限不包括在内。在此需注意的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多少个,其处分就应有多少个,处分期也就有多少个,这些处分期与原来的处分未执行完的期限相加后就是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相加的期限不得超过48个月。例如: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撤职处分,影响期为两年,执行一年后,发现有遗漏的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记大过和降级处分,记大过的处分期为l8个月,降级的处分期为24个月,以前尚未执行完的处分期为12个月,三者相加为54个月,按照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的规定,其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就是48个月。

38.什么是共同违法违纪?

共同违法违纪,是指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行为。

39.共同违法违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构成共同违法违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该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2个或2个以上的主体实施。2人是最低要求,至于以上至多少人,则并无限制。(2)主观要件。各违法违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即各行为人已互相认知是在共同进行某一违法违纪行为,并对行为结果的发生都抱希望的态度。它包括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意识因素方面,违法违纪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共同违法违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违法违纪人和他一起实施共同违法违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违法违纪人对违法违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的故意态度。共同违法违纪的故意使许多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客观要件。即构成共同违法违纪的各行为人必须具 有共同违法违纪的行为。各违法违纪行为人在实施共同违法违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在总体上都是为了实现同一个目标,都是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从而紧密联系,有机配合,各自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是整个违法违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个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都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如共同行贿,有人负责出行贿的财物,有人负责去送行贿的财物,其中存在着分工的不同,但其进行行贿的目的则是同一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客观上具有三种形式:一是共同作为,即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都积极参加了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二是一部分人作为和一部分人不作为;三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都负有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义务,因而构成共同违法违纪。在此需要注意的是,2人以上虽然故意侵犯了同一客体,但如果彼此间没有共同联系,就不能构成共同违法违纪。例如,某企业经济效益较好,该地某行政机关向该企业摊派了一定数量的费用,另一行政机关也同时向该企业摊派了一定数量的费用,这两个违法违纪行为不构成共同违法违纪。另外,行为人虽为多数,但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也不构成共同违法违纪,例如,某行政机关公务员将秘密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加以保管,致使另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得以翻阅该秘密文件并泄露了该秘密文件,两个泄密行为一个为过失,另一个是故意,不构成共同违法违纪。多数人的共同过失,也不能构成共同违法违纪。除此以外,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被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人通风报信,虽然也构成违法违纪行为,但不属于共同违法违纪范畴。因为包庇违法违纪行为、为被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人通风报信与该违法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同时,对包庇行为、通风报信行为来说,行为人并没有与被其所包庇的行为、通风报信的行为有主观上的共谋和客观上的参与。

40.共同违法违纪有哪些表现形式?

共同违法违纪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1)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违纪。指在事前未形成共同违法违纪的约定,只是偶尔纠合在一起,共同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如某公安干警在抓赌中,将缴获的赌款侵吞,被另一干警发现,经协商,两人将该款平分。(2)事前有通谋的共同违法违纪。指各违法违纪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实施前,就已将共同违法违纪行为的目标、时间、地点、方法、分工等确定,各违法违纪行为人按预定的安排实施违法违纪行为。这类违法违纪行为较普遍。如海关工作人员共谋进行的走私行为等。(3)违法违纪集团。指数名(3人以上)违法违纪行为人为实施某一个或数个违法违纪行为而结成的组织。如果违法违纪行为人只有2人,则不能称为违法违纪集团。结成违法违纪集团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违法违纪行为。违法违纪集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服从的关系等。在此需注意的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并得到单位的同意或许可,甚至就是单位领导班子集 体决定而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单位违法违纪,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共同违法违纪方式。单位违法违纪与违法违纪集团的区别在于,违法违纪的主观方面是否体现为单位的集体意志。

41.对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应如何处分?

共同违法违纪虽然是多个人的共同故意违法违纪,但其每个人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所起的地位与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在处分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应根据每个人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所起的地位与作用,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这样不仅公正合理,也符合错责相适应的原则。

42.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分类及其纪律责任是什么?

对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分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违法违纪。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有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和起次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两种。(1)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概念及其纪律责任。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概念。组织、领导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在共同违法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违法违纪行为人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以共同违法违纪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范围。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纪律责任。对于组织、领导违法违纪活动的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按照共同违法违纪的全部行为进行处分,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外,还要对所组织、领导的共同违法违纪中成员按该共同违法违纪活动计划所犯的全部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纪律责任。这样处理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这些违法违纪活动是由起主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此外,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从重处分。(2)起次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概念及其纪律责任。起次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概念。起次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是指在共同违法违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起次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纪律责任。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起次要作用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按照各自所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纪律责任。

43.《条例》规定的从重处分的法定情节有哪些?

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1)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在共同违法违纪中,各个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违法违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过错是不一样的,为贯彻区别对待以及错责相适应的原则,有必要对违法违纪行为人按其在违法违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 加以分类。在本条例中,将责任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共同违法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即在共同违法违纪中起组织、指挥和骨干作用以及起教唆作用的行为人,也称骨干分子、为首者等。第二类是在共同违法违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也称一般责任人,如仅对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帮助,起跟从作用,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并非出自本意,系受欺骗或胁迫(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上级以职权迫使其下属与其一起从事违法违纪行为等)的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与在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关系极大,这类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较大,因而要承担主要的纪律责任。(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隐匿证据,是指将证据人为地藏匿;伪造证据,是指修改证据或者制作假的证据;销毁证据,是指将证据损毁、消灭。本项中的隐匿、伪造、销毁证据都属于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构成此从重情节。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违法违纪过程中或者在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往往极力采取种种手段,企图掩盖其违法违纪的事实,有的隐匿、伪造证据,企图逃避调查,还有的甚至销毁证据,企图消除违法违纪的痕迹,以对抗和阻挠案件的调查。由于上述行为往往直接造成证据的毁损和灭失,或者将案件的调查引向歧途,甚至造成案件的搁浅,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危害极大,因此,对有上述情节的,应当从重处分。(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串供,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之间,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与案件其他有关人员之间,为了达到使违法违纪行为人逃避纪律责任追究的目的,而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的行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例如,采取威胁恐吓甚至暴力的方式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等等。(4)包庇同案人员的。这里所谓的包庇,是指向处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违法违纪行为人掩盖违法违纪事实,或者在违法违纪行为人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查获、发现前帮助其湮灭、隐藏、转移或毁灭违法违纪证据等。构成包庇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违法违纪行为人而予以包庇。过失不能构成包庇行为。(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本项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从重处分情节,也是处分决定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可以从重处分的依据,除此而外,不得随意对违法违纪行为人从重处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5)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一般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某种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具有某种特定情况而应当从重处分的。这种情节只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适用。在此当然也不排除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从重处分情节也可能是针对所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从重情节,类似于第十二条的第(1)、(2)、(3)、(4)项的规定,那么处分决定机关也可以在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时作为从重处分的依据。

44.《条例》规定从轻处分情节有哪些? 第十三条确定了三项从轻处分的法定情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1)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前如实交代违法违纪的事实,或者在被询问后如实交代未被发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对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从轻处分。这样做是为了鼓励违法违纪行为人悔过自新,既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又有利于对违法违纪行为人的教育改造,为其指明出路。构成主动交代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主动向组织交代的。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前如实交代违法违纪的事实,是出于违法违纪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既包括有关机关未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线索,也包括违法违纪行为被发现而尚未确定违法违纪人的情况。二是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后如实交代未被发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后或者调查过程中交代有关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的,不应视为主动交代,只能视为违法违纪行为人的供述,在处理时可以作为认错态度好予以考虑。

第二,如实交代自己违法违纪的事实。这是决定是不是主动交代的关键之二,是进一步悔过认错的表现,是主动交代的最基本的条件和最本质的特征。如实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是指:一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所交代的必须是全部的案件事实,应当包括主要的违法违纪事实,但不要求是全部细节。如果一人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只交代一个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几个违法违纪行为,对所交代的违法违纪行为也应按主动交代处理。二是必须是如实交代,有任何虚假或者隐瞒都不能视为如实交代。三是必须是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即由自己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纪律责任的行为。如果交代的是自己所知的其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则属于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但是交代共同违法违纪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事实,或者交代了自己知道的共同违法违纪的主要情况,也应视为主动交代。理解此项需要注意的是:①主动交代与认识错误并不是等同的。如果违法违纪行为人出于种种因素主动交代了违法违纪事实,但其思想认识并没有改变,也应认定为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对其也应当适用从轻处分。②一人犯数错时,违法违纪行为人仅对其中一部分违法违纪行为主动交代的,主动交代的法律后果只适用于主动交代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没有主动交代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得以主动交代为由从轻处分。③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的,主动交代的法律后果只适用于主动交代的共同违法违纪人,不能适用于没有主动交代的其他共同违法违纪人。第三,主动交代与坦白的区别:坦白,一般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被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被调查的违法违纪事实的行为。主动交代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都以承认自己实 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都是从宽处分的情节。坦白与主动交代区别在于:一是是否自动投案:主动交代是违法违纪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二是所交代的违法违纪事实是否已被处分决定机关掌握:如果被询问的违法违纪行为人如实交代处分决定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违法违纪事实的,是主动交代;如实交代处分决定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违法违纪事实的,是坦白。因此,主动交代与坦白所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主观危险程度不同,换言之,主动交代更能说明违法违纪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减轻。基于同样的理由,主动交代是法定的从轻处分情节,坦白是酌定量纪情节。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本项是关于违法违纪中止的规定。违法违纪中止,是违法违纪未完成的一种形态。本项规定的是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以后,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适时性的要求,即时间界限。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必须发生在违法违纪行为实施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二是必须具有主动性。主动性表现为违法违纪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有效性。即行为人不仅要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还必须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虽然主动采取了防止措施,但危害结果仍然发生,造成了损失,则缺乏有效性,不能视为违法违纪中止。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违纪中止从轻处分,一是因为违法违纪行为人能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客观上使社会危害性减轻;二是违法违纪行为人能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表明其主观上有较大程度的悔悟,社会危害性明显减弱,因而应当从轻处分。

(3)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此项规定的是立功制度。立功,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虽已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但能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对查处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者作出了重要贡献。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处分。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违法违纪行为人积极参与、配合处分决定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打击、惩处,对提高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办速度、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其成立条件为:

第一,违法违纪行为人所检举的,是他人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这里所谓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法违纪的金额大,或者违法违纪的人数多,或者违法违纪涉及领导人员,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影响大等。如果检举的是他人的轻微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构成立功。第二,检举的内容必须是经查证情况属实的。这里强调的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检举的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必须是经过查证情况属实的,否则不属于立功行为。诬告陷害他人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检举失实虽然不受法律追究,但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突破其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也应视为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也应当对违法违纪行为人从轻处分。

45.减轻处分应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具有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此两项情形必须是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如果只具有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只具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都不能减轻处分。

46.免予处分应具备什么条件?

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免予处分,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对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且经过批评教育确已改正错误的违纪行为人免予处分的一种处理措施。因此,免予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并不是不构成违纪,而是其违纪的情节轻微,本人经过批评教育又改正了错误的,才免予处分。免予处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具有违纪的行为;二是违法违纪行为轻微;三是违纪行为人本人经过批评教育后确已改正了错误。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免予处分的要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免予处分不是处分的一个种类,对免予处分的人员,其晋职、晋级、晋升工资档次都不受影响。

47.什么是从轻处分和从重处分?

从轻处分,就是指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内,对违法违纪行为人选用较轻的处分或者最轻的处分的手段。从重处分,就是指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内,对违法违纪行为人选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的手段。《条例》一般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划分为三个幅度,即有违法违纪行为为一个处分幅度、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较重为一个处分幅度、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为一个处分幅度,并在每个幅度内又划分了不同的处分档次。例如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3)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4)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5)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6)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7)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8)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有前款第(6)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如果行政机关公务员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情节较重,但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从轻处分情节的,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从重处分情节的,则应当在情节较重的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最轻或者较重、最重的处分,即从轻选择降级处分,从重选择撤职处分。“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是指与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相适应的法定处分幅度之内。如果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程度属于情节较重,但是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分的法定情节,则应当在情节较重的处分幅度内选择处分的种类,而不能在情节较轻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分幅度内选择处分的种类。同时,处分幅度是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而不是处分决定机关自定的处分幅度。此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选择适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不是一律选择适用最轻的处分;选择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行政处分,也不是一律选择适用最重的处分。同时从轻处分也不意味着在法定处分幅度的“中间线”以下给予处分,从重处分也不意味着在法定处分幅度的“中间线”以上给予处分。因为本条例并没有以处分幅度的中间线为标准区分从轻或者从重处分。对绝大多数法定处分幅度不可能划出“中间线”,如果从轻或者从重处分以法定处分幅度的“中间线”为标准,就必然造成重错轻处分或者轻错重处分的局面。

48.从轻处分、从重处分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从轻、从重处分的适用条件是指从轻、从重处分的情节。从轻、从重处分的适用条件必须是法定的,即必须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分情节,不得随意使用。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从轻、从重处分的适用必须具有本条例规定的从轻、从重处分的情节,即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处分情节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处分情节。除此之外,不得随意对违法违纪行为人从轻或者从重处分。

49.什么是减轻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减轻处分是必须低于法定相应处分幅度的处分。处分的档次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处分种类之间依次升高或者降低的关系,这里所谓的一档,就是一个等级或者一个阶梯。根据处分种类的设置,处分的档次共有6档。例如,从撤职到降级为减轻或者下降一档。本条例一般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划分为三个幅度,即有违法违纪行为为一 个处分幅度,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较重为一个处分幅度,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为一个处分幅度,并在每个幅度内又划分了不同的处分档次。例如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①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包养情人的;④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如果违法违纪行为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较重,但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则应当在情节较重的处分幅度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即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减轻处分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这里的“外”不包括本数,即不包括相应的处分幅度本身。减轻处分不能给予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的最轻处分,只能在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的最轻处分以下给予处分,否则就会与从轻处分相混淆。二是注意把握“减轻一档”。“减轻一档”是指在法定相应的处分幅度之外下降一档,不能下降两档或两档以上。

50.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即减轻处分的情节,必须是法定的,即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不具有上述减轻的法定情节的,不得任意减轻处分。因为减轻处分并不是法外处分,因此,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以及减轻的限度均应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五条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可同时又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应当免予处分。因为,根据减轻处分的规则,是要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应当给予的处分幅度以外给予处分,警告已经是最低的处分种类,不可能再有以外的处分了,所以,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可同时又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应当免予处分。

51.什么是单位违法违纪?

单位违法违纪,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单位违法违纪的主要特征是:(1)违法违纪由单位决定,即体现为单位意志。单位违法违纪的意志形成既可以是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也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这里所谓的集体研究决定,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例如以单位办公会等形式集体决定;这里所谓的由负责人员决定,是指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人员决定。这是单位违法违纪与个人违法违纪在客观上的重要区别。(2)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为单位违法违纪的,不能随意按单位违法违纪处理,也不能擅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52.单位违法违纪如何认定?

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认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也是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外部监督机关,凡经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对法院的判决和司法建议有关行政机关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因此,对于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也可以建议其任免机关给予处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必须执行。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而且,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裁判制度,是处理行政争议的一种活动,行政复议机关包含了除乡、民族乡、镇政府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分决定机关也可以对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是一种层级监督,而且具有上下级直接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领导和监督,因此,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认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3.什么是单位违法违纪的纪律责任承担人?

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违法违纪的纪律责任的承担人是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了损失或者危害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也就是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之外,其他对单位违法违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一般是指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参与作出违法违纪行为的决策,或者疏于管理,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各级领导人员。这样规定责任承担人是因为处分是依附于自然人人身的一种制裁,离开了自然人这个条件,处分就不能存在。单位本身不能承担处分;而且,单位意志是通过其权力机构来体现的,因此,对单位违法违纪,就应当处分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54.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如何给予处分?依法被判处刑罚应当给予何种处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1)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仍应给予处分。这是关于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应如何处分的一般性的规定。强调的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并不能免除其纪律责任,按照其违法违纪事实该给予什么处分的,仍应给予什么处分,不能免除。(2)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的,仍应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依法辞去领导职务,而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应当给予处分的,仍应给予其处分。在处分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在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后,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应当给予撤职处分,但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违法违纪行为人可能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发生先行被罢免、免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情况的原因:有时是任免机关认为其已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有时是任免机关为了使违法违纪行为人脱逃责任,还有时是由于职务升降、身体状况、离职学习等原因被有关机关免职,或者自己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对于上述应当给予撤职处分,但违法违纪行为人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的情况,是否还应当给予处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处理起来十分困难,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特别是在执行撤职处分时,有些处分决定机关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无职可撤,只好降低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职级待遇;有些处分决定机关则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降级处分;还有的处分决定机关则给予撤职处分。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处分决定作出前,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的,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仍应给予撤职处分。理解和掌握此款应当注意的是:仍应给予处分,是指仍应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具体的处分,而不是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级待遇。例如,一个局长被免职后,发现其有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则仍应给予撤职处分,而不能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级待遇,也不能给一个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撤职处分的执行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撤销其现任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3)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此处的刑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即: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行政机关公务员无论依法被判处主刑,还是被单处附加刑,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55.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有哪些?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十种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即: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行为;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行为;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非法出境的行为;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56.什么是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如何处分?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采取张贴,发放、邮寄给多人或者在报纸、刊物、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上发表、公布等方式到处散布有损国家声誉言论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散布”,是指以分发、张贴、抛洒、在公共场所悬挂、邮寄、发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多人或者社会散发,或者在报纸、刊物、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上进行登载。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具有贬损国家声誉的目的。(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声誉。(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张贴,发放、邮寄给多人或者在报纸、刊物、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上发表、公布等方式到处散布贬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很多,主要有:散发有损国家声誉的宣传品的;公开发表有损国家声誉言论的;发表有损国家声誉的作品的;在境外公开发表反对、诽谤政府言论的,等等。根据第十八条规定,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同时需要注意,对于在境外公开发表反对政府某一位或者多位组成人员个人或者诽谤个人的行为,不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57.什么是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如何处分?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策划、聚集、安排、指挥或者加入到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谓的“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这里所谓的“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这里所谓的“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

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这里所谓的“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具有反对国家的目的,明知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是反对国家的而予以组织或者参与其中。(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国家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管理制度。(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第一,策划、聚集、指挥、安排他人或者参与其中。第二,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募捐、签名等活动。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58.什么是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行为?如何处分?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发起、建立或者指挥、安排、参加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为宗旨的组织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或者被撤销登记,或者被命令解散、取缔的组织,或者是邪教组织,或者是历史上的反动会道门组织的行为。这里所谓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气功、宗教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的,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国家社团管理制度。(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第一,有发起、建立非法组织的行为,或者指挥、管理、安排某非法组织活动及其发展、训练、监督该组织成员等行为,或者以该非法组织任何认可的方式加入该非法组织,或者拒不退出继续参加该非法组织活动等行为。第二,该非法组织是未经登记注册,或者是被撤销登记,或者是被命令解散、取缔的组织,或者是邪教组织,或者是历史上的反动会道门组织。第三,该非法组织的宗旨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内容,或者该非法组织的活动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的后果。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给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59.什么是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行为?如何处分?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各种方式组织他人停止工作,或者主动参加到停工活动中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

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第一,以策划、动员、指挥、聚集、胁迫等行为方式组织他人进行停止工作;或者明知是具有一定目的的停工行为仍然参与其间;或者因被胁迫、裹胁而参加。第二,提出一定的要求,如提高工资待遇、撤换领导人员等;或者表明对某项事物的支持或抗议。第三,停止了全部工作或者部分工作。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60.什么是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如何处分?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破坏民族风俗习惯、影响合法的宗教活动顺利进行、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危害国家等不良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民族”,是指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和共同文化心理素质的,经国家通过民族识别确认的人群。自1953年起至今,经过民族识别,我国有56个民族。广义讲,还应当包括未被国家认定民族成分,具有上述特点的人群,如夏尔巴人、摩梭人等。“民族政策”是指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行动准则。所谓“宗教”,源于拉丁文Religio,原指敬神或者人与神的结合。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虚幻的反映。其具有共同的信仰和道德规范,具有较系统和完整的教义和固定的经典、礼仪,具有一定的组织和团体,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我国现有的宗教除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和道教,还包括少数民族的民族宗教。我国有30多个民族具有自己的宗教,如藏族的本教、白族的本主崇拜、纳西族的东巴教和达巴教等。所谓“宗教政策”,是指国家解决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和行动准则。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时,处分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一是明知本机关或本人的行为违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但由于各种原因,仍然实施该行为;二是由于不懂或不熟悉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以及宗教政策、宗教仪规等,实施了某种对民族风俗习惯或正常的宗教活动造成破坏的行为。(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民族宗教事务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歪曲、丑化少数民族形象,或者搞民族分裂活动,或者挑拨民族关系,或者利用宗教制造事端、煽动骚乱,或者因为不履行职责,造成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或者侵害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或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或者非法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等行为。根据第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61.什么是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如何处分? 这里所谓的“选举”,既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进行的选举,也包括依法进行的其他选举活动。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国家法律给予严厉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专门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①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②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③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也规定: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选举人有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其他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中国工程院章程》、《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国有企业监事会条例》,甚至《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都规定了有关选举的事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选举也是人民管理社会事务、管理自治组织等的重要手段,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任何破坏选举的行为,都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目标相背离的,都应当给予严厉的惩处。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采取暴力、37 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基层组织人员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暴力”,是指对选民、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身体强制等。“威胁”,是指以可能使用暴力或可能破坏名誉等相胁迫,对选民、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进行精神强制。“贿赂”,是指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斡旋受贿。“欺骗”,是指以虚假介绍、隐瞒、歪曲情况等方式误导选民选举意向,或者拟制虚假的选举文件,或者采用涂改、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选举文件文本进行改制。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选举制度和公民或者合法组织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第一,行为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或者其他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中进行的。第二,采用了殴打、精神强制、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第三,有以下后果之一:①使得选举活动的程序未能完成或者未能顺利完成;②选举结果非法;③选民或者合法组织成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未能实现或未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2.什么是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如何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做出的损害国家尊严、利益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时,处分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国家的荣誉和利益为内容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是在对外交往中发生的;第二,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言行。主要有: 一是从事机要、外事工作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与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联系、交往,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从事机要、外事工作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与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联系、交往,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是指从事机要、外事工作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有关从事机要、外事工作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联系和交往的规定,私自与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联系、交往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谓的“外国机构”,是指外国的官方机构和私人机构,外国的企业、学校以及国际组织和境外组织等。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居住在国(境)外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从事机要、外事工作的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然与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联系、交往。其目的大多是为了谋取

个人私利。(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从事机要、外事工作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联系、交往的规定;第二,行为人与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了联系、交往,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后果。二是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是指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谓的“驻外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军队、团体和有关单位、组织派出的驻外国或境外地区的使(领)馆、商务机构、贸易机构、联络机构、企业等。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国家与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所在国家、地区之间的正常关系为内容的国家利益。(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三是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不尊重所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传统、风俗习惯,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不尊重所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传统、风俗习惯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是指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不尊重所在国家、地区宗教传统、风俗习惯,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国家与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所在国家、地区之间的正常关系为内容的国家利益。(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所在国家、地区有不尊重当地人信奉的世界宗教以及原始宗教、民族宗教所具有的礼仪、教规、禁忌,或者不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造成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后果的行为。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3.什么是非法出境的行为?如何处分?

非法出境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追求西方生活方式,或者因敌视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因违法违纪欲逃脱法律或者纪律制裁,以及其他原因而非法前往境外;或者在境外脱离国内组织有效监控不再返回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国家进出境管理制度。(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第一,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出境人员的管

理制度; 第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不经规定的口岸、关卡出境;②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境证件出境;③骗取合法出境证件出境;④偷渡等其他非法出境行为;⑤虽经合法途径出境,但在境外脱离赴外团组以及我驻外机构、组织的监控,不再返回。根据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境的,给予开除处分。

64.什么是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如何处分?

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追求西方生活方式,或者因敌视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因违法违纪欲逃脱法律或者纪律制裁,以及其他原因虽经合法途径出境,但在境外脱离国内组织有效监控不再返回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国家进出境管理制度。(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虽经合法途径出境,但在境外脱离赴外团组以及我驻外机构、组织的监控,不再返回。根据第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65.什么是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如何处分?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未经批准获取诸如美国的“绿卡”等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本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籍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权力的行使。(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第一,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第二,未经批准取得外国国籍。根据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6.什么是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如何处分?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属于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兜底性规定。由于实践中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很多,本条例只规定了主要的,不可能一一列举,而且随着社会政治的发展,必然会出现新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为防止行政法规规定的不足,避免挂一漏万,《条例》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设定了本兜底条款。对实施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7.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有哪些?

这里所谓的组织纪律,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组织上的团结和统一而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了十一种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即: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行为;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行为;旷工的行为;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68.什么是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如何处分?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对重大事项未经集体研究讨论,个人或者少数人作出决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议事规则”,是指行政机关讨论、审议、决定行政事务的制度和章程。这里所谓的“重大事项”,是指按照规定应当经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六类事项:第一,涉及行政机关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第二,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第三,重要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处理;第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第五,上级规定应当由集体决定的事项;第六,议事规则规定的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议事规则为内容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机关有关重大事项需要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的议事规则;第二,对于重大事项,个人或者少数人作出了决定。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9.什么是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行为?如何处分?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行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的议事规则,对经过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重大决定,个人或者少数人予以改变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

明知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是违反行政机关议事规则的,却故意予以改变。(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议事规则为内容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机关有关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不允许随意改变的议事规则;第二,改变了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第三,只要行为人改变了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予以考虑。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0.什么是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如何处分?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里所谓的“上级”,包括上级机关和对公务员具有领导职权的上级领导人员。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却拒绝执行。(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上级机关决定、命令的权威性为内容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具体来说,无论因何种原因,只要行为人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就构成本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予以考虑。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什么是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如何处分?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拒绝执行人事部门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工作需要而作出的变换公务员工作岗位的决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交流决定”,是指依照行政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公务员个人愿望,通过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的形式变换公务员工作岗位的决定。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会造成侵害行政机关正常的人事管理秩序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实际中,行为人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动机往往是不同的,但是无论是何种动机,均对构成本行为没有影响。(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人事管理为内容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是否造成了

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在实际处理时还应注意,如果是任免机关在作出交流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向组织如实申述自己执行组织决定的困难和个人意见,当组织上仍决定不予变更原决定时,本人表示服从的,不应视为拒不执行。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2.什么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如何处分?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强制力,要求相对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①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②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③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对审理终结的行政诉讼争议,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定,是指在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对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却拒不执行。(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为内容的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采用的手段可以是无理取闹、胡搅蛮缠等。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3.什么是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如何处分?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都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要求相对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监察法》中规定: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法》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就一定的事项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根据审计结果,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经过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就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对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有执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却拒不执行。(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的权威性为内容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有法律效力的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采用的手段可以是无理取闹、胡搅蛮缠等。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4.什么是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如何处分?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有关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因而影响其公正地执行公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对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作了规定,是目前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回避制度也作了一些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认真执行

回避制度,这是对每一名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基本要求,违反者,按照本条例应当追究行为人的纪律责任。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存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因而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了不良后果。(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回避制度为内容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申请回避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决定其回避而不回避;第二,行为人不回避的行为影响了其公正地执行公务;第三,行为人不回避的行为造成了不良后果。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5.什么是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行为?如何处分?

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在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绝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行为。这里所谓的“离任”,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组织安排或者因个人原因离开现任的工作岗位。包括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这里所谓的“辞职”,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这里所谓的“辞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任用关系。这里所谓的“公务交接手续”,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各种原因离开自己的岗位时,应向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交待清楚自己办理的公务事项,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务交接手续,但却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公务交接制度为内容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本行为是在行为人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发生的;第二,行为人有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行为。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6.什么是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行为?如何处分?

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绝接受审计的行为。这里所谓的审计,是指由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对某一特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核、评价的监督活动。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45 却拒绝接受审计。(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为内容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本行为是在行为人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发生的;第二,行为人有拒不接受审计的行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7.什么是旷工的行为?如何处分?

旷工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工作制度,不请假而缺勤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政机关的工作制度,有事不去上班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请假,而擅自缺勤。(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工作制度为内容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制度;第二,不请假而缺勤。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旷工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8.什么是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如何处分?

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出差在外或者因个人原因请假未上班,到了规定的期限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来上班,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务员。(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因公外出或者请假期满后应当正常上班,却无正当理由不去上班。(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以工作制度为内容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制度;第二,行为人因公外出或者请假期满后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9.什么是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属于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兜底性规定。由于实践中的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还有很多,本条例只能规定主要的,不可能一一列举,而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出现新的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法规规定的不足,避免挂一漏万,本条例对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设定了本兜底条款。对实施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第十九条规定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0.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有哪些?

第二十条规定了五种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行为;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行为以及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81.什么是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如何处分?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是指对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这里所谓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是指对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例如,对环境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同意开工生产,造成污染物过量排放;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没有进行现场检查;对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或使用等。这里所谓的“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大气污染是指空气中污染物的浓度达到有害程度,以至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对人和生物造成危害的现象。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47 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例如,超过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放污染物的标准,超种类、超量、超浓度排放污染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而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致使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非法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等等。这里所谓的“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发生使人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及危及生命的一种疾病,可以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发生或者流行。我国根据各种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弱、传播途径难易、传播速度的快慢、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将传染病分为三类:甲类传染病属于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容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易感的烈性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这是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乙类传染病是与甲类传染病比较,其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较次之的一类,包括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热病、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测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包括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这里所谓的传染病传播,是指致使传染病通过一定的途径播散给其他健康的人。这里所谓的传染病流行,是指致使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对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会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会导致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工作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几

方面条件:①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责;②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了;③不依法履行职责与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上述重大事故外,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其他重大事故,如水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也应当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例如,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发生严重人员伤亡事故的行为。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发生严重人员伤亡事故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组织较大规模、需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群众性活动中,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行为。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可能会造成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会导致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安全工作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条件:①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②发生了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结果。③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例如,在组织群众游园活动时,由于疏忽了参加活动的人员过多而可能发生人员相互拥挤、践踏的问题,未采取限制参加活动人员数量的有效措施,导致发生了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2.什么是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如何处分?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等群体性事件的行为。这里所谓的49 “群体性事件”,是指社会群体为实现既定的目标而从事的活动及其表现。例如,集体上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等活动。这里所谓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不予解决,不正确履行职责。本行为的构成:(1)本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会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矛盾激化,发生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会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稳定。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正常学习、生产、工作、生活,所以历来为我们党和政府所重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会给社会稳定造成影响,因此,必须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条件:①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责。②致使矛盾激化,发生了群体性事件。③该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实践中查处本行为,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从主体身份上来认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问题负有解决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不予解决,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2)从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上来认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矛盾激化,发生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而不是发生了个体事件。例如,某县政府拖欠下岗职工生活费,县政府有能力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但不予支付,致使矛盾激化,发生了下岗职工集体到该县政府的上级机关某市政府上访的群体性事件,干扰了该市正常的学习、生产、工作、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某县政府的行为就构成了本行为。但如果某县政府不予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行为,没有发生下岗职工到该县的上级机关某市政府集体上访的群体性事件,只是造成某个职工到该市政府上访的事件,某县政府不予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行为,就不构成本行为。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3.什么是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如何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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